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51號原 告 劉古梅妹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高聖凱
倪曉芬韓雨生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001864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第107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89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項2規 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構。(第3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 項、第73條第1 至3 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告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出生,○○年○月○日年滿65歲,於100 年3 月18日向被告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計有3個月,且自98年6 月起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勞工保險年資達15年以上,僅得適用行為時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 款之計給條件。被告爰以100 年5 月5 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9年7 月起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56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及其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每月按月給付1 萬元國民年金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爭議審定,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因郵政送達機關於送達訴願決定書至原告住居所時,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送達機關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100 年11月25日將該訴願決定書寄存於五股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內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46頁)。
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00年12月5 日)起算;又因原告住居所為新北市,本院係設址於臺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則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計至101 年2 月7 日(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102 年8月1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 )。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