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 告 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李清福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訴訟代理人 趙時民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謝福來(局長)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李賢義(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名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民國102 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重劃前土地位於高雄市○○區○○段163-19、163-20、163-21、163-44、163-45、163-48、163-50、163-61地號及○○段146-32地號土地,重劃後獲配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告以所分得土地地形為狹長斜狀,且現況為水溝設施,無法建築,牴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所分配土地應可建築之規定,重劃案使其土地權益受損極大,請求重新調配等語,於101 年4 月9 日提出異議。經高雄市政府查處,以101 年7 月31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170974400 號函復原告,以依該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原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部分一般建築用地,正面路寬超過7 公尺至15公尺者,最小寬度
3.5 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正面路寬超過15公尺至25公尺,最小寬度4 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地界曲折基地係指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60度或超過120 度。原告所有重劃前○○○段163-19、163-20、163-21、163-44、163-45、163-48、163-50地號等7 筆土地,即為原告灌溉溝渠,按原位置分配為重劃○○○段26及32地號等2 筆住宅區土地,相關面寬、深度與角度等尚符前開畸零地使用規則,應無不可建築之虞。原告於101 年8 月17日再行異議,高雄市政府於101 年9 月6 日召開土地分配異議調處會調處不成,乃擬具處理意見,以101 年10月1 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171279500 號函建請按原分配結果辦理,報請被告裁決。
被告以101 年10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40154號函復高雄市政府,同意依所擬處理意見辦理。高雄市政府據以101年10月1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106762500 號函復原告,按該府公告分配結果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 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兩造陳述意見後,因部分爭點涉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業務,有裁定上開行政機關輔助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洪 遠 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