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52號102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李清福(會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
陳國慶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臺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姬世明
趙時民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謝福來(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鴻緒
陳志宏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李賢義(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同峻
蔡政泰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5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201321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1703
73601 號公告高雄市鳳山區鳳青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1 年3 月30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
㈡原告(原名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
為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重劃前土地位於高雄市○○區○○○段(下稱牛潮埔段)163-19、163-20、163-21、163-44、163-45、163-48、163-50、163-61地號及文山段146-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後獲配高雄市○○區○○段(下稱鳳青段)26、32地號土地。原告以所分得土地地形為狹長斜狀,且現況為水溝設施,無法建築,牴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所分配土地應可建築之規定,重劃案使其土地權益受損極大,請求重新調配等語,於101 年4 月9 日提出異議。經高雄市政府查處,以101 年7 月31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170974400 號函復原告,以依該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原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高雄市政府,下稱高雄市政府)部分一般建築用地,正面路寬超過7 公尺至15公尺者,最小寬度3.5 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正面路寬超過15公尺至25公尺,最小寬度4 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地界曲折基地係指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60度或超過120 度。原告所有重劃前牛潮埔段163-19、163-20、163-21、163-44、163-45、163-48、163-50地號等7 筆土地,即為原告灌溉溝渠,按原位置分配為重劃後鳳青段26及32地號等2 筆住宅區土地,相關面寬、深度與角度等尚符前開畸零地使用規則,應無不可建築之虞。原告於101 年8 月17日再行異議,高雄市政府於101 年9 月6 日召開土地分配異議調處會調處不成,乃擬具處理意見,以101 年10月1 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171279500 號函(下稱101 年10月1 日函)建請按原分配結果辦理,報請被告裁決。被告以101 年10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4015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高雄市政府,同意依所擬處理意見辦理。高雄市政府據以101 年10月1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106762500 號函(下稱101 年10月19日函)復原告,按該府公告分配結果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裁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土地現況:系爭土地若依參加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
稱參加人地政局)本件分配計畫,分配後呈斜長走向,斜角各為177 度(鳳青段26地號)及66度(鳳青段32地號)全長45公尺、寬4.1 公尺(以上均依參加人地政局提供之資料),土地上原有灌溉溝渠長45公尺、寬約2 公尺,深度約1 公尺,溝渠範圍約佔全部土地面積百分之50以上,且因該溝渠係貫穿土地中間而過,故溝渠兩側土地僅各餘1 公尺寬度,為被告及參加人等所不否認。是故,倘無法將該灌溉溝渠廢圳、填平,則全部土地實際上無法供建築或其他用途使用。㈡本件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重劃作業尚未完成。如認參加
人地政局所為之分配結果有欠妥適,被告仍應裁決命重行分配:本案爭執僅處於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進行之異議及調處與函報上級機關裁決階段,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確定,如認該分配方案有欠妥適,仍應裁決命參加人地政局重行分配,再依同法第1 項規定重新公告。亦即依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反面解釋,在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期滿確定前,仍得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
㈢本件爭執重點:
⒈原告所參加98年10月16日之會議紀錄之真意為何?是否僅
為暫時保留該溝渠,若不再有灌溉需要,即無需按原位置及地形分配?⒉縱若該會議紀錄之真意為原告欲保留系爭原有灌溉溝渠,
故按原位置分配重劃後土地予原告,然參加人地政局對系爭土地計扣負擔是否合法?該土地既應保留作為公共排水之用,是否應由全體參加市地重劃之人共同負擔?⒊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參加人水利局)將系爭土
地保留作為「公共排水使用」,並不同意廢圳,縱非依都市計畫程序所劃設,是否應由參加人地政局將本件土地作為抵費地而改分配其他土地與原告?⒋既然本分配案尚未確定,而參加人地政局已知悉原告表明
不再保留系爭灌溉溝渠之用途,且參加人水利局已表明因系爭土地尚有公共排水功能,而不同意廢圳,又因上述遷就原有溝渠位置保留分配之結果造成隔鄰之鳳青段25、27、31、33等地號土地形成斜邊不方整之地形,參加人地政局是否應重為更妥適之分配?㈣原告所參加98年10月16日之會議紀錄之真意僅為暫時保留原
灌溉溝渠,若在重劃土地分配確定前已無灌溉需要,自無需再按原地形分配之必要:
⒈依被告陳報之「研商本縣第26期鳳青市地重劃區地上物補
償事宜會議紀錄」結論固記載:「有關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牛潮埔段第163-19、20、21、44、45、48、50地號等7筆土地之灌溉溝渠,因考量該溝渠上下游仍有貫通必要,原則上將按原位置保留分配,所以並不予查估補償。」然查,當時原告參與會議之真意乃因當時重劃區內雖無農田灌溉需求,但因下游有部分農田尚有灌溉需求,而原告之溝渠恰貫穿本重劃區,原告既負有提供農田灌溉之組織任務,且本件市地重劃不知需時多少年才能完成,在重劃期間倘附近農田尚有灌溉需求自不能過早廢棄現有灌溉渠道,請求依當時環境狀況需要而暫時保留灌溉溝渠,希重劃工程期間盡量保留而已,並無永久保留之意,一旦無灌溉溝渠繼續貫通之需要,自無按原地形分配之理,此觀該會議記錄亦無「永久」之文字可明。
⒉嗣後,高雄縣市合併由參加人地政局接手承辦本件市地重
劃業務,竟未查此情,逕自按原灌溉溝渠位置及斜長地形分配予原告且計扣負擔,自屬違誤。
⒊雖然證人己○○在102 年10月31日鈞院庭訊時證稱:「當
初結論第1 點是依據原告出席人員的意見記載。該會議前我們本來是準備將系爭灌溉溝渠於重劃時廢除,並對系爭溝渠給予查估補償。原告出席人員在當初的會議主張,牛潮埔段的溝渠還有上下游貫通的灌溉必要,希望重劃不要拆掉,而且同意保留下來不予查估補償,所以才有會議記錄的第1 點。」,惟查,該紀錄若有錯誤,涉關證人誤繕之責,證人豈有為自相矛盾陳述之理,是由己○○自述自證其紀錄無誤,顯無可採。
⒋就此,鈞院實應調查會議時該重劃區域之下游有無尚作為
農作使用需要灌溉之土地、該等農田土地如今是否皆已無灌溉需求,若是,即足證明在重劃完成前下游農地既然尚有灌溉需求,原告即不得驟予廢棄灌溉溝渠,而此一灌溉需求僅屬暫時性,既屬暫時性需求,原告何需請求永久保留系爭灌溉渠道。以證原告所述非虛,系爭會議紀錄文義有曲解原告意思之謬。
㈤縱若該會議紀錄之真意為原告欲保留系爭土地作為灌溉溝渠
,故按原位置分配重劃後土地予原告,然參加人地政局對系爭土地即不應計扣負擔;否則,該土地既應保留作為公共排水之用,即應納入共同負擔:
⒈內政部73年7 月2 日台(73)內地字第2398666 號函(下
稱73年7 月2 日函)函文雖謂「新設」,但其免予計扣負擔之理由則係「基於重劃後對水利用地並無受益」,衡諸土地重劃之所以得對原土地所有人計扣負擔,乃因重劃後土地提升其利用價值,倘參加重劃之土地利用價值未有提升,則仍予計扣負擔,顯失公平,故舉重以明輕,既然重劃後「新設」作為灌溉溝渠,屬提供公益用途,則重劃後「保留」作為溝渠,亦屬提供公益用途,兩者對土地所有人言,皆無因土地重劃而受益,既然無有受益之結果相同,自不得差別待遇。準此,縱謂重劃人係應原告要求保留灌溉溝渠而為如此分配,則原告重劃後即無受益可言,亦應類推上述函釋不予計扣負擔,照重劃前土地總面積分配。惟本件重劃後原告土地面積大幅減少,分配率僅48.6%,計扣負擔比例高達51.4%(計算式如原告準備書狀附件
5 ,此乃依參加人地政局公告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計算),顯違被告前揭函釋。
⒉退步言之,即使計扣負擔,亦應納入共同負擔:
⑴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意旨,縱認原告受分配之土地日後可因已無灌溉需求而作為其他用途,亦必不使之獨力負擔作為公共排水之溝渠,始足當之,否則,若作為公共排水用途,即應由全體「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
⑵本件依參加人水利局101 年10月3 日高市水市一字第10
135278600 號、101 年9 月5 日高市水市一字第10135829300 號函文所示,系爭土地「土地上既有水利溝尚有公共排水功能,基於該區域整體排水考量,礙難同意辦理廢圳」,而按作為灌溉之溝渠因須為淨水,自不能使其他住戶或汙水排入,顯然該函所稱「尚有公共排水功能」之狀態應為參加人地政局實施重劃工程時所造成,此乃原告分得土地後實際利用上之重大障礙,既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自應認為依其重劃結果,該土地雖然變更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但實際上仍作為「尚有公共排水功能」之設施使用,自應納入共同負擔,其未為之,仍全部分配予原告,自有違誤。
㈥參加人水利局將系爭土地保留作為「公共排水使用」,並不
同意廢圳,縱非依都市計畫程序所畫設,仍屬「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在分配結果確定前,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規定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該公共排水設施,不應逕予分配與原告:
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 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
第2 項規定,若認系爭土地並非「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惟既業經參加人水利局保留作為公共排水溝渠,亦應屬「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此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亦即應將系爭土地分配為市府之抵費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 項參照),以之指配為保留之公共排水設施,從而應改分配其他土地予原告。參加人地政局未為之,被告亦未審酌及此,行政院訴願審議並駁回原告訴願,其裁決及訴願決定自有違誤。
⒉另關於將系爭土地保留作為公共排水設施是否依都市計畫程序所劃設,請求鈞院向參加人水利局函詢。
㈦綜上,參加人地政局於製作分配方案時,若謂原告將繼續保
留系爭土地作為灌溉溝渠,即無受重劃利益,既未受重劃利益,自不應計扣負擔,以符立法本旨;而其後既認為因原告不再作為灌溉溝渠使用後,即得作為建地,而予計扣負擔,何以不分配方整地形予原告,造成該灌溉溝渠變成「尚有公共排水功能」之結果,導致參加人水利局不同意廢圳,而既明知系爭土地不能廢圳,即實際上無法供立即建築使用,顯與其計扣負擔之理由相矛盾,且既已知遭留做公共排水用途,自應納入共同負擔,否則亦應將之分配做為市政府之抵費地而改分配其他土地與原告。退步言之,若認參加人水利局上述不同意廢圳為合法,且原告已表示無繼續保留灌溉溝渠之必要,又因原定分配方案有導致周鄰土地形成斜邊不方整之地形,如此仍未能發揮土地重劃後各筆土地最佳之利用價值,參加人地政局在本重劃方案異議期間自仍得隨時調整修改其重劃分配方案,使符合土地所有人之最佳利益,乃其竟未為之,更向被告隱匿參加人水利局已明確表明將不同意廢圳立場之訊息,訴願機關循此駁回原告之訴願,自有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所有重劃後受配土地地形狹長斜狀,且現況為水溝
設施,無法建築、恐日後高雄市政府不同意廢圳應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不計扣負擔,或應由高雄市政府函示該重劃後土地日後無灌溉需求時,得由原告自行填平為建築使用,無須報該府辦理廢圳程序等情:依高雄市政府101 年10月1 日函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前實際作為灌溉溝渠使用,該地區都市計畫雖經變更為住宅區並附帶以市地重劃辦理開發,因原告主張維持其灌溉功能需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且相關規定並無免計扣負擔之規定,高雄市政府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辦理分配,計扣負擔,並維持土地原有使用功能,日後原告若確無灌溉需求,循程序辦理廢圳後,其重劃後受配之鳳青段26及32地號土地仍可建築使用,尚非全無受益。
㈡原告主張其於本重劃區內重劃後分配鳳青段242 及263 地號
土地亦為排水溝渠,經異議調處後改分配同段250-1 地號形狀方整土地,要求本案比照辦理乙節:查原告所有重劃前文山段146-14地號等9 筆土地,重劃前雖為灌溉溝渠,惟原告於高雄市政府98年10月16日會議時業已明確表示該等溝渠已無灌溉需求,為利將來重劃後土地使用,高雄市政府茲決議將該溝渠改道在案。又本案原告於該會議並表示其所有系爭土地灌溉溝渠,重劃後仍有貫通之必要,是以高雄市政府乃作成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之決議,其後由市府依該會議結論按原位置於重劃後分配鳳青段26及32地號土地予原告。此二案土地分配原則,係依原告於該次會議主張該等溝渠存廢理由辦理,二者主客觀條件不同,原告要求比照辦理實不足取。㈢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 項規定意旨,本案分配之土
地係經高雄市政府邀集原告開會研商該等溝渠上下游仍有貫通必要,故決議按原位置保留,又該等土地現況雖為溝渠,惟使用分區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未來原告若無灌溉需求,仍可依規定申請廢圳並建築使用,尚非原告認為無實質受益,且高雄市政府已考量原告受配土地面寬、深度、角度等尚符合該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應無不可建築之虞,被告依上開規定裁決同意高雄市政府所擬意見,仍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尚無違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答辯: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不計扣負擔乙節,查原告所有土地重劃前已實際作為灌溉溝渠使用,該地區都市計畫雖經變更為住宅區並附帶以市地重劃辦理開發,惟原告仍於重劃期間主張維持其灌溉功能之需求,參加人依前開規定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辦理分配,並計扣負擔,且維持原告其土地原有使用功能,應屬妥適。且日後異議人若確無灌溉需求,循程序辦理廢圳後,系爭土地仍可建築使用,尚非全無受益。
㈡原告另指渠於本重劃區內重劃後分配鳳青段242 及263 地號
土地亦為排水溝渠,經異議調處後改分配同段250-1 地號形狀方整土地,要求比照辦理乙節:查原告所有重劃前文山段146-14地號等9 筆土地,重劃前雖為灌溉溝渠,惟原告於原高雄縣政府98年10月16日會議時業已明確表示該等溝渠已無灌溉需求,為利將來重劃後土地使用,原高雄縣政府茲決議將該溝渠改道在案。又本案原告於該會議並表示渠所有系爭土地灌溉溝渠,重劃後仍有貫通之必要,是以原高雄縣政府乃作成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之決議,其後由該府依該會議結論按原位置於重劃後分配系爭土地予原告。且此二案土地分配原則,係依原告於該次會議主張該等溝渠存廢之理由辦理,二案主客觀條件不同,原告要求比照辦理實不足取。又若原告於重劃期間並未主張系爭土地尚有維持上下游貫通之必要,由原高雄縣政府於重劃工程規劃施工時予以改道,則系爭土地位置重劃後自無該等溝渠存在,且系爭土地與鄰地亦能經由重劃交換分合使其形狀方整。
㈢有關原告表示在98年10月16日參與會議之真意,乃僅希暫時
保留系爭溝渠乙節:查該次會議原高雄縣政府除邀集原告外,並請負責該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之估價師及負責工程規劃設計之顧問公司等人員出席,目的乃在確定系爭溝渠原告主張保留與否後,依原告主張,命估價師與工程人員作為或不作為,此可於該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與結論3 證之;又該次會議結論已明確記載後續將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且不予查估補償,若真與原告本意不符,何以原告收會議紀錄後,均無異議。
㈣有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無法核判乙節,查本重劃區
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係原高雄縣政府於98年3 月16日以府建都字第0980061717號公告,細部計畫並於同年月日以府建都字第0980067409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依該都市計畫書所載略以:「本案計畫範圍係於『變更鳳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中將本區原70公尺寬度之高速公路預定地變更○住○區○道路用地,並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然依地政局評估結果…政府財務無法支應而使區段徵收作業無法執行,故未合理有效利用都市土地…於『變更鳳山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變更第十九案中提出變更,期望調整後續開發方式改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是以,系爭溝渠重劃前應為高速公路預定地,尚有案可稽。
㈤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溝渠重劃分配結果與內政部73年7 月2 日
函不符乙節,按該函所載,原告管有之灌排渠道參加市地重劃,分配原則分為下列二點:⒈原告所有土地於重劃後優先指配於重劃區內新設農田灌排渠道,因基於重劃後水利用地並無受益,故此部分土地,不計扣負擔;⒉其他原告參加重劃之土地分配於建地者,仍依一般計算負擔之公式扣負擔。本案參加重劃之土地係分配於住宅區,係屬可建築土地,依上開函示分配原則⒉規定,依一般計算負擔之公式扣負擔,係屬有據,並無違誤。又重劃後分配予原告所有之土地,並非重劃區內新設農田灌排渠道,且重劃後分配位置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非該函所稱指配於使用分區無受益之水利用地;上開函示規定不計扣負擔之兩要件,甚為明確,而本案兩要件均不符合,原告僅以現況為溝渠,忽略住宅區與水利用地二者使用分區建築強度之差異,相關主張容有誤解。
㈥綜上,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答辯:○○○區○○段26及32號地號土地上水利溝現況尚有工廠排放水及廠區內地表逕流水等排入,其尚具排水功能,另參加人曾於102 年8 月30日邀集參加人地政局及原告等單位辦理該水利溝廢圳現地會勘在案,由於其尚有公共排水功能,參加人依據水利法第46條規定告知參加人地政局及原告不同意系爭土地辦理廢圳。
六、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土地市地重劃,被告裁決同意高雄市政府所擬處理意見,即依原告出席人員在前高雄縣政府98年10月16日會議表示原土地上灌溉溝渠上下游仍有貫通必要希望保留及會議結論紀錄,按重劃前原有土地位置辦理分配,並計扣負擔,是否公平合法?原告主張重劃後所分配土地,未獲利益,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6條第4 項規定:「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60條之2 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 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第3 項)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次按依上開條例第56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第1 項)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尚有其他未建築土地者,其重劃負擔應依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不得改以現金繳納。公有土地亦同。(第2 項)公有土地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如尚有賸餘土地,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辦理指配。」;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第35條第3項前段及第4 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 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授權所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符合母法意旨與立法目的,自可援用。
㈡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不服,於公告期間內向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調處不成,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該上級主管機關之裁決,既有確定分配結果之效力,自屬行政處分,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合先說明。㈢次查原告所有市0000000段163-19地號等系爭土地,
其上原有灌溉溝渠,於98年10月16日曾經前高雄縣政府召開地上物補償事宜研商會議時,原告出席人員表示原土地上灌溉溝渠上下游仍有貫通必要希望保留,此有會議結論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參加人地政局訴訟代理人即上開會議紀錄己○○到庭陳述甚詳,則被告裁決同意高雄市政府所擬處理意見,即市地重劃按原位置分配重劃後鳳青段26及32地號土地予原告,並計扣負擔,自無不合,原告事後反悔,主張研商會議其出席人員僅請求暫時保留灌溉溝渠,無永久保留之意,不僅與上開會議記錄不符,收到會議紀錄,並未異議,且未提出紀錄不實之證據,自不足採。又依上開研商會議,原告出席人員當時表示希望保留原有灌溉溝渠,並未以可以廢圳為條件,則其嗣後以參加人水利局現場會勘後不同意廢圳為由,進而主張重新調整分配土地,亦不足採。
㈣復查原告所有系爭市地重劃土地,重劃前為高速公路預定地
,嗣因高速公路改道,故系爭土地未被徵收,變更為市地重劃,重劃後,如上所述,按原位置分配給原告鳳青段26及3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評定單價有明顯提高,其面積、路寬、面寬、深度、角度如下:
┌────┬───┬───┬───┬───┬───┬───┬───┐│地 段 │地號 │面積 │使用 │路寬 │面寬 │深度 │角度 ││ │ │(㎡)│分區 │(m) │(m) │(m) │(D) │├────┼───┼───┼───┼───┼───┼───┼───┤│鳳青段 │ 26 │90.19 │住宅區│ 8 │4.1 │ 22 │ 117 │├────┼───┼───┼───┼───┼───┼───┼───┤│鳳青段 │ 32 │94.25 │住宅區│ 20 │4.1 │ 23 │ 66 │└────┴───┴───┴───┴───┴───┴───┴───┘
由上開資料,系爭重劃後土地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屬可建築之土地,原告訴稱所分配之系爭土地,難供建築使用,並無實益,洵無可採。
㈤再查原告主張其於本重劃區內重劃後分配鳳青段242 及263
地號土地亦為排水溝渠,經異議調處後改分配同段250-1 地號形狀方整土地,本件應比照辦理乙節。查原告所有重劃前文山段146-14地號等9 筆土地,重劃前雖為灌溉溝渠,惟原告於高雄市政府98年10月16日會議時業已明確表示該等溝渠已無灌溉需求,為利將來重劃後土地使用,故高雄市政府決議將該溝渠改道在案。又本件原告於該會議另表示其所有系爭土地灌溉溝渠,重劃後仍有貫通之必要,是以高雄市政府乃作成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之決議,其後亦依該會議結論按原位置於重劃後分配鳳青段26及32地號土地予原告。此二件土地分配原則,均係依原告於該次會議之意見該等溝渠存廢理由辦理,二者情形不同,原告要求比照辦理,實不足取。
㈥末查原告主張援引內政部73年7 月2 日,有關水利會管有之
灌排渠道參加市地重劃如何辦理分配之函釋,請求不計扣負擔乙節。惟查上開內政部73年7 月2 日函,附於本院卷第13
0 頁,係指重劃後優先指配於重劃區內新設農田灌排渠道可不計扣負擔而言,與本件係重劃前原土地灌溉溝渠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意見繼續留設於重劃後土地上舊有溝渠之情形有別,原告尚難執上開函釋為其有利之論據。
八、綜上說明,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