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56號10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傅澤吉訴訟代理人 邱創舜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鄭貴春(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麗茹
黃荷紋王鈺菁(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6 月7 日北府訴決字第1021588747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及訴外人傅澤媛為被繼承人林風之法定繼承人,渠等2人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檢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所有權狀等資料,以被告板登字第035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被繼承人林風所遺留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196 )及同段○○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惟傅澤媛於102 年2月18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主張原告隱瞞遺產明細表、繼承人間糾紛未平息,且在服務台已表明要繼承系爭不動產1/2,請求被告駁回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經被告審認涉及私權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
102 年2 月19日板登駁字第6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2 年6 月7 日北府訴決字第1021588747號(案號: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林風為原告與傅澤媛之母,於102 年1 月20日死亡,原告與傅澤媛為其合法繼承人,2 人在被告承辦員黃荷紋解說須有分割協議始允辦理之情形下,當場雙方同意遺產分割之方式為:林風生前於64年、67年、76年間以傅澤媛名義購買之臺北市○○路○段○○巷○號6 樓之1 、臺北市○○街○○號6 樓、臺北市○○路○○巷○號4 樓之3房屋歸傅澤媛所有,另傅澤媛陸續於92年至96年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65 萬4,000 元不必歸還原告,又林風所遺銀行定期存款49萬6,000 元部分,扣除喪葬費後歸屬於傅澤媛,其餘林風所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則供原告生活之用,系爭不動產亦歸原告所有,傅澤媛並願意陪同原告一同前往被告處辦理登記。因此,雙方於102 年1 月31日在被告承辦員黃荷紋面前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允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經黃荷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原告訴請傅澤媛偕同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事件(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事件,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宗第41~43頁)審理中結證屬實,且傅澤媛於另案訴請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分割遺產民事訴訟事件,部分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宗第68、69頁)中所提出之林風遺產清冊與訴之聲明,與原告於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遺產明細表所載並無何差異,可見原告並無隱匿遺產之情事,足以判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毫無瑕疵,顯無爭議,原告並無詐欺、脅迫或偽造文書之情,不容被告任意否准等語。為此聲明請求: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102 年1 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案,作成准許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經被告審核尚在命補正期間,異議人傅澤媛向被告提出異議書主張原告隱瞞遺產明細表、繼承人間糾紛未平息,且在服務台已表明要繼承系爭不動產1/2,並拒絕將申請人欄所載傅澤媛之姓名刪除為由,請求被告駁回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及內政部70年7 月30日台內地字第26083 號、85年10月24日(85)台內地字第8510170號函釋、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見解,被告認傅澤媛提出之異議合於私權爭執之情形,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處分並無違失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傅澤媛異議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詳見原處分卷第1 ~12頁、第15~16頁及第23~26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涉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另「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經核土地登記規則係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並未逾越母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土地登記案件,自得予適用。
(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在避免擴大權利紛爭,所謂「涉及私權爭執」,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間尚有爭執而言,涵指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50號判決可資參照)。
蓋不動產之登記具有公示效力,對第三人而言,固屬判斷權利歸屬之方式,但在有私權爭執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並非以登記與否作為判斷何人終局取得權利之基準或依據,而應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審認。因此,若私權存否發生爭議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先確定私權歸屬後,再由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方屬合法;惟若自外觀或形式上即足審查認定私權存否,並未發生爭議者,則登記機關自不得任意拒絕當事人之申請。
(三)查原告與傅澤媛因繼承關係同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雖2 人曾於102 年1 月31日共同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惟其後傅澤媛在102 年2 月18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主張原告隱瞞遺產明細表、繼承人間糾紛未平息,且在服務台已表明要繼承系爭不動產1/2等語(詳見原處分卷第15頁),並於另案對原告提起分割遺產民事訴訟事件(部分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宗第68、69頁)中主張,原告於雙方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前,早已私下將林風所遺之活期存款提領一空,並向伊謊稱:林風之遺產只有系爭不動產及49萬6,000元定期存款等語;原告則一再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在被告承辦人員黃荷紋解說後由原告與傅澤媛親自簽名蓋章完成,當時雙方並無言語爭執,此經黃荷紋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事件(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宗第41~43頁)審理中結證屬實,且傅澤媛早就持有異議狀所載附件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上列有遺產明細表),被告應足以自行判斷認定原告並無隱匿遺產明細之情事,是被告應按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為原告個人所有等語。綜觀原告與傅澤媛前揭主張,堪認被告受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之後,傅澤媛以其與原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乃受原告隱瞞遺產明細表之影響,彼此間糾紛尚未平息及其在服務台已表明要繼承系爭不動產1/2 等情,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與傅澤媛並因對前開異議事由存否各執一詞,互向對方提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事件及分割遺產民事訴訟事件,堪認渠等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彼此以私法契約所約定分割繼承登記之權利範圍究為如何,已發生實體爭議,且該等爭議事項與登記事項有關並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復非地政機關得自外觀或形式上逕為判斷審認者,揆諸前揭說明,為免擴大權利紛爭,地政機關駁回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之申請,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並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黃桂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