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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69號102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雅健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 律師複 代理 人 葉恕宏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訴訟代理人 倪周華

蘇子倫王淑娟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發文字號同年月5日臺教法㈢字第1020034935號)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概要:

原告係城市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專任副教授,該校以中華民國(下同)101年11月26日○○人字第1010010586號函報被告申請以技術報告送審升等為教授。案經被告洽請原告送審技術報告相關學術領域具實務經驗之簽審顧問,按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三位審查委員,經審查後結果為三位審查委員所填載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表)(下稱審查意見表),均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本件及格分數為65分)。被告爰以102年2月18日臺教高㈤字第102002344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該校原告送審未獲通過教授升等資格,並請其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遴選之三位審查委員對技術能量或技術開發嚴謹性之能力不足,以致審定結果不足以採用:

⒈其中一委員於審查意見內以問題型態呈現,即:「第79頁

中所提Homer軟體計算出發電機需求輸出功率僅為145.83W,但船最大推進設計卻為40kW,結果是相當不合理,或是系統有其他考量?」確實本研究之最後案例為依據委案單位○○○○中心提出之水庫用電動船進行模擬,綠能部分不提供主動力,僅提供服務性附載使用,規模相對小很多。由整個程式設計,應用之通用性無任何問題,業已受委案單位審理通過結案。其提出本研究應用Homer計算軟體一段實為嚴重錯誤,本研究使用Visual Basic及Matlab等程式語言完成之軟體進行計算,於報告第25頁說明,主要參考HOMER之介面進行軟體建構。而使用Visual Basic及Matlab等程式語言完成之軟體於多處呈現如:⑴技術報告摘要內文第2頁第2行及第3頁第1行。⑵第3章客製化軟體文中第44頁第2行及第50頁第1行。⑶結論內文第79頁第13行。此位委員對本研究之內涵不甚了解,其意見或審定結果不宜採認。針對原告以上質疑,依被告102年4月19日檢送之說明書所述,審查委員對此錯誤未有任何否定之詞,此不實審定造成原告嚴重損失,被告未予以糾正,難免違法或顯然不當。

⒉依原告多年實務經驗,能引用或首先引用既有數學式進行

實務應用之開發,業已稱得上研究開發之創新。原告之研究多以產學合作進行,其中「綠能動力管理系統效率計算期末報告」及「鋰電池充放電與管理系統測試期末報告」等為與財團法人○○○○設計發展中心合作案。另外「塑膠射出機溫度控制電路研製計畫結案報告」為與○○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案,「應用MATLAB於直接甲醇燃料電池的機電控制系統之研究」與「直接甲醇燃料電池之循環系統性能分析與設計」為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之結案報告。合作即共同合作開發技術,其實質意義無異於技術轉移,亦即執行產學案的績效相當於技術轉移績效,不應有技術轉移績效不佳之評斷。且原告執行之產學案諸如燃料電池及綠能電動船,均為前端技術,其根本技術仍是機電整合的範疇。例如原告充分應用Matlab的優異計算分析與儀器連結能力,於鋰電池充放電與管理系統測試案中進行儀器聯結與數據分析。以Matlab平台快速控制器成型設計製作之研究,應用Matlab於直接甲醇燃料電池的機電控制系統之研究與塑膠射出機溫度控制電路研製計畫等產學合作案,創造高實用價值且富高度彈性的機電整合平台或裝置,核心研究技術實具有強烈之關聯性與連貫性。

⒊原告提出研究針對綠能電動船,討論分析整合多電源,包

括太陽能、傳統發電系統及儲能電池系統的綠能電動船艇之動力效率,進而發展出一套客製化模擬軟體。軟體因計畫目標需要採逐時進行全行程之動態分析,已是綠能規劃專用軟體之一種創新嘗試。其研究採用Matlab執行檔進行所有計算與分析,以Visual Basic擔任畫面人機及動態的顯示,為一具有高度實用價值及技術創新之嘗試。Matlab為一強大之計算分析軟體,其工具盒(Tool Box)涉及廣泛領域,非常受研究開發領域之歡迎。且軟體價格非常昂貴,依工具盒多寡由數十萬至百萬元臺幣,工業版本更貴。其系統亦具有人機介面模組,即GUI(Graphical UserInterface)。近年來,Matlab提供可將設計完成之程式轉成執行檔,執行檔可於其他無Matlab平台之主機上執行,可避免支付昂貴之使用費用,相當有應用價值。但其GUI功能方面,畫面設計規劃及相關本案之動態顯示難以應用。此案為完成委案單位之計畫目標,發展一客製化軟體,採用一最具有經濟效益方式進行。於不需使用Matlab平台,但可應用其強大分析計算能力,而且整體軟體架構完成後,其計算分析可隨增加需要的Matlab程式自由擴充,本研究結合具有良好人機介面設計及應用機能之VisualBasic,完成聯結與包裝後於無Matlab及Visual Basic平台之電腦執行。以上技術具有高度實用價值,毋庸置疑。配合逐時進行全行程之綠能動態分析軟體的開發,研發成果對相關專業或產業之貢獻度極高。

⒋針對此聯結應用與逐時動態綠能分析之技術開發,101年

前未見任何公開技術可供取用。各委員應提出於本案執行前,有任何技術可供取用之公開案例,以證明本案技術不具創新性。針對原告質疑,被告102年4月19日檢送之說明書說明:「上述之結合技術係一般工業應用熟稔的程式設計應用,只能視為一項應用工具,並不具任何技術研發的貢獻」,卻未見任何表列出處。原告搜尋論文資料庫,可知相關於此種組合技術為近代主流,尚有許多學者努力研究,Matlab與VB整合於不同之實務應用仍有許多研究及開發之空間,尚未達普遍程度,與被告所言熟稔技術不符,況且原告開始執行相關產學案時間為100年3月1日,比原告搜尋到之論文發表時間都早。而原告完成的是一客製化軟體,其技術與實務之難度已超越以上論文許多。顯見三位委員除了對技術能量、技術開發專業判斷能力不足,輕率審查,不以客觀態度評析,違反平等原則。

㈡原告於工研院工作期間,開發成功第3代線切割機放電電源

,於94年獲國內知名線切割機製造商○○機電公司頒贈產業貢獻獎給予肯定,董事長並譽此大陸業者傳頌之開發奇蹟,即係因原告使然。原告具有豐厚之技術與實務開發之經驗。

自頒訂技術報告送審實施辦法以來,教授升等審查標準都維持「持續從事學術、技術或實務研發,並應在該專業或產業領域內有獨創及持續性著作或研發成果,且具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參照被告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26條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之甲表內審查評定基準),其對於學術、技術、實務採用「或」字,對於被審查人而言,只要其中一者具備足夠條件,即可被認定合乎標準;但相對於審查人而言,若未具足上述3項能力或有低階高審之情事,所進行之審查即為違法。

針對原告詳述:⒈軟體因計畫目標需要採逐時進行全行程之動態分析,已然是綠能規劃專用軟體之一種創新嘗試。⒉針對VB與MATLAB聯結應用與逐時動態綠能分析之技術開發,具有高度的實務應用價值與創新性。被告未表示反對亦未見接受,有二種可能,一為審查委員實務經驗不足,無法認定;一為審查委員不採計亦無意見。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被告就本件專業審查意見

何以不採之理由,及三位審查委員是否具備學術、技術及實務之專業能力,應有說明義務,卻拒絕提供相關資料,顯然不當,無法取信於公眾。至少應進行通性表現資料之呈現,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似可懷疑渠等資格不符。評議決定既已對外公布,評審並無再受干擾之虞,評審委員身分解密,正可示以公正,可受公評,應無續予保密之必要。觀諸原告送審之代表成果,評審意見除忽略軟體整合之應用價值或誤認軟體內涵外,將軟體連結提供服務性附載使用,誤為提供主動力,針對軟體整合之實務創新性,依當時學術論文所發表者,尚有許多研究及開發空間,竟被認為該技術已普遍存在於工業應用;且對於原告送審之研究成果,忽略其技術核心之連貫價值,不解產學合作本乃著力於共同技術開發,偏執於技術移轉之成效表現,審查意見不僅草率,更令人質疑其專業能力不足。教師升等之資格審查,除涉及學術水準之維持外,亦關係原告職業資格之取得,因此,審查須客觀公正、正確可信予以評量。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審查意見有上述輕率及實務經驗不足之疑惑,是否尚能稱為專業審查,實有可疑。又被告無視於產學合作之努力與成果,提出送審成果之前4項技術報告,原告都是計畫主持人,其中3件獨立完成,1件與1位協同主持人合作完成,顯現原告強盛之獨立研究能力與貢獻度。

㈣聲明求為判決:

⒈申訴評議及原審查意見(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對於○○○○科技大學101年11月26日○○人字

第1010010586號函送被告申請教授升等資格案,被告應作成升等教授資格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被告辦理有關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升等之資格審查,悉依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下稱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項、教師法第9條、第10條、審定辦法第27條、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規定程序辦理,並完全尊重學術專業之審查決定。有關審查委員遴選,被告依審定辦法第25條第3款規定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事宜;復依「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第3點規定:以技術報告或藝術類科作品送審者,審查委員應儘量遴選兼具實務經驗者擔任。被告依上開規定送請該學術領域簽審顧問,就送審人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摘要及7年內參考書目內容等,綜合評估後推薦審查委員。原告之學術領域為工科,任教科目為機電學及車輛機電整合,被告依據簽審顧問建議所送之審查委員,均與原告專長領域相符,具實務經驗,於程序及專長上均屬合法適當,並遵守不能低階高審之原則。

㈡依據審定辦法第18條規定,凡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

代替專門著作送審者,其技術報告審查範圍應具備專利或創新之成果;有專業技術或管理之個案研究,經整理分析具整體性及獨特見解貢獻之報告;有產學合作實務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另以技術報告送審教授資格升等者,應具備持續從事學術、技術或實務研發,並在該專業或產業領域內有獨創及持續性著作或研發成果有重要具體貢獻者,故其技術報告應具備詳細創新研發理念、基本學理、分析內容、創新技術與試驗方法,並由實務(際)操作及製作累積於實務應用上具價值性或於產業界有具體貢獻度。因此,送審技術報告應同時兼具技術與實務經驗與知識。

㈢有關原告針對三位審查委員給予不通過審查意見,及提出審

查委員指出原告代表著作應用Homer計算軟體實為嚴重錯誤乙節,被告前轉請三位審查委員回應意見說明如下:

⒈原告表示「審查委員指出代表著作研究應用計算軟體錯誤

」部分,經審查委員再次檢視,認為原告稱以 VisualBasic與Matlab軟體計算出發電機需求輸出功率僅為145.83W,換算百分比僅為0.36%,並無詳細解釋,且申訴內容一再強調其代表作乃利用MATLAB軟體進行計算與分析,同時利用Visual Basic軟體進行人機介面的包裝設計,對初審意見有關太陽能模組資源的計算,係利用代表著作中的參考文獻[47]計算方程式求得,電池電含量之計算,亦利用原告另一個計畫「鋰電池充放電與管理系統測試」之結案報告結果求得,縱使原告在電池電含量之計算已提出自我的研究見解,但在太陽能模組資源的計算上,卻只是採用文獻已知之技術,未有新意,亦無明顯技術轉移績效與獲獎情形,因此代表作不具有創新與突破之處。

⒉又原告指其代表著作結合MATLAB及Visual Basic軟體之技

術開發,具有創新性及高度的實用價值,但這2項軟體的結合應用實已普遍存在工業應用中,相關書籍及網站皆有成熟的技術介紹。因此,上述結合技術係一般工業應用熟稔的程式設計應用,只能視為一項應用工具,不具任何技術研發的貢獻。綜言之,代表著作使用的方法未具有技術上的特殊創見,其理論研究與實務應用所能提供的貢獻度有限。另一方面,參考著作中,原告近5年在相關研究領域之研發成果,均非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實無法顯現出原告之獨立研究能力,亦無法顯現其研發成果在該專業之貢獻度。參考著作中亦有多項專利,但大多為新型專利,缺乏技轉之實績。原告以技術或研發成果送審升等教授,整體而言,在專利獲得與實際之應用,技術轉移績效、獲獎情形、產學合作執行績效、對該專業或產業技術之提升與貢獻等之績效,皆未達到升等教授應具備之水準。

㈣綜上審查意見可知,三位審查委員秉持學術專業給予具體說

明不通過之理由,並指出「不具有創新與突破之處或無特殊創新之處」、「實用價值不高」、「研發成果在該專業或產業之貢獻度不足」、「技術移轉績效不彰」等缺點,未能通過教授審查基準「持續從事學術、技術或實務研發,並應在該專業或產業領域內有獨創及持續性著作或研發成果,且具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本件評審均十分用心,就原告著作之實質內涵提出詳細見解,無論就形式或實體上之審查意見,皆給予具體建議,雖各有仁智之見,惟審查委員係依其學術專業,就原告所提著作是否達教授等級要求之基準,作一綜合評斷,其對學術審查之獨立與專業性,不因原告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況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以維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之客觀性及公平性。原告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所訴實不足採。

㈤再依審定辦法第33條規定,審查委員之背景資料應予保密,

不適合提供予原告,以維其公正性。被告辦理大專院校教師之資格審查,皆遵循明定之法令規章及作業程序辦理,對於教師資格之學術專業審查意見予以充分尊重,並作為審定結果之依據,以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定之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本件原處分之審查程序無違法不當情事,為尊重專業審查意見,本案審定結果應予維持。

㈥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為以「技術報告」送審教授升等之訴訟,本院先將有關之法令適用說明如後:

⒈按「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任用條例第1條、第2條、第14條定有明文;又「(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亦有明文。

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

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⒊教育部依前揭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條文

授權發布之審定辦法(第1條參照),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者,其條件如下:……(第2款)二、應用科技類科教師,對特定技術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如下:(第1目)(一)有關專利或創新之成果。(第2目)(二)有關專業技術或管理之個案研究,經整理分析具整體性及獨特見解貢獻之報告。(第3目)(三)有關產學合作實務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第2項)前項第一款之審查基準如附表一;第二款之審查基準如附表二;第三款之審查基準如附表三。」第25條第3款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第3款)三、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第26條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基準,由本部定之。」第27條規定:「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一次送三位學者專家審查;以作品、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本部一次送四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第28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七十分為及格,未達七十分者為不及格。(第2項)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七十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但經換算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六十五分者,以六十五分為及格底線分數。(第3項)前項及格底線分數之換算方式,以評分總分一百分為滿分計算,學校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於學校章則定之。」第29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二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以作品、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其審查結果,三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⒋前揭審定辦法是否有違反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

第10條之規定或是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9年9月23日99年度判字第961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之判決理由可供參考:「……㈢次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之輕重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性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闡示綦詳。而專科以上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素質與教學、研究水準,故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苟能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經查,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係被上訴人為執行教師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之教師資格審查時,所為應遵循之認定程序等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俾保障送審教師之權利及維護學生之受教權,雖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於該當該條各款之要件時,得於特定期間內拒絕受理該申請人之升等申請,性質上容或對於教師升等權利產生些許不便及輕微影響,然與教師資格即工作權之取得無關,且為維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素質與教學、研究水準要求之必要,依上述說明,應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故無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受理教師資格送審,自得援用;……」⒌據上所述,審定辦法係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

10條條文授權發布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無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被告受理教師資格送審,自應據以行政。

⒍另被告所訂定之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

員遴選原則,該原則規定雖未明確揭示授權來源,惟顯係依據前述之審定辦法第25條第3款規定而來,該遴選原則第2點前段規定:「審查委員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資格者為原則。」第3點前段規定:「以技術報告或藝術類科作品送審者,審查委員應儘量遴選兼具實務經驗者擔任。」等應係上述審定辦法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行政規則,並未違法。同理,被告受理教師資格送審,自應據以行政。

⒎關於行政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審查權範圍如何?此有最

高行政法院88年3月31日88年判字第749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判例要旨:「查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受理此類決定所生爭議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對該決定之作成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具有審查權,自得依行政救濟程序予以審理。」所揭示之審查法則。自以被告之決定(原審查意見)之作成是否遵守審定辦法、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為限。相對的,逾此範圍,即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查。

㈡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係○○○○科技大學專任副教授,

經該校以101年11月26日○○人字第1010010586號函報被告申請教授資格審查。案經由原告學術領域(工科)具實務經驗之簽審顧問就其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名審查委員進行審查,結果為三位審查委員均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本件及格分數為65分)。被告爰以原處分函復該校原告送審未獲通過教授升等資格,並請其轉知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科技大學101年11月26日○○人字第1010010586號函檢附原告審查資料、原處分、審查意見表、教育部申評會102年6月3日申訴評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被告辯稱,被告辦理有關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升等之資格審查

,悉依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項、教師法第9條、第10條、審定辦法第27條、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規定程序辦理,並完全尊重學術專業之審查決定。有關審查委員遴選,被告依審定辦法第25條第3款規定及「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第3點規定,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為審查基準,送請該學術領域簽審顧問,就送審人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摘要及7年內參考書目內容等,綜合評估後推薦審查委員。原告之學術領域為工科,任教科目為機電學及車輛機電整合,被告依據簽審顧問建議所送之審查委員,均與原告專長領域相符,具實務經驗,於程序及專長上均屬合法適當,並遵守不能低階高審之原則等語。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提出具體之審查委員資料與技術報告供核,三位審查委員均為被告審定之教授及具實務經驗,三位審查委員均評定原告為不及格(未達65分),被告依據審定辦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未達二位審查人給予及格之情形,不予原告通過教授升等之審查。經核,三位審查委員均為現任大學之教授,並具有與原告專長領域相符和實務經驗,有被告提出審查委員背景資料一覽表可稽(未能提供予原告參閱,理由如後述說明),且三位審查委員均評定原告為不及格(未達65分),在審查意見表缺點方面,有關「研發成績不理想」為三位審查委員共同之審查意見;有關「無特殊創新之處」、「實用價值不高」、「研發成果在該專業或產業之貢獻度不高」、「持續投入研發程度不足」、「研發態度不嚴謹」、「技術移轉績效不佳」等,以二位審查委員相同缺點意見計達6項,而審查意見表缺點部分列舉共計12項(不包括「其他」之項),原告送審之技術報告不及格項目高達7項,顯然審查委員對於評定不及格,具有高度之共識,則被告依據審查意見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㈣原告主要之爭議,在於對於本案之三位審查委員資歷有所爭

議,並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被告就本件專業審查意見何以不採之理由,及三位審查委員是否具備學術、技術及實務之專業能力,應有說明義務,卻拒絕提供相關資料,顯然不當,無法取信於公眾。至少應進行通性表現資料之呈現,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似可懷疑渠等資格不符。評議決定既已對外公布,評審並無再受干擾之虞,評審委員身分解密,正可示以公正,可受公評,應無續予保密之必要。……審查意見不僅草率,更令人質疑其專業能力不足。……被告之審查意見有上述輕率及實務經驗不足之疑惑,是否尚能稱為專業審查,實有可疑。」按審定辦法第33條第1項:「(第1項)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及審查人之評審意見,除依規定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外,應予保密,以維持評審之公正性。」之保密規定,是否適法?查至目前為止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公開審查委員身分,無論是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第5款)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第4款)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款)一、法律明文規定。(第2款)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第3款)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第4款)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第5款)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第6款)六、與公共利益有關。(第7款)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2項)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等,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外,尚無得以公開審查委員身分之法律依據。且實務上,因考量我國文化背景,及有關之法律規定,認為審定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仍為有效之法規,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20日97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理由:「……次按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資料者,得拒絕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分別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4款規定在案。本件被上訴人委外審查之委員姓名應予保密,以免審查委員擔憂姓名揭露後受到困擾而不敢公正客觀鑑定,故依上引規定,原審拒絕上訴人就審查委員簽名之審查意見表之閱覽,於法並無不合。況原審卷內有遮去審查委員姓名之審查意見表供上訴人閱覽,上訴人已知審查意見表之內容,對其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上訴人以原審拒絕其閱覽上開資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足取。

」足供參考。從而,本案原告並未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原告上揭片面對於審查委員身分應予公開之主張,尚無可取,無法准許。

㈤至於本案之實質審查方面,依據本院前揭所示,應以審查委

員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為限。蓋原告主張本案實質審查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有二,其一是「三位委員除了對技術能量、技術開發專業判斷能力不足,輕率審查,不以客觀態度評析,違反『平等原則』」;另一是「被告遴選之三位審查委員對技術能量或技術開發嚴謹性之能力不足,以致審定結果不足以採用,此不實審定造成原告嚴重損失,被告未予以糾正,難免違法或顯然不當」云云。

⒈關於違反平等原則部分

⑴所謂「平等原則」,於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

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惟行政行為在法律上如何一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6條有所規定,即「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申言之,行政行為,對於同樣之情形,沒有正當理由,作成不同之決定,形成差別待遇,方有平等原則之適用。換句話說,以本案之「技術報告送審升等為教授」之實例,就原告之情形,另有類似之其他人送審,結果審查通過,而對於原告送審報告卻不予通過之情形,始屬產生差別待遇。

⑵惟原告主張違反平等原則部分為:「……針對此聯結應

用與逐時動態綠能分析之技術開發,101年前未見任何公開技術可供取用。各委員應提出於本案執行前,有任何技術可供取用之公開案例,以證明本案技術不具創新性。針對原告質疑,被告102年4月19日檢送之說明書說明:『上述之結合技術係一般工業應用熟稔的程式設計應用,只能視為一項應用工具,並不具任何技術研發的貢獻』,卻未見任何表列出處。原告搜尋論文資料庫,可知相關於此種組合技術為近代主流,尚有許多學者努力研究,Matlab與VB整合於不同之實務應用仍有許多研究及開發之空間,尚未達普遍程度,與被告所言熟稔技術不符,況且原告開始執行相關產學案時間為100年3月1日,比原告搜尋到之論文發表時間都早。而原告完成的是一客製化軟體,其技術與實務之難度已超越以上論文許多。顯見三位委員除了對技術能量、技術開發專業判斷能力不足,輕率審查,不以客觀態度評析,違反平等原則。」云云,顯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被告本案之審查究竟有何差別待遇均無關連,核與平等原則無涉。

上該主張部分,委無可採。

⒉關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遴選之三位審查委員對技術能量或技

術開發嚴謹性之能力不足,以致審定結果不足以採用,此不實審定造成原告嚴重損失,被告未予以糾正,難免違法或顯然不當部分⑴前揭審定辦法第18條規定,以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

審者,其技術報告審查範圍應具備專利或創新之成果;有專業技術或管理之個案研究,經整理分析具整體性及獨特見解貢獻之報告;有產學合作實務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另以技術報告送審教授資格升等者,應具備持續從事學術、技術或實務研發,並在該專業或產業領域內有獨創及持續性著作或研發成果有重要具體貢獻者,故其技術報告應具備詳細創新研發理念、基本學理、分析內容、創新技術與試驗方法,並由實務(際)操作及製作累積於實務應用上具價值性或於產業界有具體貢獻度。因此,送審技術報告應同時兼具技術與實務經驗與知識。

①就原告之技術報告是否符合擬申請升等教授等級之教

師須「持續從事學術、技術或實務研發,並應在該專業或產業領域內有獨創及持續性著作或研發成果,且具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的審查評定說明如后。②關於審查意見與申訴回應意見

甲審查委員

審查意見:「……但是代表作內容僅是整合已知之技術,缺乏創新性,且錯誤甚多,亦無明顯的技術轉移績效與獲獎情形。另一方面,在參考著作中,申請人(即原告,下同)近五年在相關研究領域之研發成果包含發表國際期刊2篇,申請人均非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實無法顯現出申請人之獨立研究能力。申請人以技術或研發成果送審升等教授,在專利獲得與實際之應用、技術轉移績效、獲獎情形、產學合作執行績效、對該專業或產業技術之提升與貢獻等,必須具有相當質與量之水準。申請人本次送審著作並不能滿足上述條件,且參考著作亦無法顯現出申請人之獨立研究能力,……」申訴回應意見:「……但是代表作內容僅是整合已知之技術,缺乏創新性,且打字與排版錯誤甚多,亦無明顯的技術轉移績效與獲獎情形,因此代表作除不夠嚴謹外亦不具有創新與突破之處。代表作及參考著作中共有數項技術報告,其內容均為各產學案之執行成果,但各技術報告所產出之智財權不明確,亦無任何智財權技轉之實績。另一方面,在參考著作中,申訴人近五年在相關研究領域之研發成果包含發表國際期刊2篇,但申訴人均非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實無法顯現出申訴人之獨立研究能力,亦無法顯現申訴人之研發成果在該專業之貢獻度。參考著作中亦有多項專利,但大多為新型專利,且缺乏技轉之實績。申訴人以技術或研發成果送審升等教授,整體而言,申訴人在專利獲得與實際之應用、技術轉移績效、獲獎情形、產學合作執行績效、對該專業或產業技術之提升與貢獻等之績效,並未達到升等教授所應具備之水準。」乙審查委員

審查意見:「……有關太陽能模組資源的計算,係利用代表著作中的參考文獻[47]之計算方程式求得,於實用技術上並無創新之處。有關電池電含量之計算,係利用申請人另一個計畫『鋰電池充放電與管理系統測試』之計畫結案報告的結果求得。雖然申請人在電池電含量之計算已提出自我的研究見解,但在太陽能模組資源的計算上卻只是採用文獻已知之技術,未有新意。同時,代表著作中針對如何計算出最小之發電機組的需求沒有詳細的說明和驗證。最後,利用Visual Basic電腦語言的模組建構輸出及輸入介面,開發電腦管理系統係一般工業應用熟捻(稔)的程式設計過程,只能視為一項應用工具,並不具任何技術研發的貢獻。綜觀上述所言,代表著作所使用的方法未具有技術上的特殊創見,其理論研究與實務應用所能提供的貢獻度有限,實質的產業參考價值不高。申請人近五年所發表的著作,……其研究範圍雖廣,……但研究的深度不足,未能在同一課題做長期有效的研發,因此,其研究成果零散,無法聚焦成為專業性的研究成果。

對於升等教授的研究能量而言,申請人歷年的研究成果表現,未能累積成為獨創技術或專業見解,對產業需求及學術研究的貢獻無法發揮……」申訴回應意見:「申請人於申訴之內容一再強調其代表作乃利用MATLAB軟體進行計算與分析,同時利用Visual Basic軟體進行人機介面的包裝設計。對於初審意見中,有關太陽能模組資源的計算,係利用代表著作中的參考文獻[47]之計算方程式求得,有關電池電含量之計算,係利用申請人另一個計畫『鋰電池充放電與管理系統測試』之計畫結案報告的結果求得,以上這些意見未見申請人有進一步的說明。雖然申請人在電池電含量之計算已提出自我的研究見解,但在太陽能模組資源的計算上卻只是採用文獻已知之技術,未有新意乃是事實。申請人指其代表著作結合MATLAB及Visual Basic軟體之技術開發,具有創新性及高度的實用價值,但這兩項軟體的結合應用實已普遍存在工業應用中,例如MATLAB-Visual Basic.Net for Engineers……等書籍及網站皆有成熟的技術介紹。因此,上述之結合技術係一般工業應用熟捻(稔)的程式設計應用,只能視為一項應用工具,並不具任何技術研發的貢獻。綜言之,代表著作所使用的方法未具有技術上的特殊創見,其理論研究與實務應用所能提供的貢獻度有限。初審意見中曾提及:『申請人近五年所發表的著作,……其研究範圍雖廣,……對產業需求及學術研究的貢獻無法發揮』。申請人之申訴意見中未見對上述初審意見做正面回應,其申訴意見有避重就輕之虞。……」丙審查委員

審查意見:「……但其相關成果產出有4篇產學期末技術報告,並無產學案所衍生之發明專利或廠商技轉之技術成果,雖有2件發明專利(並非第一順位作者)及1篇SCI文章、10篇研討會文章,對於教授技術升等之量化部份不足以符合,審查後有以下幾點問題請求改進。⑴送審資料中之代表成果內容,措辭語氣不連貫(如摘要),錯字數處(第25、

69、75頁)、參考文獻格式未統一(第84頁),可明顯得知送審者在報告內容文字排版並不用心。⑵第79頁中所提Homer軟體計算出發電機需求輸出功率僅為145.83W,但船最大推進設計卻為40kW,結果是相當不合理,或是系統有其他考量?」申訴回應意見:「……⑴再一次審閱送審資料中之代表成果內容,仍然多處錯字出現……⑵原船最大推進原設計規劃為40kW,不過第79頁中所提matlab軟體計算出發電機需求輸出功率僅為145.83W,換算百分比僅為0.36%,送審老師於申訴時並未針對審查意見詳細地解釋。」⑵查上述審查意見與申訴回應意見,三位審查委員之論述

,核與學術專業相當,且有具體說明不通過之理由,並就原告著作之實質內涵提出詳細見解,無論就形式或實質上之審查意見,皆給予具體建議外,且如前述指出「不具有創新與突破之處或無特殊創新之處」、「實用價值不高」、「研發成果在該專業或產業之貢獻度不足」、「技術移轉績效不彰」等缺點,未能通過教授審查基準「持續從事學術、技術或實務研發,並應在該專業或產業領域內有獨創及持續性著作或研發成果,且具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尚無「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⑶至於原告對於丙審查委員審查意見之「第79頁中所提

Homer軟體計算出發電機需求輸出功率僅為145.83W,但船最大推進設計卻為40kW,結果是相當不合理,或是系統有其他考量?」原告亦承認是「確實本研究之最後案例為依據委案單位○○○○中心提出之水庫用電動船進行模擬,綠能部分不提供主動力,僅提供服務性附載使用,規模相對小很多」所致,顯然該審查委員之質疑有其合理性,原告主張「由整個程式設計,應用之通用性無任何問題,業已受委案單位審理通過結案。其提出本研究應用Homer計算軟體一段實為嚴重錯誤,本研究使用Visual Basic及Matlab等程式語言完成之軟體進行計算,於報告第25頁說明,主要參考HOMER之介面進行軟體建構。而使用Visual Basic及Matlab等程式語言完成之軟體於多處呈現如:⑴技術報告摘要內文第2頁第2行及第3頁第1行。⑵第3章客製化軟體文中第44頁第2行及第50頁第1行。⑶結論內文第79頁第13行。此位委員對本研究之內涵不甚了解,其意見或審定結果不宜採認。

」及「針對原告以上質疑,依被告102年4月19日檢送之說明書所述,審查委員對此錯誤未有任何否定之詞,此不實審定造成原告嚴重損失,被告未予以糾正,難免違法或顯然不當」云云,該前段主張顯係原告以自己片面見解主張審查意見「難免違法或顯然不當」,尚無可取。至於後段主張亦係推測之詞,亦無可採。

⑷又其餘原告主張:「原告多年實務經驗,能引用或首先

引用既有數學式進行實務應用之開發,業已稱得上研究開發之創新。原告之研究多以產學合作進行,其中『綠能動力管理系統效率計算期末報告』及『鋰電池充放電與管理系統測試期末報告』等為與財團法人○○○○設計發展中心合作案。另外『塑膠射出機溫度控制電路研製計畫結案報告』為與○○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案,『應用MATLAB於直接甲醇燃料電池的機電控制系統之研究』與『直接甲醇燃料電池之循環系統性能分析與設計』為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之結案報告。合作即共同合作開發技術,其實質意義無異於技術轉移,亦即執行產學案的績效相當於技術轉移績效,不應有技術轉移績效不佳之評斷。且原告執行之產學案諸如燃料電池及綠能電動船,均為前端技術,其根本技術仍是機電整合的範疇。例如原告充分應用Matlab的優異計算分析與儀器連結能力,於鋰電池充放電與管理系統測試案中進行儀器聯結與數據分析。以Matlab平台快速控制器成型設計製作之研究,應用Matlab於直接甲醇燃料電池的機電控制系統之研究與塑膠射出機溫度控制電路研製計畫等產學合作案,創造高實用價值且富高度彈性的機電整合平台或裝置,核心研究技術實具有強烈之關聯性與連貫性。」「原告提出研究針對綠能電動船,討論分析整合多電源,包括太陽能、傳統發電系統及儲能電池系統的綠能電動船艇之動力效率,進而發展出一套客製化模擬軟體。軟體因計畫目標需要採逐時進行全行程之動態分析,已是綠能規劃專用軟體之一種創新嘗試。其研究採用Matlab執行檔進行所有計算與分析,以 VisualBasic擔任畫面人機及動態的顯示,為一具有高度實用價值及技術創新之嘗試。Matlab為一強大之計算分析軟體,其工具盒(Tool Box)涉及廣泛領域,非常受研究開發領域之歡迎。且軟體價格非常昂貴,依工具盒多寡由數十萬至百萬元臺幣,工業版本更貴。其系統亦具有人機介面模組,即GUI(Graphical User Interface)。近年來,Matlab提供可將設計完成之程式轉成執行檔,執行檔可於其他無Matlab平台之主機上執行,可避免支付昂貴之使用費用,相當有應用價值。但其GUI功能方面,畫面設計規劃及相關本案之動態顯示難以應用。此案為完成委案單位之計畫目標,發展一客製化軟體,採用一最具有經濟效益方式進行。於不需使用Matlab平台,但可應用其強大分析計算能力,而且整體軟體架構完成後,其計算分析可隨增加需要的Matlab程式自由擴充,本研究結合具有良好人機介面設計及應用機能之 VisualBasic,完成聯結與包裝後於無Matlab及Visual Basic平台之電腦執行。以上技術具有高度實用價值,毋庸置疑。配合逐時進行全行程之綠能動態分析軟體的開發,研發成果對相關專業或產業之貢獻度極高。」及「原告於工研院工作期間,開發成功第3代線切割機放電電源,於94年獲國內知名線切割機製造商○○機電公司頒贈產業貢獻獎給予肯定,董事長並譽此大陸業者傳頌之開發奇蹟,即係因原告使然。原告具有豐厚之技術與實務開發之經驗。自頒訂技術報告送審實施辦法以來,教授升等審查標準都維持『持續從事學術、技術或實務研發,並應在該專業或產業領域內有獨創及持續性著作或研發成果,且具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其對於學術、技術、實務採用『或』字,對於被審查人而言,只要其中一者具備足夠條件,即可被認定合乎標準;但相對於審查人而言,若未具足上述3項能力或有低階高審之情事,所進行之審查即為違法。針對原告詳述:⒈軟體因計畫目標需要採逐時進行全行程之動態分析,已然是綠能規劃專用軟體之一種創新嘗試。⒉針對VB與MATLAB聯結應用與逐時動態綠能分析之技術開發,具有高度的實務應用價值與創新性。被告未表示反對亦未見接受,有二種可能,一為審查委員實務經驗不足,無法認定;一為審查委員不採計亦無意見。」等說明,均是對於自己事蹟或是法令主觀之認知之敘述,非對於審查意見「難免違法或顯然不當」之違反法令規定之具體指摘,尚難認為構成原處分違法之處。

綜上所述,原處分所依據之審查意見,係審查委員依其學術專

業,就原告所提著作是否達教授等級要求之基準,作一綜合評斷,其對學術審查之獨立與專業性,不因原告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原告主張方面,無法構成原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以維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之客觀性及公平性。從而,原告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所訴實不足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評議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後

,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洪慕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