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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2號10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愛玲法定代理人 陳佳君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黃碧桃

魏碧雲吳芳定(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2 年6 月7 日勞訴字第10200093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19日自前投保單位退保,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公司)於96年9 月21日成立新投保單位,並於同日以負責人身分申報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至99年5 月26日全體退保。原告於101 年1月10日(被告收文日期),以其95年7 月1 日經急救後合併缺氧性腦病變、心室頻脈經心內去顫器植入術後,於100 年12月15日診斷為永久失能,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原告復於

101 年3 月28日及101 年4 月12日(以上均為被告收文日期),以其101 年2 月16日至3 月1 日及101 年3 月7 日至3月20日因病住院,向被告申請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於96年9 月21日加保時顯未能實際從事勞動,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以101 年10月9 日保承行字第101103947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6年9 月21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又原告上開住院期間,係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且已逾其自前投保單位退保1 年,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1 項規定,所請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2 年2 月22日以101 保監審字第4287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碩○公司單位負責人,於95年9月4日依據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6 條之規定,經專業身心障礙鑑定機構及專業人員鑑定,由三軍總醫院鑑定為重度肢障。碩○公司於96年

9 月21日成立新投保單位,原告依據勞保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分及按同條例第3 項「第

1 項第3 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之自願投保程序規定,同日合法自願加保;並援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之規定,同時以身心障礙者投保身分加保。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23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73號民事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多重障礙,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受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為意思表示之效果……」,上開裁定於10

0 年6 月23日確定。又原告於100 年12月15日經三軍總醫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合法診斷失能,按勞保條例第53條第1 項和第2 項,於同日提出申請失能給付,嗣於101 年2月、3 月份原告因腦壓升高住院治療,提出傷病給付申請。

原告請求失能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5,960 元、傷病給付金額為19,023元。

㈡原告加保時雖健康情形不佳,但當時僅為重度肢障,仍能從

事工作,主要為負責販售保養品、保健品等業務。原告95年

9 月4 日經三軍總醫院鑑定為重度肢障,被告認定原告96年

9 月21日加保時為2-2 項第2 等級失能,毫無法律根據。且原告業已提出碩○公司96、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稅證明及公司登記資料,足知原告96年9 月21日加保時確具有工作能力。然被告原處分係以此時間點之後,以原告病情惡化等為由駁回,理由所持時間點不對,被告審查爭點係在96年9 月21日原告加保時點被保險人適格性,但原處分駁回之理由明顯超出爭點範圍外之審定理由,有侵犯人民權益之虞,是被告核駁原告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之申請,容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共1,774,983 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勞保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負責人

為自願投保對象,有實際從事勞動之負責人始得依勞保條例規定加保,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被告應依法追還,並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原告稱依自願投保程序申報原告加保,即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予以保障,顯係誤解法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是否符合加保資格,當以其是否具實際從事勞動之工作能力及事實為斷。

㈡原告於96年9 月21日以負責人身分申報加保,惟據東元綜合

醫院急診病歷載,原告95年7 月1 日到院時無呼吸、無脈搏;另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失能診斷書載,原告95年7 月1 日到院前已死亡,經急救後合併缺氧性腦病變、心室頻脈經心內去顫器植入術,住院期間接受氣切手術,95年11月17日出院,100 年12月15日診斷失能,雖據碩○公司出具說明書稱,原告於93年底起擔任公司負責人,負責所有營運工作,95年中至95年底因病休養半年即又開始上班工作,但因肢體障礙行動受限,故除原告全權負責營運外,僅聘僱工讀生和經銷商拓展業務,並未聘僱其他員工,惟並未提供其工作經手資料等具體事證佐證其有實際工作。復據新竹市身心障礙鑑定表載,原告經三軍總醫院95年9 月4 日鑑定為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四肢功能喪失之重度肢障;另原告97年

9 月22日重新鑑定為多重障礙極重度,完全無法行動,且多障細項註記為「植物人極重度」,又其於95年11月14日及96年1 月11日申請「氣墊床」及「抽痰機(吸引器)」、「氧氣製造機」等輔具,另經被告特約醫師就其病歷審查之醫理見解為,原告95年9 月4 日已為重度肢障,臥床需他人照顧,96年9 月21日再加保時失能程度為2-2 項2 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生活必須他人扶助)。綜上,原告95年7 月1 日即重病住院,95年9 月4 日鑑定為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四肢功能喪失之重度肢障,並經特約醫師審查原告96年9 月21日加保時,顯未能實際從事勞動,碩○公司於96年9 月21日申報原告加保,與規定不符,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仍未提供其有實際從事工作之經手事證,難以認定其加保後有實際從事工作,被告核定自96年9 月21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又據所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 年12月22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審查,原告於95年

7 月1 日初診住院至95年11月17日出院,於100 年12月15日診斷失能,暨101 年2 月16日至101 年3 月1 日及101 年3月7 日至101 年3 月20日期間住院,係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保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告核定所請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均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於96年9 月21日申報加保勞保時及加保期間,有無實際從事勞動之事實與能力?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之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有無違誤等問題。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 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勞保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第16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第24條、第33條、第35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就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自明;再查勞保係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此不論係雇主或一般勞工均無不同。因此,從事勞動工作之雇主,始得依照勞保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參加勞保,且應以其加保時及其後有實際從事勞動之事實為必要。復參以雇主依勞保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願加保者,須以實際從事勞動者為限,所謂「實際從事勞動」,參照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第110 輯內政(51)有關勞保條例修正案之法律案之審查,其中明確指出雇主實際從事勞動情況須與一般受僱勞工無異,始將其納入自願保險範圍。又按被保險人之勞保加保係採申報作業,勞保投保資格經所屬投保單位審查後向被告申報加保,若加保表資料填寫齊全,被告即受理其加保,並開始收繳保險費,惟被告認為有必要時,仍得依勞保條例第24條、第28條規定,調查其投保資格,故經投保單位申報加保並按時繳納勞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即具合法勞保加保資格,若經被告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規定,被告仍應依勞保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㈢本件原告主張碩○公司於96年9 月21日成立新投保單位,同

日並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申報原告加保,並謂其加保當時雖健康情形不佳,但僅為重度肢障,仍能從事工作,其主要負責販售保養品、保健品等業務等語,惟依原處分卷第7 頁所附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記載略以,原告95年7 月1 日到院時無呼吸、無脈搏等語;另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失能診斷書(原處分卷第8 頁)略載,原告95年7 月1 日到院前已死亡,經急救後合併缺氧性腦病變、心室頻脈經心內去顫器植入術後,住院期間接受氣切手術,心內自動去顫器植入手術。高壓氧及內科藥物治療。95年11月17日出院,

100 年12月15日診斷失能等語;復據新竹市身心障礙鑑定表(原處分卷第26至29頁)略載,原告經三軍總醫院95年9 月

4 日鑑定為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四肢功能喪失之重度肢障等級等語;另經新竹市政府檢送原告之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之10

1 年2 月14日府社障字第1010016937號函(原處分卷第30頁)略載,原告於95年9 月4 日初次鑑定(肢障重度),致殘成因為疾病,需於97年10月重新鑑定,手冊於95年9 月19日核發;後續原告於97年9 月22日重鑑(多重障極重度),致殘成因為其他,不需重新鑑定,手冊於97年10月17日核發等語,而依所附新竹市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原處分卷第31頁)上記載原告「障礙類別:多重障礙;障礙等級:極重度;多障細項:肢障重度、重器障重度、植物人極重度;肢障細項:肢障重度(上肢中度、下肢中度);行動情形:完全無法行動;身心障礙部位:左上肢、左下肢、右上肢、右下肢;需要裝配輔具:輪椅;重器障細項:心臟重度;鑑定日期:97年9 月22日」等語,至輔具申請紀錄略載,其於95年11月14日申請「特製輪椅」、「氣墊床」;96年1 月11日申請「抽痰機(吸引器)」、「氧氣製造機」等輔具等情,則由上揭資料顯示,原告於本次加保前(95年、96年間)、加保後(97年間)之期間,確有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情形,甚至於97年間,已經鑑定達多重障極重度、植物人極重度、完全無法行動之情形,是其於96年9 月21日加入勞保時,是否確實為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衡諸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即非無疑。且查,經被告特約醫師就原告病歷審查之醫理見解認為原告「95年9 月4 日已為重度肢障,臥床需他人照顧,96年9 月21日再加保時失能程度為2-2 項2 等級(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生活必須他人扶助)。」等語,有該審查意見附原處分卷第32頁可按,是以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依據醫院提供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等,提供其專業見解,亦認原告於本件加保時其失能程度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2-2 項2 等級之終身無工作能力程度,上揭醫理見解核與卷內相關病歷資料相符,自屬有據。則原告於本件加保前之95年7 月1 日即因重病住院,95年9 月4 日鑑定為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四肢功能喪失之重度肢障,而於加保期間之97年9 月間重新鑑定,其身體狀況顯然並未改善,而有更加嚴重之多重障極重度之情形,是難認原告於96年9 月21日加保時及加保期間,確有實際從事勞動之能力。

㈣至原告固提出碩○公司出具之說明書略稱,原告於93年底起

擔任公司負責人,負責所有營運工作,並實際在公司上班,95年中至95年底因病休養半年即又開始上班工作,但因肢體障礙行動受限,故除原告全權負責營運外,僅聘僱工讀生和經銷商拓展業務,並未聘僱其他員工等語,並提出碩○公司96年度及98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業務經銷商仲○鐘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原告既登記為碩○公司之負責人,則以其自己名義出具之說明書及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尚難證明其確有於本件加保時及加保期間從事勞動;至前揭碩○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僅能證明該公司之報稅情形,無從為原告確有於該公司實際從事勞動工作之證明;又其所指上揭經銷商仲○鐘所提證明書僅記載略以「原告95年底之後因行動不便,業務方面則僅負責聯繫客戶及公司行政至99年中左右」等語,亦顯空泛,復無何相關資料得以佐證,亦難遽信為真正。茲以原告既係碩○公司負責人,其自本件加保時之96年9 月21日起至99年5 月26日退保期間,投保期間長達2 年8 個月,苟確有實際從事勞動工作,要提出實際從事工作相關之經手資料等具體書面事證,應非難事,然卻表明均無法提出,因此,尚無從依此部分之證據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其他具體有利事證可證其確有於加保時實際從事勞動工作,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據上,本件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從業相關資料或證明,實難謂其於加保時及加保後確有從事勞動之事實。故被告核定自96年9 月21日起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核定不予給付,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於法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原處分經

核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另原告固提出行政訴訟委任書,表明委任陳天賜為訴訟代理人,然因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不符,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