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3號10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惠玲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 人 簡凱倫 律師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私立開南大學代 表 人 高安邦(校長)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 律師複代理 人 趙茵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7 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201405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參加人開南大學(民國95年8 月1 日改名前為開南管理學院)資訊傳播學系(下稱資傳系)專任助理教授。該校以原告於93年8 月1 日至該校任教,迄未完成升等,違反教師聘約情節重大,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修正後為第9 款)後段、93年9 月22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下稱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第14條規定,提經100 年12月21日資傳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100 年12月22日參加人資訊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學院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原告不續聘案,提經100 年12月27日參加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報經被告以101 年11月23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不續聘原告,並自被告核准後由參加人以書面通知送達原告之次日生效。參加人據以101 年11月26日開南人字第1010009048號函(下稱10

1 年11月26日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開南大學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

專業地位,此徵教師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教師法第14條明文規定,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須經被告核准始生效力。

參加人係私立學校,並非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而具有機關之地位者,原告與該大學間之教師聘任係私法契約,參加人三級教評會(即系教評會、學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之決議,雖係對不續聘教師之措施,但因系、院、校教評會係學校內部組成之單位,所為教師不續聘之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之強制規定,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效力,而不續聘具損害教師工作權及生存權等憲法基本權利之虞,原告自得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對於該核准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此徵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06 號裁定意旨亦明。

㈡訴願決定所引用判決有所違誤:訴願決定引用鈞院101 年度

訴字第1189號判決為據,惟另有與該判決相同情形之鈞院10

1 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則持否定之見解,故未可率爾援引。另訴願決定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30 號之案情與本案不同:該案為公立大學教師於95學年度接受教師評鑑,經管理學院教評會評定為「條件式通過」,並請教師於98年3 月31日前提交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由該院彙整後送校教評會審查。該教師於98年3 月31日提交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經該校送請3 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結果,均未通過,校教評會乃於98年6 月16日召開會議,決議教師未通過95學年度教師評鑑,由相關系(所)於98學年度第l 學期前循

3 級(即所、院、校)教評會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置;該案教師經評鑑為不適任教師,該校尚給予近3 年之改善緩衝期,經綜合評鑑仍為「不能勝任工作」,屬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8 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但本件原告未於6 年升等係是否通過擔任專任副教授資格審查之問題,縱原告未達成升等,亦不表示原告不能勝任專任副教授之現職,參加人及被告於本件均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8 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處分依據,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適用之法條迥異,自不可逕行援用。

㈢訴願決定認為訂定在原告受聘後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及大學法第19條規定均有溯及既往效力,顯屬誤解:

⒈聘任待遇服務辦法既訂定於93年9 月22日,晚於原告受聘

之93年8 月1 日,自不得溯及適用於原告:學者楊智傑曾針對參加人濫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大學自治,以「限期6 年升等條款」達實質鉗制教師、變相裁員及降低學校經營成本之目的等情事撰寫專文,認為:臺灣師範大學對此問題所做成之決議,認為接受評鑑是教師之義務,但升等應屬教師之權利,兩者分屬不同性質;且限期升等規定不應溯及既往,應適用自規定通過之日起新聘之教師,不宜適用全體教師;少數學校將限期升等條款,適用於既有老師,從相關法院判決中,可以得知限期升等條款須於換新聘約後才開始適用,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小上字第6 號、97年度重勞訴字第6 號判決可參;根據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說明,被告對限期升等條款是否可適用於既有教師持開放態度,係因大部分學校均不會適用於既有教師。學者楊東連專著亦採此見解,並認為教師法規定大學院校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必須具備法定事由,經過一定法定程序,且必須接受被告適法性與適當性的監督。

⒉94年12月28日增訂之大學法第19條第2 項,未規定具有溯

及既往效力。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所依據者係大學法第19條、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 款等規定,其中關於參加人93年9 月22日修正增訂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即所謂6 年升等條款),早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大學法第19條規定,故不得以大學法第19條為其法源依據甚明,此由該校迄至95年12月20日第30次校務會議,方依大學法第19條規定通過將所謂

6 年升等條款納入聘約一節,足以徵之。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稱大學法第19條賦予參加人訂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即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云云,核與事實相悖,委無可採。

㈣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2 、3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意旨,為保障大學教學、研究之自由,行政機關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惟仍應於法律所定範圍內,對大學為適法性之監督,況不續聘損害教師工作權及生存權之憲法基本權,被告自應於審查時,斟酌審斷私立大專院校與教師隨之聘約約定是否合法。

㈤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在解釋上違反聘約須達

情節重大:依憲法第162 條及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可知大學對於其自治事項所擬定之規章仍不能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而制定之行為時教師法第2 條,已明白規定教師之聘任,應依該法之規定,而同法第14條第1 項亦明文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之法定事由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此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而對學校是否是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之公法上限制。

該條第1 項第8 款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解釋上即為「違反聘約」須「情節重大」始符合該款之要件。準此,是否情節重大應非聘約所得約定之事項,學校不得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違反聘約之行為,即屬情節重大,而應就個案違反聘約相關事由個別判斷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教育主管機關於審核校教評會依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所作成教師不續聘之決議時,基於適法性監督權限,自得且應審查該校教評會於決議時是否有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及其具體事證,方為適法。學校教師之身分既受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保障,是所謂「違約情節重大」,當事人尚不得以契約任意約定,亦不得由參加人內部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任意定之,否則教師法對私立學校教師之保障形同具文,此有依與本案相同情節之最高行政法院10

2 年度判字第513 號、第617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㈥本件排除大學法第19條溯及既往效力,參加人僅得以修正前

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不續聘原告之理由: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之「違反聘約

情節重大」,惟此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仍應從文義、目的性解釋探討究為何指。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至8 款之規定,均為有立即危險或當事人當下不能從事教育職務之障礙事由,方得於聘期當中召開教評會;由同條第2項規定第7 款、第9 款事實認定,因有主觀成分,故應經嚴格之程序,以杜絕恣意,參加人濫用對於「情節重大」事實之認定,是否有經適法程序召開會議,已有疑義,而未於限期內升等,是否等同於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等具體違反特約至情節重大之程度,非無研求餘地。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理由可知因「嚴重違反為人師

表之倫理規範,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行為不檢之情節須已達相當嚴重程度,始得認為構成有損師道」等,而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私立學校教師實質上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已無法僅以減薪、申誡、記過、記大過等方式處置時之最後手段,此相同法理亦應適用於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亦即須從實質上審查,教師確有危害學校達「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相類似程度之危害,方能認定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⒊原告雖迄100 年12月27日止確未升等為專任副教授,惟實

質上之危害是否已達「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相類似之「重大」程度,本有可議,是被告於審查本件參加人不續聘原告案之處理過程中,自應就參加人有無必要使用不續聘之最後手段,自立法目的、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詳加審斷,不應僅憑校教評會決議,即認原告確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進而同意參加人不續聘原告,所為核准決定自屬違法,甚為顯然。

⒋本件被告僅依參加人提供之應審查文件資料,形式上為審

查之依憑,未就其職掌權責範圍為實體審查,亦未斟酌個案情節綜合考量所有必要要件及相關事項,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或決定,即逕認原告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自有可議。

㈦參加人之校務會議迄今仍未完成法制化,93年校務會議決議

不合法:參加人各系所校務會議教師代表產生辦法仍未全數完成訂定,為參加人於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090號12月10日開庭時自認,參加人並拒絕提供該校學系、所、學位學程及體育室校務會議教師代表之產生辦法,顯然有違參加人之組織規程第15條、參加人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2 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可徵參加人之校務會議組織迄今均難謂合法,由該校務會議決議通過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亦僅有大學自治之外觀,而無其實,其適法性有待商榷,否則參加人何以於95年復召開校務會議,將相同條款再納入聘約之中。被告及參加人雖均主張,大學法第19條為追認條款,惟該條款亦應僅適用於合法組成、召開之校務會議決議(另一構成要件為「納入聘約」,參加人於此亦不符合)。參加人迄今未完成全校教師校務會議代表產生方式,本應由被告予以監督、促其改善,卻放任至今,致生爭議,被告怠忽職守,亦難辭其咎。

㈧參加人升等制度未完備,充滿人治色彩,教師限期升等條款

規範不明確,解釋流於恣意:大學法第19條雖賦予校方權力,惟參證3 所列各校之相關規定均明確對其適用對象、時間、是否溯及既往等予以清楚規定,使受規範者得以預見,參加人並未有如此立法,解釋上則流為校方之片面恣意。

㈨原告升等受限於所學專業,自始即受歧視,實質上亦難以符

合校方升等規定:原告所學為音樂專業,又3 次遭非自願性更換任教系所,所屬資訊學院與資傳系之升等規定,並未針對原告學歷背景之差異性為不同規範,統一適用相同之升等辦法,使原告無所適從,自始即有難以升等之可能,即原告之未能升等,參加人與有過失。

㈩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101 年11月23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核准開南大學不續聘原告張惠玲教師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處分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僅為被告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地位對學校所為事後行政監督作用之行使,尚不得以之作為爭訟標的:

⒈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2 項、第14條之1 第1

項、大學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可知,關於教師所涉及解聘、不續聘之原因事實認定以及後續是否予以解聘、不續聘之決議,整體過程從發動、審議到最終決議,均屬校教評會權責,僅於作成最終決議後方報請被告核准。因此被告所為核准,實僅為事後之行政監督,審核教評會之決議是否遵行法律或正當法律程序,再給予同意或不同意之處置,目的在於督促學校應確實依法辦理。

⒉再者,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之決議,雖係對公立大學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所作決議,惟本於相同法理,對於私立大學教師之不續聘案亦同有適用。準此,本件原告應以參加人為被告,對其所作不續聘決議或101 年11月26日函提起撤銷訴訟。縱認原處分屬行政處分,原告指摘其有諸般違法亦無理由,詳述如後。

㈡大學法第19條確認大學得於教師法外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

規定之自治權限,聘任待遇服務辦法即係參加人本於自治權限所制定之規範,並未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

⒈依大學法第19條、第21條規定意旨,參加人本於大學自治

權限擬定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及93年12月14日第64次行政會議修訂通過之教師聘約第14點規定,原告於94年

8 月1 日簽訂第2 次聘約時亦本於意思自主而同意聘約規定(否則即無接受聘任之可能),上開規範即對原告及學校雙方間產生約束力,原告既未於94年8 月1 日接受續聘後6 年內完成教授之升等,參加人依據上開規定對原告作成不續聘之決議,即無違法。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理由書、第563 號解釋、陳新

民大法官於釋字第702 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教育部99年7 月21日台人㈡字第0990119182號函釋可知,大學教師之聘任、資格評量以及應享有及負擔之權利、義務等事項,攸關大學之研究與教學發展暨政策取向,屬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應為大學自治權限範疇,此業經歷來大法官解釋及94年12月28日修正通過之大學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所承認,況且83年1 月5 日修正通過之大學法第21條已明文肯認大學得建立教師評鑑制度,並以之作為教師升等及停聘、不續聘之重要參考,證明教師之聘任、不續聘等權利義務事項屬於大學自治之範疇無疑。從而,大學本於提升研究與教學服務品質之政策考量而行使其教師聘任、教師評鑑之權限,對於評鑑未獲通過(例如升等)或未具一定資格之教師,自得決定予以不續聘,此為大學自治權限之核心領域,不待法律規定即可行使,教師法等法律更不得侵犯此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

617 號、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可資參照。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明確指出現行大學法第19條之功

能在於「確認」大學關於教師權利義務之自治權限範疇為何,而從該條之立法文義,即得清楚探求此一自治權限內涵為:「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準此,本件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之6 年限期升等條款,既為參加人本於自治權限並經校務會議所制定通過,其適法性當無疑慮,教師法自不得侵犯此一大學自治權限內涵。

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固然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

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語,惟該立法文字於84年8 月9 日教師法公布時業已規定,而現行大學法第19條關於大學得於教師法外另定教師不續聘之規定,則係94年12月28日始增訂,顯係立法者經權衡後,認為除教師法外大學本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而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規定,並藉此確認大學自治權限之範疇。因此,無論依據大學法第19條「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之立法文義,或基於後法(大學法第19條)優先於前法(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之原則,參加人均得優先本於該條所確認之自治權限,經校務會議而制定、通過6 年限期升等條款,而無牴觸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之疑慮。否則,若謂大學仍應受限於教師法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事由,則無異視大學法第19條為具文,且明顯牴觸大學自治權限及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意旨。

⒌依90年8 月23日開南管理學院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2 條規

定可知,校務會議之組成除了校長、各行政單位一級主管及職員代表以外,亦包括各學系主任、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在內,因此校務會議之組成囊括教師、學生及行政等三方人員,具有充分組織正當性及代表性以集思廣益,對教師權利義務、學校研究發展事務及學生受教育權利等事項研擬相關辦法及章則,93年9 月22日修正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即係在前揭基礎上經校務會議討論通過,不僅係大學自主之展現,在教師及學生代表充分參與、討論及表決下,所研擬之規章並無過度侵害教師或學生權利之虞。被告雖為教育主管機關,原則上仍應尊重學校在程序正當及組織合法前提下所作之決定,甚至教師法亦不得侵犯其自治權之核心。

㈢大學教師依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8條本負有發表

研究成果並供評鑑之義務,而升等程序之本質亦在評量教師之研究表現,系爭6 年限期升等條款僅為上開義務之體現:參加人於93年9 月22日制定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限期升等條款,要求教師應從事研究及論文發表,並作為升等評鑑之考核項目之一(除研究外尚包括教學、服務等考核),當時雖尚無現行大學法第19條規定,惟該條款不僅係學校本於大學自治權限所擬訂之規則,亦符合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

5 款及第18條之規範內涵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3

0 號判決意旨,益證學校制定限期升等條款有充分之正當性及合法性依據。

㈣縱就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而論,校教評會亦已作出原

告違反聘約係屬情節重大類型之判斷,被告本於適法性審查地位,在未有具體判斷瑕疵之情況下,即應予尊重:

⒈原告據為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就教評會在適用教

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為不續聘決議之情形下,被告應如何為適法性審查而為論述。惟依參加人校教評會100 學年度第6 次會議紀錄顯示,教師法第14條「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雖列於「說明」欄下,惟決議內容係記載:「張惠玲教師不符合『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之規定。張師不續聘案經出席委員無記名投票,……決議通過張惠玲教師不續聘案。」可知參加人除了教師法第14條規定外,亦直接根據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為不續聘之決議,而該辦法與教師法第14條屬不同之法律基礎,從適法性角度言,姑且不論本案是否合於教師法第14條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被告在確認校教評會適用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並無違誤之情形下,即足以肯認其所作不續聘決議係屬合法。

⒉經參加人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本即得

獨立成為校教評會作成不續聘決議之法律依據,非必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不可,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非源於教師法之授權,而係本於大學法第19條確認之大學自治權限所制定,其與教師法係屬不同之法律適用基礎,此從大學法第19條「除依教師法規定外」之立法文義亦可得知。

⒊更何況現行大學法第19條之制定時間晚於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依據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大學法第19條之效力應優於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參加人既明確以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作為不續聘原告之適用依據,被告本於適法性監督地位,審核該規定確無違反現行大學法及教師法後方為不續聘之核准並無違誤。

⒋再者,縱就原告所爭執之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而言,其所謂「聘約」之具體內容為何、應如何才構成「情節重大」、情節重大是否有類型化之可能等部分之決定實屬大學自治權限範疇及校教評會之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

130 號、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⒌準此,參加人既本於其大學自治權限而修正通過聘任待遇

服務辦法,明定專任助理教授未於6 年期限內完成升等者不予續聘,實際上學校已明文形成上開違反聘約情節係屬「情節重大」類型,而應構成不予續聘事由之判斷;尤其原告6 年未完成升等,不僅違反聘約,更違背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8條明定教師「應從事研究進修並發表論文供評鑑」之法定義務,教評會於審議本案時,係在合法通知原告出席陳述意見下(惟原告來電告知不出席也無陳述內容),明確依據聘任待遇服務辦法及聘約之規定,判定原告未於期限內取得博士學位屬於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類型,從而被告進行適法性審查時,倘校教評會之判斷未違反現行法律、未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法定正當程序等,其判斷即屬合法,除此之外被告尚不得代為決定何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是以被告所為之核准不續聘並無違誤。⒍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係規定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可知所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等事實判斷核屬該條項第8 款前段之問題,惟本案所涉及者係同條項第8 款後段即「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此二者之構成要件及判斷事實均有不同,原告所謂情節重大之判斷仍應考量是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云云,顯有誤會,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13 號、第617 號判決亦均將「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作為獨立適用之條款而從事判決,而未曾將其與「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規定予以混淆。

⒎實則,倘若肯認原告得脫離法規任意、單方面提出校教評

會應予審酌之事實,則無異於完全剝奪校教評會之判斷權限,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㈤參加人於93年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增定聘任待遇服務辦

法第13條之限期升等條款,該次校務會議之出席代表均係合法產生,會議組織並無違法:

⒈按93年當時各系、所固未個別制定教師代表之推舉辦法,

惟已有通行全校之規章可供依循,依92年9 月24日開南管理學院組織規程第18條第1 項、第2 項、90年8 月23日開南管理學院校務會議設置規章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可知,參加人於93年當時已有施行全校之規章可供各系、所遵循,包括教師代表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推選、各系(所)、室暨通識教育中心保障至少一名教師出席,以及教師代表具教授、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原則等,原告所謂第18次校務會議當時缺乏教師代表推選辦法云云,顯非事實,原告復未指出當時推舉過程有何具體違法並舉證敘明,其主張顯不可採。

⒉被告雖係本於適法性審查地位從事系爭不續聘決議之審核

,惟參加人93年9 月22日修正通過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依當時之大學法不需報經被告核備,是以從審查密度言自無法要求被告檢視當時之校務會議代表推舉過程是否合法,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有違法之處,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有瑕疵實無理由。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略以:㈠參加人本於憲法第11條所定大學自治原則,本得訂定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並無待法律之授權:

⒈依憲法第1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可知

,參加人依憲法第11條所賦予之大學自治權能,本得就教師聘任事項,訂定自治章則,無待於法律之授權訂定。

⒉大學法於83年1 月5 日訂定之第1 條開宗明義規定「大學

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參以其立法理由可知,大學法之立法目的,本在體現憲法第11條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並使大學本於自治權得決定聘任優秀教師、淘汰不適任教師。

⒊又所謂制度性保障,乃要求立法者積極立法以形成制度,

以形成各該基本權的核心,其制度運作並能使基本權獲得落實。換言之,沒有立法便沒有基本權的具體內容,因此屬於制度性保障之基本權對立法者而言,乃屬於一種「立法義務」,因此94年12月28日遂增訂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此屬「確認性」立法,非謂大學於大學法第19條增修前不得訂定自治規章,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265 號裁定、91年度判字第467 號判決、102 年度判字第617 號判決理由㈢均同此見解。故本案絕非如原告所主張必須待大學法第19條於94年12月28日增修後,參加人始得訂定其自治章則,原告主張明顯違反憲法及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

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之規定,乃參加人為配合被告提

升專科學校教學品質、加強學校競爭力並升格大學之政策,自93年起開始進行升格大學之相關事項,依「(校名)申請改名大學各項應符基本資源條件檢核表」之審查項目「師資」說明「…全校專任講師數不得超過專任師資總數三分之一…」,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之規定,參加人必須提升師資條件及教學水準,參加人乃於93年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經全體無異議通過修正聘任服務辦法第13條,目的乃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要求教師升等,以提升學術品質,依憲法第11條、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意旨,顯屬適法。

⒌綜上所述,聘任待遇服務辦法既屬憲法第11條及大學法第

1 條所定大學自治範疇,核屬適法,原告於93年8 月1 日受聘時,其聘約第14條即明白規定:「教師如違反本聘約,依教師法第14條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故原告自聘任待遇服務辦法於93年9 月22日經校務會議通過時,即應遵守該辦法之規定。況原告於94年8 月1 日受聘時,該辦法亦已存在,則自94年8 月1 日起算至99年7月31日為止,原告應聘亦已屆滿6 年而未完成升等,故原告違反聘約所定「6 年條款」,應屬確定。

㈡參加人本於大學自治原則所訂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係屬憲

法保留,參加人經教評會審議本得依上開辦法、聘約規定予以不續聘,無須適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規定:

⒈參加人基於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所發展而來之大學自治原

則,本得就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如教師聘任之人事核心事項,訂定自治章則,而無待於法律之授權,已如前述。

⒉再就大學自治事項之自治權與教師工作權保障間之關係,

依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意旨及學者見解,屬於「直接與教學、研究及學習相關」之自治核心領域,縱使是法律也不能予以限制,因此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所謂「在法律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者,基於合憲(法律)解釋原則,應解為限於不牴觸大學自治之核心領域或規定核心領域外之事項,法律得予以規定,反之若屬自治核心領域,除法律未規定,大學亦得自行訂定自治規章予以規定外,且法律亦不得以限制(所謂自治立法權)。

⒊基上,94年12月28日增訂之大學法第19條復明文規定:「

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規定,亦即大學法第19條除確認大學之自治權外,復明文規定大學可在教師法以外另訂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因此教師行為倘同時構成大學自治章則之違反,以及教師法第14條所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則大學本得可以教師違反自治章則及聘約為由經教評會決議後予以不續聘,而非當然僅有適用教師法第14條規定一途。

⒋原告指稱其於93年8 月1 日起聘,系爭規定溯及既往一節

,於法顯有誤會,蓋原告與參加人之聘約關係,係屬繼續性法律關係,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係規定自公布後施行,並無溯及生效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第577 號等解釋意旨,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此如以學理上而言,原告所稱受影響之情形,係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而非「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效果之回溯連結」),即法規生效後適用於已經發生但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此受影響情形於一般法秩序變動乃屬常見,法律上原則並無不可。

⒌又大學教師係大學構成員,主要從事教學、研究,因此,

就教師升等有關之事項,既是攸關其教學能力、學術研究水準之提升,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顯係大學自治核心領域事項,是參加人93年9 月22日修正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課予專任助理教授、副教授6 年升等義務且年限內未升等者不予續聘規定,經法定程序發布後自始發生效力。而原告雖於93學年度起聘時(93年8 月1 日)上開辦法第13條尚未修正生效,但於該聘期屆滿後第一次續聘時即94學年度聘約(94年8 月1 日起),於該聘約第14條明文規定應遵守聘任待遇服務辦法及違反聘約依參加人相關規定,原告自有遵守上開辦法第13條關於6 年升等之法律義務;違反者,參加人依同辦法第13條關於不予續聘規定、聘約第14點前段規定「本校相關規定辦理」,自得予以不續聘,而無需適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此觀參加人校教評會100 年12月27日第100學年度第6 次會議,提案形式上雖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但最後決議係以原告不符合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為據可知。

㈢參加人本於大學自治原則,不僅得明定教師聘任及不續聘之

相關事宜,亦得就(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標準予以具體明確規定:

⒈大學自治既屬憲法第11條所賦予之權利,且大學內部組織

、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均屬大學自治權限,使大學得聘任優秀教師、淘汰不適任教師,以維護其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

⒉次就大學訂定自治規章之教師聘任事項,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8 款固定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始得為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事由,惟何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大學本於自治權限,就何種情形即達重大條件,自可依法明訂於自治規章中,以資遵守,此觀大學法第19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明。是以,基於憲法第11條所保障講學自由之制度性保障而衍生之大學自治原則,各大學本得就教師權利義務事項,包括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由校務會議通過後於學校章則中規定。

⒊尤以大學作為學術之中心,係以「研究高深學術,養成專

門人才」為其宗旨,並以研究與教學為其主要功能。且大學為追求卓越及多樣化,本於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各大學可自訂不同之價值標準與發展目標,始能造就多元化的教學與研究環境,並培養多元人才,從而各大學遂自然形成對教師之言行與學術要求寬嚴不一的標準,故每一個大學都應當有其權限決定如何規劃教師的權利與義務,並透過大學自治制度依法訂定學校章則,並要求教師遵守。因此就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解釋與適用,尤應允許各大學依其發展與需要之不同,各自約定於聘約中。

⒋又依大學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意旨,有關

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具體認定標準為何,本於上述大學自治原則,如經校務會議依法議決並通過,即屬適法,不容任意否定其效力,否則大學自治原則所賦予「規章自治」之基本權,即形同虛設。⒌綜上所述,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之規定,既經參加人

校務會議通過,對原告即有拘束力,原告違反上開義務,復經參加人依法召開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應屬適法。

㈣參加人93年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聘任待遇服務

辦法之程序為合法,且被告審查系爭不續聘案之審查密度亦不及於93年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

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標的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

核准之系爭不續聘案),被告於審查核准系爭不續聘案時,基於對教評會作成判斷餘地之尊重,亦僅得為適法性監督,而不及於其他,更不可能審查10年前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之適法性,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8 號、第130 號、100 年度判字第1904號判決可稽。

⒉我國法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考量,對於會議程序瑕疵事項

,向要求權利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利,否則即應受該決議之拘束,事後並不得再為爭執,如民法第56條第

1 項、公司法第189 條等。大學法及相關教育法令固無類似規定,但依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 條及第11條明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訴,教師如逾期未提出者,不論學校之措施在程序或實體之適法性如何,均因教師未行使其權利而使法律關係確定,教師不得事後再為爭執。原告自93年8 月1 日起即受聘於參加人,從未依法申訴,系爭校務會議自93年9 月22日作成決議迄今已近10年,而該次會議所決議之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為兩造履行權利義務之重要根本,不論基於法安定性之法理或教師申訴規定,均不容教師事後任意否認其效力,甚至只享受聘任待遇服務辦法所定之權利而不負其義務。

⒊原告於94年8 月1 日再度受聘時,業已知悉聘任待遇服務

辦法,原告與參加人基於私法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成立民法聘任關係,不論系爭校務會議之決議有無瑕疵(參加人認為系爭校務會議為合法),均不影響原告依據聘約及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負有6 年升等之契約義務。

㈤(舊)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乃獨立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類型,且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理由乃針對公立高中教師涉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釋示,與本案完全不同:

⒈依學者李惠宗之見解,(舊)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

(新法為第13款)就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事由,明確規定為「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3 種類型。又教師法於102 年7 月10日修法時,為釐清上開法定類型,特將第14條第1 項第13款修正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更加證明教師法之本旨系將「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認定為獨立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類型及事由,而與「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無關。

⒉系爭不續聘案乃依大學法第20條第1 項及(舊)教師法第

14條第2 項規定由教評會決議通過,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雖賦予主管教育機關對不續聘案行政監督之審查權限,但僅限於適法性而不及於妥當性之審查,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04號判決可稽。

⒊大學為追求卓越及多樣化,賦予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

因此大學教授在教學的自由度及重要性,遠非中學以下學校教師可比,各大學在某些方面,亦可能有異於他校的價值標準與發展目標,從而各大學遂自然形成對教師之言行與學術要求寬嚴不一的標準,每一個大學都應當有其權限決定如何規劃教師的權利與義務,並透過大學自治依法訂定學校章則,就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解釋與適用,不同於高中以下學校,更應允許各大學依其發展與需要之不同,各自約定於聘約中,且此項約定可與「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完全無涉。⒋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乃針對(舊)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以及高級中學以下教師所為之釋示,與本案完全不同,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理由記載即明,因就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行為不檢所為處置,已有相關教育法規明訂,該解釋理由遂謂「顯然『行為不檢』之情節須已達相當嚴重程度,始得認為構成『有損師道』」,但對於大學而言,該解釋理由則明示大學基於自治原則,對於教師行為不檢但未達有損師道之情形,可以自治方式為不同之處置。基此,基於自治原則及同一法理,大學對於教師違反聘約達如何之程度始謂「情節重大」而構成停聘、解聘及不續聘之事由,亦可本於自治方式明訂於學校章則、辦法及聘約中,以供遵守。

⒌末查,大學教師因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不續聘案件,與大

法官第702 號解釋意旨無涉,業經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肯認足供參酌。

㈥原告違反聘約未於期限內完成升等,亦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情節重大程度:

⒈依大學法第1 條之規定意旨,大學教師為大學之主要成員

,教師是否致力於教學研究,攸關大學學術之品質,並影響人才之培育與國家未來發展,大學作為教育機構並肩負上開任務,自應致力其任務之達成,此並為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文所肯認。⒉依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1 、5 款、第22條前段規定,教

師有遵守學校自治章則、聘約及主動積極從事與教學有關研究與進修之義務。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9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4條、參加人所訂定之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意旨,教師升等制度乃使教師能持續致力於學術研究及發展,以落實教師法第17條第5 款及第22條所定「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義務,故助理教授如未能於6 年內完成升等者,即代表該名教師在學術領域內欠缺持續性著作而無具體貢獻,難以維持其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參以亞洲大學教師聘約服務規則第8 條第2 項、東吳大學教師聘約第

5 條之2 第1 項、國立中山大學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辦法第3 條、國立高雄大學教師聘任辦法第13條等,均有類似此等規定,可知教師戮力於教學與學術研究以提昇其學養,乃各大學追求及發展之核心價值,如有違反者,即背離大學法第1 條「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之宗旨,自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㈦參加人之校教評會,本有審酌原告有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第8 款之權限,此乃大學自治及判斷餘地事項,被告及司法機關均應予以尊重,不得恣意否認其判斷,也必須考量大學自治及私立大學享有憲法第22條保障之「締約自由」權之基本權: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舊)教師法第

14條第2 項、大學法第20條第1 項,明文將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事由之認定等事項交由「學校依法組成之教評會審議」,此乃大學自治精神之具體表現。

⒉其次,如何保障大學自治權以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依司

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理由,有關大學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大學如何聘任優秀教師並淘汰不適任教師,核屬大學自治範圍之人事自治核心事項,應受憲法第11條之制度性保障,被告對參加人所為不續聘之決定,亦僅得為適法性監督,非在透過教育主管機關之審查,介入與干預大學所制定之自治章則,最高行政法院著有101 年度判字第458號、第130 號、100年度判字第1904號判決可參。

⒊原告於93年8 月1 日到校任職專任助理教授,94年8 月1

日繼續受聘,其至少應於100 年7 月31日前完成升等,然原告卻未提出任何升等文獻,業經其於102 年11月7 日當庭自認。本件不續聘案,歷經系、院、校三級教評會,原告均獲通知卻未出席說明(教評會會議記錄說明欄第5、7點),最後經100 年12月27日校教評會以無記名投票結果,11票同意、1 票不同意、4 票廢票決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不論內容及程序均屬適法。

⒋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說明其違反聘約,何以不構成情節重大

,且原告所指摘事項,均未曾於教評會中提出以供審酌,故校教評會作成系爭不續聘案,並無任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法定正當程序、違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之情事,基於判斷餘地,行政及司法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否則即有替代教評會為決定之違法。

㈧原告主張參加人以專案經理乙職延長升等期間涉差別待遇,及審查制度過於嚴苛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亦與本案無關:

⒈關於原告於102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時,以參加人另以專

案經理職務延長其他教師升等年限構成差別待遇乙節,參加人於100 年6 月10日經第53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6 項之規定,故教師如兼任參加人專案經理者,其升等年限則以兼任之年限向後順延之。參加人曾徵詢原告是否願意擔任專案經理乙職,但遭原告拒絕,此並詳載於100 年12月27日校教評會會議記錄說明欄第6 點,原告以此指摘參加人差別待遇乙事,與事實不符。

⒉又參加人之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乃依據大學法第20條、參加

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 條規定訂定,且其內容亦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依該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教師升等所提出之代表著作,應符合「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及「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但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送審人應主動提出說明,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著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之要件,復依同法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第24條規定「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院、系、所)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復依參加人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6 條第3 、4 、5 項規定,教師申請升等,須將著作及相關表件向系(所、中心、室及學程)提出申請,由系(所、中心、室及學程)先行審核各項有關表件,符合規定者,提請系(所、中心、室及學程)教評會就其教學、輔導及服務、研究成績進行初審,通過後再分別送請院教評會複審、校教評會審議,待校教評會通過後陳報被告,參加人所有教師均循上開程序,由系、院、校三級教評會審議辦理,上開教評會亦屬依法組成,並無對個人偏惠或嚴苛之情事。況原告未提出任何升等申請,其主張顯然出於個人主觀臆測,而不可採。

⒊此外,原告於102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以其是音樂博

士學位,並表示「原告可以撰寫論文,但是參加人對於升等條件以SCI 、SSCI、A&HCI 的論文要求,前者的期刊種類比較多,根本不是我們人文藝術的期刊,而A&HCI 的期刊種類比較少,原告主修音樂學,這些對原告的學經歷背景而言,困難度比較高」等語。惟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8條、開南大學資訊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5 條規定,藝術類科教師本得以作品及成就證明作為升等著作,如發表期刊論文者,亦非原告主張僅限於SCI 、SSCI、A&HCI 三種而已。

⒋又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4條、開南大學

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關升等評量,並非以「教學、研究」為限,教師之輔導及服務成績亦列入考評之一,故原告僅以期刊種類較少作為不提出升等之理由,實屬無據。

⒌況原告於在校7 年期間從未提出升等審查申請,復未針對

學校升等制度提出任何意見,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始對於學校升等要求表達種種不滿,此更足以證明原告在任職期間確實未投入心力提昇自我教學研究品質,其空言指摘系爭不續聘案之不法,顯非可採。

㈨綜上論述,參加人所為不續聘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主要爭點為:參加人開南大學校教評會以原告擔任該校助理教授6 年未能升等為副教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決議通過不續聘案,報經被告原處分核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大學教師與學校間係聘任契約關係,學校如為公立學校,

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關係則為私法關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不續聘之核准,具有使該不續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之作用,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不續聘之教師自可對該核准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故本件原告以被告核准參加人開南大學不續聘原告之原處分違法,其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程序並無不合。至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就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該公立學校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時,並通知當事人,該教師不服,應以何者為被告?提何種類型訴訟?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件私立大學教師不續聘之情形不同,自無援用上開決議之餘地,合先說明。

㈡次按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

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而有關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範圍。故學術自由是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大學自治之目的在強化研究、講學與學習自由,避免行政機關的介入,要由大學內部人員自我管理,以促進學術自由,因此,大學自治乃為落實學術自由,是憲法上所保障的一種制度,直接可由學術自由所引出的保護法益,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基此,國家立法限制大學自治,係依憲法第23條而來的例外,行政機關只能根據法律監督大學。因此,保障大學自治的核心,便是要把行政機關的監督權侷限在適法監督,至於適當監督,都是不可以的。而法院對於行政機關此監督權行使違法與否的判斷,與其強調審查監督權是否確實行使,毋寧謂應著重於審查監督權是否逾越適法監督之權限。

㈢復按大學在人事任用上決策權對學術自由之保障,復具有特

別的價值,可謂之最基本的大學自治事項。蓋自治行政權在專家參與的範圍內,本來某程度就可阻止主管機關將他的干預擴展至大學的遴選決策。從而舉凡校長、院長、系主任、教師及職員等,不論聘任或解聘,原則上都應由大學自己決定,主管機關不能干涉。但是這些人事事項也不能放任,所以大學法、教師法均有規定其要件:須具備何種資格,才能成為大學教師,即使是解聘,也有一定要件,此必須以法律限制之,但其主要目的不在保障大學教師之工作權,而在保障其講學自由。旨在避免財閥、學閥之介入,藉大學自治之名,成為控制大學教師之武器,而行掌控講學市場之實。所以,大學教師之解聘當然要有一定的要件、程序,讓大學教師有一定的救濟機會。

㈣再按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以及大學教師講學自由之意

旨,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第19條、第20條第1 項及第21條分別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為第8 款)、第2 項前段及第14條之1 第1 項則明定:「(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 項)教師有前項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依上規定可知,大學為學術研究發展需要,本得經校務會議審議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並納入聘約﹔具體個案中,大學如以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解聘大學教師,必須經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其決議應報請被告核准。被告核准與否,即係依據法律為大學自治監督權之行使,具有確認該決議是否合法,決定生效與否之法律上規制效力,自屬行政處分。且其核准雖非以不續聘案之大學教師為對象,但其既屬不續聘議決之生效要件,自對該教師之工作權有所影響,應認該教師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尋求救濟。

被告就此有所爭執,自不可採。

㈤至於被告系爭核准監督權之行使應限於「適法監督」,業如

前述。易言之,被告對於大學以「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解聘教師之行為,適法與否之審查,除非聘約原約定事項有挾大學自治之名,而為要脅控制大學教師講學自由武器之實﹔或擔任大學自治團體之意思決定機構,如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不合法、決議違反正當程序,以及決議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外,其決定被告均應予以尊重,避免過渡介入。而本院審查被告核准處分合法與否,即係審查被告就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之監督,是否善盡並恪守上開分際,併予敘明。

㈥原告原係參加人資傳系專任助理教授,自93年8 月1 日起至

該校任教,初聘為1 年,續聘為第1 次1 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 年,即原告歷次聘書聘期為:「93年8 月1 日~94年

7 月31日」、「94年8 月1 日~95年7 月31日」、「95年8月1 日~97年7 月31日」、「97年8 月1 日~99年7 月31日」、「99年8 月1 日~100 年7 月31日」、「100 年8 月1日~101 年1 月31日」。94至95年度聘書後附教師聘約第13條前段記載「本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1 年,續聘第1 次為

1 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兩年。」第14條記載「教師如違反本聘約,依教師法第14條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

」而自96年度起後附教師聘約第5 點第3 項併記載:「專任……助理教授六年未能升等……,不予續聘。」(下稱6 年條款),因原告迄100 年7 月31日止,未完成升等為副教授,經100 年12月27日參加人校教評會決議,以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通過不續聘案,報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聘請原告為專任助理教授之聘書、上開校評會議記錄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堪認為事實。原處分審核系爭不續聘案之作成,認參加人校教評會組織及決議程序無誤,且決議內容合於參加人與原告間聘書之約定以及參加人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關於6 年條款之規定,並無違法為由,而為核准決議之原處分;本院審核認原處分對參加人校教評會決議,已善盡並恪守行政機關對大學自治內涵人事自治之監督,並無違誤。

㈦原告主張100 年12月27日參加人校教評會決議組織違法部分:

1.按大學教評會之設置,主要在使大學得以透過該組織為意思機關,而為大學自治,以達到學術自由之目的,大學法第20條即規定教師不續聘之認定,應由教評會為之。雖大學法上並無規定教評會設置之層級,但台灣各大學教評會,大致分為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3 級。原則上,各級教評會因其組織而異其功能,因此,對相同事物可能有不同廣度、角度及深度之思考,此際,最終之決策單位落於何等層級之教評會,應尊重各該大學自治規章對於其教評會組織功能之設計。徵諸參加人「開南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其第1 條、第2 條規定,該校為聘審教師,依照大學法第20條制定該辦法,其教評會,分為校、院及系3 級﹔第3條 第2 款、第4 條第2 款及第5 條第2 款,則規定校、院及系教評會之執掌均包括教師解聘之審議﹔其第9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則明定,關於教師不續聘之裁決應經教評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對於教師不續聘案,如不續聘之事證明確,而系、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時,校教評會得逕依審議變更之。

2.查本件原告不續聘案,參加人資傳系100 年12月21日100學年度第4 次系教評會、資訊學院100 年12月22日第9 次院教評會均未通過。因原告不符6 年條款至為明確,乃依參加人開南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 條第2 項,提由參加人100 年12月27日校教評會決議等節,此有前揭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是攸關於原告不續聘決議者,限於參加人校教評會決議,其組織、程序合法與否,以該校教評會決議定之,無須論及系教評會、院教評會組織或程序,乃當然之理。核諸該次校教評會委員總數、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均合於該校關於教師不續聘決議之要求,各該出席委員復無不具委員資格者,其決議之組織、程序,於其自治規章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參加人校教評會組織違法,洵無理由。

㈧原告指稱參加人上開校教評會決議內容不合於大學自治精神

部分:按大學自治具有憲法位階的效力,是以大學法第19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立法規定大學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以學校章程或聘約之方式展現之,無非「重申」並「確認」學術自由、大學自治此一憲法位階之理念而已,並非創設任何權利。而學術自由、大學自治此等憲法之基本權,原也無待法律規定,即應予以實現,非謂大學法19條修正前,大學不得享有大學自治,不得自行以自治規章或聘約等方式,決定其專業學術走向及學術能力之要求。因此,任何大學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於大學法第19條修正前即得自治決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要件,要無於此之基於大學自治所訂定之自治規章,謂之無效之可能。原告以參加人訂立6 年條款早於大學法第19條之修正,乃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再者,教師之升等,有助於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係就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評量,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以教師升等為標準,決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可謂任何大學為維持基本之學術水準,必備之人事自治權限。從而,學校設置方針相對應所需人才、教師升等之年限,以及教師責任之分配等等,可謂大學人事自治之核心,被告為行政主管機關,本應恪守本分,予以尊重,非得踰矩「指導」。原告指被告無視於參加人非屬研究型大學,放任其制定6 年條款,未為依法監督云云,亦非可採。且參加人將6 年條款規定於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並於各該教師之聘書後附聘約條款中予以載明,各該教師亦依此條件而接受聘書,可認藉由6 年條款以維持參加人學術品質,乃為參加人所屬教員之共識,合於自治之精神。是不論參加人於93年9 月22日修正通過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是否經嚴格組織、程序作成,但其既經公告,復未經有權機關重新修正,且於各該教師聘約詳細載明重申,而無有拒絕者,自應認係現行有效之自治規章,亦為有效之聘約約定。凡參加人所屬教師助理教授、副教授6 年未升等,即屬有違聘約,並無疑義。當然,具體個案中,參加人之助理教授、副教授有違6 年條款,是否屬於「違約情節重大」,仍有待參加人教評會審酌個案事實,予以判斷;如遇天災、人禍,乃至教師個人身體、家庭、補助經費等原因,致有若干遲延,但衡量其他研究,教學之表現,認其學術能力及發展仍相當可得期待者,未必認係違約情節重大。但衡量比重如何,究應如何決策,此不僅係典型之專家判斷餘地,更係屬大學自治之具體展現,並非主管之行政機關可得置喙。本件原告6 年未完成升等,經參加人校評會審酌認定為違約情節重大,而不予續聘,乃為大學自治之核心事項,原處分已充分審核系爭不續聘案作成尚無程序違法,並尊重參加人校教評會對於具體個案是否有違約情節重大之判斷,展現行政機關對大學自治此一憲法基本權行使之自我克制。原告指稱該決議不符大學自治精神、參加人之升等制度未完備、原告之未能升等,參加人與有過失等情,均無可採。

㈨另現已離職曾任○○○之○○○○張瑞菁雖到庭證稱:93年

9 月22日參加人校務會議通過之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有關

6 年升等條款對修正前舊有教師不溯及適用乙節。不僅未提出修正草案或修正理由以實其證詞,且該修正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之6 年升等條款,於修正後各次教師聘書後附聘約條款中予以載明,原告亦依此條件而接受聘書,接受聘後經多年,亦未曾表示異議,故張瑞菁所為上開不溯及適用舊有教師之證詞,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證述。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徐瑞晃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