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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 告 黃松齡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旻睿

汪康定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2 年6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201359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者,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其申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如未經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97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 號裁定參照)。其逕行提起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為大同大學助理教授,因學生反應原告於課堂上播放清涼影片,深感不舒服及困擾,大同大學依據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完成之調查報告,於民國10

1 年1 月31日以大同秘發字第1010000569號函決定給予教育處置,請原告於100 學年度結束前參加8 小時由被告或各級學校辦理之性別平等知能研習或相關課程(下稱:上開教育處置),完成後並向該校性平會報備,若未能結案,將由該校性平會決議是否依相關法規移送其他權責單位懲處。原告不服,依法提出申復,經大同大學以101 年3 月13日大同秘發字第1010001782號函附申復決定書駁回其申復,原告不服申復決定,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向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校申評會於101 年6 月7 日以案號:000000

0 號申訴評議書駁回其申訴。原告不服該申訴決定,又向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提出再申訴,經被告申評會以101 年10月11日臺申字第1010190325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通知原告駁回其再申訴。嗣原告委由孫寅律師於101 年12月20日以律師函(下稱:上開律師函)向被告表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被告申評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被告則於101 年12月25日以臺申字第1010248001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覆稱:「……,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1條規定:『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黃師如有不服,得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辦理。」。原告認系爭書函未准許其請求,針對系爭書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2 年6 月7 日以院臺訴字第1020135939號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⑴訴願決定及系爭書函均撤銷。⑵被告就原告以上開律師函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58~59頁筆錄所載)等語。可知原告乃主張被告申評會所為已確定之再申訴決定,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因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申請重開再申訴程序,並據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性別平等教育法(該法第1 條規定參照)。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同法第29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受理之事由外,應於3 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同法第31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 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 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同法第34條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又教師法第31條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本件原告係受聘於私立學校大同大學之教師,與私立學校大同大學間,固存在私法聘約關係,惟大同大學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其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269 號、第382 號解釋參照)。是訴外人大同大學為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對原告所為之系爭教育處置,乃該大學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相當於機關地位之權限行為,而原告對之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

四、查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第20

1 號、第243 號、第266 號、第298 號、第312 號、第323號、第338 號、第430 號、第483 號、第539 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之權益為: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如免職處分等。㈡對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㈢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如降低官等、降級、減俸等。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免除行政兼職(司法院釋字第539 號解釋意旨參照),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141 號判決、94年度裁字第02622 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1628號裁定、92 年度裁字第341 號裁定、91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90年度裁字第301 號裁定、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1014號裁定等,其見解均資參照)。復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亦認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始得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提起行政訴訟。

五、本件系爭教育處置,尚非對原告教師之身分、財產權或重大影響權益之處分,原告對之如有不服,僅得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第1 項、第34條第1 款及教師法第33條之規定,予以申復、提起申訴及再申訴,而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於再申訴決定確定後,已無行政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自難遽認原告得藉由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已確定而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再申訴決定為標的,而另行創設教師法第33條所無之救濟途徑,使之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救濟對象。是被告以系爭書函通知原告略謂,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1條規定,再申訴評議書於送達再申訴人時,即為確定,原告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按其性質依法請求救濟等語,核屬被告為使原告瞭解本案所應遵循救濟程序之說明,並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其答覆即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核其性質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自非屬對原告之行政處分甚明,且如前述,本件亦非屬得就已確定之再申訴決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依法申請之案件」,則原告對系爭書函自不得提起訴願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從而,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自無不合。

六、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書函,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前述說明,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至原告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起訴不合程序要件,爰無加以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裁判日期:201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