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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7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 告 蔡紀秋蘭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江綺雯(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補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以民國102 年2 月1 日北市社老字第10231866700 號函同意自102 年1 月起,恢復補助按月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自付額最高新台幣(下同)749 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應溯及自101 年9 月起恢復補助,則本件爭執係

101 年9 月至同年12月之補助費,合計2,996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日期:201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