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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 告 許碩華

送達代收人 蘇金釵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訴訟代理人 吳思寰

陳振惟

參 加 人 許碩滄

許碩楷許俐貞許俐慈許俐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碩滄、許碩楷、許俐貞、許俐慈、許俐珉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許碩楷、許俐貞、許俐慈、許俐珉等4 人(以下合稱:許碩楷等4 人)檢附相關文件,為全體繼承人即許碩楷等4 人、許碩滄及原告,以民國101 年12月3 日收件松山字第1786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就被繼承人許錦煌所遺不動產(其中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同小段○○、○○、○○、○○建號建物,借名登記於許碩滄名下;其中坐落於同小段○○地號土地及同小段○○、○○建號建物,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另同小段○○、○○建號建物則借名登記於許碩楷名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申請和解移轉登記。被告審認該案尚有應補正事項,經通知補正後,因許碩楷等4 人逾期未補正而予以駁回。嗣許碩楷等4人再次委任代理人葉裕州,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以102 年1 月21日收件松山字第0148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和解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登記案),其間原告先後於102 年1 月17日、1 月

23 日 、1 月30日、1 月31日、2 月8 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許碩楷尚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完成動產及現金補償,請求被告駁回系爭申請登記案之申請。案經被告以102 年1 月25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230110800 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和解筆錄並無當事人間應同時或應先交付動產或補償金之約定,系爭申請登記案尚無應履行對待給付之疑義等語;另以102年2 月5 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230168700 號函復略以,原告雖主張許碩楷之電子郵件表示有對待給付之意,惟該郵件僅就雙方如何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說明、陳述,故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仍無互為對待給付之約定等語;並於系爭申請登記案於102 年2 月7 日辦竣後之102 年2 月20日,以北市松地登字第10230225500 號函通知原告(下稱:系爭書函)。

原告對被告以系爭書函所通知,系爭申請登記案已於102 年

2 月7 日辦竣登記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2 年6 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209084400 號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3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許碩滄及許碩楷等4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