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7號103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碩華
送達代收人 蘇金釵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訴訟代理人 吳思寰
陳振惟
參 加 人 許碩滄
許碩楷
送達代收人 穆月淳許俐慈許俐貞
送達代收人 許俐慈許俐珉
送達代收人 許俐慈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209084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參加人許俐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許碩楷委任代理人葉裕州檢附相關文件,為被繼承人許錦煌之全體繼承人即參加人許碩楷、許俐貞、許俐慈、許俐珉等4 人(以下合稱:參加人許碩楷等4 人)、參加人許碩滄及原告,以民國101 年12月3 日收件松山字第1786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就被繼承人許錦煌所遺不動產(其中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同小段○○、○○、○○、○○建號建物,借名登記於參加人許碩滄名下;其中坐落於同小段○○地號土地及同小段○○、○○建號建物,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另同小段○○、○○建號建物則借名登記於參加人許碩楷名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申請所有權和解移轉登記,被告審認該案尚有應補正事項,經通知補正後,因逾期未補正予以駁回。嗣由參加人許碩楷等4 人委任代理人葉裕州,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下稱:臺中地院系爭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以102 年1 月21日收件松山字第0148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系爭不動產申辦所有權和解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其間原告先後於102 年1 月17日、1 月23日、1 月30日、1 月31日、2 月8 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參加人許碩楷尚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完成動產及現金補償,請求被告駁回系爭申請案。被告初以102 年1 月25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230110800 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和解筆錄並無當事人間應同時或先交付動產、補償金之約定,系爭申請案尚無應履行對待給付之疑義等語;又以102 年2 月5 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230168700 號函復略以,原告雖主張參加人許碩楷之電子郵件有表示對待給付之意,惟該郵件僅就雙方如何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為說明、陳述,故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仍無互為對待給付之約定等語;並於102 年2 月7 日就系爭申請案作成辦竣所有權和解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後,以
102 年2 月20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230225500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2 年6 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2090844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參加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許錦煌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及參加人許碩楷、許碩滄名下多年,早年留有遺囑,嗣於98年4 月16日死亡,參加人許碩楷與許碩滄間因有關遺囑真偽及遺囑內遺產有所爭執,參加人許碩楷遂趁許錦煌晚年與其同住之便,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偽造文書提領許錦煌所遺之存款侵占入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參加人許碩楷並對其他繼承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確認遺囑為真正,經臺中地院系爭民事判決後,參加人許碩滄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命法官試行和解,作成系爭和解筆錄。惟參加人許碩楷迄不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給付義務,原告及參加人許碩滄已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及依同規則第61條反面解釋停止系爭申請案之進行,由參加人許碩楷等4 人另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始符法制。
(二)許錦煌遺囑內容有關系爭不動產部分,是將所有權指定由
3 個兒子即參加人許碩滄、許碩楷及原告繼承並平均分配,至於3 個女兒即參加人許俐貞、許俐慈、許俐珉不得對系爭不動產主張繼承。遺囑有關現金部分,因6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都有陸續分得若干現金,故參加人許碩滄應拿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應拿出500萬元(後於91年12月24日訂正為370萬元)、參加人許碩楷應拿出750萬元,連同出售不動產處分價款,扣除費用後所得款項均分3份,其目的無非以公平為原則。法官就遺產繼承官司之和解,因具有對價或對待給付關係才能和解,其效力不容他人質疑,系爭和解契約應為兩造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的債務契約,自簽署完成之日即生效力,雙方於和解後自有承擔完成契約之給付義務,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旨意是上下一體,縱貫一氣而不可分割,法院和解當時之情況及內容,因原告親自參與,所以原告對系爭和解筆錄之了解,比被告紙上作業及臆測筆錄內容更加詳實,且參加人許碩楷於101 年11月9 日書寫之電子郵件內容,亦表示其履行金錢給付行為是系爭和解筆錄所規範之必備條件,被告卻始終視而不見。
(三)內政部亦規定依法院判決、和解或調解辦理不動產登記時,申請人應備證件之一:領受對價或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對待給付判決時需附),且按內政部90年5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9006983號函釋,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登記機關仍應依有關法規審查之。是被告應主動要求參加人許碩楷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各項內容,並由關係人會同辦理土地登記或出具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已完成之證明,始得辦理登記,以保障相關權利人之權益。
(四)按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和解內容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意旨可參。參加人許碩楷明顯有犯罪意圖且受刑事審判在案,復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與其有關項目之對價或對待給付,違背民法第148 條規定與人倫善良風俗,被告卻縱容放行登記,顯已逾越地政機關之權限。又系爭和解筆錄如有無效之事由,應由當事人請求法院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所明定,依該條文立法旨意,雙方當事人應先履行完成,和解內容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非文句表面和解就等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原處分與法律規定顯有不符,並忽略漠視系爭和解筆錄是為了要終止及防止爭執發生才協議制訂。
(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補9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指定繳納期間,係自102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而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繳清日期為102 年1 月14日,被告辦竣本件所有權和解移轉登記則為同年2 月7 日,後二者皆早於前者繳納期間之起始日;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核定臺北市○○區○○○路○段○○號1 樓之房屋稅645 元,低於同棟2 樓房屋稅653元,皆不合理;且被告101 年12月6 日松山補字第00278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所載受文者為參加人許碩滄,被告102 年1 月30日松山補字第00029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所載受文者為參加人許碩楷,2 份通知書所載受文者不同,是否同一登記案申請人並非相同,惟2 份通知書所載代理人均為葉裕州;再依參加人許碩楷等4 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容第⑹項附繳證件欄,尚缺乏建物所有權狀6 份(應有8 份)、土地所有權狀2 份、繼承人6人出具之切結書及協議書各1 份等項,依被告102 年1 月30日松山補字第00029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亦可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與土地登記規則、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規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多有未合。
(六)被繼承人遺產中尚有一筆現金600 萬元放在參加人許碩楷家中,連同另筆現金4,000 元,均未列入系爭和解筆錄分配予各繼承人;遺產存款部分,參加人許碩楷於98年4 月17日除盜領被繼承人彰化銀行帳戶內772 萬元之外,同日尚盜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56,000元,後者亦未列入系爭和解筆錄分配予各繼承人;此外,被繼承人遺產應尚有兆豐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158,666 元及98年4 月24日基金贖回903,798 元(總計1,062,464 元),亦未列入系爭和解筆錄分配予各繼承人;再細究比較臺中地院系爭民事判決附表4 與系爭和解筆錄附表4 所列被繼承人遺產(動產)項目,系爭和解筆錄附表4 少列了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存款3,905,674 元,有遭移花接木之嫌。
(七)系爭不動產之後棟1 至4 樓房租,被繼承人生前由被繼承人自行管理、使用收益,並委託參加人許俐慈代為辦理,被繼承人往生後迄99年12月31日之房租,參加人許俐慈則未交代,該段期間並無繳交房租給原告之情事,原告直到
100 年7 月19日才開始使用後棟1 樓。
(八)為此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1 點係針對被繼承人許錦煌所遺系爭不動產及動產之協議分割方式,第2 點係針對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差額之歸扣,且參加人許碩楷、許碩滄及原告分得之系爭不動產、動產或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部分,均依相同比例分配,故該動產分配及歸扣顯非因共有人間受配系爭不動產比例與應繼分不符所為之補償,難認該動產分配及歸扣與系爭不動產分割有對價關係。又系爭和解筆錄並未記載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同時或先行完成該筆錄第1 點第2 款動產之分配及第2 點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歸扣,尚難認動產之分配及歸扣,為系爭申請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待給付,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6 號判例及內政部81年2 月27日台(81)內地字第8178
260 號函釋意旨,被告無從要求系爭申請案之申請人提出履行對待給付之證明。至原告所提與參加人許碩楷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僅係就雙方如何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事項之說明、陳述,無從作為系爭和解筆錄有對待給付約定之證明,被告自得依參加人許碩楷等4 人檢附之系爭和解筆錄,辦理所有權和解移轉登記。
(二)原告主張參加人許碩楷有犯罪意圖、受刑事審判在案一節,與系爭申請案無涉,且系爭和解筆錄是否有無效、得撤銷之情事,地政機關無從置喙,訴訟上之和解,既未經當事人向法院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據以辦理所有權和解移轉登記,並無違誤。原告雖多次以參加人許碩楷未完成動產之分配及歸扣之補償為由,向被告提出異議,惟此僅屬繼承人間對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執行有異議,尚非就所登記之法律關係與系爭申請案之申請人間有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駁回系爭申請案,顯係誤解。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系爭和解筆錄得作為執行名義,原告如有爭議,應依司法途徑處理,以維權益。
(三)又申請案件應附文件須視個案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規定,系爭申請案可由參加人許碩楷等4 人單獨申請登記,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亦無須提供未會同申請人之所有權狀及切結書;又系爭申請案係以系爭和解筆錄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故無須另提供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書,惟因和解筆錄載有:「……另1/4 由許俐貞、許俐珉、許俐慈取得。
」卻未載明渠3 人各分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自有究明之必要,故須由渠3 人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 另補正分割協議,以茲明確。至參加人許碩楷、許碩滄及原告則依系爭和解筆錄各分得1/4 ,並無疑義。
(四)原告雖主張遺產稅繳清日期及被告辦竣登記日期皆早於遺產稅繳款書指定繳納之起始日,惟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繼承人係於101 年12月3 日申報遺產稅,繳清遺產稅後,國稅局於102 年1 月15日發給證明書,原申請案駁回後,申請人於102 年1 月21日重新送件,經被告審查無誤後,於102 年2 月7 日辦竣登記,該登記完竣日期並無違誤與不合理之處,申請人於遺產稅繳款書指定期間前繳納完竣,於法亦無不合。至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 樓房屋稅低於同棟2 樓房屋稅一節,因房屋稅之課徵非被告所轄業務,且與本案爭點無涉,原告主張核無可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所作補正通知書受文者不同一事,參加人許碩滄雖未會同參加人許碩楷提出申請,然因被告係向參加人許碩楷之代理人葉裕州寄送補正通知書,並無違失,且此與原處分適法與否亦無涉。
(五)為此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許碩滄則辯稱:伊雖提供資料配合參加人許碩楷等4人申辦系爭申請案之登記流程,惟參加人許碩楷尚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金錢給付義務,被告即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和解移轉登記,程序確有瑕疵,為此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參加人許碩楷則辯稱:
(一)遺產稅若不儘快申報繳清會遭處罰鍰,經伊與姊妹們商量後,始決定動支系爭遺產中之772 萬元,作為繳納遺產稅及辦理分割登記費用,當時原告在場聽聞此事且不置可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亦認定伊領取772 萬元一事曾提出於家族會議,並無侵占意圖。
(二)伊依系爭和解筆錄應給付姊妹們的現金,均已如數給付,至應給付原告及參加人許碩滄的部分,因涉及三方對於彼此應互相找補金額發生爭議,始未立即依系爭和解筆錄完成履行,惟伊於102 年底已依系爭和解筆錄計算寄交原告面額730,802 元支票一紙及存證信函,因原告不為受領,致遭退回,經伊致電向原告表明願意給付70萬元之意,原告仍拒絕接受,故伊已於103 年1 月16日為原告將70萬元辦理清償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三)依土地登記法規規定,任何繼承人都可以繳清稅費後,自行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但經詢問被告結果,必須全體繼承人一併辦理移轉登記,不能只針對伊個人辦理移轉登記。又被繼承人並沒有另外給伊一筆現金600 萬元,被繼承人生前所提及之600 萬元,其實包含在伊所領取772 萬元內等語,資為抗辯。
(四)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參加人許俐慈則於準備程序期日辯稱:繼承人因遲延申報遺產分割登記遭處罰鍰,越晚辦理登記會被罰更多錢,所以必須儘快繳清遺產稅辦理分割登記,參加人許碩滄要參加人許碩楷提領772 萬元,原告在場有聽到,伊當時也在場,4 人均無異議;伊於102 年12月16日開庭當天才聽聞被繼承人另外有一筆600 萬元現金之事,不知道原告如何得知此事;伊向被繼承人承租1 樓的房子,承租期間整幢房子之地價稅及
1 樓之房屋稅均由伊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參加人許俐貞、許俐珉均辯稱:系爭和解筆錄一、(一)有關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之內容,與一、(二)及二、關於金錢之給付義務,並未記載何者應先履行,被告根據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一、(一)內容作成原處分,就系爭不動產先辦竣所有權和解移轉登記,並無違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
1 年12月6 日松山補字第00278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詳見本院卷第91頁)、102 年1 月21日松山駁字第00001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詳見原處分卷第2 頁)、102年1 月21日收件松山字第0148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地院系爭民事判決、系爭和解筆錄(詳見本院卷第82頁、第28頁至第38頁)、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告102年1 月17日、1 月23日、1 月30日、1 月31日、2 月8 日異議書、被告102 年1 月25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230110800 號函、102 年2 月5 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230168700 號函(詳見原處分卷第10頁、第39頁、第41頁、第49頁、第93頁、第
105 頁至第106 頁、第109 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系爭通知函及訴願決定書影本(詳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十、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於102 年2 月7 日依系爭和解筆錄,就系爭申請案作成辦竣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和解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另按「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27條第4款、第30條第1款、第35條第3款、第100條、第119條第5項、第14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準用之。」「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第4 款)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第3 款)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第1 項)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原處分作成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第12條、第27條第4 款、第34條、第35條第3 款、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土地登記規則係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之授權所訂定,並未逾越母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土地登記案件,自得予適用。基於上開規定,申請人所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為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筆錄,除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所有權和解移轉登記,而無庸會同全體登記名義人申請外,並得免提出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狀,自無檢附切結書以取代未能提出權利書狀之必要。
(二)查參加人許碩楷等4人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乃以系爭和解筆錄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參加人許碩楷等4人自得單獨申請,無庸會同原告及參加人許碩滄;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準用第35條第3 款、第3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渠等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補正參加人許俐貞、許俐珉、許俐慈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分割協議書,即為已足,並無提出其他登記名義人所有權狀、切結書或協議書等文件之義務。原告主張參加人許碩楷等4 人未提出其中6 份建物所有權狀、2 份土地所有權狀及由繼承人6 人出具之切結書、協議書,尚有缺失云云,並非有據。至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乃針對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概括規定各種登記案件所應檢附文件之細節性規範,非謂每一件申請登記個案均需具備該點所列之全部文件,原告據此主張參加人許碩楷等4 人檢附文件尚有缺漏等語,容有誤解。
(三)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查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為:「一、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許錦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如下:(一)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部分: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由許碩楷、許碩滄、許碩華各分得其中四分之一,另四分之一由許俐貞、許俐珉、許俐慈取得。(二)附表四所示不動產部分:由許碩楷、許碩滄、許碩華、許俐貞、許俐珉、許俐慈六人各按六分之一比例分配。二、被上訴人許碩楷於被繼承人許錦煌生前已分得新台幣(下同)柒佰伍拾萬元,許碩華已分得參佰柒拾萬元,許碩滄已分得貳佰萬元。許碩楷同意補償柒拾萬元予許碩華並補償貳佰肆拾萬元予許碩滄。至於許俐貞、許俐珉、許俐慈於被繼承人許錦煌生前所分得之現金,兩造同意不再歸扣。三、因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費用及贈與稅,相關稅金暨手續費用,由上訴人許碩楷、許碩華、許碩滄三人各負四分之一,餘四分之一由許俐貞、許俐珉、許俐慈三人平分。」並未記載原告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1/4 予參加人許碩楷之「同時」,參加人許碩楷應對原告給付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一、
(二)及二、所約定之金錢,亦即系爭和解筆錄並無對待給付之和解內容,因此,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發生之原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與參加人許碩楷應給付金錢之義務,雖均因同一繼承法律關係及和解契約而發生,然依系爭和解筆錄各點內容之記載方式,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與參加人許碩楷之上開金錢給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徒以系爭和解筆錄是為了要終止及防止爭執發生才協議制訂,主張和解內容均應具有對價關係等語,即非可採,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以參加人許碩楷尚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一、(二)及二、之約定給付金錢,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要求被告停止或拒絕辦理本件所有權和解移轉登記。
(四)再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依第1 項第3 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 款、第3 項固有明文。惟前揭規定乃因登記權利人、義務人或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發生爭執,在未經司法機關裁判認定前,登記權利人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非明確,始明定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另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因此,登記權利人倘憑依法已具有既判力之法院確定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筆錄申請登記,因其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存否業經司法機關認定,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已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筆錄內容相反之主張,是登記權利人、義務人或關係人間,如對於經法院確定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筆錄所認定,已具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仍表示不服而再行爭執,登記機關即應逕依法院確定判決主文,或訴訟上和解、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辦理登記,不得駁回登記之申請。查系爭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和解成立時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至於訴訟上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乃依和解成立當時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縱使參加人許碩楷於和解成立後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完全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或於和解成立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系爭和解筆錄均不因此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再查參加人許碩楷於101 年11月9 日書寫之電子郵件內容,僅表示其依系爭和解筆錄負有履行金錢給付之義務,並未同意其所負之金錢給付義務與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彼此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亦無從憑此認定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上開二義務內容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綜上說明,參加人許碩楷等4 人係以具有既判力且無對待給付內容之系爭和解筆錄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被告自系爭和解筆錄之外觀及形式審查即足判斷,故其未審查原告、參加人許碩滄是否自參加人許碩楷領受對待給付,即作成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和解移轉登記之原處分,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第61條之規定無違。
(五)此外,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許錦煌郵局存款56,000元亦遭參加人許碩楷領取,被繼承人遺產現金6,004,000 元、兆豐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158,666 元、98年4 月24日基金贖回903,798 元(總計1,062,464 元),以及臺中地院系爭民事判決附表4 所列被繼承人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存款3,905,674 元,均未列入系爭和解筆錄分配予各繼承人,因此針對參加人許碩楷就上開部分遺產對伊所負之金錢給付義務,與伊依系爭和解筆錄就系爭不動產所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亦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惟參諸前開
(三)之說明,姑且不論原告主張參加人許碩楷對原告另負有交付系爭和解筆錄所載遺產範圍以外之其他遺產義務是否屬實,惟原告主張上開部分遺產之給付義務既均不在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範圍內,核與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就系爭不動產所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顯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彼此間即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甚明,因認原告亦無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六)末查,被繼承人許錦煌所留遺產之遺產稅確於102 年1 月14日繳清,此為原告所自承(詳見本院卷宗第135 頁),則被告於審查遺產稅繳清後之102 年2 月7 日辦竣本件所有權和解移轉登記,自屬於法無違,縱國稅局補9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指定繳納期間係自被告辦竣登記後之102 年2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亦不因此影響被告辦竣登記之合法性。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核定臺北市○○區○○○路○段○○號1 樓之房屋稅稅額低於同棟2 樓房屋稅稅額之原因如何,因被告並非權責機關,並無審查權限,且此核與原處分之適法性認定無涉。。至被告於系爭申請案提出前之101 年12月6 日松山補字00278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上,列載之受文者為未會同申請之參加人許碩滄,惟該補正通知書既已向申請人許碩楷之代理人葉裕州為送達,且該申請案嗣因尚有待補正事項,經通知補正仍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系爭申請案乃參加人許碩楷等4 人重新提出之申請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原處分合法性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於102 年2 月7 日依系爭和解筆錄,就系爭申請案作成辦竣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和解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自屬適法,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與參加人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蔡文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