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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8號10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博智被 告 國立交通大學代 表 人 吳妍華(校長)訴訟代理人 王立達

林建中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2年6 月11日臺教法㈢字第10200718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科技管理研究所博士班學生,民國(下同)10

0 學年度第2 學期修習「博士論文研究」課程之學期成績為70分(下稱系爭成績),及格。原告不服,以其於101 學年度第1 學期休學,102 年2 月20日始知悉系爭成績,同年3月12日提出申訴,仍在法定30日期間內,並以指導教授明知其正準備國家考試,竟於101 年7 月11日要求提出書面報告,作為評定學期成績之依據,因該課程之前3 學期(99學年度第1 學期、第2 學期及100 學年度第1 學期),指導教授均未要求提出書面報告,縱使改變作法,亦應於學期開始即告知,且系爭成績明顯低於前3 學期之82分、88分、80分為由,提出申訴,請求撤銷系爭成績,重新依前3 學期分數之中位數評給82分。案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申訴逾期而為申訴不受理決議,被告爰依上開決議以102 年4 月11日交大秘字第1021003439號函不予受理原告申訴(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不服,續提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程序部分:

申訴決定的唯一理由為申訴日期超過30日的時效規定,故作成不受理的決定。而其理由為時效的起算點應為校內行政作業之學生成績更正截止日期,即101 年9 月21日。惟依據被告學生申訴評議辦法(下稱申評辦法)第5 條規定,學生對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應於收到或接受相關懲處、措施或決議之次日30日內,以書面提起申訴。被告學生成績更正截止日期係學校內部各單位之行政作業程序,係規範學校內部單位的準則,和申評辦法第

5 條的「學生收到的日期」無涉。被告要求學生必須知道學校內部單位的行政作業日期,且有自行查詢的義務,欠缺法律授權及期待可能性。甚者,被告並未在學期結束後將成績單寄給學生,客觀上原告也無從知悉自己在上學期的成績。原告於100 學年度第2 學期結束前即辦理休學,在形式上和實質上均和學校脫離聯結,且從未利用校園網路查詢成績,原告和學校重新產生連結的時點係於101 學年度第2 學期辦理復學的時候,也惟有在復學後才可能知悉該學期的成績,被告未受理本申訴案,實屬違法。

㈡實體部分:

⒈系爭課程之任課教師要求原告提出書面報告,顯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⑴原告為參加國家考試,於101 年6 月15日即向系爭課

程任課教師劉尚志教授提出休學,並獲得同意。嗣原告因認劉教授某些管理方式不符合學校規定,101 年

6 月28日向管理學院張院長提出陳情,101 年7 月8日劉教授致電原告要求撤回對其不利的陳情案,101年7 月11日原告收到科技法律研究所助理代劉教授來信要求提供書面報告資料,然原告面臨國家考試,時間急迫,根本無法提出報告。劉教授在前3 個學期都未要求提出書面報告,依慣例書面報告並非作為打成績的依據,即便改變作法,也應該在學期一開始即向原告說明,然其卻在第4 學期的學期結束後(6 月中旬即開始期末考)始提出要求,讓原告措手不及,顯為突襲,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⑵被告稱劉教授數次連絡不上原告,101 年7 月乃請助

理發信通知原告以書面報告研究進度云云,並不確實。蓋原告在101 年6 月15日向劉教授申請休學時,其未提及研究進度;101 年7 月8 日劉教授知悉對其不利的陳情案,打電話給原告也未提到研究進度的事情,何來所謂連絡不上原告,以致不知研究進度情形?由於劉教授都是透過email 的方式和學生聯絡,因此被告必須對「數次聯絡不上原告」的說法提出證明。

實則,劉教授根本不在乎學生的研究進度,因此4 個學期內沒有任何聞問,也不需要交任何報告,於知悉原告對其陳情,又遲未承諾撤回該陳情案後,乃運用老師控制學生成績的權力,壓迫原告朝向和解的方向,特別是知道原告處在國考的非常時期,根本沒有能力處理研究報告,妥協的意願較高。以上說法並非臆測,而是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在原告修習系爭課程的前3 個學期,都未被要求提交研究報告,顯然課程要求只是向學校交差的表面因素。第4 學期的學期期間也未被要求,但竟然於期末考試結束後放暑假期間,通知交研究報告,十分不尋常,再加上時間點就在原告被要求撤回陳情書的3 天後,依據社會一般人士的認知,該項要求必然是和要求撤回陳情書的事件有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再就法律面而言,既然前3 學期都未要求提出書面報

告,已形成慣例,構成學生的信賴基礎,學生沒有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當然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即便劉教授在系爭學期改變作法,也應該在學期一開始即向原告說明,然其卻在第4 學期的學期結束後的放暑假期間始提出要求,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的要求。本案爭點不是原告以準備國家考試為藉口,不提出研究報告,而是劉教授要求原告提出研究報告的時間點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此外,劉教授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其臨時要求原告提出報告的原因顯然和對己不利的申訴案件有關,屬於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的違法情形。況依被告100 學年度第2 學期行事曆,期末考於6 月18日舉行,任課教師必須於7 月10日前送出非應屆畢業生之成績,故提交作業之要求自應於6 月18日前提出。劉教授於7 月11日始提出作業要求,自有故意或過失,不應將可歸責於任課老師之責任轉嫁於原告。

⒉被告網頁引用之國立臺灣大學教師倫理守則第2 章第3

項第2 款明定,授課前應明示課程綱要、教學進度及成績評定原則,被告亦有類似規定。次按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第4 次國際成人教育會議宣言,學習權乃保障國民有權要求國家提供必要的學習環境,滿足國民學習需求,並保障學習者能在接受教育過程中達成以自己為主體的學習目標。然系爭課程並未揭示上開內容,僅表示上課方式為每週輪流由同學針對當週議題上台報告,進行討論,不僅從未上課,亦未指定時間地點討論當週議題,明顯損害原告學習權,以及違反教師倫理守則與被告行政規則。此外,劉教授並非原告指導教授,何來討論論文方向、報告研究成果?再者,系爭課程應係針對一般性、普遍性主題的學習,而非針對特定論文主題,且上課方式應由任課老師召集,而非學生定期向指導教授報告研究成果。

⒊本案涉及課程評分的公正性,與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

第450 號、第563 號及第626 號解釋無關,被告以前揭解釋答辯,應有誤會。與本案有關者應是判斷餘地,然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17 號判決反面解釋,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若專業機關於判斷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之情形,其專業認定並不受法院之採納。

⒋系爭成績評定侵害原告的受教權、工作權、人格權和人

格尊嚴,蓋系爭課程屬獨立的必修課程,且歸入畢業總成績中,原告將來可能至國內外大學或研究機構申請進修,而國內外排名較高的大學或研究機構均以在校成績作為考量,不當成績將會影響原告是否被錄取,且原告將來應徵工作或教職,雇主仍會依據在校成績作為錄取與否的依據,原告工作權亦受侵害。另學期成績牽涉到個人的價值及自我實現,不當的成績將使原告在師生圈的聲譽損傷,自有權要求合理的成績。劉教授運用被告所賦予的行政資源壓迫學生接受不平等待遇,排除對己不利的陳情案,將學生當成指導教授的個人工具,或將學生貶為客體和純粹手段,同時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權和人性尊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系爭成績之評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提起申訴已逾申評辦法所定得為申訴之期間,被告依

據該辦法第5 條及相關條文規定不予受理原告申訴,並無違誤:

⒈系爭課程為原告於100 學年度下學期所修之課程,該課

程成績早於101 學年度開學時(101 年9 月18日)上傳公布。被告就學生選課、成績之公布與查詢以電子系統進行處理已超過20年,學生得視需要隨時上網查詢,亦可電郵或親自向科技管理研究所所辦或被告教務處查詢,為全體校園成員均知悉之事項,被告課務組及相關單位已於學生入學第1 學期,就相關成績查詢事宜透過合理管道對全體學生進行宣導。至於被告發給大學部學生紙本成績單,係因考量大學部學生多數未成年,為讓家長瞭解孩子學習狀況,故每學期均會寄成績通知單給家長,非學生本人。

⒉原告於申訴書中自陳102 年2 月知道系爭成績,但原告

並非新生,就成績公布、查詢等作業方式已充分了解,並於之前學期多次使用,未曾表示異議,應已認知修課成績須由學籍成績系統查詢,亦無遭受任何天災或不可抗力事由,是原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遲誤期間,至為明顯,自不符合被告之申訴規定,為不得受理之申訴。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68條至第74條行政處分送達規定於校內成績公布應予準用云云,並無法律依據,無足可採。

㈡本件申訴案實體上並無理由:

⒈學生課程評分為大學專業與自治範圍,依照司法院釋字

第380 號、第450 號、第563 號、第626 號解釋,大學有學術研究、教學、課程設計之自由,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使畢業生有一定之水準,自得訂定課程和評分標準,對學生進行考核,亦得於合理和必要之範圍內,訂定取得學位之條件。被告對博士生的修業與畢業,有一定的專業要求,此乃大學教育之專業規劃與裁量,應予尊重。

⒉系爭成績評定無任何違法不當:

⑴系爭課程乃被告科技法律研究所為博士班同學設計之

論文研究課程,進行方式係由博士班同學與指導教授依循學生修業之興趣與論文方向進行討論,同學在學期間定期向指導教授報告研究成果,提出疑問,彼此討論後,繼續進行下一階段之研究,在期末時,由指導教授依照該學期學生對論文投入程度和研究進展來評分。又本件原告休學之期間為101 學年度第1 學期(亦即101 年9 月至102 年2 月),100 學年度第2學期(101 年2 月至7 月),仍屬在學學生,亦未退選系爭課程,故系爭課程之評分與進行,與原告之後的休學並無關連,合先敘明。

⑵原告於100 學年度第2 學期(亦即101 年2 月至7 月

)間選修系爭課程,應定期與指導教授約見,報告論文進度,始符合修習本課之要求。原告已經數次選修系爭課程,對該課程之運作知之甚詳。然原告於100學年度第2 學期期間卻遲遲未與指導老師約見,指導老師數次聯絡不上原告,乃於101 年7 月請助理通知原告以書面報告研究進度,原告僅回覆「無時間處理報告資料」,既未寫信給指導教授,亦未有任何其他主動聯繫之舉。劉教授直至101 年9 月開學均未接獲原告以電話或郵件聯繫,亦未接獲原告以任何形式報告該學期論文研究之進度,考量原告先前幾學期的進度,以及當學期原告修其他課程之狀況,並與其他博士生相比較,故給予原告70分之及格成績,其程序無任何違法不當,更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舉措可言。

⑶被告科技法律研究所為專業法律研究所,幾乎所有學

生都會參加律師和司法官考試,無任何同學會因國家考試而認為自己可以豁免於課程之要求。參加國家考試為個人生涯規劃,被告科技法律研究所自當尊重,但與研究所之學習事屬兩事,學生既要參加國家考試,便應善盡時間管理,事後以參加國考而無法符合課程要求,再以此要求授課教授給予82分的修課分數,焉有是理。

㈢原告系爭課程之成績評定為70分,仍屬博士班學生及格範

圍,原告並未因此需重修或加修任何課程,畢業條件並未變更,亦無減損受教育之各項權利或有義務之增加、變動,對原告之受教權並無侵害。再者,系爭成績評定僅係原告在校就讀期間諸多表現的成果之一,其本身對原告未來求職或求學之影響,難以斷定,不因此使原告遭受特殊不利益。況博士論文研究課程既為協助博士生發表文章與撰寫論文而設,對博士生之評價處於附隨之階段性地位,學術文章及博士論文所獲得之評價,將取代系爭課程所給予之階段性評價,故系爭成績評定亦不致對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產生不利之影響,本件應不屬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允許提起行政爭訟之範疇。綜上,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理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被告科技法律研究所博士班之歷年成績表、原告休學證明單、原告102 年3 月10日申訴書、被告102 年3 月28日101 年學年度第2 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紀錄、被告102 年4 月11日交大秘字第1021003439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訴願決定等件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提起申訴有無逾申訴期限?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成績評定、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大學法第33條第4 項規定:「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

,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被告為保障學生學習、生活及受教權益,增進校園和諧,依據大學法前開規定及被告組織規程第26條相關規定,建立學生申訴制度,訂有學生申訴評議辦法(下稱評議辦法),第2 條規定:「學生……對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或利益者,得依本辦法提起申訴。」、第3 條規定:「本校為處理申訴人所提申訴案件,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申訴案件……」、第5 條第1 項規定:「學生……對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應於收到或接受相關懲處、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會提起申訴。」本件原告不服系爭成績評定,以任課教授恣意且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的評分損害其權利為由,提起申訴,依前開規定,自應於收到或接受系爭成績評定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而查,系爭成績之評定結果於101 年9 月18日即經被告於網路公告,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原告主張其因101 學年度第1 學期辦理休學(休學期限自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迨101 學年度第2 學期復學,始於102 年2 月20日經查詢而知悉系爭成績,其於102 年3 月12日提出申訴,並未逾30日申訴期間等節,有原告提出之休學證明單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30頁),衡情即非無據,且被告就學生選課、成績公布與查詢等相關事項均係以電子系統進行處理,除大學部學生外,已無寄送書面之成績通知單,成績評定結果係由學生自行上網輸入單一電子登錄帳號查詢,本件並未查得原告有登入系統查詢系爭成績的紀錄等情,復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3頁、第71頁)。本件被告既未就系爭成績評定結果主動通知原告,亦查無原告在102 年2 月20日(即原告主張知悉之日)前有因查詢而知悉系爭成績之情,以推翻原告上開主張之真實性,則依原告所稱,其於102 年

2 月20日知悉系爭成績後,旋於102 年3 月12日提出申訴,自未逾30日之申訴期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逕依該校註冊組規定教師送交100 學年度第2 學期未完成成績及提出學生更改成績截止日期為101 年9 月21日起算30日,認原告提起申訴逾期而為申訴不受理決議,被告並依評議決定以102 年4 月11日交大秘字第1021003439號函不予受理原告申訴,於法尚有未合。

㈡次按「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

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應予變更。」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在案。其理由書並揭示「本院釋字第38

2 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應予變更。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563 號、第626 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參照)。」是大學為實現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處分或公權力措施,縱非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倘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而學校維護校園秩序、生活規範以及評量學習成果、授予學位等措施,可能涉及學生的言論自由、集會自由、結社自由及人格權等,雖與學生受教育的機會無關,但既有其各自獨立的權利內涵,自應承認係屬值得保護的憲法權利,如受有侵害,得提起行政爭訟。惟大學之教學、研究及學習自由受憲法之保障,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基於大學自治之維護,法院在具體爭訟事件中,自應就大學自治事項與專業判斷予以尊重。

㈢經查,原告主張任課教授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要求其提

出書面報告,恣意且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為系爭成績評定,損害其工作權、人格權及財產權等權利,於踐行申訴、訴願程序後,仍有未服,依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及前揭說明,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許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系爭課程乃被告科技法律研究所為博士班學生開設之論文研究課程,課程目標係在提升學生撰寫論文之能力,充實論文內容,教學要點則有學期作業、考試及評量等3 部分,每週輪流由同學針對當週議題上台報告,進行課堂討論,此觀被告100 學年度第2 學期博士論文研究PhD Dissertation課程綱要之記載即明(原處分卷第32頁)。原告於100 學年度第2 學期(即101 年2月至7 月)選修系爭課程,自應定期與指導教授約見晤談並提出報告,始符合修習系爭課程之要求。然原告於100學年度第2 學期因遲未與指導教授約見,指導教授不清楚原告論文研究進度,無從為成績評定,乃於101 年7 月請助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儘速約談,並於約談前先取得原告書面報告資料,原告僅回覆稱「由於國考只剩1 個月,目前沒有能力和時間處理書面報告資料」,既未寫信給指導教授,亦未有任何其他主動聯繫之舉,指導教授迄至10

1 年9 月101 學年度第1 學期開學均未接獲原告之聯繫,亦未收到原告為該學期論文研究進度之報告,考量原告先前3 學期的進度,以及當學期原告修其他課程之狀況,並與其他博士生相比較,乃給予原告70分之及格成績(按依被告學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研究生修讀碩博士班課程以70分為及格),上情業經被告辯明在卷,並有被告科技法律研究所助教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31頁)。經核系爭成績既係指導教授參酌原告先前3 學期修習系爭課程的進度,以及當學期原告修其他課程之狀況,並與其他博士生相比較後所評定之成績,具有高度之屬人性並涉專業判斷,其評定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未違反一般法治國行政之基本原則,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張系爭成績評定係出於指導教授之恣意,且未於學期開始告知應提書面報告,遲至7 月始提出要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乃原告個人主觀之認知與臆測,並無可採。至原告主張指導教授係因知悉原告對其提出陳情,又未承諾撤回陳情,始要求原告提書面報告,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乙節,並未據原告提出事證以明,復為被告所否認,所述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成績評定,具高度屬人性並涉專業判斷,其評定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復未違反一般法治國行政之基本原則,本院予以尊重,申訴決定以原告申訴逾期而為申訴不受理決定,於法雖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惟於本件之結論尚無影響,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