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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6號10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民圃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欣如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逸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林民圃係上寶禪寺之代表人,茲據其請求追加為原告,業經被告同意,本院亦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代表上寶禪寺於民國99年4 月2 日申請辦理寺廟總登記,經被告所屬民政局以99年4 月13日北府民宗字第0990296451號函(下稱99年4 月13日函)覆略以,其業於97年8 月6 日更名為「仁慈寺」並完成第6 次寺廟總登記,並經被告以97年8 月6 日北府民宗字第097051564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在案,故無法受理申請。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代表上寶禪寺起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上寶禪寺從未變更名稱或代表人,卻因被告核准訴外人莊○○之更名登記或新設登記,使上寶禪寺之代表人莫名變更,甚或究竟存續或消滅之法律地位不明,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本件有確認利益存在,且上寶禪寺亦於102 年7 月4 日向被告提出確認系爭行政處分無效,未獲確答(嗣被告於102 年8 月22日以北府民宗字第1022503292號函覆確認無效未被允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又寺廟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並不當然發生得未經上寶禪寺同意更名及更換管理人之效果,此自被告自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83年起歷經4 次所有權移轉,然原告及管理人均未因此變動可證。再者,上寶禪寺登記寺廟時,就該寺廟裡之佛像、經書、法器等均為上寶禪寺所有,上寶禪寺自有權對該等物品為管理,然因被告明顯錯誤之處分,使莊○○據以為新設仁慈寺之財產登記,更使原告莫名無法管理及主張權利,影響甚劇。(二)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現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922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莊○○97年間係向被告所屬民政局申請「新設」仁慈寺,並非將上寶禪寺為變更申請,莊○○於該署亦稱未於97年間為變動申請,則被告所為准予更名之處分,顯然有重大瑕疵,應為無效。(三)仁慈寺與上寶禪寺均為同一建物,位於同一土地上,則於上寶禪寺尚未消滅之前,自無就同一建物新設另一寺廟或就同一寺廟登記字號再另為一寺廟登記之理,原處分明顯有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應為無效。(四)縱依被告主張,莊○○係為更名登記,亦屬寺廟登記規則第2 條所指之變動登記,則依同規則第3 條規定,倘若上寶禪寺欲於97年間將名稱、管理人變更為仁慈寺及莊○○,自應由時任上寶禪寺之管理人即原告申請,並非由莊○○申請,此可自被告提出之內政部97年7 月9 日台內民字第0970113852號函可證。且依該內政部函文所載,上寶禪寺管理人之繼承慣例係管理人指定,故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即為管理人。又自被告所主張之法令依據-92年寺廟總登記作業程序第5 點ꆼ之4 規定,應準備登記之文件有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章、原有之寺廟登記表及登記證、管理人有變動者,其證明文件等,更可見並非係建物所有權移轉即生寺廟登記事項變動之效果。被告將寺廟財產處分與寺廟登記事務混為一談,准許莊○○以聯合報97年4 月30日刊登原「上寶禪寺」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寺廟印信聲明作廢啟事影本等,與92年寺廟總登記作業程序不相符合之文件申請變更(或新設)登記,顯與其主張之登記作業程序不符,更無任何法令依據,瑕疵重大更顯酌然。(五)司法院21年院字第817 號解釋所謂「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既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係指對於寺廟不動產或動產之處分而言,而非即指寺廟登記事務即聽憑個人私人處分,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易字第196 號民事判決亦係為相同認定。是以,司法院解釋關於私建寺廟不適用監督寺廟管理條例規定係指寺廟之財產處分而言,並非即指寺廟更名等登記逕可由不動產所有權人處分。被告於103 年

1 月21日準備程序中,對於本件寺廟登記之新設、消滅、變更,以及財產處分、建物所有權等權利義務關係,亦顯然混淆不清。綜上,原處分確實具有一望即知之明顯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為無效。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

四、被告則以:(一)上寶禪寺於83年4 月30日設立登記時該寺之土地○○○區○○段牛埔小段298-3 、298-6 、298- 9等

3 筆地號)及建物○○○區○○段牛埔小段3920建號)所有權人為許○○、林民圃;84年3 月3 日買賣移轉為「中華山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95年1 月11日由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公司自法院拍賣承受取得該寺房、地所有權;97年3月27日售予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24日售予莊○○並由開發工銀公司經理徐○○就該房、地以現況點交予莊○○後,莊○○成為該寺之建物、土地所有權人。莊○○於97年6 月9 日依內政部「92年寺廟總登記作業程序」第5 點ꆼ之4 規定檢附相關資料申請該寺更名為「仁慈寺」及原管理人「林民圃」變更為「莊○○」。其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部分經內政部97年7 月9 日台內民字第0970113852號函釋,該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經多次移轉,期間經過法院拍賣及私人買賣,未能依管理人繼承慣例「由管理人指定」辦理。又依司法院21年院字第817 號解釋,莊○○為該寺之建物、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上開函釋規定為適格之92年寺廟總登記申請人。(二)上寶禪寺於80年10月19日經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核准新建,至83年4 月30日完成私建寺廟之設立登記;即寺廟登記證係於該寺廟主體新建完成後再向民政機關申請登記列管,簡言之,寺廟登記證需依附於廟體建築物而存在。又私建寺廟既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且其財產又屬私產,均係以私人名義登記,是以私建寺廟之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並無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之必要。實務上,私建寺廟辦理名稱變動及管理人異動之案件,因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私人名下,其管理人變動多由繼承人擔任,或由管理人指定,管理人與所有權具有絕對之對應關係,亦即私建寺廟一般認定以廟產所有權人為管理人,原告於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之前提下主張仍係上寶禪寺之管理人,與規定不符。(三)原告所提莊○○未能取得原上寶禪寺之寺廟登記證(表)及寺廟印信,以聯合報刊登作廢啟示之作法,與92年寺廟總登記作業程序不符一節,查該程序並無規範寺廟登記證(表)等文件遺失之作法;然依內政部所訂定○○市、縣(市)102 年度全面換領寺廟登記證作業要點(草案範例),則已清楚載明應刊登當地報紙公告作廢。實因早期法令未臻完備,參考前開內政部之範例,事實證明公告作廢之作法尚屬合宜,被告准予更名為「仁慈寺」,並完成第6 次寺廟總登記,於實體、程序均符合法律程序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為上寶禪寺之管理人,因上寶禪寺經訴外人莊○○申請並經被告核准更名登記為仁慈寺,致原告代表上寶禪寺於99年4月2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辦理寺廟總登記時遭駁回,是原告以被告核准仁慈寺之登記為違法,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事由等情,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則本件應予審究者,係原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無效之情形?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其中第1 款至第6 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六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惟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所存瑕疵之程度,不僅重大,且任何人均可一望即知而言。此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簡言之,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如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至多僅係是否違法而得撤銷之問題。

(二)經查,依內政部「92年寺廟總登記作業程序」第5 點ꆼ之

4 規定:「負責人應準備之事項:ꆼ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章(……)。ꆼ不動產所有權狀(變動部分)或存款證明。ꆼ原有之寺廟登記表及登記證。ꆼ管理人有變動者,其證明文件(信徒名冊及信徒過半數同意書,或會議紀錄。

依其傳授慣例者,其證明文件)。ꆼ加入所屬教會之團體會員證。ꆼ負責人身分證影本。ꆼ4 ×6 寺廟全貌照片一張。」莊○○於97年6 月9 日依上開規定,檢附寺廟圖記、負責人印章、不動產所有權(變動部分)狀、原有之寺廟登記表及登記證、管理人有變動者之證明文件、上寶禪寺更名說明書及聯合報97年4 月30日刊登原「上寶禪寺」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及寺廟印信聲明作廢啟事影本等相關資料,申請該寺更名為「仁慈寺」及原管理人「林民圃」變更為「莊○○」。經被告審核後,以仁慈寺申辦寺廟更名及第6 次寺廟總登記案,既依內政部上揭作業程序規定辦理,乃核准上寶禪寺更名為仁慈寺及原管理人林民圃變更為莊○○,形式上觀之,並無任何明顯一望即知之瑕疵,與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規定並不相符,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已屬無據。又關於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部分,經內政部97年7 月9 日台內民字第0970113852號函釋:「依本府83年發給知該寺寺廟登記表登載,其管理人繼承慣例為『由管理人指定』,故宜先釐清土地、建物所有權是否為適格之第6 次寺廟總登記申請人。」而該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經多次移轉,期間經過法院拍賣及私人買賣,未能依管理人繼承慣例「由管理人指定」辦理,惟依司法院21年院字第817 號解釋:「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既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自應聽憑私人之處分。」則莊○○既已取得原上寶禪寺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92頁;答辯卷第16頁),並以仁慈寺管理人之身分,申請仁慈寺之寺廟登記,即無不合,原告主張更名登記須由時任上寶禪寺之管理人即原告申請,非可由莊○○提出申請云云,尚屬無據。

再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固自83年起歷經4 次所有權移轉,然於莊○○之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未向被告提出申請寺廟更名及變更管理人之舉,以至於原登記之上寶禪寺及管理人身分未因此發生變動,事屬當然,尚不得據此推認莊○○無權提出本件申請。至原告主張板橋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莊○○係申請新設仁慈寺,並非更名登記云云,惟仁慈寺之核准登記證號與上寶禪寺之登記證號相同,均為北縣寺字第327 號,有寺廟登記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89頁),且原處分亦係核准將上寶禪寺更名為仁慈寺及原管理人林民圃變更為莊○○,是不論莊○○係申請更名或新設寺廟登記,均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六、從而,原告主張並不足採,被告核准上寶禪寺更名為仁慈寺及原管理人林民圃變更為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自無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及主張,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調查及逐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原處分效力不受影響,與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要件並不符,尚無告知第三人莊○○及仁慈寺參加訴訟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有關寺廟事務
裁判日期:2014-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