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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8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86號原 告 上寶禪寺代 表 人 林民圃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複代理人 吳柏儀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翊臻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欣如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逸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訴訟法第22條及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始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2 日申請辦理寺廟總登記,經被告所屬民政局以99年4 月13日北府民宗字第0990296451號函覆略以,其業於97年8 月6 日更名為「仁慈寺」並完成第6次寺廟總登記,並經被告以97年8 月6 日北府民宗字第097051564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在案,故無法受理申請。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管理人林民圃起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三、查原告及其管理人林民圃前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將原告更名為仁慈寺及管理人變更為莊○○,該仁慈寺之核准登記證號與原告之登記證號相同,均為北縣寺字第327 號,有寺廟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89頁),且係使用坐落同一地之寺廟建物。原告固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惟「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第4 項所明定。本件原處分並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即有形式存續力;且原告之管理人林民圃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在案。復原告未能證明其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等情,自非屬非法人團體,是原告自不具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有關寺廟事務
裁判日期:2014-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