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7號103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晚開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 律師
吳奎新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原 告 陳明德等如附表所示42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林德恭訴訟代理人 吳維源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
102 年6 月4 日102 年度府訴決字第00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按原受理申請之案件(民國101 年6 月4 日登記收件離九之四字第430 、440 、450 、460 、470 、480 、490 號),作成准予將金門縣○○鎮○○段351 、352 、353 、354 、355 、
356 、357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陳晚開以金門縣○○鎮○○段351 、352 、35
3 、354 、355 、356 、35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 筆土地)原為其父即被繼承人陳清流(民國52年12月12日死亡)所有,主張依100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下稱申請時) 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於101 年6 月4 日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7 筆土地,經被告以102 年3 月12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請求,而循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經查,原告陳晚開主張系爭7 筆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清流所有之土地,則該等土地於被繼承人陳清流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且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陳晚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該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陳清流各繼承人即原告一造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陳晚開起訴後,先後於103年2 月27日、同年7 月31日追加其餘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陳天厚與附表編號1 至37號陳明德等37人)為原告,已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又原告陳天厚於103 年2 月27日追加起訴後,於103 年4月17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黃金治、陳詩川、陳詩遊、陳詩ꆼ及陳淑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晚開依據申請時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項規定,於101 年6 月4 日提出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返還系爭7 筆土地,經被告審認結果,以原告陳晚開檢附之金門縣政府44年2 月11日民字第1802號函(下稱44年呈函)影本,及37年9 月15日代用司法印紙聯單,均非屬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下稱金馬地區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陳晚開所請。原告陳晚開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系爭7 筆土地與同段35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0 地號土地),均為渠等之被繼承人陳清流所有並開發為長蘭農場,惟國軍於39年間進駐金門後,長蘭農場即遭第五軍徵用並興建營舍作為營區使用,陳清流已無法再經營農場。嗣金門縣於43年7 月間完成全縣土地測量登記完竣,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而第五軍占用之上開長蘭農場土地,經地政機關依當時第五軍使用土地現況,按地目「雜」、「建」、「旱」、「林」分別編定為系爭350 至357 地號共8 筆不同地號土地。而陳清流於43年間聲請土地總登記時,因不知其原有長蘭農場範圍內土地除編為系爭350 地號外,另有部分土地另編為系爭7 筆地號土地,故僅申請登記系爭350 地號土地,惟其申請書載明其四至為「東至58251-1,西至58246-1 ,南至圍牆,北至圍牆」,使用概況註明「本起係清流園地被部隊建營房在內都已變成操場及什地」,足見系爭7 筆土地確屬於系爭350 地號土地所在長蘭農場範圍內之土地,陳清流因不知新增地號致未為主張,系爭7 筆土地乃遭列管為無主土地,並於74年12月20日因代管期滿而被登記為國有。(二)依金門縣志記載,37年6 月間金門縣政府辦理田賦土地編查,陳清流於37年9 月15日前往金門縣司法庭辦理不動產登記,此有39年9 月15日代用司法印紙聯單可憑;另陳清流曾向金門縣政府陳情,表示長蘭農場已遭第五軍占用,金門縣政府遂覆以上開44年呈函,系爭350 地號土地始因而於46年間獲得國防部徵收補償。又系爭7 筆土地確實坐落系爭350 地號土地所在長蘭農場範圍內,與證人陳春木之證詞相符,惟陳清流因不知長蘭農場用地分割為不同地號之系爭350 地號土地與系爭7 筆土地,而未一併請求納入350 地號土地之登記範圍,此由46年徵收時土地面積與
85 年 地籍圖重測所載面積差距相當於系爭7 筆土地面積,足證系爭7 筆土地原確屬陳清流所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許將系爭7 筆土地返還予原告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一)依43年地籍原圖已測繪系爭7 筆土地之地籍圖,是該等7 筆土地並非系爭350 地號土地之地籍範圍內;且系爭350 地號土地於46年1 月15日經徵收為國有,與系爭7 筆土地於74年12月20日因無主土地代管期滿依法逕為登記為國有之原因不同,兩者間並無關聯,原告仍需提出可證明系爭7 筆土地原為陳清流所有之證明文件,方得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申請返還。(二)原告檢附之金門縣政府44年呈函,為金門縣政府依陳清流呈請福建省政府就其被徵收新市區土地特准予免徵並保留使用,並未詳載土地之坐落段名地號面積之權屬等相關資料,並未提及系爭7 筆土地,亦未出具證明文件證明為陳清流所有土地。另原告提出之37年9 月15日代用司法印紙聯單影本僅載有「繳款人:陳清流、案由:不動產登記,費別:聲請費」等,實無從判別屬何筆不動產登記費用之收據,均非為證明所有權之文件,不符金馬地區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被告以102 年2月7 日地籍字第1020001469號函通知補正,原告迄未補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所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陳晚開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39年9 月15日代用司法印紙聯單、金門縣政府44年呈函及系爭7 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故本件厥應審究者,為系爭7 筆土地是否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清流所有,而於戰地政務期間遭第五軍占用之土地?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100 年6 月3 日修正之日起算一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前項返還人民土地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申請時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 條第5 項規定訂定之。」「本條例第9 條第4 項所稱原土地所有權人,指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所定申請依法返還,以於本條例規定之期間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返還土地。
」「申請人申請土地返還登記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 條規定之文件。」「前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則為金馬地區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1條 、第2 條、第5 條、第6 條所規定。
(二)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所明定。查上述申請時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係由立法委員提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增訂之條文,揆諸提案立法委員蔡煌瑯之提案說明:「鑑於金門民眾之私有土地於1949年後被軍方強行占用者超過全縣二分之一;迄1992年金門地區戰地政務解除為止,該被占用土地之原地主,向軍方或金門縣府請求返還土地者,百不得一。且金門戰前地籍資料不全,加以戰火肆虐,地主保有之證明文件亦多散失,難以取得證明文件主張自己之權利;同時,金門多所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逕遭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土地之情事,民眾難以透過行政申請或提起司法訴訟之方式,要求返還其所有之土地,實現其權利。」(見立法院公報第100 卷第8 期院會紀錄第5頁) 。可知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社會公義,而就戰地政務終止以前,金門、馬祖地區之私有土地,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遭軍方占用或逕登記為國有者,所制定「還地於民」之特別程序規定,自與公益有關。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雖屬課予義務訴訟,惟有關公益,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駁回原告申請返還系爭7 筆土地之請求,無非以其提出之金門縣政府44年呈函,並未詳載土地坐落地號、面積之權屬等相關資料,亦無提及系爭7 筆土地等語;另37年9月15日代用司法印紙聯單影本僅載有「繳款人:陳清流、案由:不動產登記,費別:聲請費」等字,亦無從判別屬何筆不動產登記費用之收據,均非屬金馬地區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主要論據。惟查:
1.原告主張系爭7筆土地與系爭350地號土地,均為渠等之被繼承人陳清流所有於37年間開發為長蘭農場範圍內之土地,惟國軍於39年間進駐金門後,第五軍即徵用長蘭農場並興建營舍作為營區使用,致陳清流無法再經營農場等情,業據證人即曾在被繼承人陳清流經營農場內幫忙農作之陳春木具結證述:「他(即陳清流)有座農場很大一片,有種樹、麥、花生、蕃薯、芝麻等農作物。農場在民國38年以後被軍方佔用作為營區使用,營房是軍方佔用後在民國40幾年才蓋的,目前還在農場裡。」「〔問:(提示本院卷第116頁-122頁照片)(按:即系爭7筆土地之使用現況照片)上開照片所示的建物(倉庫、舊戲院)是否證人方才所說蓋在陳清流農場內的營房?〕是的,這些營房都是軍方在農場所蓋的。」「(問:依證人所述,整個農場土地都是陳清流所有,經軍方在農場內蓋營房,為何民國43年金門縣政府辦理總登記時,陳清流只請求申請登記系爭350地號土地,而未主張上開營房所在的系爭7筆土地登記為其所有?) 據我瞭解在民國43年縣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前,陳清流就長蘭農場所在的土地已經全部辦理過登記。那時候就有權狀了,是金門縣政府所發的權狀。」「(問:在軍方徵用前,長蘭農場內是否已經蓋有建物?)軍方佔用前農場裏面有1 間2 層樓的石頭所砌屋頂蓋瓦片的建物,是用來作為工人放耕作工具的地方,軍方佔用後把它拆除了,然後在農場內另蓋營房。」「〔問:(提示本院卷第98頁地籍圖謄本) 地籍圖謄本上6 個反白標示351 、
352 、353 、354 、356 、357 之處,是否就是證人所講軍方在長蘭農場內所蓋營房的位置?〕是的。」「(問:長蘭農場被軍方徵用後,你們是否可以進入?)不可以進去,因為軍方在農場周圍築起土堆並以鐵絲網圍著,還有衛兵站崗,所以沒辦法進去,但從鐵絲網外面可以看到農場裏面蓋有營房。」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70-172頁),並有本院調取系爭7 筆土地之上開地籍圖謄本、10
1 年度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及土地使用現況照片附卷可稽。復參以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陳清流前以其所有「長蘭農地」遭第五軍占用迄今尚未獲得補償地價,陳情保留其原有新市區土地免予徵收一節,經金門縣政府調查後呈送福建省政府之上開44年呈函已表明:查該民長蘭農地確為前第五軍征用在案,現地價尚未補償受損甚大,新市區既該民自願保留使用且遵照規定建築,擬請准予免徵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9頁);及兩造所不爭之系爭350 地號土地嗣於46年間經徵收而變更地目軍宅,業經原告依申請時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向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申請購回該土地,經金門縣政府調處後,國防部軍備局已同意原告買回等情(見本院卷第186 、173 頁) ,原告主張系爭350 地號土地與系爭7 筆土地,均位於被繼承人陳清流所有長蘭農場範圍土地,而於戰地政務期間遭軍方占用,洵堪採信。
2.次查,金門縣政府係於42年間開始辦理金門地籍測量,迄43年7 月間全部測量完竣後,成立金門縣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登記建立地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金門縣志)。而系爭350 地號土地與同段351-357 地號之系爭7 筆土地係85年重測後編定之地號,上開土地在42年間地籍測量時,金門縣政府依其位置及使用現況,分別編定為金湖鎮山外里湖字第58251-1 (地目:雜)、58252 (地目:旱)、58251 (地目:建)、58250 (地目:建)、58250-1 (地目:建)、58246-1 (地目:林)、58249 (地目:建)、5824 8(地目;建)等地號,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186 頁);復參諸被告提出檔存被繼承人陳清流於43年6 月3 日出具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所載,雖被繼承人陳清流於土地標示欄之「地號」項僅填載:「湖字第58251-1 (即系爭350 地號),惟其於土地標示欄之「坐落」「四至」及「使用概況」等項已載明:「坐落:金湖鄉鎮山外村長蘭」、「四至:東至58251-1 、西至58246 -1、南至圍牆、北至圍牆」、「使用概況:本起係清流園地被部隊建營房在內都已變成操場及什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相互對照以證,足認原告陳稱被繼承人陳清流於43年間申請辦理被第五軍占用之長蘭農場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因不知地政機關依第五軍使用該農場土地現況,除編定地目「雜」之58251-1 地號(即85年重測後之系爭350 地號土地)外,另劃出地目分別為「建」、「旱」、「林」之58246- 1、58250-1 、00000-00000 地號等7 筆土地(即85年重測後之系爭7 筆土地),故僅申請登記上述58251-1 地號(即
85 年 重測後之系爭350 地號)土地,未將其餘7 筆土地一併請求納入登記範圍,致該等土地因無人聲請登記而視為無主土地,嗣於74年12月20日因無主土地代管期滿逕為登記為國有等情,應非子虛,亦堪採信。
3.另按「本條例第9條第4項所稱原土地所有權人,指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為上述金馬地區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2 條所規定。是以,金門、馬祖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遭國軍強行占用之私有土地,若原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者,依上述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即應由全體繼承人提出申請,請求返還該土地予全體繼承人。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前即以全體繼承人名義,於101 年6 月1 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依申請時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將系爭7 筆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繼承人,惟被告以渠等提出之文書程式不符,要求原告補正時,因被告提供之「土地複丈及登記申請書」屬表格式例稿,無法列載所有繼承人,故原告陳晚開於101 年6 月4 日重填申請表格送件時,在申請人表格內僅填載其一人姓名,惟其申請真意,即請求返還系爭7 筆土地予全體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上述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 。又原告陳晚開起訴後,已依法追加其餘繼承人為原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亦詳述如前,自應認原告已補正此部分申請之程式要件。
(四)綜上所述,系爭7 筆土地確屬被繼承人陳清流於戰地政務終止以前,未經其同意而遭軍方占用之土地,原告依申請時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申請返還,核屬有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逕認渠等提出之文件非屬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駁回渠等之請求,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將系爭7 筆土地返還予原告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後續有關公告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被告應依金馬地區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程序辦理,併予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