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6號102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麗麗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 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林政則(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201385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6 日及99年9 月29日以身分為受裁判者高弘(即高壽生)、高白楓(即高永生)及高清心(即高全生)之○○向被告申請高弘等3 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以101 年10月11日基修法字第1010001815號﹝下稱原處分(一)﹞及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復原告,以申請高弘及高白楓補償案均經被告第8 屆第4 次董監事會審查決議程序駁回,主要理由為:(一)原告以其為高弘及高白楓之○○,分別於99年7 月(誤繕為9 月)6 日、99年9 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補償金,主張其為本案唯一現生存之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並繪製親屬關係表示受裁判者之○高紹文(即高慰祖)、○高朱氏(即高朱胤童)、○○高福生、○○高全生、○○高萬生、○○高白楓、○○高弘、○○高金鳳、○○高玉鳳(註:檔案管理局提供高弘叛亂案卷內容記載仍有三姐、四姐,均姓名不詳)等9 人均歿等情。經被告以99年7 月20日基修法字第0990002633號、99年10月20日基修法字第0990003847號、100 年2 月24日基修法字第1000002085號、100 年7 月21日基修法字第1000003504號、100年9月13日基修法字第1000003997號、100年11月13日基修法字第1000004344號、100年12月21日基修法字第1000004721號、101年2月4日基修法字第1010000243號函多次請原告補送受裁判者○○亦即○○○○人民高紹文、高朱氏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文件,並以101年3月21日基修法字第1010000410號函請原告於101年5月31日前補送經大陸縣市以上涉臺公證處公證後,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未於上述日期前補正或補正不完整者,依法駁回相關補償案。
惟迄至101年7月13日止,仍未見原告完整補正。(二)原告提供之泰國國民身分證中譯本雖有記載「Savinee Vhuttikriengkrailert(高麗麗)」,惟據外交部100 年12月1 日部授領三字第1005153214號函記載,以認證Savinee Vhuttikriengkrailert泰國國民身分證中譯本一節,案據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泰國代表處)100 年11 月17 日泰簽字第1601號函查復,略以該處辦理該案文件翻譯認證時,其相關中文譯名係由當事人自行翻譯提供等語,本案建議被告依業務權責要求當事人提具相關身分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以供審查確認相關人別。又原告提供100 年6 月7 日北京市公安局之證明信(影本)記載「高麗麗(女)00年00月0日出生,42年至49年戶口登記地址○○○○○胡同○號,戶口登記○○高慰祖、○○朱胤童」,與Savinee Vhuttikriengkrailert身分證記載00年0 月0 日出生,顯然不符。(三)原告現為泰國公民Savinee Vhuttikriengkrailert,除應提供經我駐外單位驗證之居住證明書外,仍應提供經海基會驗證之高紹文、高朱氏○○○○親屬關係公證書,始能證明其為受裁判者高弘及高白楓之家屬,以及其係唯一優先申請順位之申請權人。惟本案既經多次命其補正申請程序仍不補件,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第7 條之規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2 年6 月21日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其委員人數連主任委員陳德新共計8 位。參依「法院組織法」第3 條,凡以合議制審判之案件,其成員在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均由法官3人行之,在最高法院由法官5 人行之。其他任何以合議決定之成員,皆為奇數,今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訴願委員會,竟以「偶數」組成。就法律常識而言,該委員會之組織不合常理,遑論其他! 以不合法之組織作成的決定,當然亦不合法。不合法之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毫無異議。
(二)原告常年居住泰國,為生活上之公平待遇,兼具「泰國國民」身分,此在非常時期(國共內戰)享有雙重國籍,乃事理之常。臺灣居民,自稱為「中華民國」國民,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不也稱臺灣居民,為其「同胞」或「台胞」,而不以外國人看待!
(三)原告居於泰國,具有泰國國民身分,但○高慰祖、○朱鳳童,均享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子女除非被外國人收養,當然亦均為中華民國國民。訴願決定昧於事理,如不撤銷,將遺憾無窮!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2.應命被告作成准予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核定給付原告補償金新臺幣200萬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3條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第7 條之規定,查原告係以其為受裁判者高弘及高白楓之○○,申請補償金,並主張其為唯一現生存之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應檢具受裁判者父母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以茲佐證,惟依被告卷附外交部100 年12月1 日部授領三字第1005153214號函載示,經轉據駐泰國代表處100年11月17日泰簽字第1601號函查復,以該處辦理SavineeVhuttikriengkrailert泰國國民身分證中譯本文件翻譯認證時,其相關中文譯名係由當事人自行翻譯提供等語,建議被告依業務權責要求當事人提具相關身分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以供審查確認相關人別。復依原告提供100 年6月7 日北京市公安局之證明信(影本)記載「高麗麗(女)00年00月0 日出生,42年至49年戶口登記地址○○○○○胡同00號,戶口登記○○高慰祖、○○朱胤童」,與原告身分證記載00年0 月0 日出生,顯然不符,被告據以函請原告於限期內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高紹文、高朱氏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而原告逾限仍未具補件。
(二)又被告除9 次函請原告補送受裁判者○○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亦經函請海基會於101 年9 月26日以海廉(法)字第1010050223號函查復,以高慰祖○○高麗麗(00年00月0日出生),於44年隨父母遷往廣東省廣州市,廣東方面僅有上述高麗麗相近信息:高麗麗(00年0 月00日出生)46年前往香港,存殞情況不明等語,被告據以審認,原告與關係人高慰祖○○高麗麗二者是否為同ㄧ人,尚有未明並無不當。另原告於102 年3 月20日提出大陸地區北京市長安公證處(102 )京長安內民證字第2917號「Savinee Vhuttikriengkrailert護照」公證書之影本,記載00年0 月
0 日出生於布里蘭,訴稱其出生日期以其父親所留字據為準,泰國文件所載有誤,是數十年前錯誤無法更正云云,並提出100 年6 月7 日北京市公安局之證明信,暨76年間其與高呂淑琴(高紹文之○○○)往來家書佐證,被告乃於102 年4 月10日以基修法字第1020000873號函請海基會再協查原告身分。惟縱經查復,原告仍應先舉證經公證的親屬關係證明,即提出經大陸縣市以上涉臺公證處公證後,再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後,被告始得據以實質審查原告是否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3條法定要件,即是否為優先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及同順位之繼承人存歿情形。原告就此部份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故被告無法准予申請。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案既經多次命其補正申請程序仍不補件,被告乃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第7 條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有無違誤?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訴願決定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次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第
7 條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者,其檢具之資料或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以下簡稱基金會) 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居於泰國,具有泰國國民身分,但○高慰祖、○朱鳳童(見北京公證處公證書),均享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子女除非被外國人收養,當然亦均為中華民國國民,原處分昧於事理,如不撤銷,將遺憾無窮云云。經查:原告係以其為受裁判者高弘及高白楓之○○高麗麗,申請補償金,並主張其為唯一現生存之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應檢具受裁判者父母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以資佐證。惟查:
1. 依外交部100 年12月1 日部授領三字第1005153214號函(
見原處分卷三第103 頁)載示,經轉據駐泰國代表處100年11月17日泰簽字第1601號函查復,以該處辦理SavineeVhuttikriengkrailert泰國國民身分證中譯本文件翻譯認證時,其相關中文譯名係由當事人自行翻譯提供等語,建議被告依業務權責要求當事人提具相關身分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以供審查確認相關人別。
2. 又依原告提供2011年6 月7 日北京市公安局之證明信(影
本)記載「高麗麗(女)0000年00月0 日出生,1953年至1960年戶口登記地址○○○○○胡同00號,戶口登記○○高慰祖、○○朱胤童」(見原處分卷二第54頁),與原告身分證記載0000年0 月0 日出生,顯然不符,被告據以函請原告於限期內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高紹文、高朱氏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而原告逾限仍未具補件。
3. 再者,被告曾以99年7 月20日基修法字第0990002633號函
(見原處分卷三第33頁)、99年10月20日基修法字第0990003847號函(見原處分卷三第41頁)、100 年2 月24日基修法字第1000002085號函(見原處分卷三第43頁)、100年7 月21日基修法字第1000003504號函(見原處分卷三第55頁)、100 年9 月13日基修法字第1000003997號函(見原處分卷三第82頁)、100 年11月7 日基修法字第1000004344號函(見原處分卷三第99頁)、100 年12月21日基修法字第1000004721號函(見原處分卷三第104 頁)、101年2 月4 日基修法字第1010000243號函(見原處分卷三第
115 頁)請原告補送受裁判者○○亦即大陸地區人民高紹文、高朱氏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文件;亦曾以100 年11月
1 日基修法字第1010050223號函請海基會協查高麗麗之大陸親屬狀況,經海基會於101 年9 月26日以海廉(法)字第1010050223號函查復(見原處分卷三第149 頁),以高慰祖○○高麗麗(0000年00月0 日出生),於1955年隨父母遷往廣東省廣州市,廣東方面僅有上述高麗麗相近信息:高麗麗(0000年0 月00日出生)1957年前往香港,存殞情況不明等語,被告據以審認,原告與關係人高慰祖○○高麗麗二者是否為同一人,尚有未明,並無不當。
4. 另原告於102 年3 月20日提出大陸地區北京市長安公證處
(2013)京長安內民證字第2917號「Savinee Vhuttikriengkrailert護照」公證書之影本(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記載0000年0 月0 日出生於布里蘭,主張:其出生日期以其父親所留字據為準,泰國文件所載有誤,是數十年前錯誤無法更正云云,並提出2011年6 月7 日北京市公安局之證明信,暨1987年間其與高呂淑琴(高紹文○○○○)往來家書佐證,被告乃於102 年4 月10日以基修法字第1020000873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請海基會再協查原告身分?惟未經查復,故原告仍應先舉證經公證的親屬關係證明,即提出經大陸縣市以上涉臺公證處公證後,再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後,被告始得據以實質審查原告是否符合補償條例第13條法定要件,即是否為優先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及同順位之繼承人存歿情形,惟原告此部分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自不足採。
5. 承上,原告現為泰國公民Savinee Vhuttikriengkrailert
,除應提供經我駐外單位驗證之居住證明書外,仍應提供經海基會驗證之高紹文、高朱氏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始能證明其為受裁判者高弘及高白楓之家屬,以及其係唯一優先申請順位之申請權人。惟本案既經多次命其補正申請程序仍不補件,被告乃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第7 條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經核並無違誤。
6. 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人數連主任委員陳德新共計8 位,參照法院組織法第3 條規定,應為奇數,今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訴願委員會,竟以「偶數」組成。就法律常識而言,該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以不合法之組織作成的決定,當然亦不合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 按「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
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訴願法第52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上揭訴願法第52條第3項之授權,訂頒「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該規程第4條規定「訴願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副首長或具法制專長之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2. 經查: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2 年度第22次會議,其組
成委員包括主任委員陳德新共計11位,皆係行政院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而該次會議,有其中3位委員請假;又該次會議之決議,已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且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見訴願卷第7 頁),足見該次會議之委員會之組織及決議,已符上開訴願法第52條及第53條規定,係屬合法,進而所為之訴願決定,亦屬合法。
3. 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