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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9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96號上 訴 人 高麗麗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9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98條第

2 項前段「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之規定(該規定於96年6 月5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96年7 月4 日總統公布,並於96年8 月15日起施行),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6,00

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1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