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代 表 人 林命嘉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1日府訴一字第1010917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 條及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申請其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461 、46 2、462-1 、462-7 、462-8 、46 2-9、462-10、462-11、482 、484 地號等10筆持分土地(下稱A 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0款規定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於101 年5 月16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查得A 土地已存在地下1 層之建築物,地上有鐵皮屋,四周以鐵皮圍籬與外界隔離,地面上由捷運松山線CG5○○○區段標得標廠商「榮工/ 奧村聯合承攬」堆置捷運工程施工物料、建材、機具、施工廠商貨櫃屋、工作人員停車空間等,另留有車道,部分土地為配合捷運工程施工,已提供為行人專用道供公眾通行使用,並無任何供興辦公益事業使用之情事。松山分處為瞭解上開供公眾通行之土地是否係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乃以101 年5 月17日北巿稽松山甲字第10130878110 號函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捷運中工處)查告A 土地是否無償或出租供其使用,並請一併查告使用期間及使用面積,經捷運中工處以101 年5月23日北巿中土五字第10161579500 號函復,A 土地中之46
1 、462 地號土地面積中113.83平方公尺部分自101 年2 月24日無償提供該處作為捷運臨時出入口使用,並有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參。被告乃以101 年5 月31日北巿稽松山甲字第10137077700 號函,核定461 、462 地號土地面積中113.83平方公尺部分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准自101 年起至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部分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規定不符,仍應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1 年9 月20日府訴一字第1010 91422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間,因其撤銷徵收原告原有之臺北○○○區○○段○ ○段460 、461-1 、461-2 、462-
14、462-15、462-16、462-17地號等7 筆土地(面積共計1,
216 平方公尺,下稱B 土地),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
7 月6 日辦竣撤銷徵收登記,回復原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101 年7 月17日向松山分處申請其所有A 、B 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0款規定免徵地價稅,經被告依捷運中工處101 年7 月23日北巿中土五字第10161741700 號函復略以,B 土地已無償提供該處興建捷運系統工程相關設施使用,使用面積合計1,216 平方公尺,乃以
101 年7 月26日北巿稽松山甲字第10131081400 號函,審認
B 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准自
101 年起至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而A 土地申請減免地價稅部分,仍重申前揭被告101 年5 月31日北巿稽松山甲字第10137077700 號函復內容。原告對於該函關於A 土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命被告作成准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461 、462 (其中
63.8平方公尺及15.88 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之土地)、462-1、462-7 、462-8 、462-9 、462-10、462-11、482 、484地號土地自101 年起至無償提供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興建捷運工程相關設施使用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訴訟標的,係被告「101 年7 月26日北巿稽松山甲字第10131081400 號函」關於A 土地部分之內容,惟該函內容僅係重申「101 年5 月31日北巿稽松山甲字第10137077700 號函關於『461 、462 地號土地面積中11
3.83平方公尺部分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准自101 年起至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部分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規定不符,仍應課徵地價稅。』」之要旨,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具體法律效果,乃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四、原告雖主張其101 年5 月10日地價稅減免申請書與原告101年7 月17日陳報狀,兩者申請減免地價稅之土地標的明顯不同,且期間歷經撤銷徵收原告原有系爭7 筆土地,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7 月6 日辦竣撤銷徵收登記,回復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事,客觀情況已與被告當初作成被告10 1年
5 月3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137077700 號函時有變更,被告之原處分既係針對原告申請減免地價稅之回覆,自應將原告申請減免地價稅之標的視為一不可分割之整體,而全部再為考量,故縱使其判斷結果與被告101 年5 月3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137077700 號函相同,仍應屬第二次裁決而非重複處置云云。
五、惟查被告「101 年7 月26日北巿稽松山甲字第10131081400號函」中雖有「准自101 年起至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然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可知其僅係重申「101 年5 月31日北巿稽松山甲字第10137077700 號函」之法律效果,並未就同一事項為不同理由之第二次裁決。何況原告已於本院起訴爭執「101 年5 月31日北巿稽松山甲字第10137077 700號函」之合法性,其訴之聲明與本件相同,有本院調閱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851號案件原告起訴狀可稽(本院總收文戳為101 年11月21日),縱情事變更部分會影響「101 年5 月31日北巿稽松山甲字第10137077700 號函」之法律效果,但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51號案件乃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其訴之聲明應否准許,乃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為判斷基準點,已涵蓋情事變更部分,原告亦無另行起訴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訴願,訴願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