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07號0203 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04原 告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朝樑(董事長)0506訴訟代理人 王惠民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黃健育 會計師0708 林銘龍 律師09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11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12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200063850號(案號:第10200494號)訴願決1314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15主 文16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就罰鍰新臺幣4,180,70117元部分均撤銷。
18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9 事實及理由20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華,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吳英世、21王綉忠,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2二、爭訟概要:緣與原告合併後消滅之良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23良澤公司)於97年1月至12月無進貨事實,取具派克電子科24技有限公司(下稱派克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25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8,458,700元,營業稅額3,922,9352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101地區機動工作站及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補02徵營業稅額3,922,935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922,935元處以
031.5倍之罰鍰計5,884,40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04准追減營業稅額1,135,801元及罰鍰1,703,701元。原告仍表05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1年3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00060501550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00年11月1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07第1000017396號復查決定,囑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遂以10081年12月2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8005118號重核復查決定09變更核定營業稅額2,787,134元及罰鍰4,180,701元。原告仍10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就罰鍰部分(關於營業稅11額部分,業據原告撤回起訴)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12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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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張要旨:14 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號刑事確定判決所示,良澤15公司確係遭刑案被告等人共同詐騙,自始至終均係基於正常真實之交易認知及作業,與上下游交易並取得所有相關1617憑證,係單純受詐欺之被害人。被告答辯理由時序錯置、18倒果為因,斷章取義地將刑案歷審均排除參與詐欺行為,19且係本案唯一受害者之原告,指摘為明知虛假交易仍刻意20為之的共犯。
21 ⒉原告確為整起案件之唯一且最大受害者,不應要求受他人22詐騙且已蒙受鉅額損失之原告,仍遭被告再予處罰。且原23告並未違反誠實義務,客觀上未具有違法性,主觀上亦未具可責性,縱具查核能力之被告,遲至100年仍無法核認2425前揭交易之真偽,殊難要求無調查能力之原告查核真偽,26原告自不應被處罰。
27 ⒊原告並無造成逃漏稅之事實與結果,且原告於另案刑事判決確定前,根本無法確認究竟本件系爭進出貨之最後確定2829事實狀況乃至於刑案被告等人是否確有所謂詐騙原告之事30實,需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確認。故於刑事案件判決31確定前,原告根本無從也無可能如被告所述可先行補繳而201避免遭裁罰鍰,由此實更反證原告遭裁罰罰鍰之理由確不02可採。
03 ⒋被告罰鍰過重:被告就其自身之行政怠惰置而不論,在原04告蒙受損失後就原告因受詐欺而非因故意過失致違反行政05法或稅法上義務行為,全未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06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07益,被告之裁罰,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更難謂符合公平課08稅原則等語。
09(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101年12月25日北區國稅法10一字第1018005118號重核復查決定)就罰鍰4,180,701元11部分均撤銷。
12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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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答辯要旨:14 ⒈原告員工韓天怡為良澤公司網通部門最高主管,負責網通15部門包括接洽供應商、客戶等所有業務,雖有相關內稽內控機制,惟此一機制並未確實落實。又該等交易由韓天怡1617引進,其銷貨對象亦由派克公司指定之客戶,原告員工林18曉芳對邁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邁康公司)訂單未記19載售價,韓天怡指示直接詢問派克公司之高巧盈,與一般正常交易、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堪認原告內稽內控與徵2021信機制之疏漏,讓韓天怡有機會以故意用不實統一發票申22報進項稅額,致發生漏稅結果,明顯違反從事商業活動之23企業所負擔基本之公法義務,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24定,推定原告對本件漏稅結果係有故意,原告如欲推翻前25開法律上之推定,自應積極證明自己對組織成員已盡監督26之能事。原告對上開重大交易,其員工隱瞞進貨來自泰鉅27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驗貨之事、第3人支付貨款、交易28對象小公司並無可能有此交易金額及不同公司同一送貨地29點等等,一般從事正當交易之人當不可能如此輕忽而輕率30與之交易,足證原告仍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依加301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02規定裁處罰鍰。
03 ⒉原告合併消滅之良澤公司於首揭期間無進銷貨事實,取得04派克公司等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05額,同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技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義06德威國際有限公司、邁康公司、元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7全耀企業有限公司及出口不實,進銷項交易經核認為虛偽08交易,違章事證已臻明確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虛報09進項銷售額大於虛報銷項銷售額,已構成逃漏稅,顯有以10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並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11條第1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本件原以原告進貨取具非12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13項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5年3月15日)至查獲日(9148年12月10日)止,虛報進項稅額3,922,935元,因已於裁15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原按所漏稅額3,922,935元處1.516倍罰鍰5,884,402元,嗣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922,935元17既經追減已如前述,經重行核算漏稅額2,787,134元,並18重行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4,180,701元,原處罰鍰5,88194,402元應予追減1,703,701元,變更核定為4,180,701元,惟依刑事法院判決所載違章事實,重新計算漏稅額應2021為2,822,25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應為4,233,38222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處罰23鍰4,180,701元請續予維持。
⒊財政部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2425罰倍數參考表),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26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該表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27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本件被告於復查重核時已充分考量及分2829析探究原告上開違章情節之故意或過失主觀要件,且亦在30前揭標準裁量範圍內,自不生裁量濫權、怠惰、過重或逾31越之問題。
401(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02五、查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通報資料(原處分卷二第45034至622頁)及查獲資料,原以與原告合併消滅之良澤公司於0497年1月至12月間,取得派克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78,05458,700元,營業稅額3,922,93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06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922,935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07額3,922,935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08額3,922,935元處1.5倍之罰鍰計5,884,402元,此有營業稅09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附卷可參10(見原處分卷二第428至430頁)。原告向被告申請復查,經11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良澤公司於97年1月至12月間,自派12克公司等2公司不實進貨,取具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3計3,945,535元(分別為派克公司3,922,935元、盈訊資通股14份有限公司22,600元);其又不實銷貨予國內技爾公司,而15開立不實發票並申報銷項稅額計2,245,611元,並對境外EtherwayS.R.L.公司(下稱Etherway公司)不實外銷,而申報1617不實零稅率銷售額161,294,475元,以提高得退稅限額,經18重行按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虛報進項銷售額大於19虛報銷項銷售額,已構成逃漏稅,核定應補稅額為2,787,134元,並按重行核定漏稅額2,787,134元處1.5倍之罰鍰計4,1202180,701元,亦有被告製作之「良澤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22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見原處分卷三第510至51123頁)、虛報進項稅額及虛報銷項稅額計算表(見原處分卷二第398至399頁)、銷售境外Etherway公司統計表(見原處分2425卷三第93頁)、依出口報單核認確實外銷明細表(見原處分26卷三第181頁)及重核復查決定(見原處分卷二第760至76827頁)等在卷可稽。原告於本院110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撤回對本稅部分之爭執,減縮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原處2829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就罰鍰新臺幣4,180,701元部分均撤30銷。」(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從而,本稅部分即不在本31件審理範圍,本件應審酌爭點即為:被告依原告漏稅額2,785017,134元,處1.5倍之罰鍰4,180,701元,是否適法?本院判02斷如下:
03(一)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04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05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次按行06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07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08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09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10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11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18條第1項規12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13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14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另105年12月28日公布、1年後施15行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納16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17罰。」「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18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19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司法院釋字第64120號解釋並明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21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22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又上揭營23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處5倍以下罰鍰,並非採劃一之處24罰方式,則稅捐稽徵機關於適用該項規定裁處罰鍰時,自25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26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節,並注意使責罰相27當,以符合比例原則,且宜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否則即有2829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另裁罰倍數參考表就營業稅30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部分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31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601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無02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03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04補繳稅款者,處2倍之罰鍰。」其對於虛報進項稅額部分05所設立之裁罰標準,固然合於5倍以下之規定,惟因營業06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裁罰範圍並未規定罰鍰下限,故應注07意適用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參考表訂08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09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10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11減輕之理由。」即稽徵機關於裁罰時仍應注意個案違章情12節是否為較輕者,而在法定倍數範圍內酌予減輕其罰,否13則即生個案過苛而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此為行政法14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之事項。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5條規15定:「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1617(二)原告主張良澤公司自始至終均係基於正常真實之交易認知18及作業,係單純受詐欺之被害人,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不19應受罰;且罰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經查,訴外人林曉芳(94年9月間任職良澤公司擔任網通部門業務助2021理)於調查筆錄供稱:「網通部門主管就是韓天怡,他綜22理整個網通部的業務、人事及經費……。約95年2月間開23始向派克公司進貨OutdoorAP,主要銷售對象是邁康公司及Etherway公司,這部分業務是韓天怡接洽回來的,當時2425良澤公司與派克公司尚未有任何交易,韓天怡就忽然拿了262張派克公司的發票……」(見原處分卷三第133至13527頁);訴外人李建志(94年1月間任職良澤公司網通部門業務經理)供稱:「我們的主管是韓天怡協理,除我與韓2829天怡負責業務推廣外,尚有助理林曉芳、林奕均230人……。良澤公司於94年底開始向派克公司採購戶外無線31基地台(即OutdoorAP),到97年初結束交易,……都是701韓天怡負責接洽,並指示林曉芳處理報價、價格、數量、02下單及報關等業務,聯繫對象主要有老闆王柏森、李佳03怡、高巧盈等人……」(見原處分卷三第140至142頁)。
04良澤公司負責人劉興義供稱:「我們主要認為韓天怡涉嫌05詐欺及背信,……,韓天怡顯有以虛偽詐欺手段套取公司06資金……。優群公司在查派克……等公司涉嫌利用假交易07套取良澤公司資金時,韓天怡即於98年3月間向優群公司08提出離職申請」等語(見原處分卷三第144至146頁)。而09韓天怡與王柏森等人,因以「原貨寄倉」、「假單過10水」、「循環物流」或「三角貿易」等交易模式,以不實11交易單據進行紙上循環交易,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12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13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14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有罪(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15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駁回刑案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亦有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在卷足憑。據此可知,良澤公司1617網通部門最高主管韓天怡係主導本件違章行為共犯之一,18負責網通部門包括接洽供應商、客戶等所有業務,韓天怡19對於良澤公司之不實進貨、不實銷貨等行為,係故意使其發生,致生良澤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開出不實發票、短漏2021營業稅等違章結果,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22良澤公司之故意。又既謂推定,雖非不能舉反證推翻,惟23良澤公司負責人劉興義於前開調查筆錄亦自承:「因為配件包、專用貼紙等產品的料號都是由韓天怡提供並指示林2425曉芳建檔……,根本沒有進入良澤公司,所以沒辦法盤26點。……配件包直接送至派克、技爾,韓天怡並沒有留下27任何簽收紀錄……」等語,足認良澤公司確有內稽內控不足之疏失。此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良澤公司雖有相關內稽2829內控機制,惟此一機制並未確實落實,致韓天怡得以利用30該公司內稽內控與徵信機制之疏漏,而與王柏森共謀為虛31偽循環交易等情亦相符(見原處分卷三第451-455頁之判801決理由欄參、一、甲、㈡3.⑴)。依上說明,尚無從推翻02上開推定故意之結果,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受03罰云云,並不足採。
04(三)惟良澤公司雖然因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受推定故05意之責。然該推定故意之規定,係為解決法人組織之主觀06責任條件所致。就良澤公司而言,實際上係因其內稽內控07機制之不足,以致於韓天怡得以利用該公司內稽內控與徵08信機制之疏漏,而與王柏森共謀為虛偽循環交易等情,業09如前述。再者,原告係於96年間以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受讓10良澤公司100%股權,並於98年1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正式合11併,原告為存續公司,良澤公司為消滅公司等情,業據良12澤公司負責人劉興義陳述在卷(見原處分卷三第14513頁),且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14買中心)98年9月9日證櫃監字第0980201301號函影本可參15(見原處分卷一第182頁)。而原告因上開合併良澤公司,嗣於97年度財報認列轉投資良澤公司之減損損失,亦1617有上開櫃買中心函及專案查核報告(見原處分卷一第17818頁)足參。況且,原告亦早在98年4月間即對韓天怡提出19刑事告訴,主張略以:韓天怡利用主管職權,趁機以良澤公司名義對外勾結廠商,以虛構交易但實際有無實體貨物2021不明之方式,下單採購不必要產品,並由韓天怡指示以不22進入公司倉庫,直接由供應商出貨予第三購買廠商,再串23謀與名義上之出貨公司,向良澤公司詐欺取得貨款之方式,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影本在卷2425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是綜合上情以觀,就上述26良澤公司97年間虛偽交易情事,原告主張其係被害人一27節,亦非全然無據。再如前述,原告於98年1月1日始正式合併良澤公司,而本件系爭97年度營業稅之申報,除了972829年12月份是在原告正式合併良澤公司後之98年1月15日申30報,其餘月份均係在原告正式合併良澤公司前申報(營業31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原處分卷三第3至8頁),雖依前901引稅捐稽徵法第15條規定,原告對於合併前良澤公司逃漏0297年度之營業稅,仍應負繳納之義務。然原告終究僅係因03合併良澤公司而負有繳納合併前良澤公司應納稅捐之義04務,但對於逃漏營業稅而裁處罰鍰部分,既然受處分人為05原告(裁處書見原處分卷二第433頁),則上述關於原告06合併良澤公司反而受有損害,以及逃漏營業稅行為發生在07合併良澤公司之前等事由,應認亦屬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08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09得之利益等裁處罰鍰所應審酌之要素。被告僅以原告受推10定故意,且因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逕依前揭裁11罰倍數參考表規定之劃一處罰方式,裁罰所漏稅額之1.512倍,而未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之規定,考量13上開情事,酌予在法定倍數範圍內減輕其罰。揆諸前開說14明,其責罰並不相當,被告容有裁量怠惰或濫用情事,已15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就罰鍰4,180,701元1617部分,既有上述違誤而無法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18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9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2021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2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23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2425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26 法 官 鍾啟煒27 法 官 李君豪28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9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30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31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1001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02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03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04 條第1項但書、第2項)05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 需 要 件代理人之情形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者,得不委任律師為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訴訟代理人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形之一,經最高行政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人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06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07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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