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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 告 卜正明被 告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代 表 人 黃富源(人事長)訴訟代理人 葉俊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發薪津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7 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201399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本條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否則其「申請」,因非屬「依法申請」,則其因此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人民就其請求事項,若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申請權,則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亦應認不備要件。

二、本件原告以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已於民國101年2月6日改制為行政院人事總處,即被告)99年12月7日局給字第0990027733號函釋(下稱系爭99年12月7日函釋)之違法規定:「……休職之公務員仍須經申請復職之程序,且應具實際到職回復執行公務之事實始屬復職。故復職前之休職期間,並未回復執行公務而有實際工作事實,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規定,應予停發薪津,因此,本案並無補發薪津之問題。」等語,據以拒絕補發原告於86年10月休職期滿次日至94年12月復職退休前一日停職期間之薪津,影響其權益,而經由立法委員謝國樑提出陳情書,請求撤銷上開99年12月7 日函釋,經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以總處給字第1020023043號書函(系爭書函)回覆原告略以:「台端建請撤銷人事行政局99年12月7 日函,俾利辦理補發薪津一案……前經本總處101 年11月5 日總處給字第1010054376號書函( 下稱被告101 年11月

5 日書函) 及同年9 月17日總處給字第1010048270號函(下稱被告101 年9 月17日函)復台端在案,仍請卓參。」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覆函;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99年12月7 日函釋之處分。

三、經查,系爭99年12月7 日函釋係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銓敘部所提原告於休職期滿至退休生效日期間得否補發薪資疑義,本於人事主管機關職權針對相關法令所為之釋示,此有上開函釋附原處分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04-106 頁) 。

而行政機關本於其職權就法令所為之釋示,人民除於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件,可附帶就該行政函釋之合法性為爭議外,法令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撤銷行政函釋之請求權,故原告提出陳情書,所為撤銷系爭99年12月7日函釋之請求,顯非依法申請;而被告因此所為系爭書函之內容,係就原告之陳情事項說明前已分別以101 年9 月17日函、101 年11月5 日書函回復系爭99年12月7 日函釋尚無原告所稱逾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議而應予撤銷之違法情形;及該函釋非行政處分性質,不得作為行政爭訟之標的等語(見原處分卷第99-102頁),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所述,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就其非依法申請之事件,對被告所為非行政處分之系爭書函,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請求補發薪津
裁判日期:201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