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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18號10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千齡輔 佐 人 鄭國添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蓉翎

黃稚馨李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

102 年7 月4 日臺教法(三)字第1020082192號訴願決定駁回部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被告102 年4 月12日北府教社字第1021595877號函)及訴願決定關於上開函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派員查獲原告未申請核准立案,擅自於新北市○○區○○路○○○號15樓設立黃老師鋼琴教室,對外招生、授課,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以102 年4 月12日北府教社字第1021595877號函(下稱「102 年4 月12日函」)命原告應即停止辦理,原告不服並提出說明,嗣被告於102 年4 月29日以北府教社字第1021704874號函(下稱「102 年4 月29日函」)復,略以:依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下稱「新北市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補習教育機構如有針對不特定對象進行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之事實,不分招收人數多寡,均應依相關規定申請立案;又「家教」乃教師到學生家中上課,而非學生至特定地點(如教師家中)上課,原告所稱「一對一」教學與「家教」不同;被告102 年4 月1 日稽查過程並無瑕疵,將另擇期複查,倘發現原告仍有招生、授課之事實,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辦理等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2 年7 月4 日臺教法(三)字第1020082192號訴願決定:「關於被告102 年4 月12日函部分訴願駁回。關於被告102 年4 月29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對於被告上揭102 年4 月12日函及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被告承辦人員徐蓉翎對民眾檢舉之事雖應查證釐清,維持立場客觀公正,然其竟訛稱原告設立補習班乙事並不困難,可輔導原告立案申請,立案後可公佈在網站上,對原告招生係有利之宣傳,且稱將會寄送「資料」供原告申請立案參考(事後證實係寄送被告102 年4 月12日函之行政處分),以此詐術對原告作誘導性發問,其並未表示係原告遭民眾檢舉開設補習班來電查證,原告因認立案申請有利於己,故誤認其詢問之目的隨意答覆,被告承辦人員徐蓉翎即以此不正之方式,自行記錄在未經原告簽名確認之稽查紀錄表,而逕行認定事實。㈡被告以102 年4 月12日函認定原告疑似未經核准立案,違規設立補習班,並依據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之規定,命原告立即停辦,亦即停止一切招生及授課活動,剝奪原告憲法所賦予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明顯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合乎行政處分之要件。是被告102 年4 月12日函之行政處分,係正式之公文書,惟該函竟稱原告「疑似」未經立案開設補習班,事實究係如何,已非無疑。顯然本件因無前例可循,被告對於原告在家以「一對一」教學之方式,是否係開設「補習班」產生疑義。另被告辯稱「被告稽查人員均有至現場稽查…並訪視原告本人」,與事實不符,被告稽查人員並未至原告新北市○○區○○路○○○號15樓,即被告認定原告未經立案開設補習班之「現場」訪視原告本人,原告亦未在稽查現場紀錄表上簽名,此有新北市政府辦理未立案補習班稽查現場紀錄表可佐。㈢新北市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 條對補習班之定義,係「對外招生、授課、收費」,相較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就補習班之定義係採「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預收學生人數並達5 人以上」,且高雄市、南投縣、雲林縣、臺南縣、花蓮縣亦均有5 人以上之規定,始符合民眾對於「補習班」之認知。再者,被告

102 年4 月29日函,認「家教」係老師至學生家上課,因沒有「固定地點」故非補習班,再參被告對於新北市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謂補習班僅須符合「對外招生、收費、授課」3 要件,是補習班之定義除「對外招生、收費、授課」外,尚考量是否有「固定之授課地點」。準此,被告認定原告在家中以一對一方式教授鋼琴之行為係屬補習班(僅須3 個要件即可),與老師至學生家中教學之「家教」行為非補習班(變成須4 個要件)兩者說法自相矛盾,而有適用法規命令錯誤。故被告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授權制定新北市補習班管理規則關於補習班之定義不夠嚴謹,使公務員行政裁量恣意濫用,導致認定事實不清及適用法規命令錯誤,被告認定原告未經立案「疑似」開設補習班之行政處分,顯已曲解法令、濫用權力,且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授權被告制定之新北市補習班管理規則亦欠缺法律明確性。㈣102年1 月11日修正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有關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就立法歷程以觀,立法者將直轄市、縣(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行制定管理規則之權力收回,僅授權教育部制定準則,然該準則業經教育部擬定草案,並邀集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局參與討論。故被告教育局明知關於補習班之要件即「人數須5 人以上」之規定,早已明定於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上開草案第13條內,對於原告共有4 位學生均以一對一方式在家教學之行為,並非開設補習班知之甚詳,被告在自行制定管理規則之權力遭立法者收回後,並違反教育部之立場,仍執意自行草率認定原告係未經立案開設補習班,剝奪原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立法者雖於母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授權教育局制定相關管理規則,惟須依教育部之準則定之,而教育部之立場依據前開立法理由,即教育部陳次長益興列席立法院說明並備詢,須明確定義補習班為:「固定場址、公開招收5 人、收取費用,且課程達30 日 」。是以,立法者及主管機關教育部有意區分「家教」及「補習班」之區別,容許家教行為之存在甚明。揆諸上開條文意旨及論述,本件被告之行政處分違背法規授權之目的或逾越法律之授權,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得予撤銷。㈤立法院於102 年1 月11日修正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已將被告逕自制定管理規則之權力收回,在教育部準則制定通過前之過渡時期,被告於100 年2 月18日制定之新北市補習班管理規則,關於補習班要件之認定,其裁量權須受到教育部之上開立場即立法理由及修正草案之限制。依最高行政法院92 年 度判字第904 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 29 號判決,被告於立法院修法收回其逕自制定管理規則之權力後,故意忽略教育部之政策方向應將補習班之定義明確,包含人數須5 人以上之規定,顯然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且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權之怠惰,均係權力之濫用,本件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即屬違法。再者,被告作成處分日期為102 年4 月12日,係在現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於102 年

1 月11日修正通過後,授權教育部制定準則供各縣市政府教育局制定管理規則或自治法規,教育部準則制定通過前之過渡時期所為,援引該修正草案第13條之立法內容,本件原告共有4 位學生,並未牴觸該草案明文規定補習班人數須5 人以上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被告不應將原告共有4 位學生一對一之家教行為認定為補習班,而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等情。並聲明:原處分(被告102 年4 月12日北府教社字第1021595877號函)及訴願決定關於上開函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102 年4 月12日函及102 年4 月29日函應屬觀念通知,僅告知原告之權利義務,並未直接對原告產生法律上之效力,應無限制原告之權利,亦非為訴願法第3 條所稱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本件撤銷訴訟案件並非行政處分,行政訴訟之請求及聲明應予駁回。又設前揭2 函之處分為行政處分之情形下,則被告102 年4 月12日函亦屬合法處分:⒈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及新北市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2條規定,被告稽查人員於102 年4月1 日稽查「黃老師鋼琴教室」,稽查人員於附近查獲原告鋼琴之招生廣招、文宣,亦有照片為證,上開補習班因位於大樓內,稽查人員無法進入,故按照文宣內容以電話聯繫原告,並告知其違規事項,稽查過程並無瑕疵。⒉復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補習班設立應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機關之核准,而補習班之管理事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原告雖於102 年4 月2 日親自至被告處表示該班僅收4 名學生,按新北市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新北市之補習教育機構如有針對「不特定對象」進行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之事實,則無區分招收人數之多寡,均應依新北市補習班管理規則、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等相關規定申請設立補習班,依據被告102 年4 月1 日稽查紀錄、照片與文宣,原告已有對外公開招生之事實,不因原告所稱「僅收

4 名學生」而有所影響,至為明顯。⒊原告指稱並非開設補習班,係認為「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對補習班定義係「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預收學生為

5 人以上」較為妥適;但此為臺北市之規定,事發地點為新北市,應依新北市法令為之,而新北市並無「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之5 人以上之規定,且原告仍有廣告招牌對外招生、授課、收費,至為顯然。⒋原告提出「自白不具任意性」之部分,被告認稽查人員並無原告所提之誘導性發問情形,被告均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其他規定為之,並無違法之情。另本案稽查過程及行政行為均係依行政程序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等規定為之,原告並非於刑事程序中,並非所謂之「自白」或有「自白任意性」之疑義。且被告稽查人員均有至現場稽查、拍照存證並訪視現場人員及原告本人後,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並非如原告所稱查證事實認定不清及適用法規錯誤。⒌原告所稱補習班是否應於上限「5 人以上」始得成立等疑義,各直轄市(或縣市)規定不盡相同,並非所有直轄市及縣市均有5 人以上始為「補習班」之規定;且中央法規「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亦未明文規範,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 條等規定,由各地方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且被告至今均依自治法規「新北市補習班管理規則」採相同之認定(即未達5 人亦得為補習班) ,均無行政裁量恣意或濫用情事。㈡原告所提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草案第13條有關5 人以上始認定為補習班之規定,係屬尚未經立法院通過及總統公布之法律草案,非現行有效應適用之法規。現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新北市補習班管理規則始為本案依法所應適用之法規,是並無原告所稱法律空窗期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2 年4 月12日北府教社字第1021595877號函影本、被告

102 年4 月29日北府教社字第1021704874號函影本、教育部

102 年7 月4 日臺教法(三)字第1020082192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本院卷第13頁、第76至77頁、第14至18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102 年4 月12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如該函文為行政處分,則被告作成該處分限令原告立即停止辦理招生授課,並公告周知,是否適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㈡、本件被告雖陳稱其所作成102 年4 月12日函僅屬觀念通知,並未限制原告權利,即未直接對原告產生法律上效力,非屬行政處分,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云云。然按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固著有判例。惟行政機關所作成之函文,若事實上已對人民之權利有所限制,已對人民之權利發生法規制之效力,或係對於人民依法提出之申請,加以拒絕,即屬對於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此時已生對於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規制之情事,尚難謂為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非行政處分。觀諸本件被告102 年4 月12日函文,其主旨欄已明文規制原告應立即停止辦理對外招生授課之事宜,復於說明欄內明示原告,將對原告未經核准立案違法招生乙事公告周知,核其情形,實已對原告以黃老師鋼琴教室招生授課之行為發生法規制之效力,難謂系爭102 年4 月12日函文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被告上開陳稱,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㈢、復按現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係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修法前即88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

4 款則係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而觀諸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一、有鑒於各縣市對短期補習班之規範標準不一,致使管理紊亂,影響學生權益,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以明確規範短期補習班設立管理等相關事宜。」可知,修法前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4 款,係直接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就短期補習班之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管理規則,本件被告所據以對原告作成系爭處分之新北市補習班管理規則,即係依據上揭88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4款之授權而訂定,此觀該新北市補習班管理規則第1 條規定即明。然因各縣市針對短期補習班所訂定之管理規則紛亂不一,影響學生權益,乃有上開102年1月30日之修法。是本件被告依據88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4 款授權而訂定上揭新北市補習班管理規則,嗣已因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第9 條條文,將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訂定管理規則,即立法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法之後,已將原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逕行就短期補習班之設立及立案之條件等事項之授權收回,改授權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就上開事項為準則性規定,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準則規定訂定管理規則。準此,本件被告依據88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4 款之授權所訂定之新北市補習班管理規則,嗣已因立法者於102 年1 月30日將原所為之授權加以收回,而失其授權依據,除其內容屬於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外,依法已不得再行適用,亦先此敘明。

㈣、本件被告於100 年2 月18日所發布依88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4 款之授權而訂定之新北市補習班管理規則,除其內容屬於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外,既已因失其授權依據而不得再行適用如上述,則被告援引上揭新北市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項關於設立補習班之要件等重要事項規定,據以認定原告之黃老師鋼琴教室係屬未立法之短期補習班,即乏所據,是本件即應回歸母法即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據以認定原告之黃老師鋼琴教室是否係屬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班之範疇。而細繹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其中關於短期補習班固曾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得受進修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該法第3 條、第6 條規定參照),但對於何謂短期補習班並未為定義性規範。而觀諸現行各縣市政府依據88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第4款之授權而訂定之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可知其中臺北市、高雄市、南投縣、雲林縣、臺南縣、花蓮縣及臺中市等縣市均將短期補習班定義為5 人以上,且除臺南縣外,均另明定須有固定班址之短期補習機構,至新竹縣及彰化縣等則將短期補習班定義為3 人以上,有固定班址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見原告第一次補充理由狀附件第42至60頁),另有其他縣市則如被告般並未對短期補習班之人數有所規範,此種情形,斯可見證上開修法理由所稱之各縣市各自所訂定之管理規則紛歧雜亂,乃有上揭修法所訂之將原授權由各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逕行訂定管理規則之授權權限收回,改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訂定準則性規定,再由各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據教育部所訂之準則性規定,訂定管理規則之修法作為。由上揭各縣市所訂定之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觀之,雖未一致性認定短期補習班究應否以多少人數以上始應認定為短期補習班,但多數縣市顯然均認為應有多數人以上之參與學習情事,始應認定為短期補習班,而將之納入管理規則中加以規範。此衡諸現行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既係就短期補習班之設立及立案之條件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性規定,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準則規定訂定管理規則,均係就短期補習班之招生授課行為加以規範,既稱「班」,本質上即係同時有多人參與研修學習,始得稱「班」,如同時間僅有一人參與授課學習,如何成其為「班」,是由上揭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 條及第24條規範意旨觀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稱之短期補習班均須同時有多於一人以上之學員參與學習授課,始符該法所定短期補習班之構成要件,而須依該法所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如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即應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加以處罰。復參諸時任教育部政務次長陳益興於立法院詢答時,明確表示教育部正針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進行修法,修法方向包括「明確定義補習班為:固定場址、公開招收5 人、收取費用,且課程達

30 日 。」(見上揭原告所提第一次補充理由狀附件第89頁);又嗣教育部所提出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修法草案第13條第3項 亦復明定:「…第一項補習班,指具備下列條件者:

一、在固定場址,招收五人以上,並收取一定費用後,授予依第三條第二項公告之相關類科課程者。…。」(見上揭原告所提第一次補充理由狀附件第107 頁)。益徵短期補習班之成立要件,不管其人數最後經立法確認為應達至少幾人以上,始應認為成「班」,但至少應同時有多於一人以上之人參與課程之授課學習,要無疑義。

㈤、經查,本件依被告稽查所得,並無法確認原告所設立之黃老師鋼琴教室共招收學員若干人(見原處分卷第2 頁稽查現場紀錄表),是原告之黃老師鋼琴教室是否符合上述短期補習班之要件,原非無疑。雖原告自承其所招收之學員人數為4人,但屬1 對1 教學,衡諸上述多數縣市所訂定之管理規則均以5 人以上始認為係短期補習班之規範意旨,及時任教育部政務次長陳益興於立法院詢答時所為詢答內容,與嗣後教育部所提出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3條第3 項對於短期補習班均定義為學員5 人以上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本件原告之黃老師鋼琴教室是否已符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規範要旨,而屬應申請立案之短期補習班,益滋疑義。又衡諸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之所以對於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許可等條件立法加以規範,無非係以多數人集合於一處上課學習,此際對於消防及公安等涉及多數大眾公共安全疑慮之事項須立法定制加以規範,以維護參與學習之多數民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此亦本院上揭論述至少應有多於一人以上之學員同時參與課程之授課學習始得認為成立短期補習班之意旨。而觀諸本件原告所成立者,係屬鋼琴教室,依原告所述,其係採一人對一人之授課方式在其自宅中授課,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家中室內隔局及擺設狀況觀之(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原告家中設施情形照片

9 幀),原告家中並無任何因應原告之黃老師鋼琴教室而施設之教學設備,是知原告所陳稱本件係由學員至原告家中以一人對一人之方式實施類如家教方式之授課學習方式授課,應屬可信。本件原告之黃老師鋼琴教室,既係由學員至原告家中,由原告以一人對一人方式授課學習,其每次授課學員人數僅有一人,要非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規範之短期補習班。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所設立之黃老師鋼琴教室係屬短期補習班,卻未經申請立案,乃作成系爭處分,勒令原告立即停止招生授課,並將此情公告周知,揆諸上揭說明,於法要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即被告102 年4 月12日北府教社字第1021595877號函)既有如上於法未合情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就該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之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