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5號10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春穆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馬幼竹(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盛恆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2 年7 月1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72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三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報關公司」)於民國98年8 月3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南韓(KOREA,REPUBLIC OF(KR)) 產製CABBAGE 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貨物」),申報件數1,875袋,重量37,500公斤,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111,173 元(USD3,375);被告查驗結果,實際貨物重量33,750公斤,以起運口岸為大連,稅則歸列第7 章(稅則號別第0704.90.90號) ,認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丙項第5 款規定管制物品,原以99年1 月19日098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價1 倍罰鍰併沒入貨物,嗣以99年6 月18日基普復二六字第0991013848號復查決定,以觸犯懲治走私條例刑事尚未裁決為由,撤銷上開處分,移送刑事偵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23 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被告乃就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已於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 簽復查價結果,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以101 年12月7 日098 年第00000000號更
1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255,697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 年7 月1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725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訴願決定認定有所違誤,蓋98年8 月間因發生八八水災欠缺蔬菜,原告認進口甘藍菜有利可圖,遂透過住居中國大陸遼寧省丹東市之訴外人顧瑞吉介紹,向北朝鮮採購41,500公斤甘藍菜,並委託三和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二櫃計41,500公斤甘藍菜。原告於98年8 月31日委託三和報關公司向被告申報系爭甘藍菜進口時即附有產地證明、檢疫檢驗證明、發票、裝箱單、貨物過境報關單及合同書,且98年9 月2 日原告更親自向被告說明系爭貨物是在北韓購買,經由丹東陸上貨運再由大連海運進口,另被告驗貨員林柬瑩當時開貨櫃檢查亦發現貨櫃上面貨物有標示的皆是韓文,並無中國字,且貨物裝箱上面係記明朝鮮之新義州港,上揭事實可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調閱100 年訴字第
523 號刑事卷宗,即可瞭然,故被告以推測之詞認定系爭甘藍菜原產地為中國,洵屬無據。㈡訴願決定書認貨物報關單共有4 種版本,大陸主管部門於偵查中認定該編號與其所記載之資料不符,另於判決中認定真實,前後矛盾,是以過境貨物報關單並不因經大陸主管部門鑑定而當然認為真實,而認過境報關單並不可採,訴願決定此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經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查中,法務部係以「修正過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囑託大陸查證,大陸地區公安警發「2010」206 號函覆才稱海關編號、貨物價格記載不符,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再次囑託大陸主管單位查證,係以「原始資料」為囑託查證標的,此大陸地區主管單位以丹東函「2012」20號函覆:(一)報關為丹東海關核發。(二)報關單上記載內容與原件相同。(三)報關形式與實質內容真實,足見大陸主管鑑定過境貨物報關單,前後並無矛盾,訴願決定書不予採信,顯有誤解。㈢有關原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23 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已可認定原告無走私行為,故系爭貨物係屬合法。且原告提供資料予報關行逕向海關申報,報關行已提供產地證明、檢疫證明、檢驗證明、貨物過境報關單、裝箱證明及報價單等,惟被告未予採信,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原告確有走私行為,故原處分顯屬違誤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經刑事無罪確定,惟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126 號裁定及98年度裁字第2965號裁定意旨,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能解免原告應負之行政罰責,海關仍得為行政裁處。蓋本案爭點在於原告通關時檢附之報關文件是否真實可採,被告於98年10月7 日以六堵驗貨字第0981001056號函檢附產地證明文件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協查其真偽,惟遲未獲覆,迭經99年7 月7 日以六堵驗貨字第0991000300號再度去函,仍無下文,致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檢疫、檢驗證明均未經北韓官方確認,故縱然為真,也僅具備形式要件而已,實體並未獲得證實。再查檢附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共有4 種版本(原處分卷一附件16,下稱「第1 版本」、附件17,下稱「第4 版本」、附件18,下稱「第2 版本」、附件19,下稱「第3 版本」),原告於申報進口時檢附第2 版本,而第3 及第4 版本係於刑事偵查中提出,第1 版本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判決認定為真正,且因第2 至第4 版本於記載貨物自朝鮮起運過境中國部分與第1 版本並無差異,臺灣高等法院因而認定原產地不得認定為中國大陸。但第1 版本及第2 版本右上角海關編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陸主管部門卻於偵查中認定該編號與其所載之資料不符,亦即原件所載海關編號並非該號碼,復於判決中認定真實,亦即原件上所載海關編號確為該號碼,前後矛盾,其公信力實值懷疑。是以,過境貨物報關單第1 版本不因經過大陸主管部門鑑定而當然為真實,由第1 版本修改而來之第2 至第
4 版本,更非屬真實。㈡參照2008年同樣自北韓新義州陸運經中國丹東至大連裝船來臺類似案例(進口報單號碼:第AE/97/4634/2225 號)檢附報關資料,97年報關單已以電腦打字呈現,其集裝箱號碼、車牌號碼等均清楚呈現,右上角海關編號有條碼圖樣及號碼,號碼分上下兩排,下排18碼,前15碼與上排相同,前4 碼以0930表明為丹東海關,與原告提供98年8 月19日申報過境貨物報關單,以手寫呈現(僅第3版本以打字呈現),集裝箱號碼及車牌號碼未明確表明,右上角海關編號區仍呈現條碼區框框,未貼條碼圖樣,條碼號碼手寫,上下兩排同樣為16碼,僅前6 碼相同,前4 碼為0909,經查為大連郵辦,迥然不同,且前後竟可出現4 種版本,任意衍生,該過境報關單真實性顯屬可疑。㈢次查原告檢附之合同書,其第4 點清楚載明包裝及規格每袋20公斤,此與北韓之出口貨物明細單及過境貨物報關單(淨重37,500公斤÷1,875 件=20 公斤;第3 至第4 版本)所載每件之重量相符,惟系爭貨物之每件重量18公斤(淨重33,750公斤÷1,
875 件=18 公斤)兩者間存有10% 的明顯誤差,細究所提供之上開佐證資料,過境貨物報關單第1 版本雖經中國丹東海關鑑定為真,惟所載價格(USD 6,562.5 )與原申報金額(
USD 3,375 )不同,過境貨物報關單第2 版本與第1 版本右上角海關編號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第2 版本已由臺灣高等法院向大陸主管部門函詢查證結果,認其海關編號、貨物價格與其所記載之資料未符,有大陸地區公安部警發(2010)206 號函存卷為憑,過境貨物報關單第3 至4 版本與系爭貨物之重量不符。原告所提過境貨物報關單紛亂無章,且與系爭貨物多有不合之處,難謂其具參考依據。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過境貨物監管辦法第5 條及第8 條規定,過境貨物應提出過境貨物報關單,而原告提供之過境貨物報關單(第1 至第4 版本)上之「過境運輸工具及編號」欄,雖載有「集裝箱」字樣,惟卻未依上開規定報明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相較於上開2008年北韓新義州經中國丹東至大連來臺之案例,明顯與規定不符。且依裝載系爭貨物之2 只貨櫃之貨櫃動態表,2 只貨櫃於大連港時尚屬空櫃,足認系爭貨物係於中國大陸之大連港入櫃後裝運來臺,與過境貨物報關單之記載不符,堪認原告所提出之過境貨物報關單不足採信。㈣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產地為何為原告管領範圍事項,原告負有合理說明及提出產地相關資料之協力義務,是原告無法舉證系爭貨物自北韓裝箱起運,貨物既非來自北韓,北韓出口貨物明細表、合同書、北韓官方原產地證明、檢驗證明即同屬可疑,審酌系爭貨物僅中國大陸產製者禁止進口至臺灣,非無假稱起運地點以逃避管制之可能,及原告經被告以98年9 月3 日六堵驗貨字第0981001017號函請提供雙方往來證明文件,就匯款至北韓之單據始終不願提供,爰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0點之規定,被告得依既有事證,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尚無違誤。準此,本案依據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7 點及第10點規定,綜合判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核屬適法有據,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第00/00/0000/0000 號)影本、被告99年
1 月19日098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被告99年6 月18日基普復二六字第0991013848號復查決定影本、被告101 年12月7 日098 年第00000000號更1 處分書影本、被告102 年
2 月8 日基普六字第1021004640號復查決定影本、財政部10
2 年7 月1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725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原處分卷第1 頁、第16頁、第19至21頁、第38頁、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9 至20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98年8 月31日向被告報運自韓國(南韓)進口之系爭貨物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丙項第5 款規定管制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255,697 元,併沒入貨物,是否有所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第1 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第3 項)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1 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
3 項)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36條第
1 項及第3 項、第37條第1 項暨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0條依序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參酌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可知進口人申報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或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而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屬海關之權責,海關應依職權為之,是為調查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海關得請納稅義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前揭進口貨物原產地證明等有關文件,在認定過程中,納稅義務人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申請海關調查事實及證據,而海關為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 條、第136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立法理由記載:「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殊難為人民所瞭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爰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解決。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為主要目的,故遇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行政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第136 條立法理由載稱:「本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準此,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亦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 號、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闡釋在案。
㈢、本件被告以原告於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時所檢附之報關文件經其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協查真偽,迄未獲北韓官方確認,原告所檢附之過境貨物報關單版本凌亂,記載不一,原告復無法舉證系爭貨物係自北韓裝箱起運,被告審酌系爭貨物僅中國大陸產製者禁止進口至臺灣,原告非無假稱起運地點以逃避管制之可能,因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據以裁罰,雖非無見,然查:
1、原告委託三和報關公司辦理系爭農產品自中國大陸遼寧省大連港進口至臺灣之海運報關,系爭貨物係於98年8 月30日運抵基隆港,98年8 月31日由三和報關公司以貨品產地為南韓,淨重37,500公斤,報單號碼00/00/0000/0000 之進口報單向被告申請報運進口,嗣經被告查驗,認系爭農產品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重量為33,750公斤,而按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重量超過1,
000 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以,本件進口之系爭貨物既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物品,且重量達33,750公斤,經被告核定之完稅價格亦超過10萬元,即屬管制進口之物品,堪以認定。
2、查運送裝載系爭貨物之2 只貨櫃(WHLU0000000 、WHLU0000
000 )之WAN HAI 233 貨船,固係於98年8 月21日自中國大連港重櫃裝船起運,98年8 月30日抵達基隆港,未曾航至北韓之港口,有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8 日萬海99(作)字第104 號函暨所附貨櫃動態歷史檔、航程表、原始提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49 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及答辯卷第68至70頁),然證人即被告職員林○○於偵查中曾結證稱:「貨物從北韓至大陸大連,應該有內陸運輸,是用卡車載的,北韓跟大陸隔一個鴨綠江,他們有橋可以通,但從北韓出口到大陸也需要報關文件。」等語(見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49 號卷第9 至10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對於貨物從北韓運到中國大陸的方式不了解,如果系爭貨物係由北韓進口到大陸,由大陸轉運到臺灣,這是合法的,但因被告(按即指本件原告,下於引用刑事筆錄時所稱被告均同)無法提出北韓到大陸丹東的報關單,所以才認定本件是違法。」等語(見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23 號刑事卷第47至50頁),是由證人林○○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貨物由北韓出口至大陸之方式,或有可能以陸運方式為之,非僅能以海運之方式進行;復參以原告所提之合同書,其上載有其向朝鮮強盛貿易會社新義州支社購買貨品之約款,卷附裝箱單所載之起運地亦為「SINUIJUPORT,DPRK」(即朝鮮之新義州港)(見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6 號卷第4 頁、
99 年 度交查字第249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及答辯卷第5頁、第9 至10頁)。且原告經被告移送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嗣亦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堪認上揭合同書、裝箱單等文件並非偽造。準此,自難以裝載系爭貨物貨櫃之貨船未有航至北韓之船運紀錄,即臆測或推認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係為中國大陸。
3、又林○○雖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係因報單上產地是韓國,卻從大連過來,且依船期表,貨船沒有到過韓國,直接從大陸過來,而被告又無法提供貨品從北韓到大陸這段過程,所以認定產地為大陸。」等語(見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49 號卷第8 至10頁);證人即被告另一職員陳○○則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證稱:「是因為被告無法提出貨品是從北韓到大陸之證明,所以才認定貨物是大陸出產,認定被告走私。」等語(見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23 號刑事卷第54頁),然系爭貨物於抵達基隆港後,經林○○開櫃查驗結果,其內貨品之標示係以「韓文」呈現,並無中國文字,此據林○○於偵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49 號卷第8 頁、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23 號刑事卷第49頁),而系爭貨物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鑑定,結果為:「一、樣品外觀呈扁橢圓型結球緊密,縱剖面觀察已有抽苔現象,據此判斷,屬於低溫環境栽培。二、因甘藍類型繁多且種子可流通各地,可於相似氣候地區栽培生產。仍請貴管依權責及相關資料研判產地」,有該署98年9 月16日農糧生字第0981045150號函暨所附電傳通聯單存卷可稽(見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49 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由系爭貨物之鑑定結果觀之,亦無法排除產地係為北韓出產之可能,故實未能以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貨物係由北韓出口之報單資料,即遽認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又被告雖陳稱依裝載系爭貨物之2 只貨櫃之貨櫃動態表資料所示,該
2 貨櫃於大連港時猶屬空櫃,堪認系爭貨物係於中國大陸之大連港入櫃後裝運來臺,與過境貨物報關單之記載不符,原告所提出之過境貨物報關單顯不足採信云云。惟裝載系爭貨物之貨船並未航至北韓地區,系爭貨物係循陸運管道運至中國大陸地區後,再在大連港裝載於貨船上啟運,已如上述,則貨櫃動態表顯示該2 只貨櫃於大連港時係屬空櫃提領進站後裝船啟運,與常理自屬無違。至原告所提出之過境貨物報關單雖記載以集裝箱即貨櫃裝載系爭貨物,其意應係指系爭貨物將以集裝箱即貨櫃裝載之方式運送至臺灣地區,是自難以此即認原告所提出之過境貨物報關單係屬不實,並據以臆測推論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4、證人即三和報關公司職員陳○○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來找我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時,表示系爭貨物是從北韓進到大陸,再由大陸進口到臺灣,我向被告表示需要準備檢疫證明、檢驗證明、原產地證明、商業發票、包裝明細單等文件,而這些文件在報關前就已經傳真給我,但當時被告人在國外,我不清楚這些文件是從何處傳真過來的;我在報關時,也有提供過境貨物報關單給海關,而報關前,約在98年8 月間,我有向被告表示,我所收到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即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474 號卷第26頁所示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即答辯卷第53頁附件16第1 版本之過境報關單)上所載之金額與發票上所載不符,請被告去大陸更正,而該份過境貨物報關單上之傳真日期為98年6 月6 日,係因日期未設定之故,並非98年6 月
6 日所傳真。後來,大陸有再傳真更正後的過境貨物報關單,被告也有打電話來跟我確認有無人傳真給我,我報關時,就將更正後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即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49 號卷第40頁所示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即答辯卷第55頁附件19第2 版本之過境報關單)提供給海關,我也只有提供這份更正後之過境貨物報關單給海關而已。」等語(見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2
3 號刑事卷第56至61頁);又第1 版本所示之過境貨物報關單,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囑託法務部函詢大陸地區主管部門,鑑定該過境貨物報關單形式及內容之真正,經函覆結果為該報關單為丹東海關核發,其上記載內容與原件相同,該報關單之形式與實質內容真實,有法務部101 年4 月18日法外決字第10106105080 號函暨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2012)法助台請(調)復字第26號調查取證回復函1 份在卷可稽(見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23 號刑事卷第113 至114 頁),足認證人陳○○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後,第一次收受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即第1 版本之過境貨物報關單)係為真正。而細觀第1 版本過境貨物報關單所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窟灣海關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其海關編號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申報單位為「丹東龍遠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丹東龍遠貨運公司」)」,過境口岸及日期為「丹東,2009.8.19 」,出境口岸「大窟灣」,內容略以:「茲有下列貨物由朝鮮國(地區)通過中國國境前往臺灣國(地區)……,自入境之日期15天內出境,在中國境內通過路線(地區)『丹東- 大窟灣』,請予審核,查驗放行」,而貨品名稱則為大頭菜,各為「875 件,商品編號00000000,重量19500 公斤,價格USD3062.5 」、「1000件,商品編號00000000,重量22000 公斤,價格USD3500 」,總件數1875件,41500 公斤,總價格為USD6562.5 元,核與證人陳○○於報關前所收受系爭農產品之出口貨物明細表、裝箱單、原產地證明、檢驗證書、檢疫證書及發票上(見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49 號卷第29頁、第30頁、第33頁、第36至38頁,即答辯卷第4 頁、第5 頁、第8 頁、第12至14頁)所載系爭農產品之件數及毛重重量相符,而系爭貨物既經大陸丹東市大窟灣海關審核係由朝鮮入境,而於查驗後認可放行,足可認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係為北韓乙節,應非子虛。再者,證人陳○○所提出更正後如第2版本所示之過境貨物報關單,雖於偵查中經向大陸主管部門函詢查證結果,認其海關編號、貨物價格與其所記載之資料未符,有大陸地區公安部警發(0000)000 號函存卷為憑(見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474 號卷第
9 頁),惟該過境貨物報關單乃因證人陳○○向原告表示第
1 版本之原始過境貨物報關單上所載金額與發票所載之金額未符,為期順利通關,要求更正,原告始要求丹東龍遠貨運公司至當地海關更正後,再傳真予證人陳○○,而更正後之過境貨物報關單,係將貨品件數由2 筆(875 件、1000件)申報,變更為以1 筆(1875件)申報,重量則改以申報淨重為「37,500」公斤,並更正價格為與發票所載金額相符之「
U SD3,375 」,第2 版本所示過境貨物報關單之內容雖與第
1 版本之原始過境貨物報關單之內容,有筆數、重量及價格上之差異,惟細核其差異,僅將件數由2 筆變更為總件數之
1 筆,將系爭貨物之毛重重量更正為淨重重量(此由裝箱單、出口貨物明細單所載之淨重為37.5MT,毛重為41.5 MT 即得確悉;見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
47 4號卷第30頁、第33頁),價格則更正為發票上所示之金額,惟其海關編號及商品編號則與第1 版本之原始過境貨物報關單俱屬相同,且2 張過境貨物報關單之書寫方式、筆跡(除上開修正部分外)亦屬相同,應係就原始過境貨物報關單更正後所提出,仍可認定為同一貨物(即系爭貨物)貨品之過境貨物報關單,未能以此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即為中國大陸;且第2 版本之過境貨物報關單乃逕自大陸地區傳真與證人陳○○,非原告直接傳真乙情,有丹東龍遠貨運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0 號卷第18頁),並有證人陳秀卿前開證稱大陸有再傳真更正後的過境貨物報關單,原告也有打電話確認有無人傳真資料給伊等語可證,從而,原告陳稱其於案發前,未曾看過更正後之第2 版本過境貨物報關單,應屬可信。至被告雖舉他案之中國大陸出具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之記載格式與本件原告提出之過境貨物報關單之記載格式不同,欲以之證明原告所提出之過境貨物報關單係屬不實,然查被告所提出者為進口貨物報關單(見答辯卷第58頁),與本件原告所提出者為過境貨物報關單,顯有不同,自非可比附援引。又中國大陸之不同關區不同承辦人員對於單據之記載方式可能有所不同,自不得據被告所提出之進口貨物報關單之記載格式與原告所提出之過境貨物報關單之記載格式不同,即推論原告所提出之過境貨物報關係屬不實之文件,併此敘明。
5、又嗣原告於偵查中所另提出之第3 版本、第4 版本過境貨物報關單,雖與原始過境貨物報關單即第1 版本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及提出於被告處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即第2 版本之過境貨物報關單有所差異,惟細觀第4 版本過境貨物報關單與第
2 版本過境貨物報關單,其海關編號、載運內容、貨品品名、數量、價格均相同,書寫字跡亦屬相同,僅第4 版本之過境貨物報關單下方另載有件數「1875」、重量「41500 」、價格「USD6562.5 」(按,此部分記載之內容、字跡與第1版本之原始過境貨物報關單相同),而第2 版本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即原告提出被告處之第2 版本過境貨物報關單)則已刪除該部分之記載;第3 版本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其上所載海關編號、載運內容、貨品品名、數量、價格則俱與第2版本之過境貨物報關單相同,其相異者僅第2 版本之過境貨物報關單為手寫,第3 版本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則為打字,其上並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大窟灣海關放行章加載「價格更正毋庸認可」字樣,而由上開內容互核觀之,第1 版本、第2版本、第3 版本、第4 版本所示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均係用以證明同一批貨品(即系爭貨物)於大陸地區丹東大窟灣海關報關之事實,其所異者,僅有毛重、淨重之差,貨品金額之別,及手寫或電腦繕打之異,而第1 版本之過境貨物報關單既經大陸地區主管部門鑑定為真正,則第2 版本、第3 版本、第4 版本過境貨物報關單雖與第1 版本過境貨物報關單有上開差異,然亦不得由此即推認系爭貨物未於大陸地區丹東大窟灣海關報關,原產地係為中國大陸。再者,第3 版本、第4 版本所示之過境貨物報關單係原告於刑案偵查中至大陸丹東龍遠貨運公司,向該公司員工顧○○索取後始提出,此據原告於刑案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23 號刑事卷第136 頁),衡之常理,倘本案自大陸地區所傳真,由證人陳○○提出供作系爭貨物報關使用之第2 版本過境貨物報關單,或原告所提之第3 版本、第4 版本過境貨物報關單之內容係屬虛偽,且為原告所明知,則原告實無於偵查中另行提出形式或內容與第2 版本過境貨物報關單不盡相同之第3 版本、第4 版本過境貨物報關單,而使己反陷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之高度風險之理,是原告陳稱第3 版本、第4 版本之過境貨物報關單海關編號、內容俱屬相同,可資證明為系爭貨物之過境報關等語,尚堪採信。此外,衡諸上揭第3 版本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其上加註有「價格更正毋庸認可」之字樣,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大窟灣海關蓋用放行章加以確認,是第3 版本、第4 版本之過境貨物報關單與第1 版本之原始過境貨物報關單所載之重量、價格雖有不同,惟此係因重量上為毛重、淨重之差,及價格經證人陳○○要求與發票上(見調閱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49 號卷第29頁)所載相同有以致之,自不得據此即謂上揭第1 版本、第2 版本、第3 版本、第4 版本所示之過境貨物報關單,因內容記載有所參差,即謂全然不得採信,並據以推論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6、從而,本件原告所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其原產地應為北韓無誤,被告徒以原告所檢附之報關文件經其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協查真偽,迄未獲北韓官方確認,且原告所檢附之過境貨物報關單版本凌亂,記載不一,原告復無法舉證系爭貨物係自北韓裝箱起運,又因系爭貨物僅中國大陸產製者禁止進口至臺灣,原告非無係假稱起運地點以逃避管制之可能,即據以推斷臆測系爭貨物原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云云,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其原產地應為北韓,被告誤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據以裁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255,697 元,併沒入貨物之處分,顯係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即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惟因原告所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其原產地為北韓,並非南韓,原告於申報進口時,卻申報系爭貨物為自南韓進口(見答辯卷第1 頁進口報單之記載),且其另涉有虛報系爭貨物之重量之違章情事,此等違章行為皆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違章情事,自應由被告就此另行調查認定,並合法行使裁量權限,另為適法之處分(即復查決定),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蔡 文 育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