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 告 樹德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貴雀(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謝雨靜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邊泰明(局長)住臺北市市○路○ 號9 樓南區訴訟代理人 施美蘭
紀延儒
參 加 人 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戴莉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就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申請興建共18戶之建物,經被告審認符合規定,核發民國98年5 月22日核發98建字第023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嗣爭建造執照於99年7 月9 日經被告准予第1 次變更設計;參加人復於100 年4 月20日向被告併案申請變更起造人及系爭建造執照之第2 次變更設計,案經被告於100 年9 月28日准予變更興建為地上11層地下3 層,建築物高度為45.85 公尺,共52戶之建物及准予變更起造人。原告不服系爭建照之第2次變更設計,主張該變更設計嚴重影響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之景觀、日照權及居住安全,乃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判決系爭建照。茲參加人為系爭建照之起造人。本件訴訟結果倘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上開建造執照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