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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5號103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余文生

劉氏水(LUU THI THUY)柯材源阮氏緣(NGUYEN THI DUYEN)陳要良李氏花(LY THI HOA)紹氏燕(THIEU THI YEN)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 代理人 劉宛甄 律師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等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2 年6 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20138204號、同年月日院臺訴字第1020138596號、102 年6 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20137882號及102 年7月4日院臺訴字第10201394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一、二、三關於申請文件證明部分及原處分一、三、五(含異議決定一、二、三)均撤銷。

訴願決定四關於原告紹氏燕申請文件證明部分撤銷。

被告就原告甲○○民國102 年1 月17日、原告戊○○民國102 年

1 月18日、原告壬○○民國101 年9 月27日之申請文件證明事件,均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甲○○、戊○○、壬○○、紹氏燕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劉氏水、阮氏緣、李氏花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氏水、阮氏緣、李氏花、紹氏燕各負擔8 分之

1 ,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本國籍之原告甲○○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與越南國籍女子即原告劉氏水(LUU THI THUY,下稱劉氏水)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甲○○嗣於102 年1 月17日(受理機關簽章日期)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下稱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該代表處以原告甲○○與劉氏水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2 年1 月23日越南字第1020000304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一)不予受理其申請;原告甲○○於102 年2 月8 日提出異議,經駐越南代表處以102 年2 月27日越南字第10200007540 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下稱異議決定一)。原告劉氏水亦於

102 年1 月17日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亦以原告甲○○與劉氏水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2 年1 月23日越南字第1020000303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駁回其簽證申請。原告甲○○、劉氏水均不服,分別於102 年3月18日、同年2 月8 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2 年6 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20138204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一),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國籍之原告戊○○於101 年3 月15日與越南國籍女子即原告阮氏緣(NGUYEN THI DUYEN,下稱阮氏緣)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戊○○嗣於102 年1 月18日(受理機關之簽章日期)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該代表處以原告戊○○與阮氏緣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2 年1 月24日越南字第1020000354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三)不予受理其申請;原告戊○○於102 年2 月8 日提出異議,經駐越南代表處以

102 年2 月27日越南字第10200007580 號函(下稱異議決定二)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阮氏緣亦於102 年1月18日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亦以原告戊○○與阮氏緣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2 年1 月24日越南字第10200003530 號函(下稱原處分四)駁回其簽證申請。原告戊○○、阮氏緣均不服,分別於102 年3 月18日、同年2 月8 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2 年6 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20138596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國籍之原告壬○○於100 年11月15日與越南國籍女子即原告李氏花(LY THI HOA,下稱李氏花)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壬○○嗣於101 年9 月27日(受理機關之簽章日期)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該代表處以原告壬○○與李氏花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1 年10月12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五)不予受理其申請;原告戊○○於101 年11月20日提出異議,經駐越南代表處以101 年

12 月13 日越南字第10100077980 號函(下稱異議決定三)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李氏花亦於101 年9 月27日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亦以原告壬○○與李氏花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1 年10月12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六)駁回其簽證申請。原告壬○○、李氏花均不服,分別於102 年1 月16日、同年

2 月4 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2 年6 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20137882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三),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越南籍女子即原告紹氏燕(THIEU THI YEN ,下稱紹氏燕)於100 年9 月16日與本國籍男子即訴外人寅○○○(寅○○○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起訴)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紹氏燕於100 年11月14日(受理機關簽章日期)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該代表處以原告紹氏燕與寅○○○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以101 年5 月24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不予受理其申請;另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1 年5 月24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駁回其簽證申請。原告紹氏燕嗣於101年10月17日再行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經駐越南代表處於102 年1 月24日以越南字第1020000352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七)復不予受理其申請;另於102 年1 月24日以越南字第10100003510 號函(下稱原處分八)駁回其簽證申請。原告紹氏燕於102 年3 月23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

102 年7 月4 日院臺訴字第1020139412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四),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關於不受理文件證明申請部分:⒈按文書驗證,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

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依文件證明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驗證原告等人之結婚證書,法定程序係驗證簽章是否與經保存之簽章式樣相符,以檢核該結婚證書形式上是否存在。復立法院於99年5 月3 日審理文件證明條列草案,由立法院公報99卷35期委員會記錄,並參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可知,證明或驗證僅為形式上審查,驗證其文書出處屬實或是簽署人的簽字屬實,本件原告等所提出既經越南法院製作,且由越南政府驗證過之結婚證書,該文書出處及簽署人均屬實,駐外領務人員即無拒絕驗證之權力; 且文書驗證乃一羈束行政,原告等若符合文書驗證申請之要件,駐外人員即應依法給予其驗證。

⒉次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係為維護文

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責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對於文書驗證申請案件予以審查,如認為有該項各款所列舉情形,即應自程序上不予受理,行政機關並無裁量之空間。是被告如以文書驗證之申請,不符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而作成不予受理之處分,應於處分書內具體說明其認定該申請案件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係該當於「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中之何一情事,及其作此認定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規定,惟原處分未為記載,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違法。

(二)關於駁回簽證申請部分:⒈本件所涉及者乃人民之婚姻自由,依釋字第242 、554 號

解釋意旨,均肯認人民婚姻自由屬憲法22條之基本權,同時婚姻制度亦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為重要性理論之範疇,若對此有侵害應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否則即為違法的行政處分。按公證法、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文件證明條例等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均無規定駐外單位之面談官有權為「結婚面談」此一行政行為之規定。被告在無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依據下,即無對人民核發簽證與否之行政處分作成程序過程中,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在法律保留原則之支配下,法律及法規命令之規定,內容必須具體明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更應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對於何者為法律許可,何者為法律禁止,應予人民事先之可預見性。是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⒉本件各原告因結婚申請居留簽證,其目的係為永久共同生

活,雙方於面談時即已明確表明且無出入,並提供合法之結婚證書為證;縱認各原告於面談時,對於交往過程有些許出入,此因每人之記憶及認知有所差異所致,充其量僅能證明雙方對於交往細節陳述不一,尚不至構成來臺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是被告駁回原告處分所憑藉適用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有重大明顯錯誤。蓋雙方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絕非數次短暫面談,即可斷定雙方有假結婚之虞,被告主觀推論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顯有裁量濫用之情事,且違反平等原則,業經監察院糾正在案,此有該院98年07月31日98外證4 號糾正文可稽。再者,被告亦未待處分相對人(即越籍原告)依親來臺後,交由主管機關以訪查方式詳查雙方婚姻真實性,亦顯有裁量怠惰之情事。

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手段,雖有

助於維護我國公共利益與國家安全等目的,惟其直接否准各越籍原告簽證許可暨結婚登記之申請,進而限制各原告此一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侵害最小手段。反之,被告得於簽證中加註觀察期間不得轉換居留、停留期間應按址居住等,並於其後要求主管機關加強其婚姻狀況之訪談,是原處分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況且,本件各原告均在越南完成結婚登記,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其婚姻應受本國法律保障,各原告申請結婚證書驗證及越籍配偶簽證時,均檢附經越南法院公證及越南外交部驗證之中越文結婚證書,足證其申請來我國之目的為結婚並申請居留,反觀被告並無對人民婚姻實質存在與否進行審判,卻於未經司法審判程序,以其未經法律授權之面談紀錄即推定各原告等為假結婚,並進而拒絕驗證結婚證書及核發越籍原告居留簽證,侵害各原告之私法身分權及家庭團聚權與共同生活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司法審判之規定,或缺乏居留證申權限者作成之處分,無效。

⒋被告於面談過程忽略了各原告夫婦,絕大部分陳述相同,

確實具有結婚真意等對各原告婚姻真實性有利之處,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末查,原處分未給予原告等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未於駁回處分作成前,針對何處陳述不一或虛偽部分,給予各原告加以解釋與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

(四)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甲○○部分:⑴訴願決定一、異議決定一及原處分一

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之結婚文件證明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⒉原告劉氏水部分:⑴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二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來台居留簽證之處分。

⒊原告戊○○部分:⑴訴願決定二、異議決定二及原處分三

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之結婚文件證明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⒋原告阮氏緣部分:⑴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四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來台居留簽證之處分。

⒌原告壬○○部分:⑴訴願決定三、異議決定三及原處分五

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之結婚文件證明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⒍原告李氏花部分:⑴訴願決定三及原處分六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來台居留簽證之處分。

⒎原告紹氏燕部分:⑴訴願決定四、異議決定(駐越南代表

處102 年1 月24日越南字第10200003500 號)及原處分七、八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結婚文件證明申請及來台居留簽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等人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僅屬「同類型」,並非基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縱使共同進行訴訟,但彼此間之證據不具共通性,故仍須各別進行調查程序,不僅完全無法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反而有規避繳納裁判費用之虞,故本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共同訴訟之要件。

(二)基於憲法明定之權力分立原則,因簽證核發與否涉及國家主權行使,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應受司法機關高度尊重。蓋簽證申請除涉及國民之家庭團聚外,尚包括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之考量,甚至兩國關係之良窳亦可能成為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因素。從而,針對國民外籍配偶之依親簽證申請案件,申請人之個別情形(例如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真實)並非簽證核發與否之唯一考量因素。從而簽證核發與否非為司法機關可得審查之事項,原告誤就簽證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於法殊有違誤。退而言之,縱認簽證核發仍應受司法然因外國人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且簽證之准駁僅發生外國人得否入境本國之法律規範效力,並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98年度判字第7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簽證駁回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仍顯有未合。

(三)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可知基於維護文書驗證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縱使文書上之簽章屬實或文書形式上確屬存在,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事,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法應不予受理其申請,從程序上駁回其申請;此與經審查並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後,從實體上駁回其申請,兩者性質截然不同,應嚴予區分。且查實務上申請驗證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外國結婚文件之目的,係為符合該外國人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之前提要件,換言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之申請用途雖記載為「在臺使用」或「戶籍登記」,但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真實目的乃來臺居留,並非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因此,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被告及駐外館處爰將結婚文件證明與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被告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遂以同一面談結果分別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自無不妥。

(四)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既明文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處理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及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為准駁之決定。因此,駐越南代表處綜合審認:⒈原告甲○○、劉氏水部分:原告劉氏水為越南籍,曾來臺從事藍領工作,茲以與原告甲○○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經駐越南代表處查對列管資料發現,原告劉氏水前來臺從事看護工作,未滿1 年即自核准工作地點逃逸及非法工作達6 年,並因使用偽造之身分證涉及刑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獲,於100 年6 月22日遣返越南,管制入國至111 年6 月22日,其於返越後與原告甲○○辦理結婚登記,申請來臺,並未於歷次所填簽證申請表上據實勾選,有意隱瞞不良紀錄,其動機甚為可疑。駐越南代表處對原告2 人實施面談,其等雖稱在新竹一起工作而認識交往進而結婚,惟就交往及結婚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⒉原告戊○○、阮氏緣部分:原告阮氏緣曾來臺從事藍領工作,因於工作期間行蹤不明,於99年11月9 日遭強制出境,並經管制入境至105 年11月9 日。駐越南代表處對原告2 人進行面談結果,雙方雖稱原告阮氏緣自合法雇主處逃逸後,與非法工作處之工地主任即原告戊○○認識及交往,惟渠等就共同經歷之認識及交往過程說詞不一或前後反覆。⒊原告壬○○、李氏花部分:原告李氏花為越南籍,曾入臺從事看護工作6 年,99年12月返越與原配偶離婚,茲以與原告壬○○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惟被原告壬○○、李氏花先後接受面談結果,雙方就下列認識、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⒋原告紹氏燕與訴外人寅○○○部分:原告紹氏燕曾來臺從事藍領工作,因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遭管制入國至108 年5 月26日;且駐越南代表處於100 年11月14日對原告等實施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未通過面談之結果。

(五)綜上,被告審核原告等人之面談結果後,認定渠等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顯有疑慮,同時衡酌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予受理渠等文件證明申請及拒發來臺簽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同訴訟在實質上為數訴之合併,其目的在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之分歧。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可知在多數人間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之利益,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時,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因,亦容許為共同訴訟,其要件須具備:⒈行政法院就該數宗訴訟均有審判權。⒉合併之數訴可以行同種之訴訟程序。⒊數訴之提起,須踐行先行程序者,均已踐行該先行程序,始得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告甲○○與劉氏水、戊○○與阮氏緣、壬○○與李氏花間,雖分別就其申請文件證明、來臺居留簽證為訴訟,然其等既主張為夫妻,因有「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做虛偽不實陳述」之情事,自具有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另原告紹氏燕與上開3 對男女間,雖其等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亦經不同訴願程序,惟有關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具有結婚文書驗證准駁及居留簽證許可准駁之同種類原因。且原告均對同一被告起訴,其公務所於本院有管轄權,復均已踐行訴願程序,故原告得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甲○○、戊○○、壬○○文件證明申請部分: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

及出具證明。二、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指明:「……二、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之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依照國際慣例,一國文書持往他國使用時,通常須先完成文書製作國規定之國內驗證程序,再經文書使用國派駐文書製作國之使領館或代表機構驗證。亦有於完成文書製作國之國內驗證程序後,送經文書製作國派駐文書使用國之使領館或代表機構驗證者。各國主管驗證機關及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書驗證,均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此與國內依公證法辦理之公證、認證,除查證文書形式上是否真正外,並應就其內容為相當之審查,二者顯有不同,爰於第2 款明定文書驗證之定義。」另有關文書驗證之方式,亦明定於該條例第12條,顯見該條例所指文書驗證,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準此而論,原告甲○○、戊○○、壬○○既係分別申請驗證其與劉氏水、阮氏緣、李氏花之結婚證書,則被告僅應以查驗或比對結婚證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結婚證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結婚證書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亦即結婚之真偽並不在被告所為文書驗證證明之範圍。

⒉次按,文件證明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文件證明

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 項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一、申請事項不屬本條例所定文書驗證之範圍。二、違反前條規定,向無管轄權之駐外館處申請。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四、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際條約、慣例或領務轄區當地之法令。五、提出之文書明顯為偽造或變造。六、提出之文書因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協助,或因其他原因無從查證。

七、依第9 條第2 項提出之文書影本,未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八、未依第12條第2 項、第3 項第2 款、第4 項之駐外館處要求,將文書送請有關機關或公證人驗證、公證或認證。九、未依第13條第1 項規定,提出文書之原本或正本。十、申請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查上述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責由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對於文書驗證申請案件予以審查,如認為有該項各款所列舉情形,即應自程序上不予受理(該項條文立法理由參照)。亦即,該項條文係將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法定要件予以明定,上開立法理由所指出之規範目的,非謂主管機關對於是否受理文書驗證申請案件具有裁量權限,即便是其中同條項第3 款「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之規定,亦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問題,行政機關並無裁量之空間。是被告如以文書驗證之申請,不符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作成不予受理之處分,應於處分書內具體說明其認定該申請案件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究係該當於「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中之何一情事,及其作此認定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 項第2 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之規定。⒊經查:⑴原告甲○○於101 年4 月13日與原告劉氏水在越

南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甲○○嗣於102年1 月17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⑵原告戊○○於101 年3 月15日與原告阮氏緣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戊○○嗣於102 年1 月18日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⑶原告壬○○於100 年11月15日與原告李氏花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壬○○嗣於101年9 月27日持結婚證書,向被告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經駐越南代表處以原告甲○○與劉氏水、戊○○與阮氏緣、壬○○與李氏花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以原處分一、三、五不予受理原告之文件證明申請等情,有原告甲○○、戊○○、壬○○分別提出之文件證明申請表、結婚證明書、面談紀錄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附卷可稽(見甲○○、劉氏水原處分卷第1-3 、7-23頁、46-47 頁;柯源材、阮氏緣原處分卷第1-3 、7-20、34-35 頁;壬○○、李氏花原處分卷第1-3 、7-31頁)。

而觀諸原處分一、三、五之說明一均記載:「查台端……向本處申請文件證明,經本處審查後,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理由如下:□1.面談任一方承認通謀虛偽結婚(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2.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3.有客觀事證足認為虛偽結婚(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4.相關檢附文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等語,可知駐越南代表處係以於原處分說明一勾選上開第2 個選項之方式為其作成不予受理決定之理由。惟所謂「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並非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應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法定要件,且被告對於原告等人就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究係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或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或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並未作任何說明。再者,原告甲○○、戊○○、壬○○申請結婚證書之文書驗證,申請用途係載為「在台使用」、「戶籍登記」(見原告3 份原處分卷之第1-2 頁),至該結婚證書內容,則分別記載夫名甲○○、戊○○、壬○○,妻名劉氏水、阮氏緣、李氏花,及其等之年籍資料,暨此結婚證書從登記之日起生效、登記簿編號等語(見甲○○、劉氏水原處分卷第7 頁;戊○○、阮氏緣原處分卷第7-8 頁;壬○○、李氏花原處分卷第7-8 頁);被告所指原告等人就結婚重要事實有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等情形,如何足使被告獲致原告上述申請驗證結婚證書之目的及該結婚證書之內容,已「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亦未見被告於原處分中敘述其理由。是原處分一、三、五對於被告認定原告申請文件證明因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而應不予受理之事實及理由,均未為記載,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違法。

⒋又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外交部

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暨外交部訂定發布之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等規定可知,被告及駐外館處於受理簽證申請時,得要求申請人面談及提供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並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等具體因素,若發現申請人「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包括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得拒發簽證駁回其申請。惟經核文件證明條例並無類此簽證面談之規定,亦未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明定為文書驗證不受理申請之事由。蓋外國人來臺簽證之准駁,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等具體因素,甚可含括我國勞工政策及移民政策之考量,被告享有較寬廣之裁量空間,與文書驗證之審查,顯有不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僅於自申請書及所申請驗證文書之形式上觀察,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明顯」違反國家利益之情形,始可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程序上不予受理文書證明之申請,核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及所屬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必須實質衡酌國家利益後決定准駁與否者,顯有區別;申言之,文書驗證之審查,固非不得參採其他適當方法查證之結果(例如簽證面談所知悉之事實),惟若採與外國人來臺簽證申請之同一程序及同一審查標準,將法令依據、程序及要件規定均有不同之制度混為一談,即非法之所許。被告雖辯稱原告甲○○、戊○○、壬○○係為使劉氏水、阮氏緣、李氏花能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而提出本件文件證明申請,然渠等於面談時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婚姻關係之真實性顯有疑義,核其申請目的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故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云云。惟承前所述,上開面談制度原為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來臺申請之審查所建立,並非對於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效力之審查,縱依面談結果認為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此僅得作為該外國配偶來臺簽證申請准駁之裁量參考,並不具有認定其結婚有效或無效之效力,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甲○○、戊○○、壬○○所提出之結婚證書內容即屬虛偽不實,自難進而認原告提出本件文件證明申請之目的或請求驗證文書之內容明顯有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之情事,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再者,結婚證書固為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申請來臺簽證所需提出之文件(上開面談作業要點第3 點參照),惟國人就其於外國結婚之結婚證書申請文書驗證,並非以申請來臺簽證為唯一用途(例如在國外結婚而至我國為戶籍登記,即應提出經驗證之結婚相關文件,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要點第3 點、第5 點參照),此由原告甲○○、戊○○、壬○○於本件申請表所載,其申請驗證結婚證書之用途為「戶籍登記」即明,足徵原告甲○○、戊○○、壬○○所提文件證明,分別申請與劉氏水、阮氏緣、李氏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係屬二事,被告稱原告甲○○、戊○○、壬○○係為分別使劉氏水、阮氏緣、李氏花能申請來臺居留簽證,而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應認其申請目的違反我國國家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一、三、五不予受理原告甲○○、戊

○○、壬○○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並以異議決定駁回渠等之異議,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甲○○、戊○○、壬○○分別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三、五(含異議決定一、二、三)及該部分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處分一、三、五對原告甲○○、戊○○、壬○○之結婚文件證明係不予受理,未經實質查驗程序,是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原告甲○○、戊○○、壬○○請求被告分別對於其與劉氏水、阮氏緣、李氏花之結婚文件證明應作成准予驗證之處分,核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甲○○、戊○○、壬○○作成決定,渠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紹氏燕文件證明申請部分:⒈按有部分案型之行政事件,法規明定原處分機關自我審查

之前置程序者,未踐行此一前置程序,即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違反此等規定者,亦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應以裁定駁回。次按文件證明條例第23第2 項規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因此,本件原告紹氏燕如認駐越南代表處對於其申請辦理結婚證書文件證明乙事之處理,係屬違法或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先以書面提出異議,如對於異議處理結果仍有不服,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尋求救濟。

⒉次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紹氏燕於100 年9 月16日與訴外人寅○○○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其於100 年11月14日(受理機關簽章日期)持結婚證書,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該代表處以原告紹氏燕與訴外人寅○○○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以101 年5 月24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不予受理其申請。原告紹氏燕就相同事實於101 年10月17日再行申請文件證明,並於同年12月31日提出「聲明異議書」,請求駐越南代表處儘速處理。該代表處遂於102 年1 月24日以越南字第1020003500號函復其異議無理由,仍維持不予受理之決定,並於同日以原處分七函知不予受理其申請。嗣駐越南代表處發現在尚未作出原處分七之不受理決定前,即為駁回異議之決定,核屬有誤,業以102 年5 月22日越南字第10200016210 號函予以撤銷,並經訴願決定四就原告紹氏燕此部分訴願為不受理決定等情,有上開函件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寅○○○、紹氏燕原處分卷第15至39頁)。可知駐越南代表處以原處分七不受理原告紹氏燕文件證明申請後,原告紹氏燕並未依文件證明條例第23第2 項規定,於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是原告紹氏燕並未踐行異議程序,固與前揭規定有違。然查,駐越南代表處以原處分七不予受理原告紹氏燕之文件證明申請,未附有「倘不服本處作成之不予受理決定,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向本處提出異議。」之救濟教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紹氏燕仍得於上開處分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又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致原告紹氏燕於102 年3 月23日提出「訴願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衡諸原告紹氏燕係對不受理文明證明之原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應向駐越南代表處提起異議,惟因該代表處未為救濟機關之告知,致原告紹氏燕誤為提起訴願,因此訴願機關應於10日內移送有管轄機關即駐越南代表處進行異議程序,惟訴願機關逕為實體審理,而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此部分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訴願機關依本判決之法律上見解,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維護原告之權益。從而,原告紹氏燕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四有關申請文件證明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紹氏燕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為如聲明所載之決定,因本件異議、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逕予審酌,應待異議及訴願結果之後再為主張,併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劉氏水、阮氏緣、李氏花、紹氏燕簽證申請部分:

⒈按「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一、有關外交行

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其本質大多為統治行為,而非一般行政行為,具有高度政治性,機密性或須急速因應;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等事項,則與外交事務有關聯,涉及高度政治性國家利益,與一般政行為有間,故相關決定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是以被告主張本件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乃屬高度政治性問題,不宜由司法機關介入審查,雖非無據。惟自人權保障之國際化及平等互惠之外交基本國策觀點,並考量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涉及我國國民外籍配偶之依親居留簽證事項;況被告係依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依親居留簽證之申請,立法之初亦無因認屬政治行為而定有不得救濟之明文,當無迴避司法審查之理。是本院仍得於不牴觸國家利益之前提下,為較低密度之違法性審查。是被告辯稱原處分之違法性爭議屬政治問題而不受司法審查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憑採,合先敘明。

⒉次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交

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上述作業要點,係主管機關為建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所訂定(第1 點參照),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裁量基準,其內容並未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且對於外國人申請簽證權利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或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自得援為准駁之依據。

⒊又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

,尚須雙方俱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再者,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既明文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處理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該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又據被告代表另案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1 年7 月23日10

1 年度第27次會議時說明,近年我國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有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故被告及駐外館處爰依前揭「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之規定,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之來臺目的,核屬主管機關依法所當為。

⒋經查:

⑴原告劉氏水部分:原告劉氏水為越南籍,以與原告甲○

○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經駐越南代表處查對列管資料發現,原告劉氏水前來臺從事看護工作,未滿1 年即自核准工作地點逃逸及非法工作達6 年,並因使用偽造之身分證涉及刑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獲,於100 年6 月22日遣返越南,管制入國至

111 年6 月22日。其於返越後與原告甲○○辦理結婚登記申請來臺,並未於歷次所填簽證申請表之「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中華民國政府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及「是否曾在中華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項目據實勾選,此有乙資查詢詳細資料、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見甲○○、劉氏水原處分卷第4-6 、25頁),足見原告劉氏水有意隱瞞不良紀錄,其動機實有可疑。又該代表處於101 年7 月31日、101 年10月31日及102 年

1 月17日,對原告劉氏水與甲○○實施面談結果,其內容包括:①原告甲○○於101 年10月31日稱劉氏水曾與其全家一同出遊至臺北及新竹附近;原告劉氏水則稱雙方從未出遊。原告甲○○於102 年1 月17日改稱雙方交往期間未出遊。②原告甲○○稱劉氏水搬至男方家幾天後即與其同房,劉氏水曾懷孕1 次,係由其帶至診所墮胎;原告劉氏水稱其搬至男方家住約2 個月後始與甲○○同房,其懷孕時係去藥房買流產藥墮胎。③原告甲○○稱其於劉氏水在臺期間曾買過1 雙鞋送劉氏水當禮物,偶爾給劉氏水買菜錢及零用錢;原告劉氏水稱其在臺期間甲○○曾買過衣服當禮物,除買菜錢及家用外,並多次拿錢給女方寄回越南,每次約7 、8 百美元。④原告甲○○稱渠等結婚宴客係於100 年12月間,由女方家看日子,嗣因男母過世而延後;原告劉氏水稱100年12月26日結婚宴客係由女方家看日子,日期未曾改過。⑤原告甲○○稱100 年12月26日結婚宴客時請30餘桌,連續吃到第2 天晚上;原告劉氏水原稱100 年12月26日結婚宴客時請60桌,自上午7 時至11時,101 年10月31日改稱宴客50桌等語,有經原告甲○○、劉氏水簽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劉氏水與甲○○就交往、結婚重要事實經過之說詞顯有出入,核有「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做虛偽不實陳述」之情事。至於原告劉氏水雖檢附ADN 檢驗結果及中譯本(見本卷第

51、52頁),訴稱其與甲○○育有一子等語。惟上開檢驗結果縱然形式與實質內容均屬實,僅能證明原告甲○○、劉氏水生有一子,惟未能證明其等婚姻事實之真實性。因此,越南代表處審酌原告劉氏水曾於來臺工作時逃逸及涉及刑案遭管制入境,返越後即以結婚名義申請來臺,並有隱瞞境管紀錄之情形,合理懷疑其藉虛偽結婚來臺;且經面談結果,雙方就交往期間及結婚宴客之重要事實有多項說法迥異,尚難僅憑所提越南當地之檢驗資料,逕認其婚姻為真實為由,駁回其簽證申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⑵原告阮氏緣部分:查原告阮氏緣為越南國籍,曾來臺從

事藍領工作,因於工作期間行蹤不明,於99年11月9 日遭強制出境,並經管制入境至105 年11月9 日,此有外勞列管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戊○○、阮氏緣原處分卷第24頁),其以與原告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其動機已有可疑。又該代表處於101 年

5 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及102 年1 月18日,對原告阮氏緣與戊○○實施面談結果,其內容包括:①原告戊○○稱阮氏緣向其問路,因阮氏緣所詢即為其工作之工地,其遂搭載阮氏緣前往,雙方在車上交換電話號碼;原告阮氏緣稱於首日上班途中向戊○○問路後,自行騎腳踏車至工地,當日中午經由其他工人介紹,始知戊○○為工地負責人,雙方認識7 至10日後,戊○○向其要電話號碼。②原告戊○○稱阮氏緣曾向其介紹前夫;原告阮氏緣稱戊○○未曾見過前夫,其亦未向戊○○介紹前夫。③原告戊○○稱阮氏緣返越後、離婚前,雙方仍保持電話聯絡,阮氏緣曾提醒不要太常通話,雙方均在白天通話;原告阮氏緣稱其未曾提醒戊○○減少通話頻率,雙方白天及晚上通話次數均等。④原告戊○○稱每次赴越均給予阮氏緣5 百至1 千美元,嗣改稱均給予1千美元;原告阮氏緣稱戊○○每次赴越均給予5 百美元,未曾超過,嗣改稱戊○○每次均給予1 千美元等語。是原告阮氏緣與戊○○就交往、結婚重要事實經過之說詞顯有出入,核有「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做虛偽不實陳述」之情事。且原告阮氏緣至原告戊○○負責之工地非法工作,兩人在臺交往之2 個月期間,原告阮氏緣仍與同為逃逸外勞之越南籍前夫租屋同居,原告阮氏緣於99年11月9 日遭查獲遣返越南後,其前夫亦隨即於同年12月自首返家,雙方至100 年12月間離婚,而原告戊○○於渠等離婚前,即積極赴越南探訪原告阮氏緣,進而辦理結婚手續,此有卷附管制資料查詢檔及面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戊○○、阮氏緣原處分卷第9-25頁)。駐越南代表處以原告與阮氏緣前夫三方關係及結婚過程,令人起疑,不無藉由結婚方式協助阮君來臺工作之嫌為由,否准其簽證申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⑶原告李氏花部分:查原告李氏花為越南國籍,曾入臺從

事看護工作6 年,99年12月返越與原配偶離婚,其以與原告壬○○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該代表處於101 年3 月7 日、5 月18日及9 月27日對原告李氏花與壬○○實施面談結果,其內容包括:①原告壬○○原稱雙方於98年間認識,於100 年5 月18日改稱已認識6 年;原告李氏花原稱雙方於96年間認識,於同年

5 月18日改稱98年認識,於同年9 月27日又改稱97年間認識。②原告壬○○原稱雙方認識1 年多後,於99年正式交往,於9 月27日改稱不知雙方何時正式交往;原告李氏花原稱雙方於98年正式交往,9 月27日改稱於97年認識2 至3 個月後正式交往。③原告壬○○稱每1 至2週之週末下午晚飯後至女方之雇主家聊天,女方曾偕被看護者於過年期間至其家見面;原告李氏花稱男方每天晚上至其雇主家找其聊天,其未曾於過年期間與男方見面。⑷壬○○原稱雙方未曾一同出遊,偶爾一同外出購物,未在外用餐,9 月27日改稱雙方一同外出購物時曾在外用餐;原告李氏花原稱雙方未曾一同出遊及在外用餐,每月1 次於夜間一同外出購物,9 月27日改稱雙方未曾一同外出購物及在外用餐。⑤原告壬○○原稱其曾購買食品送給女方,於100 年5 月18日稱其曾親自購買項鍊送給女方,未曾送花,嗣於同年9 月27日稱女方未曾贈送其禮物;原告李氏花原稱男方於其返越前,曾贈送其純金項鍊及食品,於100 年5 月18日改稱男方給2萬元,讓其自己購買項鍊,另男方曾於節日送花,於同年9 月27日稱男方送其項鍊係雙方一起購買,其曾送男方衣服。⑥原告壬○○稱每月給予女方生活費100 元至

500 元;原告李氏花稱男方原擬每月給予生活費,其未收受。⑦原告壬○○稱雙方在臺共處時由其採取避孕措施;原告李氏花稱其服用避孕藥,男方未避孕。⑧原告壬○○稱雙方認識時,女方主動表示欲嫁臺灣人,其後復主動向其提及結婚之事;原告李氏花稱男方於98年間主動提及婚事,其將返越前,男方再度提及婚事。⑨原告壬○○稱在越南結婚時,僅宴請親戚聚餐,賓客不足10人;原告李氏花稱宴請3 至4 桌,每桌10人,賓客共約40人等語,有經原告簽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告李氏花與壬○○就交往、結婚重要事實經過之說詞顯有出入,核有「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做虛偽不實陳述」之情事。

⑷原告紹氏燕部分:查原告紹氏燕為越南國籍,曾來臺從

事藍領工作,因逾期停留及非法工作,遭管制入國至10

8 年5 月26日等情,此有查詢詳細資料可稽(見該原告之原處分卷第14頁),其以與訴外人寅○○○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其動機已有可疑。又該代表處於100 年11月14日對原告紹氏燕與寅○○○實施面談結果,其內容包括:①寅○○○稱其用農機割草,紹氏燕在隔壁田裡用手拔草,相互聊天而認識;原告紹氏燕則稱其在菜園,寅○○○過路,其主動打招呼而認識。②寅○○○稱紹氏燕均騎摩托車去其住處,有時幫忙打掃;原告紹氏燕稱其均走路去寅○○○住處,未曾幫忙打掃。③寅○○○稱紹氏燕被查獲,經其友人告知,曾去採視1 次;原告紹氏燕稱被查獲後親自打電話通知寅○○○,其每個星期採視1 次。④寅○○○稱紹氏燕及很多人一起住在桃米里老闆提供之工寮;原告紹氏燕稱在桃米里期間都是1 人獨居。⑤寅○○○稱紹氏燕提起結婚時,其考慮很久才答應;原告紹氏燕則稱其向寅○○○提起結婚時,對方立即答應。⑥寅○○○稱其第1 次前往越南時有友人黃新次陪同,紹氏燕1 個人去接機,3 人搭計程車去旅社,其與黃新次住一間,紹氏燕住一間;原告紹氏燕則稱寅○○○一個人來越,其接機後雙方直接回家。⑦寅○○○稱雙方在紹氏燕住處有發生親密關係,但未在旅館發生親密關係,此次來越南雙方未發生親密關係;原告紹氏燕則稱雙方在其住處及旅社均有親密關係,寅○○○此次來越雙方在旅館內有親密關係。⑧寅○○○稱其未曾見過紹氏燕之小孩;原告紹氏燕則稱寅○○○見過其小孩等語,是原告紹氏燕與寅○○○就交往、結婚重要事實經過之說詞顯有出入,核有「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做虛偽不實陳述」之情事。

⒌又原告等雖檢附結婚證書資為結婚之證明,惟按締結婚姻

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俱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衡酌外籍配偶以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既規定駐外館處處理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並規定,駐外館處為利於審核判斷,得要求申請人面談,該管機關為執行法定職責,防杜外國人藉由與國人虛偽結婚方式,取具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憑以取得外僑居留證,以規避就業服務法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自得本於職權實施面談,據以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暨對於國家利益之影響,為准駁之決定,難謂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亦難以審核結果侵害婚姻自由及家庭團聚權利,執為處分違法之論據。

⒍至於原告雖主張面談官員就雙方交往、結婚過程之生活細

節為詢問,因其等無法為清楚記憶而致有陳述不一情況,合乎常情云云。惟查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需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是以單從結婚之形式要件,並不足以判定雙方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因此越南辦事處面談人詢問原告甲○○、戊○○、壬○○、紹氏燕分別與劉氏水、阮氏緣、李氏花、寅○○○結識、結婚之情形及生活情節,包含雙方初次見面、如何認識、索取電話號碼、約會、造訪家人及贈送結婚飾品、給予生活費、發生親密行為等情節,均為判斷其等是否有實質結婚之問題,且屬一般人印象極為鮮明深刻、難以於短時間內即予忘懷之事實,是其詢問內容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原告主張因時間久遠等因素以致回答有所出入,被告駁回原告有關簽證之申請,忽略原告夫妻確實有結婚之事實,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且有裁量怠惰、濫用權力之情事云云,委無足採。是被告基於國家利益之維護,以原處分二、四、六、八否准原告劉氏水、阮氏緣、李氏花、紹氏燕之簽證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三、五不予受理原告甲○○、戊○○、壬○○有關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並以異議決定駁回渠等之異議,核有違誤,該部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甲○○等3 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三、五(含異議決定一、二、三)及該部分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處分一、三、五對原告甲○○等3人之結婚文件證明係不予受理,未經實質查驗程序,是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原告甲○○等3 人請求被告對於結婚文件證明應作成准予驗證之處分,核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甲○○等3 人作成決定,渠等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紹氏燕文件證明申請部分,其未進行異議程序,係因原處分未有救濟教示所致,是其誤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應移送有管轄機關處理,其所為實體審理之訴願決定容有違誤,應予撤銷,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被告另作成原處分二、四、六、八,並無違誤,該部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劉氏水、阮氏緣、李氏花、紹氏燕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及聲明被告應准許渠等簽證申請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