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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5號102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天宇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林政則(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 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20138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20日以其父○○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云云,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被告以102 年3月22日基修法字第102000079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請求補償者至遲應於99年12月16日前提出申請始屬合法,原告遲至100 年9 月20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已逾申請期限,應予駁回,決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據100年7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修正公

布名稱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40條:「本法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 年者,不在此限。」據此請求依刑事補償法令予以冤獄補償。

㈡申請補償書已於100年9月20日向被告提出並且經被告受理,

且總統在99年7月15日指示:被告未來發展及補償案件即將到期而產生的問題,已請前行政院吳院長提出解決方案,徹底做好恢復名譽及補償受難者家屬的工作,不能為德不卒。……歷史的遺憾已經造成,後人能做的是減少傷害,並且預防類似事件再度發生的可能;身為中華民國總統一定會盡最大力量,務必做到這一點,因為,「我們已走到這條路上,一定會愈走愈好」總統有充分信心來打造一個自由、民主、人權的社會,不會有一刻鬆懈。

㈢總統復於101年7月15日表示:目前仍有3,000多件戒嚴時期

不當審判但尚未申請補償之案件,對此政府亦修改「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章程,延長補償申請案件存續二年。……有鑒於此,政府須以「將心比心」的態度面對受難者家屬,並逐步取得諒解,預防類似事件重演。

㈣臺灣地區政治受難人互助會會長吳榮元認為,政治受難者的

補償金申請期限將於99年12月16日截止,盼被告能轉型為永久性的解嚴紀念基金會;總統回應說,已交代前行政院長吳敦義,盼儘速提出解決方案,徹底做好回復名譽與補償受難者及其家屬的工作,不要為德不卒。總統也代表政府,對白色恐怖時期的受難者及其家屬表達歉意。

㈤總統再行指出,因國共內戰,讓政府啟動戒嚴,限制人民的

權利及自由,也因濫權導致冤、假、錯案,有人因此死亡、喪失自由,總統代表政府承認這個錯誤,表達歉意。因此總統在二二八事件六十六週年中樞紀念儀式中表示:德國人面對納粹,能「痛定思痛、面對歷史,走出陰霾」,希望我們「面對歷史,就事論事,面對家屬,將心比心。」之一貫態度,則能對受害家屬有交代,對歷史負責任的精神,不為時間限制而以重視事實論證。

㈥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原告100 年9 月20日之申請事件,應准予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新臺幣200 萬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㈠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 條規定「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同法第2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8 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4 年。」、同法第1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起6 個月施行。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㈡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係於87年6 月

17日公布,於同年12月17日施行,其中第2 條迭經修正,嗣於95年12月18日修正該條第3 項規定,將申請期限由4 年延長為8 年,其後則未再為修正,是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申請給付補償金期限至99年12月16日屆滿,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始提出申請,本件已逾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所定之法定申請期限。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所提申請已逾申請期限為由,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八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受有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4 年。」、「本條例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3 項、第

4 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係於87年6 月17日公布,於同年12月17日施行,其中第2 條迭經修正,嗣於95年12月18日修正該條第3 項規定,將申請期限由4 年延長為8 年,其後則未再為修正,是依本條例申請給付補償金期限至99年12月16日屆滿,本件原告於100年9 月20日始提出申請,已逾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所定之法定申請期限,被告乃以原處分函覆略以,請求補償者至遲應於99年12月16日前提出申請始屬合法,原告遲至100 年9 月20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已逾申請期限,應予駁回,決定不予補償等語,此有原告10

0 年9 月20日申請書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 頁、第52頁至第53頁)。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提出之申請,雖已逾申請期限,惟依據

100 年7 月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 號令修訂之刑事補償法第40條規定,仍得以予以補償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向被告申請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給付補償金,自應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所定申請期限之相關規定,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0條規定適用之問題。

2.又被告102 年1 月29日基修法字第1020000335號公告,係針對已於99年12月16日前提出申請案件而未完成申請程序之書面補件者,或曾經被告於99年12月16日前主動通知而尚未提出案件之申請者,使其得於被告所定最後期限(10

2 年3 月31日)前提出補件申請。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始提出申請,並不屬前揭公告範疇,併此敘明。

3. 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1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