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6號
103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啟鎮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 會計師
陳亮佑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怡心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70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102年6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70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經營資源回收業,於民國95年9月至96年5月間銷售資源回收物,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55萬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27,500元,並依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427,500元;另就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依查得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金額18,135,500元處以5%罰鍰906,77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4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被告僅憑銀行往來資料之表面證據,遽認原告經營資源回收業,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實則被告查得銀行匯款資料,乃魏進益透過鄭貞義償還原告之借款,因雙方以現金來往借款頻繁,故借據資料均已銷燬,原告確實未經營資源回收業。又原告在賦稅署長達四小時餘疲勞轟炸式訊問及威脅利誘情況下作成之談話紀錄,並無證據力,且該談話紀錄諸多內容明顯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實難採信。(二) 參諸營業人利用未辦理營業登記營業而逃漏營業稅者,須透過進貨不取得統一發票,銷貨不給予統一發票之方法,足見此二者屬於違反「辦理營業登記」義務所產生漏稅結果之過程行為,被告將原告「未辦營業登記」及「銷貨不給予統一發票」之行為罰,由較重之漏稅罰吸收從一重處斷,而對同屬準備階段之「進貨不取得統一發票」另處以行為罰,難謂符合論理法則,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意旨。
( 三)本案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查台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一資社)刑事案件所衍生,與本案相同情況之業者,被告均採擇一重裁處漏稅罰,卻針對原告再就進貨未取得憑證另處以行為罰,顯違反平等原則。又被告先推計銀行匯款為銷售額,再援引同業利潤標準反推原告之進貨額,進而以推計裁處行為罰,亦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本案係核定原告出售資源回收物,自一資社運銷班長魏進益取得貨款,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84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原由無涉。本件依資金流向明細表及原告於賦稅署之談話紀錄所載,足證原告於前揭期間銷售資源回收物,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之事實,被告據以為補稅及處以漏稅罰,並無違誤。(二)原告主張從未經營資源回收業,係從事房地產投資業,惟未提示有關從事房地產投資業之資料如買賣合約及收付款明細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查得資料,原告並無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至原告主張其與魏進益係多年朋友,然系爭借貸之要件事實,係發生於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被告掌握困難,其自應負擔協力義務,原告既未能合理說明借款理由、資金來源及提示相關資料佐證,尚難認定雙方確有借貸資金之事實。( 三)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因素至多,其與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及應給他人憑證而未給,非有必然關連,故原告進貨及銷貨有漏進漏銷之行為者,應分別處罰,即漏進部分,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處以行為罰;漏銷部分,則依營業稅法第51 條 第1 項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原告從事資源回收物買賣業務,惟於進貨時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即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行為義務,被告依其漏報銷售額2,185 萬元( 查獲漏報銷售額2,855 萬元- 逾核課期間銷售額670 萬元),按廢紙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 核算進項金額18,135,500元,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處5%罰鍰906,775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甲、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6 條第1、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第
28 條 前段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次按,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稅捐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額程序中,負有申報、記帳、提示文據等協同辦理之義務,亦即學理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若納稅義務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者,如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要件提出相當證明,足可使法院綜合所有證據而形成心證,即可認其已盡相當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亦非一資社社員,其於95年9月至96年5月間銷售廢紙等資源回收物予一資社理事主席兼運銷班長魏進益,並經一資社運銷班長鄭貞義設於合庫東桃園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聯行轉存入原告設於合庫東新莊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方式,而取得貨款金額計95年度1,170萬元、96年度1,685萬元,合計2,855萬元(以上均未含稅)等情,有原告出具之說明書、原告於賦稅署之談話筆錄、一資社查得案關運銷班長資金流向明細表(見原處分卷一第22-26頁)、鄭貞義存款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存、取款憑條等相關傳票(見本院卷㈡第21-117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依查得上開證據及資金流程,認原告於上揭期間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經營資源回收業,依查獲系爭營業期間由鄭貞義之存款帳戶轉存入原告帳戶之金額2,855萬元(未含稅),核認原告漏報銷售額2,855萬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27,500元,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申請復查時,雖翻異前詞,主張其係從事房地產投資業,並未經營資源回收業,100年7月26日賦稅署傳喚時,因其適遭逢喪父、喪子之重大變故,精神狀態不佳,為求及早離開,才在賦稅署承辦人員威脅利誘下承認,實則其與魏進益間純係借貸往來關係云云。惟查:
1.原告雖主張從事房地產投資業,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示有關從事房地產投資業之資料如買賣合約及收付款明細以實其說,依被告調取原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未見原告申報任何財產交易所得(見本院卷㈡第5 、6 頁)。復查,原告於100 年7月26日在賦稅署製作之談話筆錄內容,均經原告閱覽認為記載與陳述無誤,始在「答話人」處親筆簽名;原告於同日出具之說明書亦坦承:其係因未諳法令規定,致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願依稅法規定補繳稅款及繳清罰鍰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3-26 頁) 。況且,原告於賦稅署
100 年7 月26日調查後,旋於100 年9 月7 日申請設立登記「惠鉦實業有限公司」、行業代號「其他回收物料批發」、公司營業地址即原告住家「新北市○○區○○街○○巷○ 號3 樓」、網路上登載回收廠地址「新北市○○區○○路○○○ 號之1 」,且該公司成立第一個月申報銷售額即有
38 萬 餘元(見本院卷㈡第9 、10頁) ;另原告就其未申請營業登記而經營資源回收業,致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亦於100 年10月12日自動辦理申報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於同年月13日補繳款稅款完畢在案,此有其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聯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7-232 頁) 。再參以原告設於合庫東新莊分行存款帳戶在系爭95 年9月至96年5 月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聯合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英郎於95年1 月16日存入原告帳戶約66萬元、晶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 月3 日及6 月26日分別存入原告帳戶40萬元及50萬元;萬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 年6月6 日存入原告帳戶約35萬元(見原處分一卷第61-63 頁) ,且上述公司於系爭期間皆有從事紙類批發買賣及加工等業務(見本院卷㈠第183-194 頁) ,故依上開事證,足證原告確有從事資源回收業,其主要收入亦源自從事資源回收業所獲得之報酬。原告空言主張其未從事資源回收業,因遭逢重大變故而在賦稅署承辦人員威脅利誘下承認,據以指摘系爭談話筆錄與事實不符,違反經驗法則云云,委無可採。
2.次查,一資社由魏進益擔任理事主席兼任運銷班長,鄭貞義亦為一資社運銷班長。該社主要營業項目為辦理社員資源回收物之共同運銷,亦即以共同運銷方式透過一資社將該等資源回收物販賣予資源回收廠商,並由一資社代為開立統一發票予購貨廠商及收取貨款後,經扣除營業稅(5%)及手續費後,將餘款轉交一資社各運銷班班長,由其轉付予供貨社員,同時該社需將社員一時貿易所得之營業額,據實按期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以該申報表之第4聯作為該社之進項憑證一節,有桃園地檢署100年6月8日桃檢朝為100偵13840字第046869號函、一資社運銷班設置表及該社95年度、96年度各運銷班運銷金額統計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15頁)。故原則上,各運銷班班長因該業務匯款之對象,應限於社員,原告非屬一資社社員,然一資社運銷班長鄭貞義之帳戶於95、96年度長期、大量轉存款予經營資源回收業之原告,顯有相當業務往來,資可研判系爭款項應為原告透過一資社賣出資源回收物後而取得之對價,否則,一資社之運銷班班長有何長期、大量資金來源,可得對原告為如此之給付?再者,原告非一資社社員,原不得透過一資社為資源回收物之銷售(自行銷售即有開立統一發票之必要,透過一資社銷售則由該社為統一發票之開立),是以透過一資社銷售上開資源回收物,即無須為統一發票之開立,乃為最可能之經濟上動機,亦即營業稅之逃漏。據此,被告認定原告所稱魏進益透過鄭貞義帳戶匯予原告之系爭款項,係原告銷售資源回收物予一資社運銷班長魏進益,而取得相當對待給付,洵屬有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3.又查,原告與一資社運銷班長魏進益間之財產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惟依前述,本件已有相當合理之證據可資認定其財產移轉之法律原因為銷售貨物,而涉及相關稅捐之核課。因認定該法律原因之證據資料悉數由原告掌握,原告如否認該銷售貨物行為之存在,就其所主張財產移轉出於「借貸」乙節,即負有協力義務。衡諸財產變動原因,當事人間通常留有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以為清償債務之憑證,尤其,涉及長期且大量之資金往來,非屬些微數目,事涉將來追索償還之必要,當無不書立書據以存證,或設定可供變價之物權擔保,是以,原告就此證據之提出,乃屬期待可能。然原告自申請復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對於其主張與魏進益借款之資金流程、資金來源、借貸款項之利息、給付及收受及借、還款事證等相關資料,並未提出可供勾稽查證之證據供核;甚至,依原告主張數十萬元至百萬之資金往來為借款,卻無資金流入訴外人魏進益帳戶之證據,難道每次借款均以現金給付,顯悖乎一般經驗法則;再參諸前揭原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清單,並無任何借款利息所得之申報,難道訴外人魏進益借款而無須支付利息?抑或原告意圖逃漏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徒以時間久遠,無從提出相關事證;或課稅事實之證明為被告之責,原告無庸為任何證據之提出為詞,拒絕其協力義務,益徵其資金流動法律關之主張,無足採信。
乙、營業稅罰鍰(漏報銷售額)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又「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註:現行為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釋在案,查上開令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權責,為執行稅捐徵收技術事項所為之釋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另「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第1次處罰日以前之左列違章行為,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為財政部100年11月3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經核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為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斟酌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違章情狀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所訂定,供其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且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為裁罰之依據,自屬適法。
(二)經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經營資源回收業,於95年9月至96年5月間銷售資源回收物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而漏報銷售額合計2,855萬元,致逃漏營業稅額1,427,500元,核係出於故意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義務。又原告一行為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漏稅額1,427,
500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7,137,500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28,550,000元處5%之罰鍰1,427,500 元,兩者相較從重者,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 款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1,000,000 元及1,427,500 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1,427,500 元,故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1,427,500 元處以1 倍罰鍰1,427,500 元,並未違反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洵屬合法。
丙、稅捐稽徵法罰鍰(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5 %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稅捐稽徵法第44條定有明文。而「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亦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又「未辦理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其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經查獲有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或未給予他人憑證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處所漏列金額5%罰鍰。」「主旨:稅捐稽徵法第44條對於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5% 罰 鍰之規定,應以經實際查核認定之進貨金額計算處罰。說明:二、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如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進貨發票所載之銷售額或帳載進貨金額為真實者,應依實際進貨金額認定其進貨成本,並據以處罰。惟如營利事業未能提示相關證明文件,經以實際查得之資料,或依所得稅法第27條、第83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逕行核定其進貨成本時,以該項金額作為計算處罰之基礎。」分別為財政部78年8 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4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查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多存於納稅義務人所掌握,以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取得,容有困難,且有違稽徵便利之考量,故稅法上多課予納稅義務人應主動提供課稅資料之協力義務。有關進項稅額之交易事實與資料,既由主張進項者所作成,也唯有主張進項者知悉最稔,則主張進項者,自應就相關進項資料之證據負擔部分協力義務,始符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之意旨。財政部上開函釋已考量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而針對未辦營業登記且有銷貨事實卻不提示帳證資料致其相對之進貨金額不明之營業人,所為納稅義務人進貨金額之認定標準,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範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二)經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於95年6月至96年5 月間銷售資源回收物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漏報銷售額合計2,855萬元,已如前述,另原告於前揭期間銷售資源回收物之進貨部分,並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亦未設立進貨帳以資查核進貨金額等情,業經原告於賦稅署調查時自承在卷,並有原告之賦稅署談話筆錄及其出具之說明書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二第7-10頁),故被告依原告於95年11月至96年5月間漏報銷售額2,185萬元〔查獲漏報銷售額2,855萬元-逾核課期間(95年9月至同年10月)銷售額670萬元〕,按廢紙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認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進項金額為18,135,500元〔21,850,000×(1- 17﹪)〕,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又原告銷售貨物,應依營業稅法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於開始營業前辦理營業登記,並向進貨人取得進項憑證,原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原告竟未注意,未依規定向進貨對象取得進項憑證,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18,135,500元處以5%罰鍰計906,775元,其金額亦未超過100萬元之上限,徵諸上述規定,亦無違誤。又被告係因原告未能提示進貨相關資料,乃以實際查得原告之銷售額,按同業利率標準核定其進貨成本之進項金額,作為計算處罰之基礎,並非以推估方式認定原告之銷售額,核與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之個案情形有別,原告援引指摘被告之處分違法,即無足採。
(三)又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則經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在案。可知,須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且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者,始生從一重處罰之問題。而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與未辦理營業登記而營業及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銷貨發票,並非一行為,且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與未辦理營業登記而營業及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銷貨發票間,亦無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屬漏稅行為之方法結果情事,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不生從一重處罰之情形。原告主張進貨不取得進貨發票及銷貨不給予銷貨發票,均屬於違反辦理營業登記義務所產生漏稅結果之過程行為,被告將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而營業及銷貨未開立統一發票,致生逃漏營業稅額之結果,已擇一從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規定處以漏稅罰,而對於屬準備階段之進貨不取得進貨發票另處以行為罰,與論理法則不符,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云云,為原告之主觀見解,尚無足取。又本件係桃園地檢署偵辦一資社涉嫌以人頭社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件,因偵查中發現原告及其他資源回收業者涉嫌逃漏稅捐,而通報被告調查結果,經被告查獲原告另涉有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違章行為,故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對原告處以行為罰,核與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營業而逃漏營業稅,並非同一事實或同一行為,已詳述如前。原告主張對於因上開刑事偵查案件所衍生與本案相同「未辦營業登記而營業」之業者,財政部所屬各國稅局均採擇一重裁處漏稅罰,被告卻針對原告再就進貨未取得憑證另處以行為罰,顯違反平等原則云云,顯係對事實之誤解,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而營業及銷貨未依規定開立銷貨發票,而漏報銷售額部分,核定補徵營業稅1,427,500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原告所漏稅額1,427,500元處以1倍罰鍰1,427,500元;另就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金額18,135,500元處以5%罰鍰計906,775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