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48號原 告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代 表 人 許俊美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
馮俊堯 律師吳俊緯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希舜(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韻石
謝基政林詹雄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20135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捷運局)於民國101年8月間辦理「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技術服務(設計與監造)」及「臺北市和平國小暨籃球運動館新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下稱籃球運動館採購案),誤用被告95年7月3日工程企字第09500245400號函(下稱95年7月3日函)關於公有建築物設計、監造案投標廠商資格規定,允許「建築師事務所與技師事務所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共同投標」,係屬錯誤之態樣,違反建築法第13條規定為由,於101年10月25日函請被告查察、匡正,經被告以101年11月19日工程企字第10100407140號函(下稱101年11月19日函)覆原告略以:上述2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訂定疑義,被告95年7月3日函及95年8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5040號函、95年9月4日工程企字第09500338530號函已有說明;政府採購法第25條及共同投標辦法第3條已規定,個別採購得允許共同投標之特性,係由招標機關視個案認定等語。原告不服,對被告95年7月3日函、101年11月19日函及上述籃球運動館採購案之決標公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95年7月3日函訂定機關辦理供公眾使用或6層以上建築物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投標廠商資格,於該函說明二第1款第2目之3規定,允許「建築師事務所與技師事務所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共同投標」,違反建築法第13條、建築師法第19條及內政部84年台內營字第8402782號函釋意旨,已逾越建築法、建築師法之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甚明。又被告係根據上述函釋內容以101年11月19日函答復原告對投標廠商資格從寬訂定之疑義,因此該覆函意旨與上述95年7月3日函相同,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故臺北捷運局南區工程處於101年11月13日刊登上述籃球運動館採購案之決標公告,由「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已實質違反建築法第13條、建築師法第19條之規範,且逾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4條之規定,自屬違法等語,故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5年7月3日函、101年11月19日函及籃球運動館採購案之決標公告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條係本於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意旨而訂定,並藉以彰明公法爭議之具體行政訴訟,仍須具備行政訴訟法所定各種訴訟之要件,始得提起。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足知,須因不服行政處分,始得循序提起本條規定之撤銷訴訟。再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而行政機關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為之行政函釋,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核屬行政規則,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查,被告95年7月3日函係被告本於統籌督導公共工程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訂定機關辦理供公眾使用或6層以上建築物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投標廠商資格規定、施工查核及介面管理等配合措施,以供各機關依循辦理之行政規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另被告101年函則是針對原告關於上述2件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訂定疑義所為之復函,經核該復函之內容,僅係被告就原告之陳請事項,提供相關行政函釋及法律規定以為釋疑,尚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亦非行政處分。故訴願決定以被告95年7月3日函、101年11月19日函均非行政處分,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74條及第83條所明定。另「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知,異議與申訴為政府採購法特別創設之不服程序,且直接將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使受不利決定之廠商可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是政府採購法之異議與申訴程序,即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所指「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因此,廠商對於招標機關辦理採購之招標公告結果倘有不服,應向該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對於異議結果不服者,應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而不服申訴審議判斷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不服臺北捷運局南區工程處辦理籃球運動館採購案所為之決標公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循序向該工程處提起異議及向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請求救濟,原告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即非合法,訴願決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未踐行合法之異議、申訴程序,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對上開決標公告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關於原告就此部分誤列非原處分機關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被告,本院即無庸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命其補正臺北捷運局南區工程處為被告,併予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