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 告 王樹幗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高麗香(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朱顯湧
潘信興林文泰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2 年7 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209106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經查,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73499 分之32,及同小段301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44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0376 分之10(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王吉齋所有,王吉齋及其配偶周永春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13日及101 年3 月12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為王吉齋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王樹眉、王格琦、王格瑜、王格璿等5 人公同共有。其中王樹眉、王格琦、王格瑜(下稱申請人)等3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於102 年
2 月18日檢附其等102 年1 月25日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盈珮(收件號為102 年收件大安字第038490號)。原告於102 年2月19日提出異議,附具其102 年2 月1 日向申請人等3 人表示將於102 年2 月18日前,以書面表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並主張本件繼承案件潛在應繼分並不均等、且有繼承人有喪失繼承權事由,其已於102 年1 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案號:102 年度家調字第55號)等情。案經被告審酌原告並未檢附確於期限內向他共有人表示願行使優先購買權,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之條件出賣之證明文件,乃於102 年2 月23日以北市大地登字第10230162910 號函通知原告,請其於文到7 日內提出前開證明文件憑核,該函於102 年3 月7 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57-59 頁) 。因原告逾期未提出上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乃以102 年3 月18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230162900 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 ,通知原告102 年收件大安字第038490號申請案將依法續行處理( 見原處分卷第60頁) 。因系爭函文係為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學理上稱之為「準備行為」,準備行為未設定有拘束力之法律效果者,因欠缺規制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系爭函文雖有教示條款之記載,惟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其不因有教示條款之記載而變更其非行政處分之性質,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