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訴訟代理人 廖家慶
蔡忠達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民國
100 年11月1 日修正、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所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經查明為新臺幣(下同)6,496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102 年1 月23日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規定,自應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