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60號10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石根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姿人
莊鴻文上列當事人間退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配合銓敘部查核退休人員有無再任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所定財團法人或轉(再轉)投資事業等職務情形,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填具「政府捐助(贈)財團法人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再轉投資)事業或政府直接(間接)控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及轉投資(再轉投資)事業概況表」(下稱系爭概況表),並將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列入系爭概況表,報送銓敘部公告。茲原告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人員,因再任中興公司而遭原服務機關司法院停發退休金,遂以102年8月12日函請被告更正將中興公司自系爭概況表中刪除,經被告於102 年8 月19日以經人字第10203675360號函駁回其請求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錯將原告現任職中興公司列入系爭概況表中,填報銓敘部彙整公告,致原告原服務機關據此停發、追繳原告月退休金,損害其憲法所保護之財產權,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自屬有據。(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對象,並不包括財團法人轉投資之事業在內;至該條第3款第3目規定,僅係第
1、2目所作之補強規範,自不能藉此規定擴大款本文所明定之規範對象。又銓敘部101 年7 月4 日召開研商「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或政府暨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再轉)投資事業之一致性認定標準」會議(下稱101 年7 月4 日研商會議)決議( 一) 顯然亦認上述第3 目之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並未包括財團法人轉投資之事業在內,如此解釋方能使該表列事業與同條項第
3 款之規範對象不生牴觸,否則無異容許行政機關可以自訂之表格私自擴增法所未規範之適用對象,顯牴觸依法行政原則。原告再任職之中興公司雖屬財團法人轉投資事業,但依上所述,財團法人轉投資事業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
1 項第3款 之規範對象,自不應列入系爭概況表中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中興公司自其填報銓敘部之系爭概況表中刪除。
三、被告則以:(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係因立法院決議要求解決退休人員再任支領雙薪問題而增訂之規範,並非賦予一般人得請求行政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原告並無任何主觀公權利或公法上之請求權。(二)銓敘部為控管並利各發放機關及時查核退休人員有無再任上述第23條所定職務情形,函請各主管機關自行填具系爭概況表函送該部,再由該部彙整並上網公告。惟經審計部查核部分主管機關認定標準不一,經該部邀集各主管機關召開101年7月4日研商會議,並以101年8月13日部退三字第1013616291號函將會議決議通知各主管機關辦理。查原告再任之中興公司係經濟部原始捐助經費達95.83%之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轉投資公司,其負責人或經理人亦列為推派前應報主管部會核可一覽表者,被告依上開研商會議決議之認定標準,以中興公司為政府間接控制之轉投資事業,將之列入系爭概況表中,由銓敘部公布供外界查詢,並無違法。(三)原告主張上述退休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目規定,應先符合該款所稱「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為要件,指稱中興公司係不應認定為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等語,經洽銓敘部表示以,前開規定係立法院審查時,為免立法疏漏並解決退休人員支領雙薪之問題,針對該款第1 、2 目另為補強規範,將「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明列為限制範圍,並非原告所指應侷限於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20%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之事業職務。(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及「本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3目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應由主管機關覈實認定之。」「各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定期發放月退休金之期日45日前,將政府捐助(贈)財團法人及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之捐助(贈)或投資占有之比例,依規定格式造冊填送銓敘部。」分別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4項、第2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第11條所明定。
(二)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除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 月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查本件被告依上述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項規定,經覈認中興公司為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目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並依同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填列系爭概況表報送銓敘部公告在案,有被告填具之系爭概況表在卷可稽(見答辯卷第17頁)。則原告以其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人員,因再任中興公司而遭原服務機關司法院停發退休金,認被告將中興公司列入系爭概況表之行政事實行為違法,已損害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得領取退休金之權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行為即將中興公司自被告陳報銓敘部之系爭概況表中刪除,徵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即非法所不許。被告主張原告並無任何主觀公權利或公法上之請求權,得請求被告將中興公司自系爭概況表中刪除,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云云,尚無足採。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三)又按,100年1月1日施行之上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立法之初,經由考試院審查通過送立法院審議之修正草案內容,原僅就退休人員再任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事業職務加以規範。嗣立法院審議時,為免立法疏漏及貫徹退休人員不得兼領二薪原則,乃依照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對上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針對公務人員再任應停發月退休金之規定,採從嚴之規範,將行政法人、公法人及公營事業轉投資之子公司人員均一併納入,並增訂同條款第3 目之補強規範,明定「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之退休人員,即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此有立法院公報院會紀錄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立法理由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61 頁)。而銓敘部基於掌理公務人員退休相關事項職權,為使各主管機關依上述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對於政府是否對財團法人或轉( 再轉) 投資事業具控制權之認定有一致性標準,邀集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召開101 年7 月4 日研商會議,作成決議略以:「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退休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目所定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或政府暨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再轉)投資事業:1.人事控制權部分:(1) 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占該財團法人或轉(再轉)投資事業董事或監事席次達1/2 以上。(2
)主管機關對該財團法人、轉投資事業經營政策之最高、次高首長,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執行首長,具有核派權或推薦權。至於上開所稱首長,得參考行政院函頒之加強公股管理作業計畫所列首長職務認定,或其他實際負責執行經營政策之相當職務亦屬之。2.財務控制權部分:財務、會計報表、預決算等必須送主管機關、財主機關、審計單位或民意機關『核備』者。3.業務控制權部分:該財團法人或轉投資事業之營運政策決定、業務計畫書、業務運作規章、營運計畫或基金計畫書,必須送主管機關核備者。( 二) 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 項及第11條規定所稱主管機關,於財團法人,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具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控制權之機關;於轉(再轉)投資事業,指投資事業機關,或具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轉(再轉)投資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控制權之機關。」經核未牴觸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與上述法律立法意旨無違,被告自得援引為認定之標準。
(四)經查,中興公司係被告原始捐助經費達95.83 %之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轉投資公司,其負責人或經理人於推派前應報主管部會經濟部工業局核可等情,有經濟部102 年5 月6日經人字第10209009730 號函、行政院102 年4 月24日院授人組字第10200323051 號函附卷可稽( 見答辯卷第13-16 頁) 。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以中興公司為政府間接控制之轉投資事業,將之填列於系爭概況表報送銓敘部公告,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本文規定,該款第3 目規定之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係指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並未包括財團法人轉投資之事業在內,執以指摘被告將屬於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轉投資之中興公司填載於系爭概況表,核屬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上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
3 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1條規定,將原告再任職之中興公司填列於系爭概況表報送銓敘部公告,核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中興公司自被告填報之系爭概況表中刪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蕭惠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