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 告 陳新彬
陳蔡秋香陳玲珠陳惠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蘇醒文(兼送達代收人)
賴家瑞邱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24日保受給字第10160062920號函所為對其等被繼承人陳○源所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不予給付之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至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 千元),由本院另予退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