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83號10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黎氏心
魏天寶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8 月2 日院臺訴字第1020142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黎氏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魏天寶於民國100 年2 月28日與越南籍女子即原告黎氏心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原告黎氏心旋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越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駐越代表處以原告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下稱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下稱駐外公證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100 年10月20日越南字第1000002243號函(下稱前處分)駁回原告簽證及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原告黎氏心復於10
1 年12月5 日再度向駐越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居留簽證,駐越代表處分別以102 年2 月6 日越南字第1020000481
0 號函(下稱原處分1 )及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2 ;原處分1 、2 下合稱原處分)函復,其申請文件證明及簽證案,前經該代表處以100 年10月20日函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簽證處分涉及憲法保障之婚姻及家庭權,並非高度政治問
題,司法機關得為司法審查。依監察院98年度外證字第4號糾正文(下稱糾正文)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被告就我國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准駁處分牽涉我國國民婚姻權及配偶間同居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另就辦理外籍配偶簽證申請(居/停留簽證)准駁,未基於事務本質與一般外國人為不同對待,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就外國人核發居/停留簽證與本國國民之配偶來臺同居屬迥然不同之情形,不能逕以國家主權行使之範圍而認定其屬不受司法管轄之高權行為。
㈡被告所實施之面談為結婚簽證面談,將結婚與簽證綁在一
起,未通過結婚簽證面談者,即不驗證結婚證書、不核發外籍配偶簽證。然結婚文件驗證程序與一般文書驗證法定程序並無不同,依被告所公告之中華民國暨越南文件認證/驗證注意事項(下稱中越認驗證事項),驗證程序流程為1 至2 日,被告並無為結婚面談之權利,而被告竟以其違法之面談紀錄駁回原告之結婚文書驗證及簽證申請,等同對人民之婚姻進行准駁之審判,但其面談制度未經法律授權,於法無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此一面談之行政處分實屬違法無效。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7 條規定,對於人民申請居留,依法應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人員實施面談,且發現有假結婚嫌疑情事,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移由司法機關偵辦,故其辦理結婚文書驗證及居留簽證程序明確違法,被告自行訂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結婚來臺面談要點)」未經法律授權自行訂定,違法侵害人民權益及移民署之權限,侵害原告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家庭團聚權利。
㈢本件簽證部分違反下列法令或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
⒈法律保留原則之違反:
司法院秘臺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明確指出公證法第71條,不宜援引為要求結婚當事人接受面談之法源依據,駐越代表處面談官所為面談(此即為作成簽證核發許可與否之程序行為),涉及憲法第22條之婚姻自由基本權,依重要性理論應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公證法、簽證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簽證條例施行細則)、駐外公證辦法、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駐外文件證明條例)等相關規定,均無駐外單位面談官有權為結婚面談此一行政行為之規定。駐越代表處對原告及其配偶魏天寶並無為結婚面談之法源依據及權力,駁回原告之簽證許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⒉明確性原則之違反:
原告係遭駐越代表處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而駁回簽證許可,然簽證條例第12條雖賦予被告及駐外館處審查是否核發外籍配偶居留簽證的權力,卻未規定得以結婚面談為之亦無從依法律整體解釋及整體關聯性,來推知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解釋參照),而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
⒊形式合法性:
原告雖經駐越代表處面談官前進行面談,惟駐越代表處仍應於駁回處分作成前給予處分相對人即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 條之規定。
⒋實質合法性:
原告魏天寶依我國憲法與相關釋憲實務,享有婚姻自由與家庭團聚此一憲法基本權。惟駐越代表處卻僅以原告未通過短暫且次數稀少之結婚面談為由,直接主觀認定其等並無結婚之真意,甚至認定雙方有假結婚之虞,進而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簽證許可,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並有裁量濫用、怠惰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有監察院糾正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 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意旨可參。
⒌比例原則之違反:
被告以上開籠統空洞之原因及理由,否准原告黎氏心簽證許可暨結婚登記之申請,進而限制原告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權,絕非侵害最小之手段。故原處分及其適用之相關法令均有違必要性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所違背。
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違反:
駐越代表處於本件面談時,過分著重於原告陳述不一致之處,而忽略了絕大部份陳述相同,確實具有結婚真意,自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相悖。而原告前違反就業服務法僅有行政罰則,並經裁罰完畢,入境自有「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規範,被告無權以非法的手段阻斷原告之實質婚姻。
⒎平等原則之違反:
被告辦理外籍配偶簽證申請(居〈停〉留簽證)准駁,未基於事物本質與一般外國人為不同對待,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之嫌,顯有違失,業為監察院糾正文所明載。則駐越代表處所為之結婚面談行為,乃一違法之行政行為,遑論其拒絕收件逕行駁回原告之簽證許可。
㈣結婚文書驗證部分:
⒈依100 年11月16日實施之
文件證明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2 項及第15條規定,驗證文書乃羈束行政,一旦符合文書驗證要件,駐外人員即應依法給予驗證。故駐外人員拒絕原告之結婚文書驗證,並實質審查原告之結婚申請,實已逾越法律授權,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已嚴格規定得拒絕驗
證之要件,即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以請求人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於形式上答明顯之程度為必要;本件原告驗證結婚證書之目的,係依據戶籍法之規定欲完成在臺結婚登記,其目的即結婚登記本身並不違法,至於被告質疑原告黎氏心欲透過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全屬臆測、類推之主觀判斷,況原告黎氏心無從僅藉驗證結婚證書、完成在臺結婚登記即可達成來臺打工之目的,尚須取得被告停/居留簽證許可及移民署之居留許可,方可達被告所稱違法目的,而原告之結婚登記證書與任何通過面談者之結婚證書內容無異,自無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⒊文書驗證雖為被告之權責,但被告駁回原告結婚證明文
件申請之理由為「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意指原告為假結婚,然遍尋外交部組織法、外交部處務規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法、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列、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事細則、駐外公證事務辦法、文件證明條例,被告均無對人民婚姻有效與否之審理及裁判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
1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2 條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假結婚為由,駁回結婚文書驗證申請,因其逾越權限而無效。
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本件原告於越南結
婚,已依當地法律規定於法院完成公證結婚,並經越南外交部驗證,其婚姻為有效,應受本國法律保障,被告越權、濫權拒絕驗證原告之結婚證書並拒絕核發簽證,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憲法第171 條、第172 條規定,被告所為關於否准文書驗證部分之處分無效。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規定,被告所為關於否准文書驗證部分之處分剝奪原告之婚姻自由、家庭團聚、遷徒自由、民法親屬權利義務,顯為違法。
㈤被告認原告於面談時陳述不一,然原告魏天寶表示曾一同
前往木柵動物園,而原告黎氏心表示未曾去過臺北動物園,此為原告黎氏心對臺灣地名不熟悉所造成之誤解;原告魏天寶表示婚後原告黎氏心不需工作,原告黎氏心表示赴臺後想與原告魏天寶一起工作,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欠缺溝通,與結婚真實性無涉。依2 次面談紀錄中,面談項目共計41項,原告陳述不一部分比例甚低,且原告面談時因面談官態度惡劣,致原告緊張、心生畏懼、思緒混亂,陳述稍有出入乃人之常情,原告實具結婚真實性。
㈥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黎氏心依親居留證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就原告之結婚文件證明作成准予結婚文書驗證申請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魏天寶於100 年2 月28日與越南籍之原告黎氏心在駐
越代表處辦理結婚登記,原告黎氏心分別於100 年8 月5日及同年10月4 日向駐越代表處申請驗證結婚證書及來臺簽證,經駐越代表處面談結果,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駐外公證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100年10月20日以前處分否准,經本院101 年訴字第520 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魏天寶之訴確定。原告黎氏心雖於101 年12月5 日重新填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表,然係以同一結婚證書為相同之申請,並未提具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被告以原處分重申前案判決對前處分審查結果,並無於駐越代表處100 年10月20日函增加新的規制效果,故原處分應屬重複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㈡簽證核發與否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
進入國境,純粹是國家主權行使之問題,我國立法者亦欲使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並未就此類簽證事項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司法機關鑑於權力分立之憲法基本原則,即應就行政機關之裁量自由予以高度尊重,即便被告不附任何理由否准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洵屬有據,司法機關針對簽證核發與否之行政行為並無進行合法性審查之空間,個案中申請人之個別情形(例如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真實)並非簽證核發與否之唯一考量因素,而需於審查時更為謹慎,但不得因此逕謂此類簽證申請案件即可例外地接受司法審查。近來本院諸多類似案件判決,一方面固不否認簽證核發與否係屬政治問題(即行政權之核心領域),但另一方面卻又以其屬行政處分行為、涉及人民家庭團聚權之保障等為由而認得受司法審查,其論述顯然自相矛盾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第585 號解釋與第391 號解釋意旨相牴觸。
㈢一國之國民是否享有入境他國之基本人權,自應以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為依歸,可知外國人入出他國國境不在保障之列。外國人縱為本國國民之配偶,亦不得援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主張享有入境本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況且,經社文公約第10條亦明白揭示婚姻關係雙方當事人間在主觀上必須具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為前提下締結婚姻關係所成立之家庭,始屬該公約所要儘力保護與協助之對象。
㈣原告黎氏心為越南籍,前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結婚文件
證明及居留簽證,經被告駐越代表處依據100 年5 月30日及10月4 日對原告實施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未通過面談之結果,及原告曾來臺工作因擅自離開工作地行蹤不明,遭管制入國至104 年9 月8 日等情,綜合審查難認婚姻屬實,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駐外公證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前處分駁回原告之簽證申請及結婚文件證明申請,其中駁回結婚文件證明部分經原告魏天寶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100 年度聲字第751 號民事裁定駁回;駁回簽證部分,原告魏天寶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黎氏心雖於102 年12月5 日重新填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表,惟係以同一結婚證書為相同之申請,並未提具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原處分實質上並無怠為作為之情形,且無不法之處。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結婚證書、監察院糾正文、原告魏天寶100 年5 月30日、100 年10月4 日面談紀錄、原告100 年5 月30日、100 年10月4 日面談紀錄、原告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原告黎氏心101 年12月5 日文件證明申請表、駐越代表處102 年3 月4 日越南字第10200007990 號函、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附於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魏天寶是否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駐越代表處官員所為之面談,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駐越代表處拒絕原告再次面談之申請,有無裁量濫用與裁量怠惰情事;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利益衡平原則。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
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第3 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次依結婚來臺面談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繼按「……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續按「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 號解釋亦著有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核簽證條例施行細則與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又上開結婚來臺面談要點係外交部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應可適用。
㈡復按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
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所謂「觀念通知」、「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所謂「重複處分」係指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對於同一事件,未設定新的法律效果,而重覆作成內容相同之處分;重覆處分不但未變更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及法律狀況,而且並未在第一次裁決(原處分)之外,增加新的法律效果。被告雖先以:原告魏天寶於100 年2 月28日與越南籍之原告黎氏心在駐越代表處辦理結婚登記,原告黎氏心分別於100 年8 月5日及同年10月4 日向駐越代表處申請驗證結婚證書及來臺簽證,經駐越代表處面談結果,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駐外公證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100年10月20日函否准並於嗣後確定;原告黎氏心雖於101 年12月5 日重新填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表,然係以同一結婚證書為相同之申請,並未提具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被告以原處分重申前處分對駐越代表處100 年10月20日函審查結果,並無於駐越代表處100 年10月20日函增加新的規制效果,故原處分應屬重複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原告黎氏心前固分別於100 年8 月5 日及同年10月4 日向駐越代表處申請驗證結婚證書及來臺簽證而遭否准確定在案,惟其嗣於101 年12月5 日重新填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表,由兩次申請之期間相隔1 年有餘,縱令原告黎氏心係以同一結婚證書為相同內容之申請,就行政訴訟法課予義務訴訟之定性上,此仍應為一重新之申請,即難符合重複處分係以「對於同一事件」為前提要件,是原處分並非被告所稱之重複處分至明。至於原處分
1 、2 雖均載明對原告黎氏心本件申請文件證明及簽證,被告已以前處分通知不予受理及駁回申請在案,然揆諸原處分係援用前處分之調查結果及法律理由所為,實質上即係否准原告黎氏心之本件申請,是原處分均係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㈢再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本院75年判字第36
2 號判例參照)。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查原處分一、二之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申請事件,申請人均為原告黎氏心,而非原告魏天寶,換言之,就上開駁回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申請事件,對原告魏天寶不存有駁回處分,其亦未因該駁回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自形式上觀察之,原告魏天寶對駁回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申請之原處分一、二,並無提起訴訟之適格,自無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魏天寶與原告黎氏心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原告魏天寶無從成為共同訴訟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39條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原告魏天寶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不屬於因行政處分之效力而直接受影響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基於撤銷訴訟係以主觀權利保護為目的,而要求人民須因行政處分而權利受侵害始得提起,原告魏天寶於本件並無適法之權源得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不具備當事人適格,則原告魏天寶主張其係適格當事人等情,洵與法令規定相悖,自無可採。
㈣原告黎氏心雖主張:駐越代表處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 條之規定等情。茲以:
⒈按「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外
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2 項所規定。所謂「無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適用」,乃指可以不必像一般行政處分作成書面並通知受處分人,亦可不給陳述意見之機會,蓋是否准予外國人出入境,應視「國家利益」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來決定准駁,其雖有外國人之人權考量,但並非無限上綱,亦須考量是否會對本國人民產生治安、疾病之危害及本國人民是否受有相同對待、未來展望及談判籌碼等問題,從而,參酌美國法制「政治問題」、德國「不受司法管轄之高權行為」、法國「政府行為」、英國「國家行為」、國內學者或採日本習用名詞之「統治行為」之理論,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乃屬高度(國際)政治性問題,應由外交機關自行解決,司法機關雖仍可為低密度審查,但只要被告未達明顯違法之程度,不宜過度介入,否則將侵害外交政策之裁量權,此為世界各國之通例,被告既擁有高度自主權力,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違法。
⒉至於監察院糾正文雖記載:「對外籍配偶簽證申請之拒
絕處分,不採書面方式及未附理由暨未載明不服時如何救濟之教示條款,侵害當事人訴訟基本權,並有違武器平等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有悖。」惟依上開記載,僅涉及「不採書面方式」、「未附理由」、「未載明不服時如何救濟之教示條款」,並未涉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是否亦有未妥。縱使前揭糾正文乃質疑「外國人出、入境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之立法不當,但在立法院未修正法律前,行政機關依法律明文規定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多僅係「不當」,但未違法,而行政法院僅能就被告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為審理,至於是否「不當」,尚不構成應撤銷之理由,原告黎氏心主張「不得逕以『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訴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訴』此一籠統含糊及概括之理由,剝奪給予原告及其配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自不足採。
㈤再者,移民署前已以原告黎氏心為越南籍人,曾入臺從事
工作,因擅自離開工作地行蹤不明,遭限令離境,並管制入國期限至104 年9 月8 日止在案,則原告黎氏心嗣以「與原告魏天寶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依其過去紀錄,令人高度懷疑其可能利用假婚姻逃避入境管制,於面談要求之正確性自應從嚴。經駐越代表處人員前於100 年5 月30日及10月4 日對原告進行面談,雙方就關於原告黎氏心是否曾赴原告魏天寶家中住宿次數、共赴木柵動物園遊玩及如婚後來臺是否需工作等交往事項說詞,互有出入,駐越代表處因而懷疑原告黎氏心來臺動機可疑,認定並非真實婚姻,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拒發其來臺簽證,尚無不合。而被告依過去紀錄、面談結果,認定本件為「非真實婚姻」,因而拒發簽證,而未與其他「准予入境居留」之案件為相同處理,乃屬當然,難謂違反平等原則;又縱使雙方並無結婚真意,外國結婚文件之取得不難,面談者若事前經過指導演練,極可能絕大部分陳述相同,若「只要有結婚文件且絕大部份陳述相同,即不能認定為非真實婚姻」,相信所有申請人均可通過面談,面談制度無啻淪為虛設,故被告僅著重於被面談者「一小部分不同之陳述」,而為不利之認定,未採用「絕大部份相同之陳述」,乃是面談採證之本質,難謂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利益衡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至原告魏天寶提出之通聯紀錄非不能刻意製作,其證明力亦無法推翻原告黎氏心利用假婚姻逃避入境管制之高度懷疑,尚不能作為原告婚姻真實之有利證據。況原告黎氏心分別於100 年8 月5 日及同年10月4 日向駐越代表處申請驗證結婚證書及來臺簽證,經駐越代表處面談結果,依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駐外公證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100 年10月20日函否准並於嗣後確定在案,均難認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本件申請有何違誤。
㈥按「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
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 款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 項規定。」此觀駐外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甚明。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爰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尚無不合。則被告認本件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應不予受理,即毋須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自無駐外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驗證原告之結婚證書,法定程序係檢核該結婚證書形式上是否存在;文書驗證應依非訟程序,僅需形式審查,不應作實質性之調查,原告若符合文書驗證申請之要件,駐外人員即應給予驗證,故原處分剝奪原告之婚姻自由、家庭團聚、共同生活,顯有違法等情,殊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魏天寶起訴部分當事人不適格;另原告黎氏心起訴請求為無理由,故原處分否准原告黎氏心之文件認證及入境簽證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機關固作成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雖有不當,結論並無二致,自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要求判決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黎氏心依親居留證,及就原告之結婚文件證明作成准予結婚文書驗證申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