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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2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84號10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阮氏詩(NGUYEN THI THD)原 告 陳金富(兼訴訟代理人)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7 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201400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原告阮氏詩旋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駐越南代表處以原告等於100 年9 月5 日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下稱駐外公證事務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

100 年9 月14日越南字第1000001883號函駁回原告阮氏詩簽證及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原告阮氏詩復於101 年12月5 日向駐越南代表處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駐越南代表處分別以102 年2 月18日越南字第1020000616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復,其申請文件證明及簽證案,前經該代表處以100 年9 月14日越南字第100000 1883 號函駁回。原告己○○於102 年2 月18日以駐越南代表處逾2 個月未安排面談,亦未為准駁處分,提起異議。該代表處以102 年3 月4 日越南字第10200007980 號函復,所提異議無理由,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駐越南代表處越南字第1020000616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部分,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等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事項:

⒈簽證處分之准駁事涉憲法保障之我國國民婚姻以及家庭權,並非高度政治問題,司法機關得為司法審查:

⑴按實務及學者見解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被

告就對原告等之外籍配偶簽證之准駁處分,從外觀上,係牽涉我國國民之婚姻權以及配偶間同居權,為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另就辦理外籍配偶簽證申請(居《停》留簽證)准駁,未基於事物本質,而與一般外國人為不同對待,係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

⑵復就一般外國人民核發居(停)留簽證,與本國國民之配偶

來台同居,係屬截然不同之情形,不能逕以認定其係國家主權行使之範圍,而認定其係不受司法管轄之高權行為。

⒉系爭處分涉及原告等之婚姻權及同居權,本國籍原告(配偶)係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原告等有權提起行政爭訟:

⑴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 「婚姻

而形成夫妻關係,其因實踐『相互扶持、共同生活』目的所須具備的社會現實條件,乃係一種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而此等社會現實條件如果因公權力之作為而存有受限制或剝奪之外觀,自應認夫妻之一方,因婚姻所形成之憲法權利已受到侵犯,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又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行政爭訟。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配偶之一方如在大陸地區,其能否來臺團聚,對『同居義務』能否履行有關鍵作用,而同居復為婚姻制度之核心價值,此等請求如被否准,形式上已直接侵犯到人在國內之另一方配偶維繫婚姻關係之機會,該在國內之配偶當然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96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七研討結果紀錄參照)。至於分處兩岸二地之配偶實質上到底有無婚姻關係存在,則屬,『實體判斷』之問題,只有家事法院針對特定婚姻訴訟標的類型中所為之婚姻關係存否判斷才會產生『對世效力』,行政部門對此實體事項之認定,並不具有所謂之『對世效力』,而僅在入出境管制行政中產生作用而已。本件原告甲○○主張其與乙○○係在大陸地區結婚,其乃乙○○之夫,對於乙○○申請來臺與其團聚,被告機關予以否准,且否准之理由是否合法,已影響到原告甲○○受憲法保障之婚姻關係及此延伸出之夫妻同居生活關係,原告甲○○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如不服訴願決定,並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⑵復按監察院98年度外證字第4 號糾正文略以:「……因不服

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主張為行政處分效力所及之第三人,應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而利害關係人含義之界定,行政法院向採嚴格立場,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6年9 月增訂10版,頁357 )。因婚姻而形成家庭關係,其因實踐『相互扶持、共同生活』目的所須具備的社會現實條件,依據民法第1001條、第1084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上開法律上權利,若因公權力之作為而存有受限制或剝奪之外觀,權利受侵害之一方,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係為適格之當事人,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維持家庭所須之現實條件實質上是否真的受到限制或剝奪,則屬實體判斷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有間。是則,除外籍配偶外,其本國籍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均為訴訟上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司法院及行政院法規會暨參與本案諮詢之學者專家於98年4 月15日、98年7月1 日、出席本案諮詢會議時均亦同此見解(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結論,則就本國籍配偶明確表示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⑶又有關結婚證明文件之驗證申請,其目的係依戶籍法之規定

欲完成本國之結婚登記,而本國籍原告為結婚登記之義務人,被告拒絕驗證結婚證書,造成本國籍原告無法完成結婚登記,已造成其法律上之權利受損,雖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人為越籍原告,然本國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直接受有損害,依法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

⑷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8 號、98年度判字第798 號判

決、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意旨固認為: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訴願法第18 條 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等語。惟查:

①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 項明定:「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且「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更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一、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而經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102 年4 月9 日第11次會議核定之「對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國際獨立專家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46點(就「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對於家庭的保護與協助部分)亦提出「專家關切來自東南亞的『婚姻移民』在享受其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方面正面臨諸多困難」之質疑。

②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之反面推論,夫妻一方自有請求他方與

其同居之權利。而配偶之一方如為外籍人士,其能否來臺與他方本國配偶團聚,對本國配偶請求外籍配偶與其「同居」之權利能否被滿足,實具有關鍵之作用。況夫妻同居為婚姻制度之核心價值,是此等請求如遭否准,於兩公約施行後,已可認定直接侵犯到本國配偶與其外籍配偶同居團聚以維繫婚姻關係之權利,本國配偶應有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權能。且本國配偶既長期在國內生活及工作,其出國與外籍配偶共同生活之期間難能長久,且耗費之時間、費用,未必人人皆可負擔,是「夫妻可在國外團聚、生活」之說法,對於社經地位較低之本國配偶而言,顯屬強人所難。

⒊被告之面談制度未經法律授權,其程序違法:

⑴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外交部及

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上開規定雖授權駐外單位可要求簽證申請人(本件為越籍原告)面談,但並未授權被告有權要求申請人之配偶(本國人民)前往越南共同參加面談,故被告之面談程序,顯有越權、濫權之虞。

⑵被告所實施之面談為結婚簽證面談,將結婚與簽證綁在一起

,未通過結婚簽證面談者,被告即不驗證結婚證書、不核發外籍配偶簽證,然結婚文件驗證程序與一般文書驗證法定程序並無不同,依被告所公告之「中華民國暨越南文件認證/驗證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本處原則上僅作文件之形式審查與認證/驗證,至其實質審查與效力認定,由國內外相關要證機關任之。第8 點亦規定文書驗證可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且第10點另規定,其驗證時程為1 至2 天,可知被告僅能為形式之認證與驗證,尚不得為實質之審查,則經越南政府核發合法之結婚文書,被告即不得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要求原告等於提出文書驗證申請數月後,再次親赴越南參加結婚面談,並以原告面談未通過為由不受理結婚文書之驗證。

⑶被告訂定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

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來台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我駐該國外館或指定地點申請面談……」,該規定除以不同國家區分國民與我國國民結婚為由申請來台是否應為面談,已違反平等原則,且業已違法侵害人民之權益。該作業要點應經法律合法授權,惟不論外交部組織法、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均未授權被告得為結婚面談,故依據該要點所為之面談結果所為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況被告進行面談時,均以多年前雙方第一次見面時之情況、第一次發生性關係之時地、細節、雙方出遊之地點、金錢及禮物之給付細節、赴越辦理結婚之花費、金錢給付、交通、行程等問題,此等細節僅與個人之記憶能力有關,與婚姻真實性無涉,實務上若未透過代辦手續人員教導,一般人難以通過面談,且面談官亦常斷章取義曲解當事人原意,而製作不利於面談者之面談紀錄。

⑷綜上,被告僅在越籍原告申請居留簽證時,有權對越籍原告

進行面談,但無權要求台籍原告遠赴越南進行面談;另中華民國居留證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入出境移民署,依法僅於越籍原告申請居留證時,有權要求申請人夫婦參加面談,且依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第7 條規定:「實施面談人員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人員擔任,以2 人一組為原則,其中1 人應為委任4 職等以上人員。但定薦任6 職等以上人員者,得以1 人為之。實施面談人員發現有涉及犯罪嫌疑情事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故對於人民申請居留,依法應由移民署人員實施面談,且發現有假結婚嫌疑情事,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移由司法機關偵辦,然被告卻由其所屬領務人員辦理面談,而非由移民署人員辦理面談,顯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故其面談程序違法。且被告指控原告等假結婚,卻未依法移由司法關審理,復拒絕原告等再次面談之要求,使其違法之處分持續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其辦理文書驗證及居留簽證程序,確屬違法。

⑸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

定:「由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者,應另檢具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資格證明文件。」,其文件證明既然法定程序能委託代理人代辦,被告即無權要求結婚當事人雙方接受面談,且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之規定,驗證係核對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故被告對於原告等申請結婚證書驗證,並無面談之權利。

㈡實體部分:

⒈簽證部分:

⑴本案中所涉及者乃人民之婚姻自由,被告之面談官所為面談

之行政行為,涉及人民憲法第22條之婚姻自由基本權,應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本件被告在無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依據下,在對人民核發簽證與否之行政處分作成過程中,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⑵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雖賦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審查是否

核發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之權力。惟此條例並未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為「結婚面談」此一行政行為,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被告駐外館處,係以各種與婚姻真實性不相干之問題,對原告進行隔離偵訊,並以偵訊之結果,做為准駁與否之依據,而所提問之問題並無從依法律整體解釋及整體關聯性,來推知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

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為結婚面談,惟被告作成駁回越籍原告居留簽證許可之處分,仍有諸多違法之處:

①本案面談官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訴不一,或作虛偽不

實之陳訴為由,駁回越籍原告之簽證許可。惟作成駁回處分前,仍應就陳述不一或虛偽部分,給予原告解釋與陳述意見之機會。

②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係規定「對申請來我

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縱原告於面談時,對於交往過程有些許出入,惟其係因每人之記憶及認知有所差異,充其量僅能證明雙方對於交往細節陳述不一,但尚不至構成來台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

③被告僅因面談未通過,即否准越籍原告之簽證許可,監察院

98年7 月31日98外證4 號糾正文,對外交部駐外單位於面談時濫用其裁量權及流於主觀判斷之情事,已有所糾正:「外交部對於領務人員認定是否真實婚姻及拒絕時應否告知理由之裁量權行使基準,迄今尚未訂定面談辦法等相關行政規則,確有疏失。」。蓋雙方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絕非於結婚面談此一如此嚴肅且具壓迫之場合中所表現出之短暫訪談,即可斷定雙方有假結婚之虞,且直接主觀推論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亦同此旨。

④本案被告以原告於結婚面談中,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

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述,認定有假結婚之虞,因而駁回越籍原告之居留簽證許可。此手段雖有助於維護我國公共利益與國家安全等目的,惟以此籠統空洞之理由,即為否准越籍原告簽證許可暨結婚登記之申請,進而限制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絕非侵害最小之手段。於本案之情形,仍有其他對人民基本權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選擇,如於簽證中加註觀察期間不得轉換居留、停留期間應按址居住等,並於其後要求主管機關加強其婚姻狀況之訪談,而非如本案被告逕駁回越籍原告之簽證許可。

⑤本件被告於面談時,過分著重於原告陳述不一致之不利之處

,而忽略了本案原告大部份陳述相同,確實具有結婚真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另原告阮氏詩雖於在台擔任外籍勞工期間曾有脫逃紀錄,然以此即判定渠等為假結婚,顯係被告主觀之臆測。且原告阮氏詩所觸犯之就業服務法,僅為行政罰則,且該等外籍人士業經裁罰完畢,入境自有「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規範,被告無權以非法之手段阻斷原告之實質婚姻。

⑥監察院之糾正文明確指出被告於簽證許可之核駁與否之處分

,顯然有違背平等原則之情事,而提出如下之糾正:「外交部辦理外籍配偶簽證申請(居《停》留簽證)准駁,未基於事物本質與一般外國人為不同對待,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之嫌,顯有違失。

⑦本案原告已在越南完成結婚登記,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條規定,其婚姻亦為有效,應受本國法律保障,原告於申請結婚證書驗證及越籍配偶簽證時,已檢附經越南法院公證及越南外交部驗證之中越文結婚證書,足證其申請來我國之目的為結婚並申請居留,惟被告並無對人民婚姻實質存在與否進行審判,卻於未經司法審判程序,以其未經法律授權之面談紀錄即推定原告為假結婚,並侵害原告之身分權及家庭團聚權與共同生活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司法審判)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居留證申請)者」,其行政處分無效。

⒉文書驗證部分:

⑴按「……原告既係申請驗證其與何氏○○之結婚證書,則被

告僅應以查驗或比對結婚證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結婚證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結婚證書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亦即結婚之真偽並不在被告所為文書驗證證明之範圍」(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參照)。⑵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4 款

以及第12條第2 項規定,驗證原告之結婚證書,係驗證有權簽字人簽章是否與經保存之該等人員簽章式樣相符,以檢核該結婚證書形式上是否存在,可知駐外館處僅能為形式上認證,並無為實質審查之權限,被告並無權駁回我國國民結婚文書驗證之申請,本案原告所提出既經越南法院製作,越南政府驗證過之結婚證書,該文書出處及簽署人均屬實,駐外領務人員即無拒絕驗證之權力。

⑶原處分係以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

作虛偽不實陳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受理原告之文書驗證申請。惟所謂「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並非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應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法定要件,且原處分對於原告間就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究係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或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或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並未作任何說明。再者,被告所指原告與其外籍配偶就結婚重要事實有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等情形,如何足使被告獲致原告上述申請驗證結婚證書之目的及該結婚證書之內容,已「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亦未見原處分敘述其理由。是原處分對於認定原告申請文件證明因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應不予受理之事實及理由,均未為記載,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違法。

⑷本件被告係套用面談作業要點所定外籍配偶申請來臺簽證時

,應依據面談結果審查之事項,作為文件證明申請受理與否之判斷標準,且於原處分中係勾選其中之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據以不受理原告之結婚證書驗證申請。惟面談制度係為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來臺申請之審查所建立,被告因面談結果認為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僅得作為該外國配偶來臺簽證申請准駁之裁量參考,原處分卻以上述並非文件證明條例所定不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對原告申請驗證結婚證書不予受理,自有不適用文件證明條例之違法。再者,被告既須藉由繁複之面談程序,始能發現原告與其外籍配偶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進而方可認定其2 人婚姻之真實性可疑,有違國家利益,則原告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國家利益之情形,顯非自其所提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內容之形式上審查即可得悉,此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必須有「明顯」違反國家利益之情形,被告方可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者,自非相符。本案原告於越南結婚,業依當地法律規定於法院完成公證結婚,其結婚文件並經越南外交部驗證,其婚姻為合法有效之婚姻,依法即應受本國法律保障。被告以一逾越權限之行政處分,拒絕驗證原告之結婚證書,侵害原告之權利,其行政處分應為無效。

⑸監察院98年7 月31日98外正4 號糾正文已明確指出,不論外

籍家庭或本國家庭均應受我國法律保障,從而婚姻及家庭非僅作為社會制度而受到保護,而應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憲法有關婚姻與家庭權之範疇,至少應包括婚姻自由權、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暨未成年子女享有父母保護教養權等,國家對此應建立制度性保障,使家庭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俾確保家庭制度之存續與圓滿。本案被告不給原告文書驗證,並拒絕安排再次面談,且於原告提出聲明異議及訴願後,均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顯已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故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

㈢並聲明:

⒈撤銷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其駁回原告阮氏詩居留簽證許可

之處分(越南字第10200006170 號函)。撤銷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其不受理原告二人結婚文件證明許可之處分(越南字第10200006160 號函-原告未曾收受),暨維持原不受理之異議決定(越南字第10200007980 號函)。⒉撤銷訴願決定,即駁回原告阮氏詩居留簽證,及原告二人結

婚文件證明許可之決定(院臺訴字第1020140089號決定書)。

⒊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阮氏詩「依親居留簽證」之處分。

⒋被告就原告之結婚文件證明應作成准許結婚文書驗證申請之處分。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阮氏詩為越南籍,前以與原告己○○結婚,欲來臺依

親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簽證。經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依據100 年9 月5 日對原告等實施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未通過面談之結果,及原告阮氏詩曾來臺從事藍領工作,因擅自離開工作地行蹤不明,遭管制入國至104年5 月20日等情,綜合審查難認婚姻屬實,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駐外公證事務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100 年9 月14日越南字第1000001883號函駁回原告阮氏詩之簽證及結婚文件證明申請。其中駁回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原告己○○依駐外公證事務辦法第8 條規定提出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21 號民事裁定駁回;駁回簽證部分,原告己○○循序訴經行政院101 年3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10126232號訴願決定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駁回,均已告確定。

㈡原告阮氏詩雖於101 年12月5 日重新填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

請表,惟係以同一結婚證書為相同之申請,並未提具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其就同一事件反覆申請,難謂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對其申請案,有重為實體審查之作為義務。該代表處以

102 年2 月18日越南字第10200006160 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復前案之審查結果,實質具為拒絕受理本次所提申請案之意思表示,並無怠為作為之情形,且尚無不法之處。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簽證核發與否是否為法院可得審查之事項?⑵本件被告實質駁回原告文件證明及簽證之申請,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㈠程序事項:

本件行政處分應受司法審查:

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款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行政處分,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況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定自應受司法審查。

㈡實體方面⒈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第2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11條……規定不予受理……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第2 項)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第3 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2.次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目亦有明定。經核上開面談作業要點係外交部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應可適用。

3.本件原告阮氏詩申請文件證明(文書驗證),係為供其申請依親簽證面談之用。而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亦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與國家利益自屬有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

4.查原告阮氏詩為越南籍,前以其與原告己○○於100 年8 月25日在越南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經被告駐越南代表處依據100 年9月5 日對原告等實施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未通過面談之結果,及原告阮氏詩曾來臺從事藍領工作,因擅自離開工作地行蹤不明,遭管制入國至104 年5 月20日等情,綜合審查難認婚姻屬實,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駐外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100 年9 月14日越南字第1000001883號函駁回原告阮氏詩之簽證及結婚文件證明申請。其中駁回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原告己○○依駐外公證事務辦法第8條規定提出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102 年2 月7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駁回,已告確定。以上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520 號判決書可稽。( 參102 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 。

5.原告阮氏詩雖於101 年12月5 日重新填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表,惟係以100 年8 月25日同一結婚證書為相同之申請,並未提具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參

102 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告就同一事件,於102年2 月7 日為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駁回確定後,旋於101 年12月5 日重新為相同之申請,復未提出任何新事實及新證據,則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基於前次未通過面談之結果,及原告阮氏詩曾來臺從事藍領工作,因擅自離開工作地行蹤不明,遭管制入國至104 年5 月20日,綜合審查難認婚姻屬實等情,難謂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對其申請案,有重為實體審查之作為義務。該代表處以102 年2 月18日越南字第1020000616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函復其申請文件證明及簽證案,前經該代表處以100 年9 月14日越南字第1000001883號函復前案之審查結果,實質具有為拒絕受理原告本次所提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申請之意思表示,經核並無不合。

6.至被告駐越南代表處102 年3 月4 日越南字第10200007980號函,就原告己○○102 年2 月18日以駐越南代表處逾2 個月未為處分,所提聲明異議書,答復異議無理由,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該函業經駐越南代表處以102 年5 月16日越南字第10200015760 號函予以撤銷而不存在,有該撤銷函副本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等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亦有未合。㈢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予結婚文件證明及核准原告阮氏詩依親居留簽證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