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87號103年4 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玉坤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訴訟代理人 郭金墩
簡淑如陳秀蓮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
6 月26日府訴一字第10209095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1、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16,485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地上12層、地下8 層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以系爭房屋地政機關登記資料記載騎樓用地面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計算,系爭土地減徵地價稅面積126.34平方公尺,及以系爭房屋地下5 層至地下8 層停車場使用面積占系爭房屋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計算系爭土地面積計3,845.77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按停車場用地之特別稅率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12,512.89平方公尺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定原告系爭土地101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65,575,507元。
2、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後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系爭土地東北側(即八德路及東寧路交叉口處)、西南側(即與市○○道相鄰廣場)及鄰近同地段181 、180 、162-6及162-3 (即京華城全生活廣場八德路停車場出入口與鄰近商家間之巷道)之土地,面積約5007.76 平方公尺,係廣場用地及綠地,原告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僅提供附近鄰人或一般大眾等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依財政部臺財稅發字第4523號函釋意旨,應於面積3 公畝範圍內按千分之2 稅率,核課地價稅。被告以前揭土地因屬法定空地不得免徵,未審酌原告其他得以減免情形,顯有不當。
2、系爭房屋地下3 層至地下8 層均作停車場使用,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使字第350 號使用執照,使用面積為63637.88平方公尺,已全數申請作為供一般公眾等不特定人使用,係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並經核發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在案,現場並確作停車使用,應適用特別稅率計算地價稅。依財政部83年2 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被告86年10月
6 日北市稽財乙字第28625 號函釋同此意旨),系爭土地因停車場用地得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的面積應為5125.39 平方公尺(16485 ×63637.88÷204,680.77「建物總樓地板面積」=5125.39)。
3、系爭土地屬騎樓走廊地之面積為631.71平方公尺,非被告認定之378.85平方公尺,原告無從得知計算基準及所憑事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確性原則。
4、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系爭土地屬90使字第350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該使用執照所載騎樓面積與建物所有權狀所載騎樓面積不同,被告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95年4 月13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562988100 號函:「主旨:有關查詢90使字第350 號使照所載騎樓面積與建物權狀所載騎樓面積,差異原因乙節……說明:……二、有關前述使照來函所指
884.22平方公尺為基地面積中之騎樓地面積,至於631.71平方公尺為實設騎樓面積,另關於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已明文規定」據以審認系爭土地中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面積252.51平方公尺部分(884.22-631.71),屬法定空地,仍應併同主建物用途課徵地價稅。而實設騎樓面積631.71平方公尺部分,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1層,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減徵該騎樓地之地價稅5 分之1 ,核定減免面積126.34平方公尺(631.7 ×1/5 =126.34)。系爭土地為百貨商場供營業使用,非屬自用住宅用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既係建築基地亦為法定空地,雖原告主張無償供附近鄰人或一般大眾等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不能免徵地價稅,另原告所稱財政部58台財稅發字第4523號函釋已經財政部於101 年8 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104594270 號令核示廢止。
2、系爭房屋地下第5 層至地下第8 層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面積為48,039.3平方公尺,依該面積占總樓地板面積206,01
3.1 平方公尺之比例換算,計有面積3,844.07平方公尺(即16,485×48,039.3÷206,013.1 =3,844.07 )經核准自99年起,按停車場稅率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因系爭房屋12樓之夾層增建面積91.5平方公尺已拆除,並自100 年12月起註銷該增建房屋評定現值,因房屋總樓地板面積減少,經重新計算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面積增加為3,845.77平方公尺。原告所申請規劃使用為停車場之樓層係地下5 樓至地下8 樓,共4 層,非其所稱地下3 層至地下8 層計6 層,原告雖主張其實際使用為停車場面積包含其他2 層樓,但迄今無法提供地下3 層及地下4 層之停車場登記證,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系爭房屋地下3 層至地下4 層所占土地面積,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15。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 倍至1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25。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35。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45。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55。(第2 項)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2、又土地稅法第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地價稅的減免是以一概適用基本稅率、適用特別優惠稅率或依土地稅減免規則減免之方式表現。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三、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第1 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符合第6 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3、再者,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 層以上者,減徵5 分之
1 。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91年4 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經核與相關稅法規定無違,自得援用。
4、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系爭房屋12樓之夾層增建面積91.5平方公尺已拆除,並自100 年12月起註銷該增建房屋評定現值,房屋總樓地板面積減少等情,有90使字第350號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附表、系爭土地及房屋謄本標示資料、原告99年4 月1 日9 京會計字第1-0002號函、停車場地點為系爭房屋地下5 -8 層之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被告所屬松山分處99年4 月6 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930367400號函、100 年11月30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031442500 號函、停車場減免面積計算分析表、建管處95年4 月13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56 2988100號函、101 年度地價稅課明細表、繳款書、被告10 2年3 月7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0008500 號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為可確認定之事實。
5、至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東北側、西南側及鄰近京華城全生活廣場八德路停車場出入口與鄰近商家間巷道之土地,係廣場用地及綠地,僅提供大眾通行,無出租及供營業,應按稅率千分之2 核課地價稅;作停車場使用之地下3 層、4 層,應適用特別稅率即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等情。經查:
⑴、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中廣場用地及綠地部分,應按稅率千分之2核課地價稅部分:
①、建築法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
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係依該規定授權訂定,施工編第28條第2 項即規定:「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
②、系爭土地面積為16,485平方公尺,90年11月19日合併前地號
為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2 之1、162 之6 、163 、164 號等11筆,係90使字350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而系爭房屋90使字350號使用執照所載基地面積中之騎樓地面積為884.22平方公尺,然實設的騎樓面積係631.71平方公尺,有90使字350 號使用執照、建物標示資料及建管處95年4 月13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562988100 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可知差異部分之252.51(884.22-631.71)平方公尺部分,為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第2 項規定,應計入法定空地,亦即原告所稱面積約5007.76 平方公尺之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廣場及綠地,實包括建築基地之90使字350 號使用執照所載法定空地及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二個部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不可以免徵地價稅,應併同主建物用途課徵地價稅,爰先指明。
③、再者,觀察土地稅法第9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之規定,所稱土地所有權人應係指自然人而言。原告為法人而非自然人,其所稱系爭土地中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廣場及綠地,即非自用住宅用地,當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千分之2 之適用。
⑵、原告所稱作停車場使用之系爭房屋地下3 層、4 層,應按稅率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部分:
原告依停車場法領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3 月29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656-4 號停車場登記證之停車場地點為系爭房屋地下5 、6 、7 、8 樓,即系爭房屋地下3 層、4 層並非屬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停車場,依前揭規定意旨,系爭房屋地下3 層、4 層部分,並無按千分之10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原告所稱地下3 樓至地下8 樓均經臺北市政府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並非事實。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核定原告系爭土地10
1 年地價稅65,575,507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