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99號原 告 楊登翔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人民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同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之規定,經「合法訴願」為其要件之一,而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訴願人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則人民訴願逾法定期間,當然欠缺「合法訴願」要件。申言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乃人民對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經依訴願程序仍未獲得救濟,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訴訟,故提起撤銷訴訟,須在得對於行政處分請求救濟期間內為之,苟人民逾越各階段救濟規定之法定期間,即不得藉由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如提起行政訴訟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如提起訴願,逾越上述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期間,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等均是。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49年1月16日49年判字第1號判例要旨:「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而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揭示即明。
本件原告因採取土石事件,係於102年3月21日收受被告102年3
月15日府工水字第1020039587號裁處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所為之新臺幣100萬元之行政裁罰(下稱原處分),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起訴狀);原告有所爭議為「原告住所地為宜蘭縣羅東鎮,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宜蘭縣宜蘭市,兩者不同鄉鎮,而在途(註:原告誤書為『運』)期間之適用,原訴願決定未審酌於此,似有疏漏」云云。惟查,依訴願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扣除係以訴願人居住地與提起訴願受理機關所在地之「縣市」間不同為期間之計算基礎,非以「鄉鎮」間為準,該在途期間表所列「宜蘭縣」與「宜蘭縣」之間為「0」日,而此為法定不變期間,法院無權為變易,則原告上述主張,乃原告個人之見解,因與訴願在途期間為不變期間不符,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之送達地與被告即受理提起訴願機關之地址均在宜蘭縣,無在途期間可以扣除,因此,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2年3月22日起算30日,計算至102年4月20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因適逢休息日,應以下星期一即102年4月22日代之,原告遲至102年4月24日始提起訴願,亦有原告訴願書上被告收文章可稽,原告對之亦不爭執,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越訴願不變期間。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提起訴願逾越訴願不變期間,依
首開說明,欠缺「合法訴願」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