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 告 劉泓志
楊岫涓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賴浩敏(院長)住同上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羅瑩雪(部長)住同上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陳宗鎮(院長)訴訟代理人 戴遐齡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陳守煌(檢察長)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代 表 人 謝志揚(代理院長)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施良波(檢察長)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黃世銘(檢察總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法務部代表人曾勇夫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羅瑩雪,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羅瑩雪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95、96年間,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詐欺罪名起訴,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得易科罰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均未獲置理,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依同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其於95、96年間支援臺東診所,因同工作之醫師及同事向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竟遭陳世錚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經臺東地方法院陳宏能法官以98年度易字第187 號判決枉法裁判,錯用法律,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李水源法官罔顧迴避原則,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9 號判決亂判,之後再審及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敢函復原告,原告提起國家賠償協商,又遭最高法院檢察署侵占原告回郵信封與郵票,魚肉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以及浪費人民血汗錢亂開庭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應依法院組織法第110 條至第114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至第173 條規定,懲戒系爭案件法官,並發文全國法院不可錯用詐欺罪處理健保費用案件。㈡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應依法院組織法第110 條至第114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至第173 條規定,懲戒爭議案件檢察官,並發文全國法院檢察署不可錯用詐欺罪處理健保費用案件。㈢被告應共同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解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是否不夠明確指出政府機構不適用,導致全國錯用數千案枉法緩起訴、起訴及判刑。㈣司法院應該針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李水源法官,沒有陞遷令卻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案之狀況,依法院組織法第110 條至第114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至第173 條規定調查並懲處。㈤法務部應依法院組織法第110 條至第114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至第173 條規定,對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沒有依法行政提出非常上訴,懲戒黃世銘,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至第
173 條發文命其提出非常上訴。㈥被告應共同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解釋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如果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認為會動搖國本,包庇堅不提非常上訴,人民無法救濟一事,釋憲該法律是否違反人民訴訟權、財產權及行動自由權。㈦本院法官應該針對訴之聲明第3 點及第
6 點,比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45 號 行政訴訟裁定,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及第590 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78 條之1 第2 項,裁定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刑法第339 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20條及第427 條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㈧本院法官應就本院所有健保費用案件、罰鍰停約案件,提出本案討論,為何有的健保局(原名: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 月1 日改制為行政機關,並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嗣為配合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自10
2 年7 月23日起,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均稱:健保局)移詐欺,有的罰鍰,是否該些罰鍰案件,如果移到地檢署,也是以詐欺論,探討健保局收賄錢就不移刑事單位。㈨被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共同賠償原告50萬元。㈩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110 條至第11 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至第173 條規定,就原審再審之所有法官懲戒、降職,並命其提出再審。司法院、法務部應依法院組織法第110 條至第114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至第173 條規定,懲戒所有受理檢舉仍包庇之人員。司法院應對本案大法官不受理刑法第339 條之釋憲,調查大法官是否失職。
四、被告司法院則以:㈠有關原告主張本院法官審理本案時,應在司法院大法官就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及刑法第339 條規定牴觸憲法與否,作出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及就所有有關健保費用案件、罰鍰停約案件,於本案中提出討論等。依行政訴訟法第178 條之1 規定,乃行政法院法官對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疑義,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規定;另法官於本案審理中是否討論所有有關健保費用等案件,亦核屬法官個案訴訟指揮權之行使範疇,均非當事人得以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之型態請求判決之事項。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有關原告依法院組織法第110 條至第114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至第
173 條規定,懲戒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李水源法官、所有承審法官及對檢舉案件仍予以包庇之人員;調查不受理刑法第33
9 條釋憲聲請案之大法官有無失職:⒈按法官法第39條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1 項、第2 項、監察法第6 條及第8 條規定,凡經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決議後陳報,或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後,被告司法院雖得將有應受懲戒事由之法官移送監察院審查,惟法官之懲戒,尚須經監察院認有違法或失職行為,並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後,由職務法庭依法作成懲戒處分。是以,本件原告等自無請求司法院將法官移送監察院審查或逕行作成懲戒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九職等以上之公務員,依法應移送監察院審查;對於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懲戒,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惟是否對於該等人員懲戒,均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後,作成懲戒處分。縱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得逕行對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作成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處分,惟是否逕行作成懲戒處分,主管長官仍具個案審酌判斷空間。是以,本件原告等雖得向司法院檢舉陳情該等公務員所涉違失情事,惟依法尚無請求司法院逕行懲戒公務員之權利。⒉依法官法第3 條、第23條第1 項、司法院大法官自律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大法官依法行使職權,認原告等所提刑法第339 條之釋憲聲請案應不受理之結果,司法院除依憲法保障審判獨立之意旨,不得為任何干預外,依法亦無從逕就大法官是否失職等情,進行調查。另按法院組織法第110 條至第114 條乃對法官實施職務監督之規定,其係為避免法官違法濫權、怠惰懶散,而影響裁判品質及司法形象,而賦予各級法院院長職務監督之權限,並非賦予人民有依法院組織法上開規定請求司法院作成懲戒處分之權利。又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至第173 條,亦無賦予人民可請求本院對法官及其他公務人員作成懲戒處分之權利。是以,本件原告等以前開法院組織法第110 條至114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至第173 條規定,訴請懲戒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李水源法官、所有承審法官及對檢舉案件仍予以包庇之人員; 並調查不受理刑法第339 條釋憲聲請案之大法官有無失職等節,均無法律依據,應予駁回。㈢原告訴請被告司法院發文全國法院不可錯用詐欺罪處理健保費用案件;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原告等詐欺案之法官提出再審等。按憲法第80條、第81條、司法院釋字第539 號解釋及第530 號解釋,司法院固得在達成司法行政監督的範圍內發布命令,但仍不得違反審判獨立原則。又各法院依法獨立審理訴訟案件,基於維護審判獨立,被告司法院自不得干預或指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及第427 條規定,司法院既非上開得聲請再審之人,自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況各法院依法獨立審理具體個案,不受司法院或其他國家機關任何干涉,亦如前述,故本件原告等訴請司法院命承審渠訴訟案件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提出再審,於法並無依據,亦應駁回。㈣原告訴請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規定,解釋刑法第339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適用範圍疑義一節,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規定,原告等雖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相關法定程序,逕向大法官聲請釋憲,然尚無請求司法院機關聲請釋憲之權利,故原告所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與其餘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等50萬元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賠償之請求,係以當事人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提起主觀之訴時,始得附帶請求,倘未符此等條件,即屬訴不合法。本件原告等另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等50萬元部分,係合併其餘給付之訴而提起,不具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8年
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闡釋之「附帶請求」之性質,是此部分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法務部則以:㈠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2 點、第5 點、第11點請求被告應依法院組織法第110 條至114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至第173 條懲戒爭議案件檢察官、檢察總長及所有受理檢舉包庇之人員部分:按行政訴訟之提起,必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及再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對於普通法院所為之司法上裁判,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公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主管糾正及懲戒之機關,不屬行政法院職掌以內之事項(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裁字第98號判例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13號裁定參照)。是原告之請求懲處之人員,均另有主管糾正及懲戒之機關,並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事項,故行政法院對原告上開請求並無審判權,其訴為不合法。㈡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2 點請求原告發文全國法院檢察署不可錯用詐欺罪處理健保費用案件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殊無承認人民有權請求訂定之必要。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給付訴訟,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前提,人民並無請求制定行政規則、修正法規命令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制定行政規則、修正法規命令,顯無從准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3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一般抽象之行政命令,其具體內容應由行政機關自行決定,行政法院並無法代為決定,以免司法權干預行政權,而有違權利分立原則。因此,人民無法請求判命行政機關頒布特定具體內容之行政命令,此等爭訟性質上不宜循給付訴訟之途徑,故原告並無權為上開請求。㈢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3 點、第6 點請求被告應共同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解釋刑法第339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部分:
原告之訴真意如係請求被告「聲請解釋」上開法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1 款規定,如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聲請釋憲之主體為中央或地方機關,該法並未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聲請釋憲之權,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1284號裁定可資參照,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聲請釋憲。㈣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5 點請求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至第173 條發文命檢察總長提出非常上訴乙節:
按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之權專屬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人民對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不服,自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要非得提起行政訴訟,故原告請求被告發文命檢察總長對確定之刑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並不合法(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91號裁定參照)。㈤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5 點請求被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共同賠償原告50萬元部分:按原告之訴如無理由,則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之訴均屬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其合併請求判決被告等應共同賠償原告50萬元部分,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則以: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且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使其「權利或利益受損」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70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請求之實體法依據為法院組織法第110 條至第
114 條、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至第173 條之規定,以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之規定。然法院組織法第110 條至第114 條係規範各級法院及各級檢察署之行政監督規定,係因避免法官、檢察官違法亂紀、敗壞風紀,影響裁判品質以及司法形象,而賦予各級法院院長、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行政監督職權,並非賦予人民有依照法院組織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作成付懲戒處分之權利。又行政程序法第16
8 條至第173 條乃針對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之規範;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係就人民於如何之情形下得聲請解釋憲法予以臚列。故上開規定均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亦非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對原告所稱爭議案件之承辨法官為懲戒處分之依據。再則,各級法院法官本其審判之職權,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而為裁判,與行政處分尚屬有間,倘各級法院法官有不合法之證據調查,或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量刑逾越裁量之違誤,則當依循司法程序提起救濟,方為適途。故原告之主張,難謂有法律上之依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9 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之目的在於公益之維護,且須針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並以有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者為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應懲戒爭議案件法官併賠償原告,尚無關乎公益之維護,公益訴訟之要件亦有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則以:原告聲明「要求發文全國法院不可錯用詐欺罪處理健保費用案件」等語,惟其聲明並非行政訴訟標的,應不得提起給付之行政訴訟而由行政法院審理,且法律上原告並無此一公法上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則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1 款及第2 條規定,即提起行政訴訟須屬公法上之爭議,且須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並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者為限。復依法官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1 項規定,法官之懲戒,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司法院所設職務法庭審理,並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事項,行政法院對原告之請求懲戒法官並無審判權,其訴並不合法,應依首揭法條駁回之。另原告聲明「要求發文全國法院不可錯用詐欺罪處理健保費用案件」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法院分案辦理係依據檢察官起訴法條分案,此為刑事訴訟之程序,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則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1 款及第2 條規定,即提起行政訴訟須屬公法上之爭議,且須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並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者為限。復依法官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懲戒,應由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事項,行政法院對原告之請求懲戒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無審判權,其訴並不合法。另原告聲明「要求發文全國法院不可錯用詐欺罪處理健保費用案件」等語,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為犯罪偵查主體,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此係刑事訴訟程序,並非公法上爭議,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則以:檢察機關對於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所為之處理或決定,為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非行政程序法或訴願法之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前揭處分或決定不服者,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謀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17號裁定參照)。原告以其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判決違背法令,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經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9 月18日台華字第1010013712號函復歉難辦理,乃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意旨所為之對外表示,非行政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1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原告訴之聲明中:㈠被告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應依法院組織法第110 條至第114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至第173 條規定,懲戒系爭案件法官,並發文全國法院不可錯用詐欺罪處理健保費用案件;及㈡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應依法院組織法第110 條至第114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至第173 條規定,懲戒爭議案件檢察官,並發文全國法院檢察署不可錯用詐欺罪處理健保費用案件;㈣司法院應該針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李水源法官,沒有陞遷令卻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案之狀況,依法院組織法第110 條至第114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至第173 條規定調查並懲處;㈤法務部應依法院組織法第110 條至第114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至第173 條規定,對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沒有依法行政提出非常上訴,懲戒黃世銘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至第
173 條發文命其提出非常上訴;㈩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11
0 條至第114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至第173 條規定,就原審再審之所有法官懲戒、降職,並命其提出再審等部分:
1、按「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司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一、法官懲戒之事項。」、「法官之懲戒,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得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司法院依前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法官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89條第7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彈劾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機關提出之。彈劾案向懲戒機關提出後,於同一案件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審查後,應送懲戒機關併案辦理。」監察法第
6 條、第8 條亦分別有所明定。是知,凡經法官或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後陳報,或經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後,雖得由司法院或法務部將有應受懲戒事由之法官或檢察官移送監察院審查,但法官或檢察官之懲戒,尚須經監察院認有違法或失職行為,並移送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後,由職務法庭依法作成懲戒處分,原告等並無請求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或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逕將所屬法官或檢察官移送監察院審查,或逕行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法院組織法第110 條至114 條有關司法行政監督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至第173 條有關陳情之規定,均非賦予人民可請求司法或檢察機關對法官或檢察官作成懲戒(處)處分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此部分給付訴訟,請求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應懲戒系爭案件法官,及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應懲戒爭議案件檢察官,及請求司法院調查懲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李水源、就原審及再審之所有法官予以懲戒、降職,及請求法務部懲戒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黃世銘等,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復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定之給付訴訟,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而人民並無請求制定或修正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且按我國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除揭示司法權獨立之原則外,並有要求國家建立完備之維護審判獨立制度保障之作用;憲法第81條明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司法院釋字第53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則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30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各法院依法獨立審理訴訟案件,基於維護審判獨立,司法院自不宜干預或指示。原告所引法院組織法第110 條至11
4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至第173 條規定,亦均未賦予原告有請求司法或檢察機關發文干預或指示審理事項之權利,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應發文全國法院不可錯用詐欺罪處理健保費用案件;及請求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應發文全國法院檢察署,不可錯用詐欺罪處理健保費用案件,因尚乏公法上請求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第42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刑事確定判決之再審救濟程序自應依上述規定辦理。準此可知,司法院及所屬各法院既非上開所列得聲請再審之人,自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況各法院依法獨立審理具體個案,不受司法院或其他國家機關任何干涉,是原告等起訴請求司法院命承審原告等訴訟案件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提出再審,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依據,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4、再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固據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2 條定有明文。由上揭規定可知,依法得提起非常上訴者,其權限專屬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至承辦檢察官如發見有得提起非常上訴之情形,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提起非常上訴乃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確定判決所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一般人民並無請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公法上請求權,遑論請求法務部下命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請求法務部應命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出非常上訴,顯無法律上依據,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訴之聲明中:㈢被告應共同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解釋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是否不夠明確指出政府機構不適用,導致全國錯用數千案枉法緩起訴、起訴及判刑;及㈥被告應共同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解釋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如果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認為會動搖國本,包庇堅不提非常上訴,人民無法救濟一事,釋憲該法律是否違反人民訴訟權、財產權及行動自由權等部分: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固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定有明文。原告等據此規定,雖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相關法定程序,逕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釋憲,但其並無請求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聲請解釋憲法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起訴請求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等共同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規定,聲請解釋刑法第339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適用範圍及疑義等情,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訴之聲明中:㈦本院法官應該針對訴之聲明第3 點及第
6 點,比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裁定,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及第590 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78 條之1 第2 項,裁定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刑法第339 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20 條及第427 條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及㈧本院法官應就本院所有健保費用案件、罰鍰停約案件,提出本案討論,為何有的健保局移詐欺,有的罰鍰,是否該些罰鍰案件,如果移到地檢署,也是以詐欺論,探討健保局收賄就不移刑事單位等部分: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據行政訴訟法第178 條之1 定有明文。惟此條文之規定乃賦予行政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規定,並非賦予當事人得聲請審理案件之法官須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憲法之公法上請求權。又法官於本案審理中是否討論所有有關健保費用等案件,核屬法官於個案行使訴訟指揮權之範疇,當事人就此並無公法上請求權,無從以提起給付訴訟之方式,強令司法院下命法院為此種事實上舉措,是原告提起給付訴訟,訴請本院法官應該針對其訴之聲明第3 點及第6 點,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刑法第339 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20 條及第427 條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及本院法官應就本院所有健保費用案件、罰鍰停約案件,於本案中討論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經核本件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原告訴之聲明中:司法院、法務部應依法院組織法第110條至第114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至第173 條規定,懲戒所有受理檢舉仍包庇之人員部分:
1、按「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 項有所明定。由上揭規定可知,主管長官對於九職等以上之公務員之懲戒,依法應移送監察院審查;對於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懲戒,雖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惟是否對於該等人員懲戒,均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後,作成懲戒處分。縱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對於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得逕作成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處分,惟是否逕行作成懲戒處分,主管長官仍具個案審酌判斷空間。準此可知,原告等雖得向司法院、法務部檢舉陳情所屬公務員是否涉有違失情事,惟依法尚無請求司法院、法務部逕行懲戒所屬公務員之公法上權利。
2、又法院組織法第110 條至第114 條乃各級法院或檢察署實施職務監督之規定,其係賦予各級法院及檢察首長職務監督之權限,並非賦予人民有依法院組織法上開規定請求作成懲戒處分之權利。至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至第173 條則規範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之程序,亦無賦予人民可請求作成懲戒處分之權利。故原告等以前開法院組織法第110 條至第114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至第173 條規定,訴請懲戒所有受理檢舉仍包庇之人員云云,並無所據,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訴之聲明中:司法院應對本案大法官不受理刑法第33
9 條之釋憲,調查大法官是否失職部分:按「本法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及法律所定不相容者,不適用於司法院大法官。」、「司法院大法官為強化自律功能,應就自律事項、審議程序、決議之作成及處分種類等有關事項,訂定司法院大法官自律實施辦法。前項辦法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訂定之;修正時亦同。」法官法第3 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法官自律會議之審議,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經出席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決議,得對受審議大法官為下列處分:一、違反本辦法情節重大且符合法官法有關懲戒事由之規定者,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亦據司法院大法官自律實施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由上規定可知,大法官依法行使職權,認原告等所提刑法第339 條之釋憲聲請案應不予受理,司法院依憲法保障審判獨立之意旨,無從進行任何干預,亦無從逕就司法院大法官是否失職等情,進行調查,原告等就此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可資行使,是原告等起訴請求司法院調查不受理原告等刑法第339 條釋憲聲請案之大法官有無失職云云,顯乏所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訴之聲明中:㈨被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共同賠償原告50萬元部分:
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以為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為請求,併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九項訴請被告共同賠償50萬元部分,既因原告等其餘訴之聲明顯無理由,本院應為駁回其訴之判決,其此項合併賠償請求,自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原告等此項請求。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