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 告 蔡明晉即宇崴企業社
送達代收人 蔡金鋼被 告 臺北市商業處代 表 人 黃以育(處長)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李曉秋上列當事人間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14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括新臺幣5 萬元罰鍰及限期改善兩部分,而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茲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其中限期改善部分,僅餘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新臺幣5 萬元罰鍰部分,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自應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