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10號10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勉媛
樓(送達代收人鄧○堅)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沈佳蓉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詹秀婷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6日102 公審決字第01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外交部科員,前經被告民國80年7 月4日80台華特二字第0579666 號函,核定其自80年8 月1 日自願退休生效,准予支領2 分之1 一次退休金及2 分之1 月退休金,並以該2 分之1 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在案。原告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優惠存款契約於98年10月26日期滿後,原告至101 年12月7 日始辦理優惠存款續存,並以102 年2 月25日函,向被告請求補發上開優惠存款契約自98年10月26日起至101 年12月7 日止中斷期間未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差額。被告於102 年3 月19日以部退二字第102370129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上開優惠存款契約中斷期間已逾2 年,依100 年2 月1 日新訂發布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8 條規定,優惠存款自契約期滿日起2 年內辦理續存手續者,始得溯自期滿日計算優惠存款利息,爰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8年10月26日至101 年12月7 日期間,因中風、老年
人疾病等,已實質陷於無行為能力,故無法為本件公法上之意思表示,爰主張回復原狀:
1.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綦詳。原告於78年2 月2 日中風,經送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並於80年8 月1 日辦理退休,未告知子女有辦理優惠存款一事,嗣於85年6 月間第2 度中風,更造成癱瘓不能自理,知覺、記憶均嚴重減損、退化,而無法正確理解外界事物,凡事均由原告之配偶幫忙處理,故原告之子女無從知悉原告有所謂優惠存款之事。
2.原告於中風後,終日臥床,起臥、下床均須他人照護並要坐輪椅,但因子女當時或於國外,或已結婚未同住,及工作之故,無法親自照料,僅由年老之配偶陪伴照顧,但原告之配偶於94年3 月27日去世,原告傷心逾恆,身體狀況日趨衰退,爰請外籍勞工居家照護。又原照顧原告之外籍勞工因不諳我國語言及文字,亦無法與原告作良好溝通;前述外籍勞工更於97年12月2 日逃逸。原告家屬雖緊急申請長期照護,但原告復於99年2 月底,仍不慎跌傷,大腿臗骨骨折,送醫住院救治,因身體心智狀況每下愈況,乃於同年3 月底出院後,移居老人安養中心予以全日照顧,嗣因無法適應中心之生活,乃再接返住處,由專人照顧,於101 年12月初方稍有起色。
3.原告本件請求,係因原告之子鄧○堅於101 年12月初清理原告物品,始發現原告有系爭優惠存款之臺銀優惠儲蓄存款簿,於多次與原告溝通後,始知原告有該優惠存款事務須予處理,立即於同年12月7 日陪同原告至該銀行辦理續約。原告於101 年12月間前,因中風、老人心智退化等疾病之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為系爭優惠存款之續約申請,惟原告業於心智稍有回復時,於法定回復原狀期限內之101 年12月7 日,依法申請回復原狀,請求回復98年10月26日至101 年12月7 日系爭優惠存款之續約,被告自應補發該期間優惠存款利息差額。
4.原告之子鄧○堅前於101 年12月19日向考試院高○光考試委員提出陳請,因鄧○堅不諳法律,無法明確援引法律規定並適用之,惟觀其用語、形式以及懇請高○光考試委員協助處理後續救濟程序等之記載,已具有申請回復原狀暨請求救濟之意涵。
5.原告於98年10月26日至101 年12月7 日間,因中風、老人心智退化等因素,致心智確有缺陷,已無法為正確、完整之意思表示,當然無從正確且完整地表明意思,而委託任何親友辦理本件系爭之優惠存款續存手續。況得辦理公務人員優惠存款續存手續之國人,即使赴中國大陸,依目前之交通、通訊情況,亦非不得委託親友辦理。茲優存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赴中國大陸者無須委託親友辦理之,即得使該優惠存款契約續行有效,考其規範意旨,乃在便民。準此,原處分、復審決定所謂辦理續約一事,實為一形式,而非優惠存款公法上請求權之實體法律關係存續要件,應至明甚。
6.優存辦法係於100 年2 月1 日始明文規定優惠存款契約於期滿得辦理續存,然原告於斯時已近80歲,且罹有癡呆症,於被告無任何通知暨宣導下,實難令原告知悉該退休辦法增訂之情形。
㈡原告自退休時起,即長期受領優惠存款利息,故而原告業已
有受領優惠存款利息款項之期望,原告之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具因果關係,且對法秩序之變動善意且無過失,故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優惠存款乃政府本於照顧公務員之給付行政,故無須採取嚴格之法律保留,但該長期之國家法令規定及實施之事實,均得為人民信賴原則之信賴基礎。詳言之,此制度源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故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而建立之給付行政措施。
2.考試院及行政院迄100 年2 月1 日始會銜發布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 項授權訂定優存辦法,其中該辦法第8條第1 項規定:「優惠存款契約之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期滿得辦理續存。」前此,並無法令嚴格限定系爭優惠存款契約之訂定期間,據此以觀,顯然非得逕認退休公務員優惠存款利息之請求,係囿於優惠存款契約之約定期間,而以該期間為法定要件。且細究其文義,僅係優存契約之類型有定1 年期及定2 年期之2 種優惠存款契約期間態樣,並非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3 項所指之法定期間。質言之,公務員此優惠存款利息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時效仍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10年。而請求權時效應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26日之優存期滿後,被告即未核撥該優存利息,故應自該日起算請求權時效為是。再以,優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僅具訓示期間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不應以遲誤此期間作為否准撥補優惠存款利息之理由。
3.本件原告自80年8 月1 日退休後,即信賴公務人員退撫之優惠存款制度。於前述退休辦法第8 條第1 項訂定前,被告依當時之行政規則及行政慣例,就退休公務員對其優惠存款之受給付,並無規定須辦理任何程序,方得受領該優惠存款利息,堪以證明原告基於上開國家給付行政之行政規則及行政慣例,得定期受領該優惠存款利息,其間並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故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原告因年事已高,罹患老年癡呆症,其記憶、思考更劇退化,絕然不可能有能力認知相關退休辦法有新增並公布、施行等情事,故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4.99年8 月4 日修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 項時,始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發布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後於100 年2 月1 日訂定優存辦法,從而,前此於49年10月31日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其名稱於84年11月7 日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原優存辦法;於100 年
1 月1 日廢止)、63年12月17日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原優存要點)等規定,性質上,顯然均僅係行政機關針對業務處理方式所為之一般性規定,對外並不直接發生法規範效力,此外,並無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明文規定。是以,被告所稱我國退休公務人員之一次退休金與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自建置之始,即有法令明文之規定,並非實在。
㈢優存辦法係限制人民之權利暨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為干涉
性國家作為,並非優惠存款制度之細節性或技術性規範,且對退休人員之財產權侵害至鉅,依憲法之規定之本旨及向來司法院解釋意旨均應認屬絕對的法律保留事項。優存辦法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誠如司法院釋字第575 號、605 號解釋所闡述,依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故國家則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又釋字第443 號、第614 號、第685 號解釋亦再三揭櫫:「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多寡,係計算其退休金數額之基礎,故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起算日、得計入與不得計入之任職年資種類、如何採計、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事項,為國家對公務人員實現照顧義務之具體展現,對於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權之內容有重大影響;且其有關規定之適用範圍甚廣,財政影響深遠,應係實現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與涉及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項,而屬法律保留之事項,自須以法律明定之。上開應以法律規定之退休年資採計事項,若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公務人員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2.優存辦法對於退休人員須定期辦理優惠存款續約等事宜,實質上造成退休人員優惠存款利息收入之財產權益減少,依前述司法院解釋歷來意旨,關於權利之剝減者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為之,故優存辦法並非合憲之法令。尤以該辦法並非全然為細節性及技術性層面,且對退休人員之財產權影響極為嚴重,應有絕對法律保留之適用,足見該辦法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退休人員退休金請求權限制,自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再以,優存辦法有關優惠存款等規定係限制退休人員請領優惠存款,其母法即退休法未有明確之授權目的、內容、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
658 號解釋意旨,優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因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復顯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法院自得拒絕適用之。
㈣原告之子女鄧○堅、鄧○華偕同原告一同於101 年12月7 日
至臺銀辦理優惠存款續約時,經櫃台人員提供優惠儲蓄存款自動續存申請暨約定書,始知被告一邊訂立優存2 年屆期須續約之優存辦法,另一邊復得授與臺銀自動辦理優存續存等事宜,故被告就優存續存之操作上有兩套寬嚴不同標準,且實質上亦架空退休辦法2 年須辦理續約之規定。被告據此拒絕補發原告自98年10月26日至101 年12月19日間之優惠存款利息,顯有違誠信。
㈤聲明求為判決:
1.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復審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
102 年2 月25日申請函內容,作成核准補發自98年10月26日起至101 年12月7 日止,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差額計新臺幣(下同)682,580 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⑴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82,580 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被告94年7 月4 日部退二字第0942507062號書函及同年10
月7 日部退二字第09425074952 號書函略以:為確實查驗退休(職)公(政)務人員是否符合辦理一次退休(職)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資格,其優存契約到期轉存時,仍以本人親至臺銀辦理為原則;惟如因故無法親自辦理,基於便民及照護退休公(政)務人員之意旨,同意該退休(職)人員得委託其親友代為辦理。再按被告100 年8 月19日部退二字第1003415286號書函略以:縱使退休公務人員原優惠存款契約係於99年12月31日以前期滿,惟其於契約期滿時未辦理續存,迄至100 年1 月1 日以後始辦理續存手續者,其優惠存款利息之計給,即應依優存辦法之規定辦理。另按被告
100 年10月12日部退二字第1003492220號函略以:審酌優惠存款對於退休人員辦理續存之期限,已從嚴規範;復以該規定之改變,對於退休人員權益影響甚鉅,是在新規定甫實施之初期,顧及退休公務人員尚未全然體察法令業已修正,爰從寬同意臺銀於收受被告上開100 年8 月19日書函之前,已補發之優惠存款利息,免予追繳,以確保退休人員權益。至於臺銀收受被告100 年8 月19日書函以後,即應依該書函之規定辦理。從而,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應即至臺銀辦理續存手續;如因故無法親自辦理者,除赴大陸地區者外,亦得檢附相關文件,委由親友代為辦理;此外,自10
0 年1 月1 日起,退休人員如逾期滿日2 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應自其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始得計給優惠存款利息。
㈡本件原告之優惠存款契約係於98年10月26日期滿,迄至101
年12月7 日始完成續存手續。以其續存當時優存辦法對續存追溯補發利息之期限已明確規範-退休人員應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起2 年內辦理續存,始得追溯補發利息,是原告之續存日期既已逾原契約期滿日2 年,自無法補發其中斷期間之利息;從而被告依規定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其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知悉優存辦法之相關規定,亦無從告知子女代為辦理續存為由,主張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申請回復原狀一節:
1.原告於101 年12月7 日辦理續存,嗣為要求補發其98年10月26日至101 年12月6 日優惠存款契約中斷期間之利息,經其子於101 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考試委員陳情,該委員轉請被告辦理。以其陳情之時點,已逾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之期限(按本件據其補充起訴理由一狀所述,係101 年12月初原告之子始發現其優惠存款未續存,旋於同年月7 日辦理續存),且當時亦未提出申請回復原狀之訴求。又以原告優惠存款契約於98年10月26日期滿後,至遲應於100 年10月26日以前辦理續存,始得追溯補發利息,故其於101 年12月7 日辦理續存手續時,遲誤法定期間亦已逾1 年。據此,原告縱以其身體健康因素,致無法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優惠存款換約為由,據以主張回復原狀,惟因已逾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得申請回復原狀之期限,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2.優惠存款契約之期限向來分為1 年及2 年,退休人員須於契約期滿時辦理續存手續,臺銀始得計給優惠存款利息。本件原告訴稱其於85年6 月第2 次中風之後,生活已完全不能自理,凡事皆由其配偶協助處理,故其子女無從知悉優惠存款之事。惟按原告於其配偶94年亡故後,仍曾於96年辦理優惠存款續存,以當時之規定,係要求本人或其委託之親友至臺銀辦理,是若原告因身體之故無法處理其優惠存款事宜,則其係如何辦理96年之優惠存款續存?據此,本件實難謂原告或其子女無從得知優惠存款契約到期須辦理續存;從而原告以其身體狀況不佳為由,主張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申請回復原狀,實不足採。
㈢原告指稱被告未顧及原告特殊身體狀況,要求其委託親友辦
理續存,欠缺作為之可能性,於法不合一節:為確實查驗退休人員是否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資格,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到期時,應以本人親自至臺銀辦理續存為原則,惟基於照護退休人員之意旨,被告乃以前開94年7 月4 日書函及同年10月7 日書函,同意退休人員得委託其親友代為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手續。上開委託親友辦理優惠存款續存之作業事宜,業於優存辦法第8 條中明定。前開放寬親友代為辦理優惠存款續存之作法,實已慮及退休人員因故無法親自辦理續存時之實際需要,縱退休人員因疾病致意識嚴重不清,無法親自或委託親友代為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手續,亦得由其親友聲請監護宣告,並經法院裁定後,由其監護人代為處理優惠存款續存事宜。是原告以其個案情形指稱被告相關作法欠缺可能性且於法不合,洵屬誤解。
㈣原告以其原優惠存款契約為優存辦法修正前所簽訂,應適用
優存辦法施行前之行政慣例,從而要求追溯補發優惠存款利息一節:
1.按原優存辦法及100 年1 月1 日廢止前之原優存要點並未明定「退休人員未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辦理續存,其到期日至完成續存手續期間得計給優惠存款利息。」復按優惠存款係以定存方式辦理,須由退休人員與臺銀簽訂優惠存款契約後始得計息,是在未簽訂優惠存款契約之情形下,本應不得計給優惠存款利息。惟基於照顧退休人員之本旨,並顧及退休人員可能無法於契約到期當日前往續存,過去臺銀於實務上對於優惠存款契約到期後,未立即至該公司辦理續存之退休人員,仍俟其辦理續存手續後,追溯自原契約期滿日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上開做法僅係給予退休人員換約之彈性時間,縱認該作法係屬行政慣例,亦僅於100 年1 月1 日優存辦法明定前始有其適用;至於是日以後辦理換約者,以優存辦法已明確規定得追溯補發利息之期限,自應依該辦法之規定辦理。況且原契約既已期滿而失去效力,原告自無從主張依原契約存續期間之相關規範辦理。
2.另以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過去並無法律明文依據,嗣於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32條第5 項中始增訂其法源依據,是原告指稱100 年1 月1 日廢止前之原優存辦法及原優存要點皆依退休法第32條第5 項授權訂定,係屬誤解。
3.原告指稱被告前開100 年10月12日函,准許臺銀於收受被告前開100 年8 月19日書函以前,對於已逾期滿日2 年且已補發優惠存款利息者得免予追繳,是被告不允許原告追溯補發利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與恣意禁止原則一節,再說明如下:
⑴考量100 年起有關優惠存款利息得否追溯計給之方式改
變,對於退休人員權益影響甚鉅,是在新規定甫實施之初,為確保是類已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手續且已補發利息之退休人員權益,被告爰以前開100 年10月12日函,從寬同意臺銀於收受被告前開100 年8 月19日書函之前,已補發之優惠存款利息得免予追繳。上開作法僅係從寬給予一過渡期,至於臺銀收受被告100 年8 月19日書函以後,即應依優存辦法第8 條及該書函之規定辦理。
⑵有關優惠存款續存補發利息之期限,自100 年1 月1 日
起已有明確規範,退休人員得否追溯補發利息,自應依該規定辦理。本件原告於101 年12月27日續存時已逾原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2 年,依優存辦法規定,確已無法追溯補發優惠存款利息;從而被告依法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
4.有關被告否准原告所請補發契約中斷期間之優惠存款利息,是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一節: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略以,適用信賴保護原
則者,必須同時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3 項要件;其中所稱信賴基礎必須架構於國家(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所為之行政行為。以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制度之產生,係政府基於雇主身分,有鑑於早期公務人員待遇微薄,連帶影響退休實質所得偏低所建立用以照顧退休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政策性福利措施。是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自得衡酌整體社經環境之變遷及政府財政負擔情形,就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範圍、金額等予以規範。茲以優惠存款係以定存方式辦理,在契約未存續之情形下,雖於實務上曾從寬俟續存後再追溯補發利息,惟考量在99年12月31日以前相關法令均未有所明定,是原告實難謂其具有信賴基礎。
⑵復按原優存辦法及優存辦法皆已明定優惠存款期限訂為
1 年及2 年兩種;期滿得辦理續存。據此,優惠存款契約每1 年及2 年到期時,退休人員應辦理續存,並與臺銀簽訂優惠存款契約後,始得按月領取優惠存款利息,在未完成優惠存款契約簽訂前,利息無從產生。對未辦理續存手續者而言,優惠存款利息之取得,應屬主觀期待之收入,並無具體表現信賴之事實。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26日契約到期後,未依規定與臺銀重新簽訂優惠存款契約,僅泛稱因信賴先前皆得補發利息之行政慣例,爰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實屬其主觀之認知及期待,與信賴表現係屬二事。
⑶優惠存款續存追溯補發利息之期限,於100 年1 月1 日
前並未明定,嗣為避免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數年後,仍要求補發優惠存款利息,產生長期未與臺銀簽約而仍得追溯發給優惠存款利息之適法性疑慮,被告爰於100 年2 月1 日施行之優存辦法明定2 年之期限(按:100 年1 月1 日施行之優存辦法亦有相同規範,該辦法已於同年2 月1 日廢止)。據此,以100 年1 月1 日前相關法令並未明定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未續存者得追溯補發利息,縱於是日之前得補發退休人員契約中斷期間之利息,亦僅係臺銀實務上彈性之作法,有關追溯計給優惠存款利息之作法本不具信賴基礎,原告亦未善盡期滿續存之義務,遑論具客觀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5.原告指稱優存辦法之相關規定修正,被告及臺銀未善盡告知義務一節:按99年8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退休法第32條增列公務人員優惠存款規定時,已將辦理優惠存款之細節事項,授權由考試院及行政院以辦法定之。復按優存辦法經考試院及行政院於100 年2 月1 日以考臺組貳二字第10000009311 號及院授人給字第10000238411 號令會銜發布後(自100 年2 月1 日施行),已刊登於考試院公報、行政院公報及張貼考試院公布欄周知,已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且法規命令只要發布後,以適當方法令眾人周知即屬合法有效,並未強行規定應清查並通知與該法規有關之每一當事人。是原告尚難以不知法令變動及被告與臺銀未善盡告知之責為由而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進而要求排除優存辦法之適用。
6.至原告指稱赴中國大陸者無須委託親友辦理續存,即得使優惠存款契約續行有效一節:按被告93年5 月10日部退二字第0932333973號函規定略以,退休公務人員如赴大陸地區者,其原儲存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到期時,應視其優惠儲存為1 年期或2 年期,由當事人檢具相關證件,親至臺銀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手續。復按上開規定業於100 年2 月1 日施行之優存辦法第8 條第2 項中明定。據此,赴大陸地區之退休人員於其優惠存款契約到期後,應親自回臺至臺銀辦理續存手續,不得委託其他親友代為辦理。是原告上開指摘內容,洵屬誤解。
㈤由於優惠存款係屬政策性之福利措施,其給付方式係以定期
存款之形式辦理,由臺銀按月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因此退休人員須與臺銀簽訂存款契約後始得支領利息,是在優惠存款契約未續存之情形下,利息無從產生,退休人員亦無從請求利息之給付。換言之,原告主張之優惠存款利息,係其與臺銀簽訂優惠存款契約後之利息請求權。有關原告指稱優惠存款於100 年2 月1 日優存辦法發布施行前,並無法令規定優惠存款之契約期限及辦理程序一節:按49年10月31日發布之原優存辦法第3 條規定:「退休金之儲存得依退休人員志願為之,期限定為1 年,期滿並得依退休人員志願續存。」嗣該辦法於59年10月28日修正時,將契約之期限修定為1 年及
2 年兩種,並沿用迄今。另按63年12月17日發布之原優存要點第5 點規定,該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原優存辦法規定辦理。據此,有關退休公務人員之一次退休金與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契約期限及期滿辦理續存,自優惠存款制度建置伊始,已有明文規定,並非如原告所指於100 年2 月1 日優存辦法施行前無規定。從而其主張對優惠存款利息之請求權時效,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10年辦理,及毋須辦理任何程序即得領受優惠存款利息,洵屬誤解。
㈥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據法律授權,審度時勢及公務人員權益
後,於優存辦法合理規範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之各類事項,並無逾越退休法授權訂定之範圍。再按本件系爭優惠存款辦理之期限於退休法中業明確授權以辦法定之,爰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當無疑義。是原告指稱優存辦法規定退休人員須定期辦理優惠存款續約等事宜,欠缺法律明確授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洵不足採。
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2 年2 月25日申請函(本院卷第14至1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殘障手冊(本院卷第39頁)、原告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內頁(復審卷第40至45頁)、被告80年7 月 4日80台華特二字第0579666 號函及退休事實表(原處分卷)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則在於:被告以原告已逾優存辦法第8 條所規定2 年期間,始辦理續存手續,故否准補發原告自98年10月26日起至101 年12月7 日止優惠存款利息差額之請求,有無違誤?
五、本院對於先位聲明之判斷:㈠按99年8 月4 日修正公布、100 年1 月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
退休法第32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依上開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100 年
2 月1 日發布施行之優存辦法第8 條第1 至4 項規定:「(第1 項)優惠存款契約之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期滿得辦理續存。(第2 項)退休人員應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親自持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辦理續存手續。但無法親自辦理者,除赴大陸地區者外,亦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休人員在臺灣地區者,得檢附下列證件,委託親友代為辦理:……(第3 項)退休人員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約定如有溢領優惠存款利息情事,同意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逕自其優惠存款帳戶扣抵溢領金額者,得申請辦理自動續存。但退休人員有下列原因時,應予暫停辦理自動續存,俟原因消滅後再恢復:一、優惠存款辦理質借期間。二、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出境者。(第4 項)退休人員未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辦理續存手續者,其儲存之金額應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期滿日起二年內補辦續存手續者,溯自期滿日改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
二、逾期滿日二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其立法說明略以:「六、現行實務上,退休人員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應前往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續存;未辦理續存手續前,係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俟其完成續存手續時,再追溯至原期滿日以優惠利率計息。上開作法原係本於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意旨,同時避免多數退休人員於同一時間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續存手續,致等候時間過久之便民措施。惟部分退休人員遲延辦理續存手續之期間過長,於數年後始要求補辦續存手續,並補發優惠存款利息。此種現象除使優惠存款期限之規定形同具文,且長期未與受理優惠存款機構簽訂優惠存款契約,仍得追溯發給優惠存款利息,亦有適法性之疑慮。
爰經考量優惠存款多以二年為一期,退休人員縱有遲延辦理續存手續之情形,其遲延期間亦不應逾二年以上,較為合理,爰於第四項明定退休人員至遲應於期滿日起二年內辦理續存手續;未依規定時間辦理續存者,則自補辦續存手續後,再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此外,部分退休人員於優惠存款到期後,未及辦理續存手續即亡故,以其優惠存款契約未連續,且優惠對象已亡故而無法補辦續存手續,爰參照銓敘部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部退三字第○九一二一五七一○○號書函,明定類此情形於到期日以後,不得再計算優惠存款利息,以杜爭議。」核上開法規命令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授權意旨,自應援用。
㈡經查,原告於80年8 月1 日退休生效,以其2 分之1 一次退
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合計1,238,000 元,於臺銀辦理優惠存款,優惠存款利息每月18,570元,有原告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內頁(復審卷第40至45頁)、被告80年7月4 日80台華特二字第0579666 號函及退休事實表(原處分卷)在卷可稽。又原告於96年10月26日續存之優惠存款,於98年10月26日期滿,原告遲至101 年12月7 日始辦理續存,自98年10月26日起至101 年12月7 日止,其優惠存款契約中斷,依活期存款利率核計利息。上開中斷期間,如依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利息,為693,280 元,扣除已發給之活期存款利息11,226元,差額為682,580 元,有原告臺銀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內頁及被告提出之利息計算表在卷可稽(復審卷第40至45頁、本院卷第165 頁)。嗣原告以102 年2 月25日申請函,向被告請求補發上開優惠存款契約中斷期間之優惠存款利息差額,被告原處分以原告上開優惠存款契約中斷期間已逾2 年,依優存辦法第8 條規定,僅得自101 年12月
7 日辦理續存時向後以優惠存款利率計息,不得回溯補發,故否准所請,亦有原告申請函(本院卷第14至1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並非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優惠存款契約原期滿日為98年10月26日,依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不應適用100 年2 月1 日發布施行之優存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云云。惟按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是否續約,繫於契約期滿時,退休公務人員是否提出續約之申請,續約後能否追溯補發優惠存款利息,仍視續約時之法律規定而定,並非以先前已期滿終止之契約關係為基準,亦非得以原優存辦法、原優存要點或先前契約關係作為信賴原則之基礎。查原告係於101 年12月7 日始辦理優惠存款契約之續約手續,自應適用100 年2 月1 日施行之優存辦法規定即不予追溯補發續約前中段期間之優惠存款利息,尚與98年10月26日已期滿終止之優惠存款契約關係無涉,不生法令溯及適用或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之問題。又依優存辦法第
8 條第2 項規定,優惠存款契約期滿後得辦理續存手續,因故無法親自辦理者,除赴大陸地區者外,仍得檢附相關證件,委託親友代為辦理。是原告如因身體狀況無法親自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手續,自得委託其親友辦理,實際上,本件於10
1 年12月7 日辦理優惠存款契約之續約手續,依原告所陳,亦是其子陪同前往臺銀辦理,尚無欠缺作為可能性之情形。
至於優存辦法第8 條第3 項雖有授與臺銀自動辦理優惠存款續存之規定,惟其仍以無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及同意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逕自其帳戶扣抵溢領金額之前提下,始得申請辦理自動續存,原告既未辦理自動續存,自無從事後要求被告准予自動續存及溯及補發優惠存款利息。是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關於申請期間遲誤之回復原狀,於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 、
3 項固規定:「(第1 項)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第3 項)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惟優存辦法第8條第4 項第2 款所規定「逾期滿日二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續存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其中有關2 年之規定,並非申請期間,故原告主張依上開遲誤申請法定期間之規定回復原狀云云,實無可採。縱令其得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以原告優惠存款契約於98年10月26日期滿後,至遲應於
2 年內即100 年10月26日之前續存,始得追溯補發利息,原告至101 年12月7 日始辦理續存手續,已遲誤1 年以上,依上開規定,亦無從回復原狀。
㈤綜上,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補發自98年10月26日起至101 年
12月7 日止優惠存款利息差額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核發利息差額682,580 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院對於備位聲明之判斷: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核發優惠存款利息差額682,580 元之法律上依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有關核發優惠存款利息差額之申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均如前述,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及請求被告給付682,580 元,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核准補發自98年10月26日起至101年12月7 日止,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差額682,580 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備位聲明亦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請求被告給付其682,580 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