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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 告 李坤鎔

李林碧蓮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紀珠(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民事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強制執行處辦理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1 條、第14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的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以不實債權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019號強制執行,依法無據,應予以撤銷,並即完成回復原狀及執行點交歸還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李坤鎔、李林碧蓮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019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承辦股傳真之本件執行名義),依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意旨,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是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