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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 告 林婉娜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吳坤銘(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文明

黃健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農訴字第10207197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其夫高敬維分別向被告承租坐落花蓮縣瑞穗鄉玉里事業區第00林班國有林出租造林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承租其中契約編號00000000(下稱編號00林地),最近一次於97年6 月30日換約,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13日起至105 年10月12日止、面積為1.26公頃;高敬維承租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編號00、00林地,其起訴部分另以裁定處理)。原告與高敬維先後於97年10月29日及97年11月26日申請系爭土地鑑界測量,經被告以97年10月31日花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97年10月31日函)回復略以,旨揭租約已經重測,檢附重測示意圖1 份,請將該文與圖自行裝訂於契約後,俾供契約雙方日後作為管理參考依據;另以97年11月27日花玉政字第0978612985號函(下稱被告97年11月27日函)回復略以,所請租地契約,編號00林地已屬無效契約,不予受理,另2 筆契約(指編號00、00林地)定於97年12月5 日上午10時辦理會測,務請原告等親自出席指界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及其夫高敬維依臺灣省國有林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已於89年12月21日廢止,下稱國有出租林地管理辦法),向被告合法承租系爭土地,高敬維於87年間辦理其中編號00林地轉讓契約時,遭被告偽造圖籍,從原本3 塊之圖上加蓋另一粗線圖籍,經高敬維詢問承辦人員,告知套圖錯誤,待換約時再處理,高敬維信以為真未為其他處置。嗣於93年間辦理續租時,發現系爭土地總圖中,編號00林地由3 塊變為1 塊,且遠離原租地界樁約500 公尺,始知該租地遭位移500 公尺之遠,此由85年總圖、87年契約書內圖及93年總圖比對可知。嗣被告於94年間私下違法重冊、偽造圖籍,致編號00及000000林地之範圍擴大,圖利他人,此由85年總圖、93年總圖及94年重測現況圖比對可知。原告及高敬維數次要求被告界樁重測租地鑑界,迄今未獲被告置理,僅以被告97年10月31日函及97年11月27日函回復在案。

(二)聲明求為判決:請求被告就『玉里事業區第00林班現況圖』關於原告承租編號00號林地(面積1.26公頃)之位置更正如起訴狀附件28複丈成果圖綠色所示。

三、被告主張: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係,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因系爭土地地界測量結果,是否准予續租所生爭執,並非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約,尚無司法院釋字第695 號解釋提起行政爭訟之適用餘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792 號裁定參照)。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再改制前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4號判例:「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本件原告要求租用系爭公有土地,管理該項土地之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要約之意思通知,既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不問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二)經查,原告之夫高敬維前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造林,於86年間,將其中編號00林地部分轉讓由原告承租,最近一次於97年6 月30日換約,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10月12日止、面積為1.26公頃。被告於93、94年間辦理系爭土地測量,因原告對於被告測量之過程及結果均不服,於97年10月29日申請重新辦理測量,經被告以97年10月31日函復:「... 說明:... 二、旨揭兩筆租約已經重測,台端等所持契約所附租地圖為重測前舊圖,檢附重測示意圖1 份,請將該文與圖自行裝訂於契約後,俾供契約雙方日後作為管理參考依據(如日後因測量工具精度導致些微誤差,仍需配合本處微調。)」等語。原告嗣於97年11月26日再度申請勘界重測編號00、00、00等3 筆林地,被告以97年11月27日函復:「... 說明:... 二、經查,旨揭所請租地契約,編號00林地已屬無效契約,不予受理。

另二筆契約謹定於97年12月5 日上午10時整辦理會測,務請租地造林人親自出席指界,否則不予重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契約書、被告97年10月31日函、被告97年11月27日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0、7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由兩造簽訂之簽約書及所附「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7 月25日農林務字第891720295 號函訂定),另參酌國有出租林地管理辦法(已於89年12月21日廢止),可知政府將國有林地放租予人民而依照承租與出租雙方所約定之造林計畫,在一定之期間內從事造林、採伐,而每一期不得超過10年,屆期後承租人依法採伐造林木後,承租人如無違約或違反法令情事,出租人得予續租。從而,上開公有林地之出租,本質上屬於國有財產之管理行為,行政機關並非以優越公權力的地位,而是代表國庫與人民進行租賃契約之民事行為,應屬私權關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圖籍有誤,請求被告辦理土地「重測」,其目的在於釐清其承租林地之位置及範圍,經由檢視契約附圖之正確性,並至現場測量,以確認兩造租地造林契約記載之承租土地位置、面積有無錯誤,並非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實施之地籍重測程序(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46條之3 條參照)。姑不論原告主張其未至現場指界,鄰地所有人勾結承辦人員將界樁位移,致土地圖籍遭竄改等情是否屬實,其所爭執者係租賃契約中有關承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此由人民與行政機關間關於租用國有林地所生爭執,自屬私權之爭執。因此,原告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土地現況圖中有編號00林地之位置,主張依據系爭造林契約及土地界樁,顯示被告於94年間重測後之系爭土地現況圖錯誤,故依契約請求更正之等語(見本院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核屬兩造間有關租賃契約所生之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從而,原告不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就本件爭執予以救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實無不合。原告進而向本院起訴,本院並無受理權限,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茲審酌被告公務所在地及系爭造林地均在花蓮縣,將本件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1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