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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28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邊泰明(局長)住同上代 理 人 林光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兆亨事業有限公司間建築法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

7 條定有明文。故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本得依職權審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之關鍵,係於臺北市○○區○○段○ ○段80、81、117 地號等3 筆土地設置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是否確有建築法第59條第1 項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之情形,故「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合法性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相對人業就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合法性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24號都市計畫事件受理在案,則若該案及本件停工處分案同時進行,將生同時審理同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合法性,相關主張及證據亦屬重複,判決結果即不宜就同一都市計畫之合法性為不一致之判斷,故為免裁判矛盾及浪費訴訟資源,本件應有待本院上開都市計畫案判決確定後再行進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所爭執之原處分,係以系爭加油站之設置,已妨礙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而依建築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立即停止施工,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正在施工中之系爭加油站建築物,是否有妨礙變更後之系爭都市計畫,而非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合法性。相對人雖就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合法性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然本院認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