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8號10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兆亨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正祥(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呂紹凡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徐振閎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8月15 日府訴二字第10209119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邊泰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洲民,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就臺北市○○區○○段○ ○段80、81、117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設置加油站,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6 日核發96建字第0066號建造執照。
嗣被告認系爭土地設置加油站對故宮保存文物有潛在危害,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5 款規定,以96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886600 號函廢止系爭建造執照。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該行政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駁回被告所提上訴在案。嗣臺北市政府以99年8 月27日府都規字第09936597600 號公告實施「配合國立故宮博物院『大故宮文創園區計畫』暨本市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辦理禁建案禁建書圖,並自99年8 月28日零時起生效。而原告自99年9 月8 日起即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及被告申請繼續施工,經被告函復否准後,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被告前揭否准之行政處分遭訴願決定撤銷。臺北市政府乃以101 年10月19日府都建字第10102447700 號函(下稱101 年10 月19 日函)復原告略以,禁建案期限至101 年
8 月27日期滿,請逕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在案。嗣臺北市政府以102 年5 月13日府都規字第10201401200 號公告實施「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系爭工程使用分區原加油站用地已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被告審認原建造執照核准用途「加油站」已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爰依建築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以102 年5 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8445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起造人即原告、承造人漢霖股份有限公司及監造人劉佳鑫建築師事務所應立即停止施工。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都市計畫法第7 條業已明定主要計畫僅係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不得作為都市計畫實施之依據,必待細部計畫發布後,始發生建築法第58條、第59條或其他建築管制之效力,被告以主要計畫已公告為由,命原告立即停工,顯屬違法。又被告未說明系爭加油站如何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亦未說明其命原告停工之裁量依據,且系爭加油站實不宜作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更未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再者,系爭加油站於主要計畫實施前,業已完成全部5 樓之屋頂板勘驗,其主體結構業已完成,僅部分細節工程尚未完成,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2條之反面解釋及內政部63年8 月6 日台內營字第595212號函釋、內政部營建署85年2月26日營署建字第01696 號函釋(下稱營建署85年2 月26日函釋)意旨,系爭加油站仍得依原有用途繼續施工及申領使用執照。另臺北市政府101 年10月19日函及被告101 年12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1724700 號函(下稱101 年12月20日函)已准許系爭加油站復工,原告因此復工興建,並於102年4 月2 日完成全部5 樓屋頂板勘驗,然被告於系爭加油站之主體結構完成後,竟命原告立即停工,顯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本件並無涉公益考量,自應賦予存續保障之效果,准許原告繼續施作剩餘之細節工程。況自本件歷史發展脈絡及事實背景,已足證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顯係針對系爭加油站而來,並以辦理都市計畫之名,達禁止系爭加油站合法營運之目的,已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禁止不當聯結原則等行政法上重要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已自加油站變更為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所使用之交通用地(遊客中心),系爭加油站與變更後都市計畫之使用目的已無法相容,且設置加油站在事實上之使用情形亦與交通用地(遊客中心)之規劃目的不同,顯有妨礙變更後都市計畫之情形,被告自得依建築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令其停工。而系爭土地於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中係作為全市之遊客中心使用,屬都市計畫法15條第1 項第8 款所規定之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主要計畫層級公共設施用地,自無所謂須待細部計畫發布後始生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效果。又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2條係屬建築法第59條第1 項「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之重申,縱已領有建築執照尚未動工或已動工但未完成一樓頂板之建物,亦非得依原有建造執照繼續興建,而係得令其變更使用用途,以符合變更後之都市計畫內容,並得依建築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令其停工;況系爭加油站為完成5 樓頂板勘驗之建物,並不符合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要件,而應回歸適用建築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而原告雖援引內政部函文主張系爭加油站仍得繼續施工云云,惟該等函文均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適用。再者,臺北市政府101 年10月
19 日 函僅為觀念通知,不得為信賴之基礎;而原處分並未撤銷或廢止被告101 年12月20日函,本不生信賴保護問題,且即使原處分係廢止上開二函文,其亦係依建築法第59條第
1 項規定所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款法規准許廢止之情形,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況被告曾分別以99年10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980018700 號函、100 年5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011731500 號函告知原告系爭加油站之復工將有牴觸未來都市計畫變更內容之虞,規勸原告暫緩復工,其卻仍執意復工,足認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使認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因屬法規准許廢止,且具有公益優先性,僅能構成財產保護。另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有其實施之必要性與正當性,並非針對系爭加油站而來,且其與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係屬二事,並無違反禁止恣意原則、禁止不當聯結原則等重要法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得否作為建築法第59條第1 項所規定都市計畫之變更之依據?系爭加油站之興建是否有妨礙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情事?原處分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茲分別論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變更,對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者,得令其停工,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第2 項)起造人因前項規定必須拆除其建築物時,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對該建築物拆除之一部或全部,按照市價補償之。」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第
59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第1 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 年內或5 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第2 項)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都市計畫法第3 條、第26條及第40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申請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加油站,經被告於96年
2 月6 日核發96建字第0066號建造執照,原經核准用途為加油站用地。嗣臺北市政府於102 年5 月13日以府都規字第10201401200 號公告實施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原加油站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照執照、上開臺北市政府102 年5 月13日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書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證2 、被證1 、被證12),堪信為真實。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既經發布實施後,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40條規定,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本件因系爭土地由「加油站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該交通用地係以旅遊服務為主,提供旅遊、展示、休憩及自行車旅遊等服務,並結合西側至德園公園,整體規劃設計,提供遊客及自行車旅遊戶外之休憩空間( 見被證12第27頁) ,其使用目的核與系爭土地變更前之「加油站用地」係以設置加油站為目的有間,蓋加油站之設置必須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油槽、油槍、加油島等設施,其使用用途係供汽機車進出加油,是兩者之使用目的即有所扞隔。原告於系爭土地興建中之加油站建物,與系爭土地變更後都市計畫之使用目的已無法相容,而屬無法在系爭土地上合法使用之建物,足認該施工中之建築物即該加油站建物,即有妨礙變更後都市計畫之情事。從而,被告對系爭土地興建中之加油站建物,以原建造執照核准用途「加油站」已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乃依建築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應立即停止施工,核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都市計畫法第7 條業已明定主要計畫僅係作為擬
定細部計畫之準則,不得作為都市計畫實施之依據,必待細部計畫發布後,始發生建築法第58條、第59條或其他建築管制之效力,被告以主要計畫已公告為由,命原告立即停工,顯屬違法云云。經查:
1.按都市計畫法第7 條固然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左: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15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22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惟觀之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建築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因都市計畫之變更,對已領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即得令其停工,不以細部計畫之發布為必要。又主要計畫既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則細部計畫之內容必不逾越主要計畫之範疇,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主要計畫已公告為由,在細部計畫未發布前即命原告停工,顯屬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⒉次按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
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一、當地自然、社會及經濟狀況之調查與分析。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三、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推計。四、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五、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六、主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七、主要上下水道系統。八、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九、實施進度及經費。十、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查本件依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陸、變更主要計畫內容一、土地使用分區變更部分……:表10主要變更變更一覽表」編號3 欄記載,就系爭土地原計畫為「公園綠地」變更新計畫為「交通用地( 遊客中心) 」,面積0.0830公頃,其計畫檢討原則及變更理由為「1.採納本府交通局建議設置瑰寶大道自行車專用道中繼站。2.考量故宮博物院近年參觀人數倍增,且周邊地區觀光景點之遊客量多(101年度外雙溪及周邊地區重要景點遊客人數已高達約772 萬餘人次) ,加上大故宮計畫完成後,預估將衍生龐大之旅遊資訊服務需求,並配合本府推動永續、人本交通政策,基於自行車需求及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YouBike
)長期發展。」,其他相關規定及補充說明為「1.原細部計畫為加油站用地,範圍包○○○區○○段○ ○段80、81、11
7 地號等3 筆土地;面積約830 平方公尺,變更為『交通用地( 遊客中心) 』,其中80地號為私有,面積114 平方公尺(約佔14% ) ,餘為國有,面積716 平方公尺( 約佔86%)。
2.經綜合考量公共利益、環境相容、交通衝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與臨接公園用地整體規劃等面向後,本基地作為交通用地( 遊客中心) 可滿足最大公共利益,並與周邊環境相容,衍生交通以綠色運具、大眾運輸工具為主,環境衝擊較低,未來並可透過建築設計提高環境相容性,提供旅遊資訊及自行車服務,發揮土地使用最大效能。3.本基地劃設以旅遊服務為主之『交通用地( 遊客中心) 』,提供旅遊諮詢、展示、休憩及自行車旅遊等服務,並結合西側至德園公園,整體規劃設計,提供遊客及自行車旅遊戶外之休憩空間。」等語( 見被證12第35-36 頁) ,是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已就系爭土地原計畫為「公園綠地」變更新計畫為「交通用地( 遊客中心) 」之檢討原則、變更理由及補充說明等記載甚詳,其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後所容許使用之項目說明已甚為明確,依上開主要計畫之記載,足資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加油站建物,有妨礙變更後之系爭都市計畫檢討案,無待於細部計畫之發布。原告主張建築法上之效力源於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又該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既非主要計畫書之應記載事項,自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訂定細部計畫後始生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法上之效力云云,洵屬無據。
⒊至原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70號、99年度判字第
644 號判決之意旨,主張實施都市計畫須再擬定細部計畫以作為依據,若細部計畫之擬定未能經核定,則無法僅憑主要計畫即可進行都市計畫之實施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2 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細繹其內容,前者係指於都市計畫區域內已有合法使用之建物,此建物不因嗣後擬定之細部計畫而成為違法使用;後者則係涉及土石採取專用區之都市計畫變更,且經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決議,以附帶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並完成法定程序等條件為要件,經核與本件案情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原告又依內政部營建署85年2 月26日函:「本案如其建築物主要構造係在該細部計畫發布前已完工,依上開法條及函釋,得按原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法令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惟變更設計時不得有增加原核准總樓地板面積及變更使用性質加重妨礙現有都市計畫之情形」,主張本件尚未發布細部計畫,系爭加油站仍得繼續施工等語。惟查,依該內政部營建署函釋所示,係指於細部計畫發布前,主體構造已完工之建物,得按原有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法令辦理變更設計,且該變更設計不得加重妨礙都市計畫。然本件系爭加油站尚未完工並未涉及變更設計之辦理,且其因已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內容,被告始依建築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命原告立即停工,故本件所涉情況與前開內政部營建署函釋所示之內容相異,本件並無適用該函釋之餘地。
5.原告另主張臺北市政府於主要計畫公開展覽期間及101 年1月19日第632 次委員會審議已自承本案應擬定細部計畫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又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針對本件亦具體指示依都市計畫法第7 條規定,主要計畫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細部計畫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因而本件應待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後,始能實施都市計畫及建築管制等語。惟查,系爭都市計畫檢討案業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召開專案小組審查會議針對通案性議題進行討論,嗣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再經內政部核定,始由被告據以公告實施。原告所提系爭都市計畫公開展覽內容所載之都市計畫辦理程序,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之記載,僅係都市計畫法第7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重申,並非表示被告依系爭都市計畫檢討案及建築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所作成之停工處分,必須待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後始得為之,故原告不得以此作為本件應擬定細部計畫之依據,其主張亦非可採。
⒍至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2 年3 月12日第799 次委員會議
審議決議所載:「1 、本案應以公共性及公益性為優先考量,並擬定細部計畫。細部計畫內就使用項目與強度、都市設計準則等予以規範;未擬定細部計畫以前,依原計畫規定使用。2 、本文創專用區為確實供文化產業的使用,其文化創意產業衍生的附屬設施佔主要使用項目使用容積樓地板面積的百分比,應於細部計畫書中詳予考量規範。」(見被證12第39頁)惟該決議係就暫予保留部分即坐落故宮博物館南側,系爭都市檢討計畫中新計畫列為「文化創意專用區」部分為之,核與本件系爭土地之變更無涉。原告據以主張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所作成之決議,僅係特別要求加註部分,並未排除其他未明列之部分即無須擬定細部計畫云云,實非可採。
⒎原告另主張針對「大故宮計畫」之核心部分即「文化創意專
用區」,仍尚待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細部計畫後,再行核定主要計畫,被告竟在大故宮計畫尚未核定、臺北市政府尚未擬定細部計畫前即命原告停工,因而原處分有恣意濫用審議程序及判斷之違法等語,惟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系爭都市計畫檢討案中「文化創意專用區」原則同意變更,但應俟細部計畫審定後,始核定主要計畫部分( 見被證12第39頁) ,而系爭都市計畫檢討案將系爭原加油站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則為臺北市政府配合大故宮計畫,就外雙溪整體區域而為整體評估後,為提供旅遊諮詢、展示、休憩及自行車旅遊等服務所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系爭加油站並未位於「文化創意專用區」之範圍內。因此,「文化創意專用區」細部計畫之審定與系爭原加油站用地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兩者並無辦理先後順序之問題,尚難據以指稱原處分有恣意濫用審議程序及判斷之違法等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未說明系爭加油站究竟如何妨礙變更後之都
市計畫,亦未說明其命原告停工之裁量依據,且系爭加油站未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云云。經查:
1.按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 年內或5 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第42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第44條規定:「道路系統、停車場所及加油站,應按土地使用分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展配置之。鐵路、公路通過實施都市計畫之區域者,應避免穿越市區中心。」
2.查本件因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於
102 年5 月13日府都規字第10201401200 號公告實施之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 見被證1),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由原「加油站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見被證12第35頁),故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已自加油站變更為供作交通用地( 遊客中心) 使用,亦即已廢止系爭土地原供加油站使用之使用目的,而變更為供交通用地(遊客中心)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於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按該區域實際情況所需,就其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況及未來發展之趨勢,分別設置不同使用目的之公共設施用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公共設施用地應依其指定之使用目的利用之。另同法第44條亦明定,加油站應按土地使用分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展配置之。是系爭土地變更後之「交通用地(遊客中心)」已非得興建加油站之「加油站用地」,其使用目的實有所不同而相互牴觸,核諸上開規定,系爭土地興建中之加油站建物與變更後都市計畫之使用目的已無法相容,即有妨礙變更後都市計畫之情形。又系爭爭土地變更前之「加油站用地」係以設置加油站為目的,依其使用用途可預期會有汽機車大量進出,且需設置加油站油槽、油槍、加油島等設施。而變更後之「交通用地(遊客中心)」則係規劃設置提供各類旅遊諮詢、展示、休憩及自行車旅遊等各項服務,其使用用途係供行人及自行車旅遊諮詢及各項服務之用,且需設置YouBike 停靠設施、旅客休憩設施、人行道設施、綠化造景設施等。因此,系爭土地上如仍允許原興建之加油站繼續施工及使用,將使該土地之汽機車進出情形與都市計畫變更後之「交通用地(遊客中心)」之規劃目的不同;且因該土地遭加油站設施所占用,無法再完整規劃及設置前開各項「交通用地(遊客中心)」之設施,系爭加油站建物於事實上亦有妨礙變更後之土地使用目的即「交通用地(遊客中心)」。是以,系爭施工中之加油站建築物確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之情事,要可認定。從而,被告依建築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令其停工,洵屬有據。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加油站於主要計畫實施前,其主體結構業已
完成,僅部分細節工程尚未完成,依系爭自治條例第22條之反面解釋及內政部函釋意旨,系爭加油站仍得依原有用途繼續施工及申領使用執照云云。經查:
⒈按系爭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都市計畫分區使用核定發布
前,已領有建築執照尚未動工或已動工但未完成一樓頂版之建築物,有違反分區使用之用途規定者,得由市政府通知限期重新申請變更用途。」此一規定係就都市計畫分區使用核定發布前,已領有建築執照尚未動工或已動工但未完成一樓頂板之建物,有違反分區使用之用途規定者為規範,即有該情形者,得由市政府通知限期重新申請變更用途。本件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加油站為完成5 樓頂板之建物,非屬前開所謂「已領有建築執照尚未動工」或「已動工但未完成一樓頂板」之建物,並非系爭自治條例第22條規範之對象,應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系爭自治條例第22條之反面解釋,系爭加油站仍得依原有用途繼續施工及申領使用執照,顯係對法令之誤解,尚非可採。
2.次按內政部63年8 月6 日台內營字第595212號函所述「都市計畫之變更,……。其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如僅完成當層不再繼續施工,而原領建造執照未逾期註銷者,得准許依照原核准之分區規定建蔽率及高度計算辦理變更設計或申領使用執照,……。」營建署85年2 月26日函釋:「……內政部
84 年4月21日台內營字第8402867 號函規定:『凡建築物於興工前或施工中申請變更設計時,其申請變更設計部分,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是本案如其建築物主要構造係在該細部計畫發布前已完工,依上開法條及函釋,得按原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法令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惟變更設計時不得有增加原核准總樓地板面積及變更使用性質加重妨礙現有都市計畫之情形。」觀之前開內政部函文之內容,其法律效果僅係「得准許依照原核准之分區規定『建蔽率』及『高度』計算辦理變更設計或申領使用執照」,並非如原告所言「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仍得依原有建築執照繼續施工」;上開營建署之函釋係就其建築物主要構造係在該細部計畫發布前已完工,得按原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法令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前揭之函文均就因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變更,對已領有建造執照者,如何辦理變更設計一事為闡釋,原告據以主張其得繼續興建系爭加油站,尚難採憑。
㈥原告雖復主張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第3 條規定,高架道路用地及停車場用地,均可供加油( 氣) 站使用;且內政部84年5 月23日台內營字第8402800 號函亦明確指出「其中除停車場用地外,高架道路、道路、車站等三項用地,似亦可視為交通用地」(見原證20、21),是系爭土地縱變更為交通用地,於法規上確實仍有可能興建加油站云云。惟查,內政部上開函釋係針對公共設施用地( 停車場用地除外) ,按該部訂定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因行政程序法施行,內政部於92年6 月27日訂定發布「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表明授權依據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 項,並於92年7 月17日發布停止適用本使用方案)規定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者,得否視為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所獎勵之交通用地範圍,以適用該條例第10條規定所核釋之意見。而本件依臺北市公告實施之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公共設施計畫所示,系爭土地由供設置「加油站」使用之加油站用地變更作為「遊客中心」使用之交通用地,係用以提供旅遊、展示、休憩及自行車旅遊服務(路線指引、遊憩資訊諮、租賃、維修),並結合西側至德園公園,整體規劃設計,提供遊客及自行車旅遊戶外之休憩空間(見被證卷第55頁反面),已詳述如前,並非上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 條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所規定供設置「高架道路」、「( 汽車) 停車場」使用之高架道路用地或停車場用地,原告援引與本件無關之上開辦法及內政部函釋,主張系爭土地於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後,於法規上仍可能興建加油站,進而指摘原處分云云,亦無足取。
㈦原告另主張臺北市政府101 年10月19日函、被告101 年12月
20 日 函均准許系爭加油站復工,原告因此復工興建並完成主體結構,被告卻又命原告立即停工,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查:
⒈臺北市政府於99年8 月27日公告實施「配合「國立故宮博物
院『大故宮文創園區計畫』暨本市外雙溪地區通盤檢討案」辦理禁建案」禁建書圖,禁建期間為自公告實施日起2 年(見原證9 ,下稱系爭禁建案),故系爭禁建案係於101 年8月27日到期。而臺北市政府101 年10月19日函,係原告依內政部「新訂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辦法」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繼續施工,臺北市政府以上開函文函復原告,以系爭禁建案至101 年8 月27日期滿,請原告逕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見原證15) ;被告101 年12月20日函,則係針對原告申報96建字第0066號建造工程1 樓板勘驗乙案,函復「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無結構安全顧慮;另施工圍籬大門鏽蝕、防溢座尺寸等不符規定事項業依『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改善完成並檢附照片,本局同意繼續施工」( 見原證17) 。
⒉然原告於系爭禁建案公告實施後,曾於99年9 月8 日向被告
申請96建字第0066建造工程興建加油站復工,被告以99年10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980018700 號函復時,已明確告知原告【……查目前仍在本府99年8 月27日府都規字第09935448
600 號函公告配合「國立故宮博物院『大故宮文創園區計畫』暨本市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公告公開徵求意見案】公開徵求意見,現階段如予復工,將有牴觸都市計劃草案之虞。( 見被證6 說明:四、) 嗣原告復於99 年11 月
2 日依「新訂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申請復工,被告以100 年
5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011731500 號函回復時,業於主旨欄揭示「為避免將來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致貴公司蒙受損失,請暫緩復工」之旨意。( 見被證7)且原告於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公告公開徵求意見期間曾提出提案內容,經評估結果並納入通檢辦理( 見被證12附件1-7 ,即被告證物卷第65頁) 。
⒊綜上,臺北市政府雖曾以101 年10月19日函、被告以101 年
12 月20 日函准許系爭加油站復工,然原告係明知系爭加油站之繼續興建,將有違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其仍執意復工,應有預見系爭加油站可能因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而導致其蒙受停工之損害。據此,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顯無理由。
七、至原告另指稱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有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禁止不當結合原則」、「法益考量」及「比例原則」等諸多行政法上之重要原則,違法性昭然若揭,被告機關據此作成原處分,顯無所據,自應予以撤銷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請求撤銷者為依建築法第59條所作成之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是本院所審查者為原處分有無違法,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有無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禁止不當結合原則、法益考量及比例原則等,並非本院所得審查範圍,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系爭土地已由加油站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系爭加油站之興建將有妨礙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乃依建築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命立即停止系爭加油站之施工,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