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29號原 告 鳳山寺代 表 人 簡清華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魏嘉憲訴訟代理人 何慶豐
陳文蓉劉育成
參 加 人 邱凱苓
邱士豪游子靖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凱苓、邱士豪及游子靖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的經過:
1、原告原為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等13筆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邱士豪、陳靜雯、游惠美及游勝韃等4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民國101 年1 月20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與另名共有人范揚統,是否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後,續於101 年3 月1 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被告收件號分別為新湖字第14810 、14820 及14830 號),原告於101 年
3 月1 日提出異議,並請求被告駁回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案。被告認為原告為私法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規定,無主張優先承購權之情形,乃於101 年4月30日辦竣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以下簡稱101 年4 月30日處分),以101 年5 月3 日新湖地登字第1010001810號函通知原告,並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101 年9 月13日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書,作成「一、有關原處分機關101 年4 月30日完成之101 年新湖字第14810 、14820 及14830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後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二、有關原處分機關101 年5 月3 日新湖地登字第1010001810號函,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2、嗣被告認為系爭土地於訴願期間,業已部分移轉或信託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及院字第1919號「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之意旨,為維護新土地所有人權益,仍以
102 年1 月18日新湖登字第1020000320號函作成准予登記之決定(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102 年6 月27日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確認被告101 年4 月30日處分違法;另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查參加人邱凱苓、邱士豪及游子靖分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現所有權人之一(見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該3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的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等獨立參加訴訟。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