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29號104年10月8 日辯論終結原 告 鳳山寺代 表 人 簡清華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魏嘉憲訴訟代理人 何慶豐
陳文蓉劉育成
參 加 人 陳靜雯
楊憲忠邱凱苓邱士豪游子靖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7日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民國102年1月18日新湖地登字第1020000320號函所為准予登記處分違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原為新竹縣○○鄉○○段1495、1496、1500、1501、15
55、1557、1558、1559、1564、1566、1574、1576及1577等13筆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均為2/13。其中1495、1496、1500、1501、1555、1557等6筆土地係原告、邱士豪(應有部分均為31/78)與陳靜雯(應有部分均為35/78)共有;1558地號土地係原告與陳靜雯(應有部分為11/13)共有;1559、1576、1577等3筆地號土地係原告、邱士豪(應有部分均為588/1300)、陳靜雯(應有部分均為404/1300)與范揚統(應有部分均為108/1300)共有;1564、1566等2筆地號土地係原告、邱士豪(應有部分均為31/78)、陳靜雯(應有部分均為17/78)與游惠美(應有部分均為9/39)共有;1574地號土地係原告、陳靜雯(應有部分為252/1300)、游惠美(應有部分為545/1300)、游勝韃(應有部分為303/1300)共有。
2、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邱士豪、陳靜雯、游惠美及游勝韃等4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民國101年1月20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與另名共有人范揚統,是否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後,續於101年3月1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別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凱純、陳慧珊、楊憲忠及游子靖(被告收件字號分別為101新湖字第14810、14820及14830號),就系爭13筆土地,除1566地號由林凱純、陳慧珊、楊憲忠共有取得、1574地號由林凱純、陳慧珊、游子靖共有取得外,其餘11筆土地均由林凱純、陳慧珊共有取得。
3、原告先於101年3月1日,向被告表示已主張優先承購,再委託律師以101年3月7日(被告收文日期101年3月12日)函提出異議,請求被告駁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另15
59、1576、1577等3 筆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范揚統,亦以10
1 年3 月8 日申請書,表達優先承購,並請求被告駁回邱士豪等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被告認為原告為私法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之規定,無優先承購權得以主張,乃於101 年4 月30日核准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下簡稱101 年4 月30日核准登記處分)完畢,並以101 年5 月3 日新湖地登字第1010001810號函通知原告異議礙難受理。原告不服被告101 年4 月30日核准登記處分,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101 年9 月13日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書,作成「一、有關原處分機關101 年4月30日完成之101 年新湖字第14810 、14820 及14830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後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二、有關原處分機關101 年5 月3 日新湖地登字第1010001810號函,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以下簡稱101 年9 月13日訴願決定)。
4、嗣被告認為系爭土地於訴願期間,業已部分移轉或信託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及院字第1919號「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之意旨,為維護新土地所有人權益,仍以10
2 年1 月18日新湖地登字第1020000320號函作成准予登記之決定(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102 年6 月27日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書(以下簡稱102 年6 月27日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1、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之土地登記事件,仍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被告辦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之土地登記事件,不能無視該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邱士豪等4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1日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附記未參與共同出賣之少數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等內容或檢附切結書,被告未命補正或提出說明,有重大疏誤,且原告除101年3月1日書面表示異議外,並委託律師於101年3月7日以書面表示異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以及共有人得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乃私權爭執,行政機關無從置喙。本件被告核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97條第3項規定,已屬違法。依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被告應受101年9月13日訴願決定的拘束。原告在第三人信賴登記前,已對原屬於原告之土地移轉予他人表示異議,並就被告之違法准予登記,提起訴願,詎訴願期間,被告罔顧登記違法之實,未通知原告,再核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依院字第1919號解釋,不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被告仍准予登記,顯然違法。
2、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是保護善意第三人對土地登記的信賴,登記有絕對效力之真義,係為已登記之第三人而設,而非於原登記名義人而言。被告所稱系爭土地於訴願期間,部分移轉或信託第三人,是指101年6月4日、18日、21日將部分土地移轉或信託登記予陳靜雯,陳靜雯乃系爭土地的原共有人之一,並與邱士豪等人就系爭土地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卻違反民法禁止雙方代理規定,買受系爭土地,101年6月21日再以買賣、信託等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陳靜雯並非善意第三人。原告曾以101年6月5日鳳秘字第101007號函文,要求被告在訴願期間駁回系爭土地之任何登記申請,被告卻置之不理,甚至於訴願期間同意系爭土地進行移轉登記,顯有疏失。嗣原告再以102年3月7日函文請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2項規定辦理註記,經新竹縣政府同意並於102年3月21日辦妥註記登記,被告卻於註記後,復同意系爭土地於102年4月9日再次辦理移轉登記,該次移轉登記之新所有權人應無受土地法第43條保護之餘地。
3、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承買權,以共有人與第三人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為前提。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邱士豪等4人之新竹武昌街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未表明已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原無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餘地,在原告尚未表明行使優先承買權前,邱士豪等人逕行催告原告於文到10日內前往指定之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或取得應得價金,顯失所據,甚至附加「承買人應先與占有人協調,取得同意移轉之文件證明,否則不得承買」之不合理條件,應非法所許。原告除不同意處分方式外,仍表明主張優先承買。邱士豪等4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法定程序,所為提存亦不生效力,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本應駁回申請,竟在權利關係人間尚有爭執之情況下,核准登記,顯不合法。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縱認被告101年4月30日核准登記處分,已無撤銷回復原狀可能,亦應容許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並有以判決確認之實益。
4、系爭土地是三寶之物,縱搶到系爭土地,然須承擔業果。本件一開始就是蓄意安排,處心積慮,而地政機關一向慎重,不會接受本案情形之登記,本件不管原告如何異議,被告很大膽,仍准登記,請求查明新竹縣長邱鏡淳與邱士豪的關係。
5、聲明求為判決:
1 確認被告101年4月30日101新湖字第14810、14820、14830號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政處分違法。
2 先位聲明:新竹縣政府102年6月27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101年9月13日訴願決定撤銷前,系爭土地已部分買賣或信託第三人,新土地所有權人陳靜雯雖為原共有人之一,惟訴願期間查無任何通知記事顯示陳靜雯知悉,被告推定其為善意第三人,有土地法第43條信賴保護之適用。系爭土地於被告受理系爭移轉案,並無其他限制登記及需補正或駁回事項,被告即依法准予登記。又101年6月18日收件新湖字第50160、50170號買賣登記案件,權利人為陳靜雯,義務人為陳慧珊,代理人為呂學良,與被告所稱雙方代理不同。系爭土地已移轉或信託第三人,為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支持相同內容之處分,故被告仍為相同內容之處分。原告依法無承受耕地資格,依內政部101年4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3106號函釋,無優先承購權得以主張,不足以認定是土地豋記規則第57條第3款所稱之主體。
2、系爭土地在原告第一次訴願期間,部分新土地所有權人於101年6月18日以新湖字第50160、50170號連件申請買賣與信託登記、於101年8月13日以新湖字第70760號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分別於101年6月21日及101年8月13日辦竣。第二次訴願期間,其他新土地所有權人亦於102年3月7日以新湖字第21230號申請買賣登記,102年4月9日登竣。期間被告曾以101年6月5日鳳祕字第101007號函異議,被告以101年6月18日新湖地登字第1010002363號函覆,依內政部70年7月30日台內地字第26083號函、內政部85年1月29日台內地字第8575935號函,因案件受理期間查無異議之聲請,被告依法准予登記,尚無不妥。
3、系爭土地,經被告為買賣登記後,全案土地已整筆或部分持分移轉所有權,部分土地並設定債權額新台幣16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應受保護。本件買賣登記處分,雖經第一次訴願決定撤銷,惟第三人之登記,除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經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訴請判決塗銷,回復未為移轉或設定登記前之狀態外,行政機關已無從回復原狀除去違法行政處分所形成之結果,即未便逕行塗銷買賣移轉登記。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方面:參加人等5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其中參加人陳靜雯、楊憲忠、邱凱苓則提出書狀表示:
1、參加人陳靜雯部分:
⑴、系爭土地買賣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原地主於101
年1月20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62號信函通知土地共有人原告及范揚統,並於信函第4條明文該案買賣的償付方法及期限、地點。原告與范揚統逾101年1月31日優先承購期限,該案委託人邱浚宏代書始於101年3月初向新竹地院提存買賣價金,在此之前原告皆未到邱浚宏代書事務所辦理主張優先承購及簽立買賣合約書。期間,經101年3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101年3月27日內政部函,101年4月2日新竹縣政府函後,被告始依上列各主管機關核允文件,依法辦理土地登記移轉完成。
⑵、嗣新所有權人因無法解決持分權耕種問題,才部分出售予參
加人陳靜雯,又因參加人陳靜雯承租陳慧珊部分農地,陳慧珊才信託承租土地予參加人陳靜雯,為解決所有權持分及耕種糾紛,又辦理合併分割程序。原告未依存證信函限期日101年1月31日辦理優先承購權之主張、簽立買賣契約書及給付買賣價金,無疑自動放棄優先承購權利,事後向被告提起異議及各項訴願程序,並無合法性,本件移轉登記依相關機關函文核示,當屬合法。
2、參加人楊憲忠部分:參加人楊憲忠於101年1月和其他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合買新1566地號部分持分土地,當時原地主於101年1月20日依土地法規定通知原告,原告未依存證信函於101年1月31日前辦理優先承購、簽訂買賣契約及給付訂金,視同放棄優先承購權利,參加人楊憲忠主張此買賣登記合法,所有程序都經過政府函示核允辦理,請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權利。
3、參加人邱凱苓部分:參加人邱凱苓102年2月20日因信賴土地法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取得土地權利,不因登記原因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解釋意旨,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於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請依法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合法登記權益,且原告依法本即無法承受系爭土地,參加人邱凱苓之信賴應受保護。
五、本院的判斷:
1、土地登記是指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的得喪變更,依法定程序,登載於地政機關掌管之簿冊。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依此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核上開規定意旨,無非重申土地登記涉及私權糾紛者,其權利歸屬認定應由司法機關以裁判為之,而非由地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定之,此乃權力分立的本質。
2、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日期101年3月5日之提存書、原告101年3月1日申請書、寄件日期101年1月30日之頭份田寮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寄件人原告)、寄件日期101年1月20日之新竹武昌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寄件人邱士豪等4人)、原告101年3月7日律師函(被告收文日期101年3月12日)、范揚統101年3月8日申請書等附於原處分卷;有101年9月13日訴願決定書、被告登記完畢通知書、101年5月3日新湖地登字第1010001810號函、101年5月17日新湖地登字第1010001914號函、原告101年5月30日訴願書附審決字號縣府綜法字第1010140894號訴願決定卷;有被告102 年1 月18日新湖地登字第102000032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3、經查:
⑴、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被告101年4月30日准予登記處分違法部分:
①、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登記之權利人、
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應係指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而言。又此規定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雖未予明文,惟依權利關係人須限於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人以觀,所稱之爭執,應非泛指以申請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之所有法律關係之爭執,亦非限指以申請登記之同一法律關係名稱之爭執,而係指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直接關連之爭執而言。是以,如有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爭議時,因關於人民私權之確定,屬國家司法權範圍,人民發生私權爭執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之。登記機關既非有權為終局認定之司法機關,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尚不明確,登記機關即應駁回登記之申請。
②、再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得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優先購買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於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原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並由優先購買權人與出賣人成立新的買賣契約關係。因此,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是否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實體法上是否得優先購買共有土地,此私權爭執涉及申請登記之權利是否存在,而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直接關連,且應由有權為終局認定之民事法院審認,非行政機關所得置喙。
③、本件原告、范揚統與邱士豪等4人共有系爭土地,邱士豪等4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楊憲忠、游子靖、林凱純及陳慧珊等人,並於101年3月1日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而在被告辦理登記期間,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原告,先以101年3月1日申請書檢附其已於101年1月30日向邱士豪等4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頭份田寮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請被告備查;再以101年3月7日律師函檢附上開存證信函,表示其已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且邱士豪等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法定程序,買賣價金之提存不生效力,請求被告駁回登記申請。另系爭土地中1559、1576、157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范揚統,亦以101年3月8日申請書,表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並請求被告駁回登記申請等情,有原告申請書、律師函、范揚統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第120-146頁、第149-156頁可佐。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應駁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竟然自行取代民事法院確認私權,更罔顧1559、1576、157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范揚統亦曾於辦理登記期間,表示請求駁回登記申請之情,於101年4月30日核准辦理登記,該處分之違法,至為明確,應先指明。
④、但是,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起訴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者,須以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其前提,否則,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被告101年4月30日核准辦理登記處分違法,雖如前述,然該處分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已由新竹縣政府以101年9月13日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復存在,既已獲得救濟,原告再於本件訴請確認被告101年4月30日核准辦理登記處分為違法處分,難謂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對被告102年1月18日准予登記處分之爭議:
①、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依
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係採登記生效主義,登記機關就土地登記的申請,依法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效果,無須另為執行行為,核其性質為形成處分,主張其因該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者,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以求救濟。惟針對登記處分所形成的權利狀態已無改變回復之可能,這種情形與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情形相同。所以,主張第1次移轉登記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權益的土地共有人,因其提起撤銷訴訟已無回復原狀可能,應許其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所稱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該登記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以保障權利。
②、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登記案件如
符合「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情形」,登記機關即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並無准許與否之裁量權限。登記機關主觀上自行基於現實考量,所為牴觸上開實體規範之決定,仍為違法之處分。是以,被告在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原告與范揚統均提出異議,依法被告即應駁回本件登記之申請,已如前述。被告101年4月30日核准辦理登記處分經訴願機關101年9月13日撤銷之後,既未見共有人之原告或范揚統撤回異議,被告無視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故意忽略101年4月30日核准登記處分自101年4月30日辦理登記至102年1月18日期間,所謂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林凱純、陳慧珊、楊憲忠及游子靖,除「陳慧珊部分,於101年6月將系爭土地中1566、1577地號持分以信託為原因,其餘11筆地號持分以買賣為原因(被告收件文號為新湖字第50160、50170號,見原處分卷第189-232頁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移轉所有權予原申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全部之共有人陳靜雯」外,其餘新所有權人林凱純、楊憲忠及游子靖等,未有將系爭土地持分再移轉予第三人之無可回復原狀情事。甚至,陳慧珊以買賣或信託移轉持分所有權之對象陳靜雯,原本就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且係主張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之人,衡情絕非善意第三人的情況下,被告所為102年1月18日准予登記處分,明顯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然違法。至於本件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移轉,所謂新所有權人林凱純、陳慧珊、楊憲忠及游子靖之善意與否,不影響被告102年1月18日准予登記處分係違法之認定,自不待言。
③、然而:
1 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30日被告核准辦理登記後,原告101年6月提起訴願之同年月,新所有權人陳慧珊隨即將其就系爭土地中1566、1577地號持分以信託為原因,其餘11筆地號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陳靜雯,已如前述。101年8月,1566地號土地新所有權人楊憲忠就該筆土地持分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600萬元之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被告收件文號為新湖字第70760號,見原處分卷第233-238頁)。被告101年4月30日核准辦理登記處分於101年9月13日經撤銷後,被告仍為102年1月18日准予登記處分。
2 102年3月,新所有權人林凱純再將其持分之系爭土地中14
95、1496、1500、1501、1555、1557、1558、1559、1564、1574及1577等11筆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邱凱苓(被告收文字號新湖字第21230號,見原處分卷第239-273頁)。
3 102年10月,林凱純、楊憲忠、游子靖、邱凱苓及陳靜雯,進而就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再歷經103年1月及103年7月之逕為分割,其間102年12月,游子靖復將合併分割後取得之1566-1地號土地持分的1/2買賣移轉陳靜雯,陳靜雯將合併分割後取得之1566-2地號土地持分70925/ 378682買賣移轉游子靖,林凱純將合併分割後取得1566-3地號土地持分231427/396327買賣移轉邱士豪。至此,合併分割後之1495、1500、1555、1557、1557-3地號登記為陳靜雯所有;1495-1、1500-1、1555-1、1555-3、1557-1、1557-2、地號登記為邱凱苓所有;1555-2、1555-4、1555-5地號登記為陳靜雯與邱凱苓各1/2;1566地號登記為楊憲忠所有;1566-1地號登記為陳靜雯及游子靖各1/2;1566-2地號登記為陳靜雯307757/378682、游子靖70925/378682比例共有;1566-3地號登記為邱凱苓164900/396327、邱士豪231427/396327比例共有等情,有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合併分割申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憑。
④、據此,衡情系爭土地自被告核准邱士豪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辦理移轉登記後,歷經合併分割及多次買賣移轉,在被告不主動撤銷,或原告未就此提起行政救濟或民事訴訟之情境下,系爭登記處分所形成的權利狀態,客觀上並無改變回復之可能。因而,關於被告102年1月18日准予登記處分之爭議,原告聲明第二項先位聲明部分,訴請撤銷新竹縣政府102年6月27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至聲明第二項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則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被告101年4月30日准予登記處分違法,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其聲明第二項,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雖然,由邱士豪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的出賣人與買受人彼此間,其實具親屬或似具家族關係,如游子靖父母為游惠美與游勝韃(見訴願決定卷第154頁);邱士豪及邱凱苓為姐弟關係,父親為邱鏡煇、母親林靜緒(見訴願決定卷第151、337頁),林凱純父親則為林宗緒(見訴願決定卷第155頁);陳靜雯與陳慧珊同住一址,陳靜雯的配偶是游象建,陳慧珊乃同戶中的長媳,配偶為游培睿(見訴願決定卷第153、156頁),此等關係涉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者的善意與否之判斷,惟於本件而言,既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原告請求查明新竹縣長邱鏡淳與邱士豪之關係,即無調查之必要。另本院酌量本件訴訟,完全起因於被告之違法核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辦理登記所致,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