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31號原 告 蘇勝雄被 告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李文恭(主任)住同上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蘇欽記公管 理 人 蘇文進
蘇添富蘇正忠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祭祀公業蘇欽記公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切結書等文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575、576、577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以102 年4 月2 日樹登駁字第00007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提起訴願復經新北市政府
102 年7 月2 日北府訴決字第102172080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刻正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1號地上權登記事件(下稱本件訴訟)繫屬中。系爭土地為參加人所有,如本院判決原告勝訴,參加人將無法完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又參加人已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參加人勝訴,原告已提起二審上訴,如本院認原告本件訴訟為有理由,參加人所提民事訴訟恐將受敗訴判決,而損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等語,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查系爭土地自36年7 月1 日起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54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本件訴訟判決結果,如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所有權能將可能受到影響,而損及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首揭規定,應准許其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