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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3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31號10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勝雄被 告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鄭貴春(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文志

邱雅莉童清美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蘇欽記公代 表 人 蘇文進(管理人)

蘇添富(管理人)蘇正忠(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2 年7 月2 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李文忠,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貴

春,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切結書等文件,就參加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

000 地號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主張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772 條、第945 條第3 項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及實地訪查後,審認無從認定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乃通知原告補正足資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以101 年12月26日樹登駁字第000239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嗣原告再檢具經認證之聲明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設立許可證等相關文件,於102 年3 月11日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審認原告本件申請仍應補正「申請人自占有開始至申請登記時繼續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乃以102年3 月13日樹登補字第000146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02 年3月13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遂以102 年4 月2 日樹登駁字第000074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提出之書狀整理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

⒈原告於68年間購買臺北縣○○鎮○○路○段○○○號(現

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及系爭土地,已依法完納契稅在案。惟出賣人於房屋移轉後避不見面,無法配合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原告遂於70年7 月11日申請取得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工廠設立許可並興工改建廠房,復於70年11月13日取得核准工廠登記。

⒉原告雖有承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之事實,惟於70年7 月11日

取得工廠設立許可,並興工改建廠房,嗣於70年11月13日取得工廠登記,原告初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亦即原告自70年7 月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興建設廠,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迄90年7 月已逾20年,足堪認定,復無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3 點所訂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情形,依審查要點第9 點規定,原告已具備地上權時效取得之要件,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受憲法保障。

㈡被告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或不當:

⒈本件四鄰證明書(原告誤載為保證書,下同)之證明人(

原告誤載為保證人,下同)已提供證明書之證明文件,被告竟以證明人無法明確說明其所證明之事實,難以作為原告行使地上權之證明,另採取實地訪問之方式,設計問題對證明人考試,所提問之問題是否係針對證明人證明事項之本意,在事實及認知上已與證明人受訪當下發生爭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所定之法定程序。

⒉原告為保障權益,增進對行政之信賴,為證明證明人所述

事實之本意,避免與被告各執己見之爭執,乃援引公證法賦予文書公證、認證之意旨,向公證人提起請求證明證明人聲明書本意之認證。公證法第102 條規定:「公證人認證請求人陳述私權事實之私文書,以該文書係持往境外使用者為限,得命請求人親自到場並為具結。請求人陳述私權事實之私文書,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得提出於法院或其他機關為一定之證明者,請求人請求認證時,適用前項認證方法之規定。」是以,請求人「陳述私權事實」所作成之私文書,亦屬認證範圍,並非僅限於證明文件簽名蓋章之真實。被告恣意輕率認定民間公證人所認證之文件僅證明文件簽章屬實,其意思表示不在認證範圍之內,顯與公證法規定不合,被告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不當。

㈢被告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⒈按時效取得制度,係對長期占有事實所衍生之法律狀態給

予保護,目的在於維持現實之和平秩序,使現實占有人因此有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機會。占有人如表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即應容忍其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對於此種具有私權性格之公法上權利,亦應以法律授權目的為依歸,合理行使裁量權,不得恣意否定,方符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⒉而審查要點並無申請人應提出「自占有開始至申請登記時

繼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之規定,況且行使地上權為存在於占有人內心之主觀意思,原本即難以舉證,未必皆能提出證明文件,原告既已改建廠房並辦理工廠登記,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提出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四鄰證明書,形式上已足以認定,被告竟以欠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之嚴苛標準予以審查,顯屬裁量逾越或濫用,應屬違法不當。

⒊又審查要點應屬行政命令,並無法律之明確授權依據,民

法物權編既已明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主管機關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為必要規範,即不應以行政命令擴張解釋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因為法令規範、權限劃分,係指示行政機關掌握法規而正確合理的行使審查權限,保障人民合法權利,況且二者法位階有差異,行政規定如牴觸法律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被告不應強加規範,原處分顯屬適用法令錯誤。目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似無申辦成功之案例,可見時效取得地上權制度已遭箝制架空,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應屬違憲、違法。

㈣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945 條第3 項規定,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改建廠房並辦理工廠登記,以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使用,迄今已逾30年,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即得申辦地上權登記。被告及訴願機關未予詳查,即駁回原告之申請及訴願,損害原告權利甚鉅等語。並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 條規定:「前5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第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118 條第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次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552號判例:「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原告未能提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之證明文件,被告遂以102 年3 月13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逾期仍未能補正,被告乃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㈡原告雖稱其所提文件足資證明原告迄今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30年以上,應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

惟民法第9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負證明之責;而占有人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本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係因界址不明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未必皆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等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之修法理由,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工廠設立許可證等文件僅證明原告於系爭土地所建廠房存在之時點,所提四鄰證明書僅能證明該工廠於70年即已存在之事實,證明人陳述其與原告當初因與土地所有權人訂立買賣契約並依法完納契稅,並非無權占有,故願意互為證明等語,與原告主張之意思不符,原告亦未能舉證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或由所有之意思變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之意思表示於外之情形,而原告檢附102 年1 月25日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僅為聲明人內心自述之文件,且依該公證人認證書所載「本件僅證明後附文件之簽名蓋章屬實,其內容真偽依公證法規定,不在認證範圍之內」,僅係證明聲明書簽章屬實,其內容真偽不在認證範圍之內。準此,原告檢附前揭證明文件資料,尚無從據此認定係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規、判例、判決及決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略以:㈠依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239 號「申請人收受補正通知

而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即得駁回其申請。」本件原告於102 年3 月11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文件,案經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件,原告逾期仍未補件,被告當得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㈡且原告係於102 年3 月11日向被告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然斯時參加人早於102 年1 月31日即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重訴字第254 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是參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89年度臺上字第2427號「渠等於……即被上訴人已提起本件訴訟之後始向地政機關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法院就上訴人是否已具備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尚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被上訴人自無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是本件參加人已於原告申請地上權登記前,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參加人無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之義務,被告當即應駁回原告之地上權登記申請。

㈢況原告於上開新北地院102 年重訴字第254 號拆屋還地訴訟

中,從未提出其有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乙事,顯然原告明知其不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方未提出此防禦方法。

㈣再依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433號「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是若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存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涉及私權爭執。」參加人既已於原告申請登記地上權時效取得之前,提起民事拆屋還地訴訟(參加人已獲勝訴在案),則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當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是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亦無違法。

㈤且原告雖稱其有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之土地及廠房等等,然

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明載參加人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調取土地登記謄本一望即知,且如其有向前手買受,何以迄今已30餘年均從未對前手提起請求移轉登記土地之訴訟,且參之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2233號判決「原告既知係他人土地,而未向土地所有權人及地政事務所調查其前手有無地上權,即貿然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應認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過失,不得適用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70條規定申請地上權。」是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未向土地所有權人及地政事務所調查其前手有無地上權,即貿然購買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應認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過失,不得申請地上權登記。

㈥且原告雖稱其有檢附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書、經濟部工廠登記

證、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公證書等證明文件,足資證明原告迄今仍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30年以上,應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其所檢附之工廠登記證與現狀係鑫協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不符,原告並無在系爭土地上設廠,即原告並無任何公然、繼續占有之外觀,外人無法查知係原告占有,且原告所提之四鄰證明書,均係由占有參加人名下土地之人所出具,與參加人利害關係相反,其所出具之證明書之可信度當無法遽信,且渠等亦均無法證明原告有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況再依最高法院民事88年度臺上字第2943號「蓋占有之事實,或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以所有之意思,甚或以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意思為之,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占有人尚不能以其有客觀占有之事實,遽爾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占有事實,無法證明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是原告根本不符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被告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審認原告逾期仍未補正「申請人自占有開始至申請登記時繼續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而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有無違誤?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 條規定:「前5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第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118 條第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次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552號判例:「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據上,原告對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自須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繼續和平公然占有10年(須證明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或20年者,始足當之。原告主張審查要點並無申請人應提出「自占有開始至申請登記時繼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之規定,被告適用法令顯有違誤等語,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謂可採。

㈡本件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切結書等

文件,就參加人所有系爭土地,主張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條、第772條、第945條第3項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經被告審查及實地訪查後,審認無從認定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乃通知原告補正足資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以101 年12月26日樹登駁字第000239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嗣原告再檢具經認證之聲明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設立許可證等相關文件,於102 年

3 月11日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審認原告本件申請仍應補正「申請人自占有開始至申請登記時繼續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乃以102 年3 月13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遂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之事實,分別有原告102 年3 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102 年3 月13日補正通知書、原處分附訴願卷第9 、8 、7 頁足稽,自堪認為真實。

㈢而查,原告係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申請本件土地登

記,此觀之其102年3月11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訴願卷第

9 頁)之記載自明,惟當事人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亦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明示。基此,原告應先就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設立許可證、切結書為證,惟查:⒈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

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待)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查原告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見訴願卷第31-34 頁),固均記載原告於70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等文字。然查,原告是否在系爭土地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事實問題,自需客觀證據資料以明之。因之,任何個人以文字方式為說明證明者,本質上核屬個人主觀認知之表達,欠缺客觀性,尚需該個人客觀上輔以相關資料,就原告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客觀上係「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進一步說明原告符合民法第76 9條、第770 條、第772 條、第832 條之規定,而達確實證明之地步。然查,原告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僅由鄰居以文字主觀表達方式為說明,顯然欠缺上開所述相關客觀資料以達確實證明之地步,即難謂符合上開所謂證據法則,而無法偏採。

亦即,原告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則僅具形式上說明系爭土地為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客觀上係「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純屬乃證明人個人主觀上之認知而已,並非原告對系爭土地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該土地之實際證明文件,自不具實質證明力。據上,原告主張所提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四鄰證明書,形式上已足以認定其已提出以行使地上權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等語,忽略客觀實質證明之證據法則,難謂有據,要無足取。

⒉至原告所提「裕泰工業廠」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見訴願卷

第26頁),充其量僅在說明裕泰工業廠之工廠設立登記情形,不足說明或證明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另原告所提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之認證文件,業經該公證人載明「本件僅在證明後附文件(即訴外人王彩雲、蕭美珠聲明書,見訴願卷第36頁)之簽名蓋章屬實,其內容真偽依公證法規定,不在認證範圍之內,另由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本其權責自為審認」(見訴願卷第35頁),足知該公證人亦僅對訴外人王彩雲、蕭美珠聲明書之簽名蓋章之真正為認證而已,並不及於訴外人王彩雲、蕭美珠聲明書之內容真偽。從而,訴外人王彩雲、蕭美珠聲明書雖然聲明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審酌渠等聲明內容均僅聲明人主觀自述之文件,並無相關佐證資料可供審酌,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難僅憑渠等個人主觀自述之四鄰證明書,即逕採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所提裕泰工業廠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訴外人王彩雲、蕭美珠聲明書,亦均無足證明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⒊又查,原告所提切結書(見訴願卷第60頁),雖記載「本

人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5 條第3 款規定,自70年7 月11日起,以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等地號土地,……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文字,惟核其內容,亦僅屬個人對系爭土地是否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之主觀意思陳述,仍欠缺客觀證據之證明力,而無法憑採;再者,原告與參加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即本件系爭土地)事件」,其於新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54 號民事訴訟中,亦僅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乃本於「買賣關係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從未提及「時效取得地上權」或「本於行使地上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確有行使地上權意思,自可於參加人對之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中主張該項權利,卻未在該案訴訟中主張其權利,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而無法詢明,此點令人費解,附此敘明。

⒋末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於茲,原告縱可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僅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直接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遑論其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自不生其財產權依憲法第15條應予保障問題。原告對此,容有誤解憲法規定情形,無法採取。

㈣綜上,原告檢附前揭證明文件資料,並無法證明其有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實均欠缺證據客觀之證明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未符民法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772 條、第

832 條規定,被告因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八、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