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39號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武翠姮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佑熹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8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201439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國籍越南,因與國人○○○結婚,申經被告依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民國(下同)98年9 月9 日台內戶字第0980165750號函許可歸化。嗣被告以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0 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原告與○○○婚姻關係存續中96年間所生之女,係自他人受胎所生,原告於歸化前有涉犯刑法第239 條之違法事實,不符合國籍法所定品行端正之歸化要件,乃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以102 年3 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20136345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並請新竹縣政府依戶籍法第23條及第48條規定辦理撤銷原告在臺戶籍登記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係以原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規定,違反國籍法第3 條
第1 項第3 款「品行端正」之要件,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然國籍法第3 條第1 項第
3 款所稱「品行端正」,僅係抽象之文字敘述,其認定標準仍應以有無犯罪紀錄為準,被告曲解法律規定,單以品行不端為由,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有違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㈡「品行端正」之認定標準係依警察機關之無犯罪紀錄證明
為憑,而非裁判者個人主觀之認定,原告並無刑事紀錄,足證原告仍符合國籍法「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況原告所涉妨害家庭之通姦罪,依刑法第239 條規定,需告訴乃論,僅原告前夫○○○擁有追訴權,行政或司法機關並無追訴之權能,遑論原告前夫並未追究原告通姦行為,且除少數國家對通姦行為科以刑責外,多數文明國家均未將通姦行為視為犯罪行為,加以我國目前亦朝通姦除罪化進行討論,故就本案而言,僅係原告之情感抉擇,無關品行端正與否,被告將「品行端正」無限上綱至原告感情生活,洵屬無據。另原告前夫所提否認子女之訴及調解離婚,皆屬家事法庭審理案件,亦與刑事紀錄無涉。此外,被告代表人與某女性立委之婚外情舉國皆知,被告如認婚外情為品行不端,則被告可以接受品行不端之部長,卻無法容忍品行不端之國民,亦有違平等原則。
㈢原告雖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人通姦,然其性自主權應受憲法
保障,雖司法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略以,性行為之自由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然亦提及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刑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
2 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原告前夫既未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依憲法第22條規定,原告與人通姦之性自主權,自應受憲法保障,被告既無追訴權能,即不得以原告與人通姦為由,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
㈣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內國法律之效力;同法第4 條亦明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規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人人有權享受法律保護,免受干涉或攻擊;同公約第12條規定,合法處在1 國領土內的每1 個人在該領土內有權享受遷徙自由和選擇住所的自由,人人有自由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以及自由進入其本國的權利,不得任意加以剝奪。被告以原告私生活違反「品行端正」為由撤銷原告歸化許可,將導致原告淪為國際人球,侵害原告基本自由權利,乃違法之行政處分。
㈤綜上,原告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且未有刑事紀錄,其法律
上之權利應受本國法律保障,不得以私生活為由任意撤銷國籍,況兩公約施行法之效果,使兩公約之條款成為中華民國法律的一部分,且位階高於與之牴觸的法律,唯低於憲法。故即便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原告有應撤銷國籍之疑慮,然因國籍法與憲法及兩公約所揭示上述保障人權之規定有所牴觸,依憲法第17 1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基隆地院100 年5 月31日100 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已
確認原告與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丙○○(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從父姓,為○○○,嗣變更從母姓,為丙○○)非自○○○受胎所生,係原告與他人通姦所生,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1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可以排除○○○與○○○之血緣關係」等為證。原告悖離夫妻婚姻關係,婚外生子,經○○○提出否認子女之訴,除經基隆地院判決如前外,並經該院家事法庭10
0 年度司家調字第106 號調解,由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賠償金達成調解離婚。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
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㈢國籍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
請歸化須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立法目的係考量外籍人士歸化我國國籍,不應損害本國社會安定與公序良俗。原告有配偶而與人通姦,違反婚姻與家庭制度,且涉刑法第239 條規定之罪,有違公序良俗,自難謂其符合「品行端正」要件,是被告於原告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後,5 年內發現有與國籍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國籍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 年以上。二、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第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
3 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第19條規定:「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5 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
五、查原告原國籍越南,前因與國人○○○結婚,申經被告依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8年9 月9 日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有原告98年8 月26日歸化國籍申請書、被告98年9 月9 日台內戶字第0980165750號許可歸化函在原處分卷第86頁及第89頁可稽。嗣○○○以其接獲原告與他人通姦之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199 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原因係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始知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丙○○非自其受胎所生,乃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訴請離婚,前者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5 月31日10
0 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確認丙○○非原告自○○○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在案,後者則經基隆地院於100 年6 月28日以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106 號調解成立,原告與○○○同意離婚,原告並同意給付○○○30萬元之精神賠償金,亦有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199 號不起訴處分書(訴願卷第11頁)、基隆地院100 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106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62~64頁、第84頁),上情復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反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與他人婚外生子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配偶而與人通姦,違反婚姻與家庭制度,且涉刑法第239 條規定之罪,有違公序良俗,難謂符合「品行端正」要件,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於法尚無違誤。
六、原告雖執詞主張如前,惟查:㈠是否准許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乃國家主
權行使之高權行為,而為維護國家利益、本國社會安定與公序良俗,國籍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須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蓋外籍人士歸化我國,自不應損害我國社會安定與公序良俗,且法條文義既將「品行端正」與「無犯罪紀錄」併列,二者即屬均須具備之要件,換言之,申請歸化之該外國人或無國籍人除必須無犯罪紀錄外,其品行亦應端正。原告稱「品行端正」僅係抽象之文字敘述,應以有無犯罪紀錄做為「品行端正」與否之認定標準云云,容有所誤會,故原告據此進而主張其無犯罪紀錄(按原告所涉通姦行為除經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外,並未據○○○提出刑事告訴),即符合國籍法第3 條第1 第3 款規定「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云云,亦無可採。
㈡又所稱「品行端正」,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有判
斷餘地,雖其詮釋或涵攝於個案結果之合法性仍應接受司法審查,但行政機關之認定倘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復未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其判斷即應予以尊重。而查,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故而性行為之自由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在案,是被告認原告有配偶而與人通姦,違反婚姻與家庭制度,且有違公序良俗,難謂符合品行端正要件,經核尚無悖離法規範意旨及社會價值標準,其認定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本院予以尊重。
㈢至原告指稱被告代表人有婚外情乙節,縱令屬實,僅涉及
是否適任政務官之問題,與本件原告是否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歸化要件之認定無涉,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洵不足採。再本件被告係認定原告不符「品行端正」要件而撤銷前所為之歸化許可,此與原告是否符合「無犯罪紀錄」之要件係屬二事,更與原告之通姦行為是否經合法告訴而遭刑事訴追、處罰無關,原告徒以其與人通姦生子,已與前夫○○○達成和解,○○○未提出告訴為由,主張其與人通姦之性自主權應受憲法保障,被告無訴追其刑責之權能,即不得以此撤銷其歸化許可云云,顯非可採。另本案並無原告所指侵害其人權之情事,與原告前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7條規定情形亦屬有間,原告逕指國籍法與兩公約揭示上述保障人權規定有所牴觸,依憲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