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40號10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永鍾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複 代理人 洪明聰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惠君
吳思寰
參 加 人 陳茂松
黃 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複 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
參 加 人 陳建發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2年7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209106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以渠等共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 ,前經原所有權人陳金朝於民國39年4 月11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同時會同建物坐落基地即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下稱重測前000-0 地號、重測後為○○段0 小段000 地號( 下稱重測後000 地號)〕之原所有權人蘇溪河併案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完畢。嗣上開重測前000-0 地號土地於57年間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後新增同段000-00至000-00地號,因未一併辦理地上權位置勘測,致系爭建物之地上權仍登載於重測前000-0 地號土地,與該建物實際坐落基地為分割後0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小段000 地號、下稱重測後000 地號土地)土地不符為由,於101 年10月22日( 被告收件日期)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地上權登記坐落基地,由重測後000地號更正為原告所有重測後378 地號土地。案經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後,辦竣系爭地上權更正登記,並以102 年2 月21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2302312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 原告於99年間購買系爭重測後000 地號土地時,其上並無建築物及地上權登記,原告係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參加人不得對原告主張地上權。( 二)57 年間土地分割時,系爭地上權應已消滅而未轉載於分割後之新地號上,且應塗銷登記而未塗銷,故仍登載於原地號上,參加人並未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證明該地上權於分割後仍存在及坐落重測後000 地號上;且系爭地上權更正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均與登記前有異,依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94年度判字第997 號判決意旨,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之,被告竟准許為更正登記,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3條、土地法第69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第
7 點之規定。( 三) 被告存檔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及他項權利聲請書係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而依上開檔存資料之申請書無法確認為蘇溪河書寫、另建物平面圖多處修改,亦未經蘇溪河簽章確認,足證其內容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土地未經地政機關繪測地上權位置,如何確認係存在於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況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縱認蘇溪河將其土地持分28分之7 設定地上權與陳金朝,依法應屬無效,故陳金朝就該土地並無地上權,不得登記地上權於原告之土地。( 四)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09 號判決,係判決被告應作成准予參加人陳茂松申請將系爭建物之基地地號由重測後000 地號更正為重測後000 地號之處分,與本件係參加人申請被告作成地上權更正登記,二者訴訟標不同,自不生前案有既判力之問題,參加人主張原告為上開案件之參加人,依法不得對被告主張本訴訟不當云云,即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就101年10月22日收件南港字第108990號更正登記案所為准許地上權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係指第三人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不因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而受影響,原告因信賴登記取得重測後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因更正地上權登記而失其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 二) 依被告檔存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及他項權利聲請書等資料,原地上權人陳金朝於38年間就系爭建物在重測前000-0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並無違誤。惟該土地於
57 年 間辦理分割登記時,因法無規定應一併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致登記所載與事實不符,然系爭地上權存在之事實,不因57年土地分割時,法無明定轉載而消滅。又系爭建物既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審認坐落在重測後000 號土地,則該地上權位置亦應同為該土地,原告如主張買受該土地因地上權有無而影響其權益,應向原所有權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三) 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者,是否同一土地或建物,同一權利種類及同一登記名義人,為衡斷之標準。依38年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案附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位置圖及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系爭建物坐落地號及地上權設定範圍,原即以000地號重測前000-00地號之分割前母地號000-0 地號為標的,並無違誤,是被告辦理更正登記,僅係依循原地籍重測、分割之記載,將原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有關物權約定事項,更正至正確之地號上,並無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
(四) 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點」第2 點第5 款第2 目規定申請地上權應填報「建物填報表」,系爭地上權登記案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第20欄權利憑證名稱載有「平面圖」及「他項權利」,核該文件係當時依上開規定為聲請地上權登記應檢附之文件,已非私文書範疇,況此等文件既經當時審查相符,且完成地上權登記,被告據此為辦理更正登記之證明文件,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建發未到場及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另參加人陳茂松、黃幼則答辯以:參加人前起訴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坐落基地土地地號錯誤,請求變更標示,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命被告作成准許更正之行政處分,原告為前開訴訟之參加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本訴訟不當。又地上權若屬無效者,請求確認地上權無效或請求塗銷地上權,因涉及私權紛爭,原告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本院無管轄權。又原告之前手即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前於98年12月30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參加人拆屋還地(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嗣原告於訴訟中取得系爭重測後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承受訴訟,足見原告買受上開土地時,已明知系爭房屋存在於該土地上,自不得再主張為善意第三人,而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再者,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土地登記僅有推定之效力,參加人於前訴訟中既已舉證證明系爭地上權基地地號係屬標示錯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確認無誤,原告仍援引土地法第43條,主張善意受讓並主張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相反之事實,實屬無據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登記機關發現登記有錯誤時,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之(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
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同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嗣後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可循。
(二)經查,參加人共有之系爭建物,係原所有權人陳金朝於20年
9 月10日買受後,於38年11月18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同時會同該建物坐落基地即重測前000-0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蘇溪河併案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於39年4 月11日登記完畢。嗣上開重測前000-0 地號土地於57年間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後新增同段000-00至000-00地號,其中應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分割後000-00地號(即系爭重測後000 地號)土地,因未一併辦理地上權位置勘測,系爭建物之地上權仍登載於重測前000-0 地號(即重測後000 地號)土地,與該建物實際坐落基地不符,致生系爭建物之地上權實際坐落基地位置之與登記基地地號不符之情形。另參加人陳茂松因被告否准其申請將土地登記簿登載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地號由原登記之重測後000 地號更正為重測後000 地號之請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原告獨立參加訴訟並經審理結果,認系爭建物實際坐落基地於重測後000 地號,與登記簿上記載之重測後000 地號不符;且系爭建物於38年1 月
12 日 前已存在於現址,並無改建,與訴外人陳金朝原申請辦竣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為同一建物,而判決撤銷被告之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作成准許更正之處分,被告與該案參加人即本案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已依該判決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據以辦竣建物基地地號變更登記等情,有38年11月18日收件中南字第81號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平面圖、重測前0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系爭建物登記簿、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09 號判決附卷及重測前後地籍圖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31-78 、95、96頁),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原所有權人陳金朝以建築為目的就系爭建物在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因該土地於57年辦理分割登記時,未一併辦理地上權位置勘測,致系爭地上權登記地號仍登載於分割前之000-0 地號(即重測後000號地號),與系爭建物實際坐落土地應為分割後之000-00地號(即重測後000 地號) 土地不符,認有登記錯誤之情形,經以書面報請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後(見原處分卷第97頁),依參加人之申請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地號由重測後000 地號( 即重測前000-0 地號)更正為重測後000 地號(即重測前000-00地號) ,即無違誤。原告主張57年間土地分割時,系爭地上權應已消滅故未轉載於新地號上,參加人並未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證明該地上權仍存在及坐落於重測後000 地號上,且系爭地上權更正登記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云云,指摘原處分違反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57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第7 點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檔存系爭地上權登記之他項權利聲請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平面圖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以證明陳金朝在重測前000-0 地號土地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並無違誤;且縱認重測前000-0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蘇溪河於38年間確有辦理地上權登記,依法應屬無效云云,核屬原登記之系爭地上權有無違法應撤銷之事由及系爭地上權登記是否有效之私權爭執事項,與本件爭議無關,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亦無可取。又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使之不受登記原因無效或撤銷之影響,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本件原告因系爭地上權更正登記,致其所有系爭重測後000 地號土地設定有系爭用益物權之負擔,核屬原告與其前手東森電視公司間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私權爭議,與土地法第
43 條 規定無涉。原告援引上開規定指摘原處分違法,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原處分准許參加人申請所為之系爭地上權更正登記,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蕭惠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