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44號10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紘茂營造有限公司(原駿承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慶清(董事)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被 告 行政院法務部代 表 人 羅瑩雪(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雯華
李易臻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201415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由曾勇夫變更為羅瑩雪,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訴外人陳正德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擔任前○○○○○○公所(下稱○○○公所,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公所)○○,99年12月25日○○○市合併後,續任○○○○○○公所(下稱○○○公所)○○○○,於100 年6月2 日離職前為採購業務主管人員,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女陳靜芬於101 年9 月11日前擔任原告更名前駿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駿承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原告為同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關係人,自不得與訴外人陳正德服務之機關為承攬之交易行為,詎原告仍於訴外人陳正德97年12月起至100 年6 月2 日任職期間,陸續與○○○公所及○○○公所為26件承攬工程之交易行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其中97年12月31日至98年11月19日之交易行為共12件,已罹裁處權時效,其餘99年2 月2 日至100 年3 月25日之14件交易行為(如附表),交易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216,619元,乃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101 年12月24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105027
890 號處分書處原告交易行為金額1 倍之罰鍰計27,216,619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正德並非○○○(○)公所之採購業務主管人員,
依其職級亦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1 項所定公職人員,即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公職人員:
⒈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是該法性質上屬陽光法案之一環,並非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又為避免因適用對象之範圍過廣,不僅無助於推動廉能政治,反有礙於行政效能,為求合理可行,認現職且擔任重要決策或易滋弊端業務之人員,始有納入該法加以規範之必要,故於該法第2 條明文規範該法所稱之『公職人員』,限定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人員,並非所有之公職人員均有該法之適用。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 條『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 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7 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等規定,能否謂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圖利罪所稱之『法令』,不無研求之餘地。」,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所載。復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2款之採購業務主管人員,係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而言,亦即「日常公務」係以辦理政府採購法所定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為其主要業務之單位主管人員。至其法定職掌項目如非以採購為主,或承辦採購業務僅係偶一為之,則非屬本法所定應申報財產之採購主管人員(被告97年11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71116704號函參照)。
⒉查訴外人陳正德所擔任之職位,原係擔任○○○公所○○,
及改制後○○○公所○○○○一職(機要職),依○○○公所編製表(本院卷第18-19 頁)所示,其所任○○○○乙職,為薦任第8 職等至第9 職等。而依○○○○○○公所組織自治條例(本院卷第20-21 頁)第5 條第2 項規定:「文書、庶務、印信、法制、國家賠償、研考、政風及不屬各單位事項由○○承○長之命,指定人員辦理,並指揮監督之。」,另○○○○○○公所組織規程(本院卷第22-24 頁)第3條第2 項則規定:「研考、文書、檔案、庶務、法制、資管、出納、會議、便民服務及不屬其他課、室事項,由○○○○承○長之令,指定人員辦理,並指揮監督之。」,可知不屬於各單位之事項,方由○○(○○○○)承○長/○長之命,指定人員辦理,故訴外人陳正德之職級及職掌,均非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1 項所定公職人員。
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1 項第5 款之規定,僅適用於簡
任第10職等以上之主管,而○○○○比照公職人員後,至多僅為薦任第8至9職等。
⑵訴外人陳正德之職掌事項僅限於「庶務」,○公所分層負責
明細表中載示:「○○○○乙職職掌行政管理、公文收發、財產管理、物品管理、車輛管理、廳舍管理、工友管理、勞工保險等事項」,而依○○○○○○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5條第1 項、○○○○○○公所組織規程第3 條第1 項以及○○○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可知,有關公共工程之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乃劃歸財建課/經建課職掌,非屬○○○○之法定職掌項目,且○○○○之法定職掌項目眾多,公共工程之採購業務並不涵括在內,僅就行政機關庶務性工作上所需用品,附帶為採購行為,故訴外人陳正德自非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2款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專責採購業務主管人員」。原處分將分層負責表所載「財產管理」,引申為「包含『財產之採購量金額,在權限以內採辦案件』由○○(○○○○)核定、『財產之採購量金額超出權限應招標、比價或議價之決定』由○○(○○○○)審核後陳○長(○長)核定;『物品管理』之『物品採購』,亦包含編制年度物品購置概算、成躉採購之物品核定、辦理有關事務物品之採購事項及物品驗收後辦理報銷手續等事務」云云,並無法律根據。
⑶又訴外人陳正德僅為○○○○,並非為主管職,而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2 條1 項第13款之規定,係為「主管府、院核定有財產申報必要之人員」,惟遍查相關政府單位,皆無認定○○○○為該款人員之函釋或公文,是以訴外人陳正德應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1 項所定公職人員,自不因其是否依通知申報財產未曾異議即異其適用,更不因強加之申報義務,而訴外人陳正德未曾異議,即驟認其主觀上明白知悉所擔任之職務,在○○○公所及○○○公所之權力與影響力僅次於○長與○長,對於機關之採購業務具有決策權與實質影響力,且所執行者為主管之職務等情。
⒊原處分以訴外人陳正德任職機關未設單獨之課室而歸由○○
及○○○○承○長之命指定人員辦理並指揮監督之,復由陳正德實際簽辦採購業務公文,故與採購有關之招標、審標、決標、定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確為其主要業務內容之一,其係執行採購業務主管人員之職務而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之人員,而原告則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關係人,不得與其服務機關為承攬之交易行為云云,惟查上開業務確均設有單獨課室(即經建課)主管採購,訴外人陳正德本身從未曾就受處分人承攬之工程實際辦理、簽辦或指揮、監督辦理之人員,僅曾於部分簽陳會簽,顯非採購主管人員,原處分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相符合。
⑴依考試院所頒「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第3
款規定,現職人員代理職務時,應確實負責辦理所代理職務之工作,除報經核准外,不得留待本人處理,是該職務代理人應以「自己名義」,而非以公職人員之甲乙章行之,況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領」第6 點第⑹款規定,關於人事任免等應由機關首長決定,亦非他人可得代理者。惟若職務代理人確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表示,僅在公文上蓋應迴避公職人員之甲章或乙章,則該公職人員既無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 條所稱利益衝突之情形。倘職務代理人於蓋用應迴避公職人員之甲、乙章時,曾先徵求該公職人員同意,則此際職務代理人應認係公職人員手足之延伸,意思表示內容實仍由公職人員所決定,則公職人員仍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 條之利益衝突情事(法務部政風司94年4 月13日法政決字第0930040451號「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疑義」參照,本院卷第43-45 頁)。
⑵查訴外人陳正德固有少數書面核章,惟核章均非其簽辦,簽
辦事項亦非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事項,更無一為其決行;其會簽僅係行政層轉會簽,即僅文字核稿,僅生行政層轉○長或○長決行之效果,否准係屬○長或○長權限,其中縱有少數蓋用○長或○長(甲)章,亦係○長實際決行後,指示受處分人代蓋(甲)章,不僅受處分人之前前代表人陳靜芬之父陳正德非承辦人員,亦無決行權限,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代蓋(甲)章部份,實為○長或○長手足之延伸,不能驟認陳正德即為主管人員,原處分逕以訴外人陳正德少數代蓋○長或○長(甲)章,即予認定係○長或○長授權陳正德逕自決行云云,不僅無據,亦屬率斷。
⒋查訴外人陳正德少數曾核章公文,皆係專職之承辦單位人員
田宇程、技士吳建國等簽辦,並會財建課、主計室、政風等相關單位,最後由時任○○○公所之○長謝垂耀或○長決行,其中多有未經陳正德核章者,益證其之核章僅係承○長或○長之命,辦理文稿審核層轉之文書襄贊,未涉利益衝突事項之辦理,亦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 條所指之「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利益衝突」事項。
㈡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陳正德確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2 條之公職人員,惟其既係受○長或○長之命繼續執行職務,且所執行職務未涉利益衝突事項,自未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無違反該法第9 條之故意:
⒈按「……四、公職人員雖有迴避義務,惟如由其執行並不影
響該業務之運作,且無損及公益之虞時,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得命該公職人員繼續執行職務,以資周全,爰於第三項加以規定。」89年7 月12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著有明文。復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及第10條規定之「知」、「假借」、「關說」、「請託」、「交易」等,均係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同法第14條至17條)亦當限於故意型態,而不及於過失。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275 號解釋所稱「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僅為補充解釋,於法律對行政罰之責任條件無特別規定時,方有其適用(被告93年5 月11日台政字第0930061183號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責任條件」之說明釋疑函參照,本院卷第46頁)。
⒉訴外人陳正德於95年10月間,曾就駿承公司之投標事件主張
迴避,原告亦曾提出日後是否可承攬該機關工程之質疑,經○○○公所相關承辦人員電話詢問主管機關即○○○政府採購課,該管人員表示其非屬主管職,無需迴避,服務機關主管即○長謝垂耀始持主管機關是項見解,命陳正德就非決行或承辦事項,仍為辦理,無需迴避,此有○○○前○長謝垂耀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35頁),證明當時○○○公所○○兼○○莊昆烜經向上級主管機關○○○政府秘書室採購課請示後,認定各項採購工程非係受○長或○長之命繼續執行職務,且所執行職務未涉利益衝突事項,自未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原告顯無違反該法第9 條之故意主辦業務,指示駿承公司可參與投標及陳正德就各項採購工程之書面審核及非○○主辦之業務仍得處理無須迴避等情。是以,原告顯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關係人,應無該法第9 條之適用。
⒊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陳正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
稱之公職人員,原告與其服務機關為承攬等交易行為時,原告及陳正德既均已於當時提出疑義,係受○長或○長之命始繼續執行職務,且所執行職務未涉利益衝突事項,則顯然原告就其本身係屬「關係人」一節並無所知,且因當時主管機關及機關之解釋而誤信本身並非該法之「關係人」,始與該機關為承攬等交易行為,且其所為顯非具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顯無違反該法第9 條之故意,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應對原告予以裁罰。
㈢原告於101 年9 月12日將公司名稱從駿承公司變更為「紘茂
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均已移轉變更,與駿承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均非同一,並非當時之行為人,原處分附表所示與○○○(○)公所間之承攬工程,均非原告現任股東及負責人所為,原告驟受此處分,實屬無辜。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依據○○○○○○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4 條(原處分卷一第
19頁)規定「本所置○○1 人,承○長之命襄理○政,並掌理法制、機要、動員、協調、核稿等事項」,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本所設下列課,分別掌理有關事項:一、民政課……二、財建課……三、農業課……四、觀光課……(各課掌理事項略)」,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文書、庶務、印信、法制、國家賠償、研考及不屬各單位事項,由○○承○長之命指定人員辦理,並指揮監督之」。改制後之○○○○○○公所組織規程(原處分卷一第33頁)第3 條第1 項「本所設下列課,分掌各項業務及本府授權事項:一、民政課……二、經建課……三、社會課……四、農觀課……(各課掌理事項略)」,第3 條第2 項規定「研考、印信、文書、檔案、庶務、法制、資管、出納、會議、便民服務及不屬其他課、室事項,由○○○○承○長之令,指定人員辦理,並指揮監督之」,復參照改制前後該公所之分層負責明細表(原處分卷一第20-32 頁、第36-46 頁),「○○」與「○○○○」之工作職掌內容,包含「財產之採購金額在權限以內採辦案件」、「財產之採購金額超出權限應招標、比價或議價之決定」、「辦理有關事務物品之採購事項」等採購業務事項,可認改制前之○○○公所與改制後之○○○公所,就採購業務事項未如同其他地方行政機關設有「行政室」、「○○室」等名稱之單位,以應各課室所提出之需求統籌辦理採購業務,其組織上將採購業務歸由○○及○○○○承○長之命指定人員辦理並指揮監督之,故訴外人陳正德擔任之「○○」、「○○○○」等職務確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款「採購業務主管人員」,前○○○政府政風處於97年10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施行時,檢視轄內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後通知陳正德其屬「採購業務主管人員」而應申報財產,亦屬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作為。復由陳正德實際簽辦採購業務公文之情形,其所執行之○○與○○○○職務內容,雖非僅辦理「採購」單一業務,然與採購有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確為其主要業務內容之一,亦領取主管職務加給,其確係執行採購業務主管人員之職務而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 項之人員,即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㈡是依○○○○○○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公所組
織規程及該○(○)公所實際採購業務辦理情形有違,陳正德確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款之採購業務主管人員,依同法第4 條第2 款係向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辦理申報,陳正德既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 項所定之人員而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公職人員,原告於上揭時間因陳正德之女陳靜芬擔任負責人而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關係人。
㈢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訂,其制定之目的則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因而規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不得為一定之行為,以避免瓜田李下及不當利益輸送,二者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截然不同,不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禁止之交易行為係依政府採購程序辦理而成,即可阻卻其違法性。訴外人陳正德於95年3 月間隨○長謝垂耀就職而擔任「○○」一職,雖因各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架構與法規不同,無法僅以「○○」之職稱與職務列等判斷有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適用,故陳正德到職後及96年間未依法申報財產,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於96年、97年間就申報義務人部分大幅修正後,於00年00月生效施行時,該○公所所屬主管政風機構經檢視清查及參據被告97年3 月24日法政決字第0981103357號函釋意旨(原處分卷四第501-502 頁),通知陳正德因具有「採購業務主管人員」身分而應申報財產,情事既已變更,自該時起陳正德即應知悉其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原告為陳正德之女所經營之公司,與陳正德關係密切,且97年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之相關規定納入投標廠商須知說明之內,卷附之○○○(○)公所採購文件中亦清楚載明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之內容,以提醒參與投標之廠商注意,原告參與投標時顯已明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只需向陳正德查證是否有申報財產即可明瞭本身是否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之限制,且原告之負責人陳靜芬為陳正德之至親,更曾參與由陳正德所主持之○○○公所98年1 月及3 月間就該所辦理「桃源村雅尼農路改善工程」、「建山村安息日教會復建工程」等工程進行變更設計程議價會議,原告斷無因陳正德之身分而誤認其不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範之理,其與○○○(○)公所交易時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故意甚明。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前負責人陳靜芬之父陳正德是否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採購業務主管人員」?⑵原告以訴外人陳正德係依○長指示執行職務,且所執行職務未涉利益衝突事項,未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無違反該法第9 條之故意,主張免責,有無理由?⑶原告以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均已移轉變更,已非當時之行為人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
,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人員。」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第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第15條規定「違反第9 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 倍至3 倍之罰鍰。」。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總統、副總統。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三、政務人員。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法務部依此授權頒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下稱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自得適用。依其第19條規定:「本款所稱採購人員,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第20條規定:「本款所稱主管人員,指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及副主管人員。」㈡查訴外人陳正德自95年3 月1 日起擔任前○○○○○○公所
○○,99年12月25日○○○○合併後,續任○○○○○○公所○○○○;又陳正德之女陳靜芬於101 年9 月11日前擔任原告更名前駿承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原告於陳正德99年2月2 日~100 年3 月25日任職期間,陸續與○○○公所及○○○公所為系爭附表所載14件承攬工程之交易行為( 按為本件裁罰之交易行為) ,交易金額總計27,216,619元,以上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76頁筆錄)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原處分卷附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支出傳票、統一發票等影本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稱:訴外人陳正德並非○○○(○)公所之採購業務
主管人員,依其職級亦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1 項所定公職人員,即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公職人員云云。惟查:
1.按地方行政機關之「○○」、「○○○○」等職務之實際職掌事項與內容,因各地方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設置不同,故尚應就組織法規所賦予之實際職掌內容,判斷是否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款之「採購業務主管人員」,始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款所稱「採購人員」,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19條規定,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所稱「主管人員」,依第20條規定,係指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及副主管人員;依據前開意旨,所謂採購主管人員,應係指辦理採購業務並執行主管職務者,不以該主管人員之職稱為斷。
2.依據○○○○○○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4 條(原處分卷一第19頁)規定「本所置○○1 人,承○長之命襄理○政,並掌理法制、機要、動員、協調、核稿等事項」,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本所設下列課,分別掌理有關事項:一、民政課……二、財建課……三、農業課……四、觀光課……(各課掌理事項略)」,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文書、庶務、印信、法制、國家賠償、研考及不屬各單位事項,由○○承○長之命指定人員辦理,並指揮監督之」。改制後之○○○○○○公所組織規程(原處分卷一第33頁)第3 條第1 項「本所設下列課,分掌各項業務及本府授權事項:一、民政課……二、經建課……三、社會課……四、農觀課……(各課掌理事項略)」,第3 條第2 項規定「研考、印信、文書、檔案、庶務、法制、資管、出納、會議、便民服務及不屬其他課、室事項,由○○○○承○長之令,指定人員辦理,並指揮監督之」,復參照改制前後該公所之分層負責明細表(原處分卷一第20-32 頁、第36-46 頁),「○○」與「○○○○」之工作職掌內容,包含「財產之採購金額在權限以內採辦案件」、「財產之採購金額超出權限應招標、比價或議價之決定」、「辦理有關事務物品之採購事項」等採購業務事項。足見,改制前之○○○公所與改制後之○○○公所,就採購業務事項未如同其他地方行政機關設有「行政室」、「○○室」等名稱之單位,以應各課室所提出之需求統籌辦理採購業務,其組織上將採購業務歸由○○及○○○○承○長之命指定人員辦理並指揮監督之。故訴外人陳正德擔任之「○○」、「○○○○」等職務,依上開說明,應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款所稱之「採購業務主管人員」。
3.退步言,縱如原告所稱,○○○公所改制前後之財建課及經建課,係屬掌理採購業務之單位,然鑒於改制前後該公所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既規定「○○」與「○○○○」之工作職掌內容,包含「財產之採購金額在權限以內採辦案件」、「財產之採購金額超出權限應招標、比價或議價之決定」、「辦理有關事務物品之採購事項」等採購業務事項;且「○○」與「○○○○」係○長一人之下,○公所員工眾人之上,其對於財建課及經建課所掌理之採購事項,自亦有實質上之指揮監督權,難認不具影響力,若可不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範,顯違該法意旨。
4.此外,前○○○政府政風處於97年10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施行時,檢視轄內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後,曾通知陳正德係屬「採購業務主管人員」而應申報財產。而陳正德自97年到99年亦均辦理定期申報,100 年6 月則辦理卸職申報此並有陳正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可稽( 參原處分卷一第47-5
5 頁) ,原告就陳正德上揭財產申報過程亦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76、77頁筆錄) 。陳正德身居○○要職,原告辯稱陳正德不知申報之依據為何云云,要不足採。
5.再者,由陳正德實際簽辦採購業務公文之情形觀之,其所執行之○○與○○○○職務內容,雖非僅辦理「採購」單一業務,然與採購有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為其主要業務內容之一,亦領取主管職務加給,其確係執行採購業務主管人員之職務而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之人員,即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並非因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土木工程,係由財建課提出採購需求與承辦工程採購事項,即可謂陳正德對於土木工程方面之採購案件非屬「採購業務主管人員」。原告稱必須就事務用品之採購才屬「採購業務主管人員」云云,亦不足採。
6.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因公職人員具有職務、監督之便,不管行政措施如何舉措,都可能造成圖利本身或家族特定之利益,為避免其職務外觀之廉潔性遭人質疑,故有迴避必要,如此方能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提振人民對於政府公權力之信心。而迴避制度之設置,係欲以程序上之迴避,保障公眾對於國家公務行為公正不徇私之信任,亦保障基層公務員於承辦相關業務時不必憚於對其有指揮監督權或人事考核權之長官,以使公務運作公正無私及達到實質公平之目的。是只要符合上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第
3 條、第9 條規定,該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即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殊不因該公職人員有無實際參與各該交易行為之開標、決標、採購契約、驗收及結算等事務而異。故原告稱訴外人陳正德未參與系爭承攬之開標、決標、採購契約、驗收及結算等事務,以此主張原告無庸迴避云云,要屬誤解。申言之,訴外人陳正德於95年3 月1 日隨○長謝垂耀就職而以機要人員任用,為首長之親信人員,並位居該公所組織架構首長之下、各單位主管之上的重要職務,得以參贊機關決策、人員獎懲等重要事務,且依據前開○○○○○○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公所組織規程規定,以及實際簽辦採購業務公文之情形,陳正德所執行之○○與○○○○之職務內容,屬採購業務主管人員,已如前述,於部分事務(如財產之採購量金額在權限以內採辦案件、辦現有關事務物品之採購事項等諸多事務)其更是在分層負責明細表中有第一層核定權限之人,在財建課承辦土木工程之興建計劃、招標、開標、訂約、竣工報告之陳核、驗收報告之處理與簽撥付款等事項,亦均是○○負有審核或經○長授權而有核定之權責。原告稱陳正德核章情形簽陳均非簽辦或決行主管,僅係會簽及文字核稿,僅生行政層轉○長或○長決行之效果云云,實屬曲解事實。
7.又各行政機關因業務需要而增刻機關首長職名章,並加上甲、乙、丙等字樣區別之情形,係基於授權,以增進行政效率,此種類之職名章應指定專人保管並於例行業務處理時使用,如是職務代理之情形,則應蓋用代理人本身之職名章,此有「○○○政府職名章使用管理要點」在卷可參(原處分卷四第517 頁)。本件「○長謝垂耀(甲)」、「○○○○○○公所○長謝垂耀(甲)」等職名章係由陳正德蓋用,有○○○政府政風處補充調查資料可憑,亦即如○長自己決行,所蓋用○長職名章應無加註「甲」、「乙」等字樣,因此蓋用○長或○長甲章之情形,即係陳正德行使○長核定決行之職權。原告稱少數蓋用○長或○長(甲)章,亦係○長實際決行後,指示其代蓋(甲)章,其僅為○長手足之延伸云云,亦不足採。蓋如○長或○長實際決行,衡情應由○長或○長蓋用自己的職名章,無需多此一舉叫陳正德蓋用甲章。
㈣原告復稱:其係受○長或○長之命繼續執行職務,且所執行
職務未涉利益衝突事項,自未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無違反該法第9 條之故意云云。惟查:
1.原告雖提出「○○○前○長謝垂耀所書報告書」(本院卷第
35 頁 )為證,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並無經由首長許可,即得為交易而無庸迴避之例外規定。原告既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關係人,依該法第9 條規定,不論陳正德有無參與採購相關程序或其迴避義務是否經首長命令解除,均禁止與陳正德服務之○○○(○)公所為承攬等交易行為。再者,如原告不參與該公所之公共工程,訴外人陳正德不論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公務員服務法、行政程序法及政府採購法等諸多法令,均不會產生迴避義務,除非該公所早已內定將往後之公共工程都交由原告承攬,否則謝垂耀有何必要免除陳正德之迴避義務?又原告所稱95年10月間曾發生陳正德應否迴避原告投標之爭議,○長謝垂耀持○○○政府採購課人員之意見,命陳正德仍可辦理無庸迴避,然查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係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並無經由首長許可而使承辦或監辦採購之人員無庸迴避之機制,亦即只要與原告投標或承攬案件相關之採購事務,陳正德均應迴避,是原告所持○○○政府採購課人員之說法顯與政府採購法規定相左,自難據為原告未違反本法第9 條規定之理由。
⒉原告為陳正德之女所經營之公司,與陳正德關係密切,且97
年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之相關規定納入投標廠商須知說明之內,卷附之○○○(○)公所採購文件中亦清楚載明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之內容,以提醒參與投標之廠商注意,原告參與投標時顯已明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只需向陳正德查證是否有申報財產即可明瞭本身是否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之限制,原告之負責人陳靜芬為陳正德之至親,斷無因陳正德之身分而誤認其不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範之理,其與○○○(○)公所交易,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縱非故意,亦屬過失。
㈤末按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
負擔義務之能力」,依行政罰法第3 條規定,法人並得為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第4 款所規範之關係人,如違反該法第9 條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5條規定處罰。原告更名前之駿承公司既與公職人員陳正德服務之機關即○○○公所及○○○公所為承攬之交易行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事證明確,其法人人格不因該營利事業嗣後變更公司名稱或負責人而異,被告之處分於法有據。原告稱:其公司名稱從駿承公司變更為「紘茂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亦均已移轉變更,並非當時之行為人,以此指摘原處分違法,亦不足採。是原處分機關以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依同法第15條規定,處以交易行為金額1 倍之罰鍰27,216,619元,於法自屬有據。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