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46號103年4 月1 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天行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郭建宏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23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中華民國(下同)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改制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為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於10
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被告)查得其96年度漏報本人、配偶劉德涵及受扶養親屬鄭弘、鄭森之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586,958 元;97年度短漏報本人、配偶及上開受扶養親屬之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計24,955,622元,乃歸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482,176元及38,845,361元,除分別核定補徵稅額553,661元、9,259,218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531,247 元、2,435,93
8 元分別處以0.2 倍之罰鍰計106,249 元、487,18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102 年1 月2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03741號復查決定,追減97年度其他所得11,384,111元及罰鍰212,162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為外國公司派駐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員工,其執行該國外公司發行之認股權及限制型股票應依據財政部94年5 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7550 號令(下稱財政部94年5 月17日令)計算其他所得:1.按財政部94年5 月17日令所定,外國公司派駐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員工,取得並執行該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者,應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依員工於取得認股權日至得請求履約之始日之期間內在我國境內居留之天數,佔該期間之比例,計算我國來源所得,合先敘明。
2.查原告自88年8 月15日接受○○○○○○ Healthcare (Asia)
Pte Ltd 〔係○○○○○○International Inc.美國○○國際公司在新加坡之子公司(下稱○○公司亞洲區總部)〕之聘僱,於台灣○○醫療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公司)擔任台灣區總經理一職,因原告於任職期間表現傑出,故於95年11月24日同時兼任菲律賓區總經理,並於98年1 月16日晉升為北亞地區(包括韓國區)總經理,直接隸屬於○○公司亞洲區總部總裁旗下,顯見原告係外國公司聘僱而派任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員工。3.次查原告為醫療化工相關科系畢業,受聘於○○公司亞洲區總部之前,曾於國際知名企業Philips Medical Systems 及Becton Dickinsonworldwide inc., 擔任總經理長達10年,並曾於美國哈佛大學進修管理課程,學識經歷相當豐富,故原告雖派駐於台灣地區擔任總經理,但仍常受美國母公司指派至境外對集團內部員工進行訓練、或對外部醫師從事授課、並曾至新加坡參與亞洲聯合病人治療計畫、亦曾參與歐洲製藥研究等活動,因而取得系爭國外認股權及限制型股票。是原告於任職台灣地區總經理期間,出國並非受台灣○○公司指派之「出差」性質,而屬受美國母公司指派從事非台灣業務之性質,依據財政部94年5 月17日令之規定,自應以認股權及限制型股票取得日至可執行日期間之境內居留天數比例計算系爭年度所得,方屬適法。(二)財政部94年5 月17日令之適用對象並未排除「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員工」取得該「外國公司發行」認股權之適用,故該函令所強調之重點並非員工係屬境外公司或境內公司所聘僱,而係該員工是否「自境外公司取得認股權」,倘確已自境外公司取得認股權即應依境內、外天數比例計算台灣來源所得,此參諸類此境外公司給付境內納稅義務人報酬案件被告業已依財政部94年5 月17日令之規定與納稅義務人達成和解(本院98年訴字第94 5號案件)可明。故被告未准原告依境內、外天數比例計算台灣來源所得,除不當限縮財政部94年5 月17日令之規定而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外,亦違反相同案件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應予撤銷。(三)有關97年度罰鍰部分,原告於原申報時已分別申報及揭露系爭認股權及限制型股票之所得,並無虛報所得之故意及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不宜逕予處罰。至於96年度罰鍰部分,被告未依據境內居留之天數比例計算來源所得,其罰鍰之計算自有高估之情,應予更正。(四)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即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其他所得:1.原告稱其為跨國事務經理人,每次出國為管理非台灣區事務,不是因台灣之職出差云云。查台灣○○公司為美商○○公司之子公司,原告自88年8 月15日起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一職,其必有以該等身分出國參加會議,或向亞洲區總部之上司述職覆命等情,依財政部84年6 月21日函及87年8 月7 日函釋規定,核屬國外出差性質。且依原告90至97年間之入出境紀錄,其各年度出境皆在10餘次之上,惟僅能提供88、91及95年間4 次境外行程之資料供稽,依該等資料觀之,亦難謂與台灣○○公司無關,或與原告擔任台灣○○公司總經理乙職無涉,核無財政部94年5 月17日令釋規定之適用。且原告90至97年度均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居留天數均在230 天以上),未於境外停留達一定天數,其薪資仍由台灣○○公司負擔,縱有出境洽公之情事,仍屬短期出差之性質,原告取具之勞務報酬(包含系爭股份基礎給付)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要無疑義。2.至原告自96年1 月1 日起兼任菲律賓區總經理乙節,依入出境資料顯示,其於96及97年度停留菲律賓之天數約僅有19天及15天,經被告於101 年8 月3 日函請原告提示其於境外支領報酬或申報納稅之相關資料,其101 年8 月10日回函亦未予論及,尚難謂原告兼任該國總經理後,有自境外另為取得勞務報酬之情事。另依○○公司亞洲區總部88年5 月26日聘用原告之文件影本,其擔任台灣○○公司總經理之薪資,自僱用日起每年(12個月)予以重行檢討,台灣○○公司
94、95、96及97年度開立予原告之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給付總額分別為9,130,034 元、12,874,032 元、12,842,261元及12,829,233元,顯無因兼任菲律賓區總經理而額外支領報酬之情事。況本件之員工認股權證及限制型股票,多在96年1 月1 日前即經美國○○公司授與,顯與原告兼任該職無涉。又原告自98年1 月16日起晉升為北亞地區(包括韓國區)總經理乙節,已在本件課稅年度之後,於系爭其他所得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亦不生影響。3.綜上,經參酌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之相關陳述,以及台灣○○公司向被告所屬○○分局申請扣繳更正所提示之相關資料,原告96年度之其他所得應為13,769,075元(行使員工認股權之其他所得11,384,111元+ 取得限制型股票之其他所得2,384,964 元),較台灣○○公司開立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2,530,477 元為高,被告復查決定乃予維持,其餘差額11,238,598元(正確所得額13,769,075元- 原核定所得額2,530,477元 )另案核定補徵。原告97年度之其他所得應為14,556,243元(行使員工認股權之其他所得11,368,495元 + 取得限制型股票之其他所得3,187,748 元),被告復查決定予以追減11,384,111元(原核定25,940,354元- 正確所得額14,556,243元),並無不合。4.財政部94年5 月17日令並非如原告所述所有外商在台子公司、分公司之員工均有其適用,而係指從國外派駐,在台作為分公司、子公司之員工,始按期間比例計算認股所得。
財政部另有發布96年2 月27日函令,單純在台子公司、分公司員工取得認股權,其所得之課稅,與一般員工取得員工認股權相同,按價差全額歸課其他所得,並未按期間比例攤算所得,原告顯然曲解函令原意。5.原告舉出被告與另位所得人和解之案例,該案例與本件情況並不同,被告所屬人員與該案原告和解是否恰當尚難評論,惟該案原告係受僱於香港公司,他除在台灣及大陸地區提供勞務外,原查忽略他在其他國家有入出境情形,本件被告一開始即有掌握原告入出境資料,知悉原告常至國外開會,該案原告受僱於香港公司,並且能提供香港稅務機關出具之相關證明,本件被告函請原告提供其在境外申報納稅相關紀錄,原告均無法提供。(二)罰鍰:1.按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自應就課稅年度之所得資料據實申報,倘有短漏報所得致生違章情事者,自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該當,本件原告96及97年度短漏報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原核定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誠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本件其他所得之計算,應有財政部94年5 月17日令釋規定之適用,僅為其一己之見,顯不足採,遑論台灣○○公司歷次具文更正,均未敘明本案何以有該令釋規定之適用,及系爭其他所得何以有一部金額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均非足採。2.本案96年度所漏稅額為1,350,843 元(原97年度之免罰所得17,058,201元,其中8,756,346 元轉正為96年度之免罰所得),應處罰鍰為270,168 元,較原處罰鍰106,249 元為高,被告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其餘差額163,919 元(應處罰鍰270,168 元-原處罰鍰106,249 元)另案辦理裁罰。97年度所漏稅額為1,375,127 元(已揭露之免罰所得17,058,201元,於轉正後減為8,301,855 元),應處罰鍰275,025 元,被告復查決定予以追減212,162 元(原處罰鍰487,187 元- 應處罰鍰275,02
5 元),亦無違誤等語。(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
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第3 款)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及「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款、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及第2 項所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屬地主義,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而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端視取得系爭所得之原因事實是否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不問該報酬之給付地是否在境內,給付人是否為境內公司(不包含有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但書之情況),亦不問境內之外國子公司(指於外國公司之境內子公司服務,而由該外國母公司給付報酬之情形)是否分攤該國外母公司所支付之報酬,均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所稱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⒉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又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復經財政部所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著有規定。而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⒊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依合約計畫派員赴中華民國境
外提供資訊技術服務,該公司員工依合約所定期限在國外提供技術服務,係屬國外出差性質,其自該公司取得之勞務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公司依契約計畫派員赴中華民國境外執行各項採購案履約任務,其員工依契約所定期限在國外執行各項採購任務,係屬國外出差性質,其自該公司取得之勞務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個人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四、公司於個人行使認股權時免予扣繳,惟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一、外國公司派駐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員工及其在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員工,取得並執行該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若員工於取得認股權日至得請求履約之始日之期間內,未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無我國境內來源所得問題。若員工於上開期間內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依員工於上開期間內在我國境內居留之天數,佔該期間之比例,計算我國來源所得。依上開比例計算之我國來源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股票出售價格與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時價之差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二、我國境內公司之員工,取得並執行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我國境內之公司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執行認股權之員工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執行員工認股權之我國來源所得,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依限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及「……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將收買之股份轉讓予員工,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規定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以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員工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計入可處分日年度員工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所稱『可處分日』,為該一定期間屆滿之翌日;……」分別為財政部84年6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7年
8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93年4 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94年5 月17日令及101 年5 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0069320 號令釋在案。核該函令,乃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協助其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係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其他所得認定之解釋及闡明外國公司或其在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員工,取得並執行該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相關課稅規定,核與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無違,亦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二)查原告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原告96年度漏報本人、配偶劉德涵及受扶養親屬鄭弘、鄭森之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計2,586,958 元;97年度短漏報本人、配偶及上開受扶養親屬之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計24,955,622元,乃歸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482,176元及38,845,361元,除分別核定補徵稅額553,661 元、9,259,218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531,247 元、2,435,938 元分別處以0.2 倍之罰鍰計106,249 元、487,18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原處分追減97年度其他所得11,384,111元及罰鍰212,162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41 頁至第352 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係美國○○國際公司所聘任,派駐於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且因係外國公司聘任始能兼任菲律賓區、北亞地區總經理,並因而取得系爭員工認股權及限制型股票,退而言之,原告縱非美國○○國際公司所聘任,亦係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員工,符合前述財政部94年5 月17日令之情形,應按該令釋所示,比例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云云,惟查:
⒈原告88年8 月15日受聘之職位為台灣○○公司總經理,且
受領台灣○○公司給付薪資所得,有聘用證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原處分卷第209 頁至第212 頁)。而系爭員工認股權22,680股之取得日為90年11月26日,系爭限制型股票取得日為94年3月14日、95年3 月14日、96年3 月15日,為原告自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惟原告自96年1 月1 日起始兼任菲律賓區經理(見原處分卷第385 頁),是原告取得系爭限制型股票、員工認股權,既多在96年1 月1 日兼任菲律賓區總經理之前,顯見系爭限制型股票、員工認股權之取得,與其兼任菲律賓區總經理無涉。又原告係自98年1 月16日始晉升為北亞地區總經理,係在本件課稅年度之後,與本案於96年、97年間取有所得無關。另,原告兼任菲律賓區總經理以後之96年度以及97年度薪資所得經被告調查仍全數由台灣○○公司所支付,其並未自境外領有薪資所得(見原處分卷第299 頁、第300 頁),是難僅因原告兼任菲律賓區總經理即認原告係外國公司聘任派駐於我國提供勞務。
⒉而原告雖於93年10月5 日喪失我國國籍而取得新加坡國籍
,但其於90年至97年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天數均在230 天以上,有入出境紀錄存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213 頁至第
282 頁),依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又台灣○○公司係美國○○國際公司所百分之百持股,美國○○國際公司因有在台處理事務之必要而成立台灣○○公司,台灣○○公司分擔處理工作為何,端視其與美國○○國際公司之約定,故縱原告受美國○○國際公司指派至境外他公司提供勞務係為境外集團或美國○○國際公司之事務,既係台灣○○公司應分擔處理工作,自屬基於台灣○○總經理職務而為雇主目的之出差,不失其為在台提供勞務之性質,因而獲得之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原告主張其從事非台灣業務之性質所提示之2 份境外行程表內容(見原告提出之證物五、六,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及2 份會議報告文件(見原告提出之證物七、八,本院卷第38頁至第49頁),係其至美國或新加坡參與會議或母公司活動及其參與母公司或集團所舉辨會議之報告,自屬為雇主目的而出境,是仍屬在台提供勞務。
⒊又,原告係受台灣○○公司所聘任,由台灣○○公司支付
薪資,已如前述,並非由美商○○國際公司給付薪資,指派其在我國境內子公司任職,是其情形與財政部94年5 月
17 日 令釋情形均有不同,尚不得以在台、出境日數,將全年所得按比例區分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或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至於原告所舉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5 號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查該案原告係受聘於境外公司,且自境外公司領受報酬,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處理意見相左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認原告縱有出境洽公,亦屬短期出差性質,原告取得之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參酌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之相關陳述,以及台灣○○公司向被告所屬○○分局申請扣繳更正所提示之相關資料,以原告96年度之其他所得應為13,769,075元(行使員工認股權之其他所得11,384,111元+ 取得限制型股票之其他所得2,384,964 元),較台灣○○公司開立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2,530,477 元為高,被告復查決定乃予維持,其餘差額11,238,598元(正確所得額13,769,075元- 原核定所得額2,530,477 元)另案核定補徵。原告97年度之其他所得應為14,556,243元(行使員工認股權之其他所得11,368,495元+ 取得限制型股票之其他所得3,187,748 元),被告復查決定予以追減11,384,111元(原核定25,940,354元- 正確所得額14,556,243元),並無不合。
(五)至於罰鍰部分,原告爭執96年度應按境內居留天數比例計算來源所得,故罰鍰計算有高估情事,97年原告於申報時已分別申報及揭露系爭認股權及限制型股票所得,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應按境內居留天數比例計算來源所得一節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而其所稱已申報揭露一節,經查原告96年、9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96年度漏報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計2,586,958 元、97年度短漏報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計24,955,622元,其中其他所得17,058,201元因已於申報書揭露,予以免罰。
被告原核定補徵稅額553,661 元及9,259,218 元外,並按各年度所漏稅額531,247 元及2,435,938 元處0.2 倍罰鍰106,249 元及487,187 元。經被告復查將原97年度之免罰所得17,058,201元,其中8,756,346 元轉正為96年度之免罰所得,故以96年所漏稅額為1,350,843 元,應處罰鍰270,168 元,較原處罰鍰106,249 元為高,被告復查決定乃予維持,其餘差額另案辦理裁罰。97年度已揭露之免罰所得17,058,201元,於轉正後減為8,301,855 元,應處罰鍰275,025 元,被告復查決定乃予以追減212,162 元。則因原告短漏報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違章事證明確,茲原告有上開所得乃其所明知,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申報,核有過失,被告衡酌原告違章情節,依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以0.2 倍罰鍰,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亦難認有何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